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0年度,2448號
PCDV,110,訴,2448,2022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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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2448號
原 告 申邦環保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中大
訴訟代理人 吳文琳律師
崔瀞文律師
被 告 新北市五股區公所

法定代理人 洪崇璉
訴訟代理人 林德崑
康惠翔
羅永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參萬參仟柒佰參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八分之五,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柒萬捌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拾參萬參仟柒佰參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事實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107年12月25日經投標程序得標,承攬被告「108 年度五股區雨水下水道、水利溝渠暨其他排水清疏整理工程 」(下稱系爭工程),並簽訂「108年度五股區雨水下水道 、水利溝渠暨其他排水清疏整理工程契約書」(下稱系爭契 約),系爭契約屬年度開口合約,採逐件交辦,履約期間自 108年1月1日開工,至最後分案通知期限108年12月31日或預 算用罄止。系爭工程主要係維護新北市五股區雨水下水道、 水利溝渠及其他排水,如新北市五股區雨水下水道相關設施 有維護必要,被告即向原告交辦派工單,並載明開工日及工 期等資訊。嗣被告於108年5月29日違約,就系爭工程另行公 開招標,並於108年6月4日決標予青嶼環保工程有限公司, 兩造於108年8月22日合意終止系爭契約,並在108年9月23日 驗收結算工程款。是以,原告於系爭工程依被告交付之派工



單,已完成而得請領之工程款共計為新臺幣(下同)1,233, 378元,惟被告僅同意給付原告705,958元工程款。 ㈡依系爭契約第3條規定:「本契約價金之給付,依本條之附件 規定辦理」及系爭契約第3條附件:「二、依實際施作或供 應之項目及數量結算,以本契約所列履約標的項目及單價, 依完成履約實際供應之項目及數量給付」,可知系爭工程係 按實作實算方式給付工程款。再者,依被告交付原告之派工 單,已完成得請領之工程款共計為1,233,378元,被告雖同 意給付其中705,958元工程款,並稱已辦理提存云云,惟原 告實際上並未收到相關資料,亦無從領取。
 ㈢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3項第3款規定:「監造單位職權如下:… (三)乙方(即原告)所提之施工計畫、施工詳圖、品質計畫 及預定進度表等之審核及管制」及第4項規定:「乙方(即 原告)依本契約提送甲方(即被告)一切之申請、報告、請 款及請示事項,除另有約定外,均須送經監造單位核轉…」 ,可知系爭工程各派單完工後,原告即將完工資料(含數量 明細表)送監造單位和建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建 公司)審查,是原告提出之原證4明細表即依和建公司審查 核可之完工資料為製作,惟原告公司廠房於108年7月30日發 火災,全數資料付之一炬,然上開資料原告均有提供予被告 ,依政府採購法第107條及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112條之2 規定,被告對上開資料有保存義務,應命被告提出上開資料 。且被告於派工單上刪除告示牌、警告設施、卡車等項目, 只留下完成數量之情,其刪除顯無理由。
 ㈣履約保證金部分,因兩造於108年8月22日合意終止系爭契約 ,被告在同日以新北五工字第1082685763號函,通知原告將 依原告已履約部分與系爭契約金額比例計算發還予原告之履 約保證金,而系爭工程之履約保證金為40萬元,系爭契約總 價為4,888,800元,原告得請領之工程款為1,233,378元,原 告已履約金額與系爭契約總價之比例以25.23%計算(計算式 :1,233,378÷4,888,800=0.2523,小數點第四位後四捨五入 ),被告應返還予原告之履約保證金為100,920元(計算式: 400,000元×0.2523=100,920元)。 ㈤被告雖稱完工結算等資料為請款根據文件、非屬被告應歸檔 保存之採購文件云云,惟依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112-2條 已明定政府採購法第107條所稱採購機關應保留之文件,係 指「自機關開始計劃至廠商完成契約責任期間所產生之各類 文字或非文字紀錄資料及其附件」,而結算資料顯為廠商履 約過程所生之文件,自屬機關應依法留存之辦理採購文件, 被告拒絕提出該等結算資料,被告刻意將證據滅失、隱匿,



