返還借名登記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0年度,3020號
PCDV,110,訴,3020,202206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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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3020號
原 告 王吳玉霞
王瑞謚
王金城

王秀鳳

王秀英


被 告 王銘顓


訴訟代理人 古宏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名登記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
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先位及備位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原 告起訴時主張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及門 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巷00○0號2樓房屋係借用被告名義 登記,嗣於訴訟中,依登記謄本內容更正為新北市○○區○○段 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均為4分之1),及同區段1074 建號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2樓,權利範 圍全部,以下與前開土地合稱系爭不動產),核乃更正事實 上之陳述,與前開規定並無不符,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 ,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2 款定有明文。原告起 訴時主張被告與兩造之被繼承人王進富就系爭不動產有借名 登記契約關係,該借名登記契約關係於王進富死亡後消滅, 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嗣於訴訟中 ,將前開主張列為先位聲明,並主張倘若王進富與被告間無 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亦主張原告王金城王瑞謚與被告間有 借名登記契約存在,追加備位聲明請求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



移轉登記與原告王金城王瑞謚分別共有,應有部分各3分 之1(見本院卷第193頁),核乃基於主張被告為系爭不動產 出名登記人之同一基礎事實,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系爭不動產為民國81年7月間由原告王吳玉霞之配偶、原告王 金城、王瑞謚王秀鳳、王秀英與被告之父親王進富所出資 購買,王進富原先規劃由原告王金城王瑞謚及被告共有, 然原告王金城提議因系爭不動產坪數微小,可先借用被告之 名義登記,原告王瑞謚亦因工作不便登記為共有人,同意先 借用被告名義為登記,故系爭不動產形式上以被告名義登記 ,實質上之所有權人為王進富。又系爭不動產之購買款項均 係由王進富所支付,且王進富為維護原告王金城王瑞謚之 權益,由王進富自行保管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狀正本,直至 106年間,因王進富身體欠佳,始改由原告王瑞謚繼續保管 至110年7月間。而系爭不動產之房屋稅自81年至105年間均 由王進富繳納,且自81年起至103年均係出租他人使用,所 得租金均由王進富收取。另依原告王金城與被告間通訊軟體 LINE對話紀錄,原告王金城曾向被告提議系爭不動產辦理公 同共有,被告卻回應「阿爸生時講你都沒回去看他,說那 間房子你沒份。」等語,姑不論王進富生前是否曾如此表示 ,依照被告之回應,被告已自承對系爭不動產與王進富存有 借名登記關係,否則何需提及王進富對於系爭不動產之分配 繼承事宜?
王進富已於109年10月13日死亡,王進富與被告間之借名登記 契約類推適用民法第550條前段規定,因王進富死亡而消滅 ,兩造均為王進富之繼承人,共同繼承王進富請求被告移轉 系爭不動產登記之債權,故原告先位聲明基於繼承之公同共 有法律關係,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將 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倘若認系爭不動產並 非王進富借用被告名義登記,而係原告王金城王瑞謚借用 被告名義登記,原告亦備位聲明請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移轉 登記與原告王金城王瑞謚分別共有,應有部分各3分之1等 語。
㈢並聲明:⒈先位聲明: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為兩造公 同共有。⒉備位聲明: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與原告 王金城王瑞謚分別共有,應有部分各3分之1。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僅空言主張王進富與被告就系爭不動產有借名登記契約 ,但未提出任何契約書或協議書為證,被告否認原告前開主



張。又子女以父母提供之資金購買房地,由子女取得房地所 有權之原因多端,非必出於借名登記契約,且父母出資購買 房地將之登記子女名下,育有贈與該房地予子女之意,已漸 成現今社會常態,難逕謂父母與子女之間即存在借名登記契 約。而父母以金錢購買房產後登記子女名下,並仍繳付相關 費用之原因多端,或有出於借貸、贈與,亦有單純出於擔心 子女經濟負擔過重,非必屬於借名登記契約,且出資父母於 生前仍統籌該財產之管理、使用、收益,俾整體家產不至於 父母生前即因子女管理或任意處分而減少,待子女成年、結 婚、營業或父母死亡等一定事由發生後,始由該財產之所有 人取回管理、使用、收益權,亦非罕見,且符合我國重視孝 道、尊重長輩之國情。系爭不動產乃王進富贈與被告,雖王 進富有代為保管權狀及收取租金情事,然此係被告尊敬父親 ,讓父親保管權狀及收取租金作為生活費用,與借名登記無 關等語,資為抗辯。
 ㈡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為王進富出資購買及管理使用,並借用 被告名義登記,該借名登記關係於王進富死亡後消滅,兩造 為王進富之全體繼承人,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為兩 造公同共有,倘若認王進富與被告間並無借名登記契約,亦 主張係原告王金城王瑞謚借用被告名義登記,被告應將系 爭不動產移轉登記與原告王金城王瑞謚分別共有,應有部 分各3分之1等語,被告雖未否認系爭不動產係由王進富出資 購買並管理等事實,然就其與王進富或原告王金城王瑞謚 間有無借名登記契約存在,則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 爭執所在厥為:王進富、原告王金城王瑞謚與被告間有無 借名登記關係存在?經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王進富與被告 ,或原告王金城王瑞謚與被告就系爭不動產有借名登記契 約關係存在,既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此借名登記契 約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原告雖聲請傳喚證人李林銀子出 庭作證,證人李林銀子並證稱:王進富生前有買過1間房子 ,就在我住的明志路附近,王進富是在他年輕的時候買這個 房子,他買房子的時候,他的小孩都已經出社會了,我知道 王進富是用他大兒子的名字登記的,我去他家的時候,他跟 我說那間房子是要買給他3個兒子的,他大概是1、20年前跟 我講的,他沒有跟我說為何只用大兒子名義登記,而不用3 個兒子登記的原因,除了這間房子之外,王進富還有沒有買



