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3020號
原 告 王吳玉霞
王瑞謚
王金城
王秀鳳
王秀英
被 告 王銘顓
訴訟代理人 古宏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名登記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
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先位及備位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原 告起訴時主張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及門 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巷00○0號2樓房屋係借用被告名義 登記,嗣於訴訟中,依登記謄本內容更正為新北市○○區○○段 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均為4分之1),及同區段1074 建號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2樓,權利範 圍全部,以下與前開土地合稱系爭不動產),核乃更正事實 上之陳述,與前開規定並無不符,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 ,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2 款定有明文。原告起 訴時主張被告與兩造之被繼承人王進富就系爭不動產有借名 登記契約關係,該借名登記契約關係於王進富死亡後消滅, 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嗣於訴訟中 ,將前開主張列為先位聲明,並主張倘若王進富與被告間無 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亦主張原告王金城、王瑞謚與被告間有 借名登記契約存在,追加備位聲明請求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
移轉登記與原告王金城、王瑞謚分別共有,應有部分各3分 之1(見本院卷第193頁),核乃基於主張被告為系爭不動產 出名登記人之同一基礎事實,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系爭不動產為民國81年7月間由原告王吳玉霞之配偶、原告王 金城、王瑞謚、王秀鳳、王秀英與被告之父親王進富所出資 購買,王進富原先規劃由原告王金城、王瑞謚及被告共有, 然原告王金城提議因系爭不動產坪數微小,可先借用被告之 名義登記,原告王瑞謚亦因工作不便登記為共有人,同意先 借用被告名義為登記,故系爭不動產形式上以被告名義登記 ,實質上之所有權人為王進富。又系爭不動產之購買款項均 係由王進富所支付,且王進富為維護原告王金城、王瑞謚之 權益,由王進富自行保管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狀正本,直至 106年間,因王進富身體欠佳,始改由原告王瑞謚繼續保管 至110年7月間。而系爭不動產之房屋稅自81年至105年間均 由王進富繳納,且自81年起至103年均係出租他人使用,所 得租金均由王進富收取。另依原告王金城與被告間通訊軟體 LINE對話紀錄,原告王金城曾向被告提議系爭不動產辦理公 同共有,被告卻回應「阿爸在生時講你都沒回去看他,說那 間房子你沒份。」等語,姑不論王進富生前是否曾如此表示 ,依照被告之回應,被告已自承對系爭不動產與王進富存有 借名登記關係,否則何需提及王進富對於系爭不動產之分配 繼承事宜?
㈡王進富已於109年10月13日死亡,王進富與被告間之借名登記 契約類推適用民法第550條前段規定,因王進富死亡而消滅 ,兩造均為王進富之繼承人,共同繼承王進富請求被告移轉 系爭不動產登記之債權,故原告先位聲明基於繼承之公同共 有法律關係,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將 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倘若認系爭不動產並 非王進富借用被告名義登記,而係原告王金城、王瑞謚借用 被告名義登記,原告亦備位聲明請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移轉 登記與原告王金城、王瑞謚分別共有,應有部分各3分之1等 語。
㈢並聲明:⒈先位聲明: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為兩造公 同共有。⒉備位聲明: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與原告 王金城、王瑞謚分別共有,應有部分各3分之1。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僅空言主張王進富與被告就系爭不動產有借名登記契約 ,但未提出任何契約書或協議書為證,被告否認原告前開主