依照民事訴訟法282-1條第1項、第345條第1項之規定,應認 原告所提出之派工單A-001、A-002、A-003、A-005、A-007 、A-009、B-001、B-002、B-004、D-001、D-002、D-003、D -004之結算金額、工項為和建公司已審查通過,被告若認不 應扣除該等工項,應負舉證責任。
 ㈥爰依系爭契約第3條及附件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1,334,2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且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3條附件規定,系爭工程係按實作實算 方式給付工程款,是原告主張得請領共計1,233,378元之工 程款,即應提出完成工程之證明,然原告並未舉證,依原告 主張僅能證明原告有承攬系爭工程及工程契約價金之給付條 件,並無法證明被告應給付原告之工程款數額。實際上,原 告得請領之工程款應為705,958元,被告已提出系爭工程之 「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及「結算明細表」為證。 ㈡原告稱未收受705,958元工程款提存云云,依系爭契約第5條 第1項第2款規定:「乙方(即原告)請領本契約價金時應提 出電子或紙本統一發票」,被告於系爭工程結算驗收後,除 多次以電話及LINE通知原告,應開立工程款之統一發票予被 告外,並分別以108年10月22日新北五工字第1082689883號 函、108年10月23日新北五工字第1082689934號函、108年10 月25日新北五工字第1082690075號函,催促原告應於108年1 0月25日前開立工程款705,958元之統一發票予被告,以利辦 理撥款事宜,倘逾期交付,被告將把工程款逕為提存,然原 告迄今仍未將統一發票送交被告,被告遂將上開705,958元 工程款提存於被告之保管金專戶,待原告交付統一發票後, 被告再將工程款705,958元撥付給原告。是以,本件工程款 之給付遲延,係可歸責於原告未交付統一發票予被告所致, 因此原告請求給付遲延利息,顯無理由。
 ㈢履約保證金部分,因原告於108年7月23日申業字第108072303 號函申請解除系爭契約在案,有關系爭契約履約保證金之退 還方式,依「押標金保證金暨其他擔保作業辦法」第20條第 2項第4款及系爭契約第1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將已履約部分 (結算金額)與系爭契約金額比例(結算金額÷契約金額) 所計算之履約保證金發還原告,其餘之履約保證金則不予發 還原告。因此,系爭工程原告得請領之工程款應為705,958 元,以原告得請領之工程款705,958元與系爭契約總價4,888 ,800元之比例14.44%計算(計算式:705,958÷4,888,800=0.



1444,小數點第四位後四捨五入),被告應返還原告之履約 保證金應為57,760元(計算式:400,000×0.1444=57,760) 。
 ㈣依系爭契約第三條附件第五款約定,系爭工程派工單之竣工 數量表及完工結算單等完工資料,乃原告請領契約價金時應 提出之文件,該等文件係屬系爭工程分案派工交予原告施工 ,於工程施工過程及完工後原告所應丈量、清點並記錄,以 作為請款根據之文件,而非屬被告之採購案件於簽辦流程所 應歸檔保存之採購文件,自非原告所指為政府採購法第107 條及其施行細則第112-2條所稱「機關辦理採購之文件」, 亦非民事訴訟342條第1項所指稱之「他造所執之文書」,惟 被告仍請本機關之檔案管理單位查調系爭工程之相關資料, 查無原告所要求派工單之竣工數量表及完工結算單等資料等 語置辯。
 ㈤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 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一第595、596頁) ㈠原告於107年12月25日得標承攬被告「108年度五股區雨水下 水道、水利溝渠暨其他排水清疏整理工程」,並簽訂「108 年度五股區雨水下水道、水利溝渠暨其他排水清疏整理工程 契約書」。系爭契約係屬年度開口合約,採逐件交辦,履約 期限自108年1月1日開工至最後分案通知期限108年12月31日 或預算金額用罄止。
 ㈡原告曾以108年7月23日申業字第108072303號函,向被告申請 解除系爭契約。
 ㈢被告曾以108年8月22日新北五工字第1082685763號函,通知 原告將不予發還部分履約保證金後終止契約。
四、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596頁)
 ㈠系爭工程應結算之工程款為多少?
 ㈡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履約保證金10,920元,是否有理?五、關於系爭工程應結算之工程款為多少之爭議: ㈠經查,就系爭工程款之約定,依系爭契約第二條第二項:「 履約地點:由機關分案通知施作地點。」、第三條:「本契 約價金之給付,依本條之附件規定方式辦理。」及系爭契約 第三條附件第二、七項:「二、依實際施作或供應之項目及 數量結算,以本契約所列履約標的項目及單價,依完成履約 實際供應之項目及數量給付。…七、本工程實際施作位置以 甲方指定為準,未經甲方同意逕行施作將不予計價。」等情 ,有系爭契約可佐(見本院卷一第31、52頁),可知系爭工 程係按實作實算方式給付工程款,即先由被告分案通知原告