其他的房子我不清楚,王進富沒有說要送給被告,只有聽他 說3個兒子共有等語(見本院卷第194頁至第195頁),然證 人李林銀子已稱其不知王進富何以只用被告名義登記系爭不 動產,則系爭不動產以被告名義登記,是否係因王進富與被 告,或原告王金城王瑞謚與被告間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 自無從憑證人李林銀子之證詞而為認定,況證人李林銀子王進富表示系爭不動產要「買給」他3個兒子、3個兒子共有 等語,益徵系爭不動產雖由王進富購買,惟王進富並無購買 後取得所有權之意思,更難認王進富有與被告間成立借名契 約之存在。至於原告王金城王瑞謚雖主張王進富當初規劃 由其等與被告共有,原告王金城因系爭不動產面積微小,提 議可先借用被告名義登記,原告王瑞謚亦因工作不便登記為 系爭不動產共有人,同意先借用被告名義登記云云,且證人 李林銀子證稱王進富說要買給3個兒子共有等語,然證人李 林銀子已證稱其並不知悉何以系爭不動產僅以被告名義登記 ,如前所述,則原告王金城王瑞謚斯時是否同意受王進富 之贈與,且因前開緣由而共同借用被告名義登記等節,仍無 從憑證人李林銀子前開證述,即為有利於原告王金城王瑞 謚之認定。
 ㈡又原告主張王進富生前保管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直至106年間 ,之後交由原告王瑞謚保管,且稅捐係由王進富繳納,並由 王進富將系爭不動產出租至103年間,租金亦由王進富收取 ,可見系爭不動產由王進富支配使用,並無移轉所有權之意 思,被告僅為登記名義人云云,並提出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 、房屋稅繳款書為佐(見重司調字卷第27頁至第63頁)。惟 王進富生前除購買系爭不動產外,亦有以自己、配偶即原告 王吳玉霞名義各購買1間不動產,為原告王瑞謚於本院時所 自陳(見本院卷第33頁),可見王進富生前善於投資不動產 ,則其將系爭不動產贈與被告後,仍為被告管理系爭不動產 ,並無不合理之處,且酌以系爭不動產為王進富出資購買, 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而王進富為被告之父親,被告基於對王 進富之尊重及感謝,由王進富主導系爭不動產之使用收益, 亦與我國社會人情相符,故難以此即認王進富為系爭不動產 之實質所有權人。
 ㈢另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6月17日上午8時22分以LINE撥打電話 予原告王金城,稱系爭不動產為其與原告王金城共有等語, 且於110年7月8日以LINE向原告王金城稱「阿爸生時時講 你都沒回去看他,說那間房子你沒份。」等語,被告卻閉口 不談當初所講的諾言,以不實話語將責任推卸給已過世之王 進富,欲獨佔系爭不動產云云,並提出原告王金城與被告間