張。又子女以父母提供之資金購買房地,由子女取得房地所 有權之原因多端,非必出於借名登記契約,且父母出資購買 房地將之登記子女名下,育有贈與該房地予子女之意,已漸 成現今社會常態,難逕謂父母與子女之間即存在借名登記契 約。而父母以金錢購買房產後登記子女名下,並仍繳付相關 費用之原因多端,或有出於借貸、贈與,亦有單純出於擔心 子女經濟負擔過重,非必屬於借名登記契約,且出資父母於 生前仍統籌該財產之管理、使用、收益,俾整體家產不至於 父母生前即因子女管理或任意處分而減少,待子女成年、結 婚、營業或父母死亡等一定事由發生後,始由該財產之所有 人取回管理、使用、收益權,亦非罕見,且符合我國重視孝 道、尊重長輩之國情。系爭不動產乃王進富贈與被告,雖王 進富有代為保管權狀及收取租金情事,然此係被告尊敬父親 ,讓父親保管權狀及收取租金作為生活費用,與借名登記無 關等語,資為抗辯。
㈡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為王進富出資購買及管理使用,並借用 被告名義登記,該借名登記關係於王進富死亡後消滅,兩造 為王進富之全體繼承人,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為兩 造公同共有,倘若認王進富與被告間並無借名登記契約,亦 主張係原告王金城、王瑞謚借用被告名義登記,被告應將系 爭不動產移轉登記與原告王金城、王瑞謚分別共有,應有部 分各3分之1等語,被告雖未否認系爭不動產係由王進富出資 購買並管理等事實,然就其與王進富或原告王金城、王瑞謚 間有無借名登記契約存在,則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 爭執所在厥為:王進富、原告王金城及王瑞謚與被告間有無 借名登記關係存在?經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王進富與被告 ,或原告王金城及王瑞謚與被告就系爭不動產有借名登記契 約關係存在,既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此借名登記契 約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原告雖聲請傳喚證人李林銀子出 庭作證,證人李林銀子並證稱:王進富生前有買過1間房子 ,就在我住的明志路附近,王進富是在他年輕的時候買這個 房子,他買房子的時候,他的小孩都已經出社會了,我知道 王進富是用他大兒子的名字登記的,我去他家的時候,他跟 我說那間房子是要買給他3個兒子的,他大概是1、20年前跟 我講的,他沒有跟我說為何只用大兒子名義登記,而不用3 個兒子登記的原因,除了這間房子之外,王進富還有沒有買
其他的房子我不清楚,王進富沒有說要送給被告,只有聽他 說3個兒子共有等語(見本院卷第194頁至第195頁),然證 人李林銀子已稱其不知王進富何以只用被告名義登記系爭不 動產,則系爭不動產以被告名義登記,是否係因王進富與被 告,或原告王金城、王瑞謚與被告間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 自無從憑證人李林銀子之證詞而為認定,況證人李林銀子稱 王進富表示系爭不動產要「買給」他3個兒子、3個兒子共有 等語,益徵系爭不動產雖由王進富購買,惟王進富並無購買 後取得所有權之意思,更難認王進富有與被告間成立借名契 約之存在。至於原告王金城、王瑞謚雖主張王進富當初規劃 由其等與被告共有,原告王金城因系爭不動產面積微小,提 議可先借用被告名義登記,原告王瑞謚亦因工作不便登記為 系爭不動產共有人,同意先借用被告名義登記云云,且證人 李林銀子證稱王進富說要買給3個兒子共有等語,然證人李 林銀子已證稱其並不知悉何以系爭不動產僅以被告名義登記 ,如前所述,則原告王金城、王瑞謚斯時是否同意受王進富 之贈與,且因前開緣由而共同借用被告名義登記等節,仍無 從憑證人李林銀子前開證述,即為有利於原告王金城、王瑞 謚之認定。
㈡又原告主張王進富生前保管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直至106年間 ,之後交由原告王瑞謚保管,且稅捐係由王進富繳納,並由 王進富將系爭不動產出租至103年間,租金亦由王進富收取 ,可見系爭不動產由王進富支配使用,並無移轉所有權之意 思,被告僅為登記名義人云云,並提出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 、房屋稅繳款書為佐(見重司調字卷第27頁至第63頁)。惟 王進富生前除購買系爭不動產外,亦有以自己、配偶即原告 王吳玉霞名義各購買1間不動產,為原告王瑞謚於本院時所 自陳(見本院卷第33頁),可見王進富生前善於投資不動產 ,則其將系爭不動產贈與被告後,仍為被告管理系爭不動產 ,並無不合理之處,且酌以系爭不動產為王進富出資購買, 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而王進富為被告之父親,被告基於對王 進富之尊重及感謝,由王進富主導系爭不動產之使用收益, 亦與我國社會人情相符,故難以此即認王進富為系爭不動產 之實質所有權人。
㈢另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6月17日上午8時22分以LINE撥打電話 予原告王金城,稱系爭不動產為其與原告王金城共有等語, 且於110年7月8日以LINE向原告王金城稱「阿爸在生時時講 你都沒回去看他,說那間房子你沒份。」等語,被告卻閉口 不談當初所講的諾言,以不實話語將責任推卸給已過世之王 進富,欲獨佔系爭不動產云云,並提出原告王金城與被告間
