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2623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李奕賢 指定送達址:臺北市○○區○○路0段
訴訟代理人 羅一順律師
複代理人 張益昌律師
相 對 人
即 參加人 源聯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瑞璋
上列聲請人即原告與被告蕭淳云間給付違約金事件,聲請人聲請
駁回相對人之訴訟參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聲請人所為駁回參加之聲請。 理 由
一、按聲請駁回參加,徵收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9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於民國111年3月24日具狀聲請駁回相對人對原告 與被告蕭淳云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之訴訟參加,惟聲請人 未依首揭規定繳納裁判費,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 內補正之,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洪任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黃翊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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