LINE紀錄為佐(見本院卷第65頁至第71頁)。然前情為被告 所否認,而LINE電話撥打紀錄僅顯示被告於前揭時間撥打電 話予原告王金城,通話時間為2分47秒,無法看出兩人通話 內容,已難認被告有承認系爭不動產係與原告王金城共有之 事實,況此與原告備位主張系爭不動產為原告王金城王瑞 謚與被告共有,以及原告王瑞謚於本院審理前階段稱:王進 富因有給被告、原告王金城各300萬元買房子,所以向伊表 示系爭不動產要給伊,而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交給伊保管 云云(見本院卷第34頁),表示系爭不動產為其1人所有, 於審理後階段改稱:伊後來跟王進富說伊不要系爭不動產, 請王進富給伊300萬元,所以伊後來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 交給王進富保管云云(見本院卷第246頁),又表示系爭動 產為王進富所有,均有所不符,無法證明系爭不動產為王進 富之遺產,抑或原告王金城王瑞謚與被告共有。又被告雖 以LINE向原告王金城王進富生前曾表示原告王金城不能分 得系爭不動產等語,然系爭不動產乃王進富購入後贈與被告 ,並由王進富主導系爭不動產之使用收益,如前所述,故王 進富生前縱就系爭不動產應否由被告分配予原告王金城、王 瑞謚為任何表示,亦僅屬基於父親身分向被告表示期望或建 議,難認系爭不動產即為王進富所有,況被告於本院時以當 事人訊問方式稱當時因原告王金城一直來找伊,方以LINE之 內容為回應(見本院卷第244頁),亦無法排除被告確為系 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而僅以王進富生前交代作為拒絕原告 王金城要求分配系爭不動產之理由,故原告王金城與被告間 LINE對話紀錄仍不足認定系爭不動產為王進富所有並借用被 告名義登記。
 ㈣再原告主張王進富生前有向被告要回系爭不動產等語,此固 然有證人李林銀子於本院證稱:系爭不動產買沒多久,王進 富就跟被告要,但被告第1次說只有父母給小孩房子,沒有 小孩把房子過給父母,王進富第2次去要的時候,被告就不 理王進富,第1次的情形是王進富事後跟我講的,第2次是我 有親眼看到,第2次發生的時間距離現在都有10幾年了等語 並無不符(見本院卷第195頁),然證人李林銀子於本院亦 證稱:王進富說系爭不動產是要買給他3個兒子的等語,如 前所述,則王進富縱事後向被告請求返還系爭不動產,亦可 能係贈與之撤銷,難認系爭不動產即為王進富所有並借用被 告名義登記,況倘若王進富自10餘年前即有意撤銷系爭不動 產之贈與,而被告均置之不理,亦難想像王進富迄至109年1 0月13日死亡前,未曾對被告就系爭不動產之返還提起任何 訴訟或聲請調解以資解決,故難以王進富生前曾向被告索討



系爭不動產之舉,即認定王進富與被告間有借名登記關係存 在。
 ㈤至於原告雖稱王進富生前曾向原告王瑞謚表示因被告、原告 王金城均有拿300萬元購買房屋,故要將系爭不動產給原告 王瑞謚,原告王瑞謚拿到所有權狀後有跟被告說,被告問系 爭不動產的名字呢,原告王瑞謚說照原來的,因為原告王瑞 謚當時有資金需求,請被告出面以系爭不動產抵押借款,之 後被告向原告王瑞謚借款5萬元以繳納信用卡帳單,原告王 瑞謚向被告要求返還,被告卻稱以其名字借款不用錢嗎等語 ,然原告王瑞謚於本院審理後階段改稱其之後向王進富表示 不要系爭不動產,王進富並給原告王瑞謚300萬元云云,如 前所述,故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究為王進富抑或原告王瑞 謚,原告之主張有所不一,已非可採,且被告若為系爭不動 產之實際所有權人,被告因以自己被告名義替原告王瑞謚向 銀行貸款,而要求原告王瑞謚應支付相當對價或報酬,亦屬 合理,尚無從認定被告僅為系爭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又原 告王秀英固表示被告配偶曾稱原告王金城若來要系爭不動產 ,他們會給原告王金城1份,被告與其配偶亦稱如果原告王 吳玉霞年紀大了需要用錢,他們會將系爭不動產出售支付原 告王吳玉霞之生活費,若非系爭不動產為王進富所有,被告 及其配偶何以會如此表示等語,然倘若王進富為系爭不動產 之真正所有權人,則兩造均得繼承系爭不動產,被告不應僅 表示要分給原告王金城1份,故該分配應係被告個人自由處 分,而非返還系爭不動產予王進富之繼承人,而原告王吳玉 霞為被告之母親,原告王吳玉霞若無法維持生活,被告變賣 自己財產供養母親乃盡其扶養義務,亦非即謂被告並非系爭 不動產之所有權人,故仍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四、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舉證王進富或原告王金城王瑞謚與被 告就系爭不動產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從而,原告依借名登 記之法律關係,先位聲明依繼承公同共有法律關係、類推適 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 為兩造公同共有,備位聲明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 ,請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與原告王金城王瑞謚分 別共有,應有部分各3分之1,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暨攻擊防禦方法 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 不一一加予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 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莊佩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瑞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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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