LINE紀錄為佐(見本院卷第65頁至第71頁)。然前情為被告 所否認,而LINE電話撥打紀錄僅顯示被告於前揭時間撥打電 話予原告王金城,通話時間為2分47秒,無法看出兩人通話 內容,已難認被告有承認系爭不動產係與原告王金城共有之 事實,況此與原告備位主張系爭不動產為原告王金城、王瑞 謚與被告共有,以及原告王瑞謚於本院審理前階段稱:王進 富因有給被告、原告王金城各300萬元買房子,所以向伊表 示系爭不動產要給伊,而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交給伊保管 云云(見本院卷第34頁),表示系爭不動產為其1人所有, 於審理後階段改稱:伊後來跟王進富說伊不要系爭不動產, 請王進富給伊300萬元,所以伊後來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 交給王進富保管云云(見本院卷第246頁),又表示系爭動 產為王進富所有,均有所不符,無法證明系爭不動產為王進 富之遺產,抑或原告王金城、王瑞謚與被告共有。又被告雖 以LINE向原告王金城稱王進富生前曾表示原告王金城不能分 得系爭不動產等語,然系爭不動產乃王進富購入後贈與被告 ,並由王進富主導系爭不動產之使用收益,如前所述,故王 進富生前縱就系爭不動產應否由被告分配予原告王金城、王 瑞謚為任何表示,亦僅屬基於父親身分向被告表示期望或建 議,難認系爭不動產即為王進富所有,況被告於本院時以當 事人訊問方式稱當時因原告王金城一直來找伊,方以LINE之 內容為回應(見本院卷第244頁),亦無法排除被告確為系 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而僅以王進富生前交代作為拒絕原告 王金城要求分配系爭不動產之理由,故原告王金城與被告間 LINE對話紀錄仍不足認定系爭不動產為王進富所有並借用被 告名義登記。
㈣再原告主張王進富生前有向被告要回系爭不動產等語,此固 然有證人李林銀子於本院證稱:系爭不動產買沒多久,王進 富就跟被告要,但被告第1次說只有父母給小孩房子,沒有 小孩把房子過給父母,王進富第2次去要的時候,被告就不 理王進富,第1次的情形是王進富事後跟我講的,第2次是我 有親眼看到,第2次發生的時間距離現在都有10幾年了等語 並無不符(見本院卷第195頁),然證人李林銀子於本院亦 證稱:王進富說系爭不動產是要買給他3個兒子的等語,如 前所述,則王進富縱事後向被告請求返還系爭不動產,亦可 能係贈與之撤銷,難認系爭不動產即為王進富所有並借用被 告名義登記,況倘若王進富自10餘年前即有意撤銷系爭不動 產之贈與,而被告均置之不理,亦難想像王進富迄至109年1 0月13日死亡前,未曾對被告就系爭不動產之返還提起任何 訴訟或聲請調解以資解決,故難以王進富生前曾向被告索討
系爭不動產之舉,即認定王進富與被告間有借名登記關係存 在。
㈤至於原告雖稱王進富生前曾向原告王瑞謚表示因被告、原告 王金城均有拿300萬元購買房屋,故要將系爭不動產給原告 王瑞謚,原告王瑞謚拿到所有權狀後有跟被告說,被告問系 爭不動產的名字呢,原告王瑞謚說照原來的,因為原告王瑞 謚當時有資金需求,請被告出面以系爭不動產抵押借款,之 後被告向原告王瑞謚借款5萬元以繳納信用卡帳單,原告王 瑞謚向被告要求返還,被告卻稱以其名字借款不用錢嗎等語 ,然原告王瑞謚於本院審理後階段改稱其之後向王進富表示 不要系爭不動產,王進富並給原告王瑞謚300萬元云云,如 前所述,故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究為王進富抑或原告王瑞 謚,原告之主張有所不一,已非可採,且被告若為系爭不動 產之實際所有權人,被告因以自己被告名義替原告王瑞謚向 銀行貸款,而要求原告王瑞謚應支付相當對價或報酬,亦屬 合理,尚無從認定被告僅為系爭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又原 告王秀英固表示被告配偶曾稱原告王金城若來要系爭不動產 ,他們會給原告王金城1份,被告與其配偶亦稱如果原告王 吳玉霞年紀大了需要用錢,他們會將系爭不動產出售支付原 告王吳玉霞之生活費,若非系爭不動產為王進富所有,被告 及其配偶何以會如此表示等語,然倘若王進富為系爭不動產 之真正所有權人,則兩造均得繼承系爭不動產,被告不應僅 表示要分給原告王金城1份,故該分配應係被告個人自由處 分,而非返還系爭不動產予王進富之繼承人,而原告王吳玉 霞為被告之母親,原告王吳玉霞若無法維持生活,被告變賣 自己財產供養母親乃盡其扶養義務,亦非即謂被告並非系爭 不動產之所有權人,故仍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四、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舉證王進富或原告王金城、王瑞謚與被 告就系爭不動產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從而,原告依借名登 記之法律關係,先位聲明依繼承公同共有法律關係、類推適 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 為兩造公同共有,備位聲明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 ,請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與原告王金城、王瑞謚分 別共有,應有部分各3分之1,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暨攻擊防禦方法 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 不一一加予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 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莊佩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瑞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