施作地點後,原告再前往指定位置施作,並依原告實際施作 之項目及數量,按系爭契約所約定之項目及單價結算工程款 。
㈡次就工程款之結算爭議,原告主張:系爭工程被告交付之派 工單,已完成而得請領之工程款共計1,233,378元等語。被 告則抗辯:結算工程款僅為705,958元等語。查,依原告所 提出之派工單表格,系爭工程共計有18次派工單,編號分別 為A-001至A-010(無A-004之編號)、B-001至B-004、D-001 至D-005,原告依該18次之派工單計算出直接工程費用為1,0 32,561元,加計間接工程費用後,總計工程款金額為1,233, 378元等情,有派出單表格佐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25頁) 。而依被告所提出之竣工數量表,係將派工單A-001至A-010 (無A-004之編號)、B-001至B-004、D-001至D-005於各個 工程項目之竣工數量分別列出,並據以計算出各個工程項目 之累計竣工數量等情,有被告之竣工數量表為證(見本院卷 一第113至135頁),再於工程結算明細表以各個工程項目之 累計竣工數量計算出直接工程款應結算之金額為588,177元 ,加計間接工程費用之後,總計工程款金額為705,958元等 情,有被告之工程結算總表及工程結算明細表佐卷可參(見 本院卷一第97至111頁),而經核對兩造分別提出之上開資 料,可知兩造有爭執之部分,乃係派工單A-001至A-010(無 A-004之編號)、B-001至B-004、D-001至D-005於各個工程 項目之竣工數量究竟為多少,並導致兩造於各次派工單應結 算之直接工程費用有所不同,加計間接工程費用後,最後結 算總價即有不同。
㈢原告主張:原告廠房於108年7月30日發生火災,相關資料付 之一炬,無法提出完整之完工資料,然原告製作之完工結算 單須送至監造單位即和建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和建公司 )審查後送交被告核定,是和建公司應有留存相關竣工數量 表等資料等語,然經本院函請和建公司提出相關資料,經該 公司函覆略以:二、經查旨揭工程時任監造人員業已離職他 就,該工程之移交清冊經查調後尚有部分闕漏,爰就工程僅 存文書檔案資料提送大院供參,…四、謹檢陳指工程之提送 彙整總表、派工單、完工數量表及相關審查函文一式1份等 語,有該公司110年12月17日110和(108五股)字第1101217 001號函暨附件檢附資料(見本院卷一第225至575頁),至 原告再主張:應命被告提出原告就系爭工程之18次派工單完 工後送交和建公司審查、含竣工數量表之完工資料及和建公 司審查後通知被告之函文及完工結算單等語,然依系爭契約 第三條附件第五款約定:「廠商(即原告)請領」契約價金



時應提出之其他文件為:分案通知單、分案結算明細表、契 約規定之也給付憑證文件、施工日誌」等語,有系爭契約附 件約定可佐(見本院卷一第603頁),是原告前開所稱原告 請款時應提出派出單、和建公司審查資料含含竣工數量表之 完工資料及和建公司審查後通知被告之函文及完工結算單乃 係原告請款之資料,非屬被告採購案件於簽辦流程所應歸檔 保存之採購文件,而被告經囑託檔案管理單位至被告檔案室 查調,亦查無原告所指之資料(見本院卷一第600頁),是 原告空言主張:其因廠房失火無法提出相關資料,而被告依 政府採購法及其施行細則規定,有留存相關文件,自有提出 上開資料之義務等語,顯有誤會,自無可採。
㈣是以,本院依系爭工程之監造單位即和建公司於110年12月17 日前開函文所提出之相關函文、派工單及完工結算數量表等 資料(見本院卷一第225至575頁),可知監造單位曾以108 年02月20日O-00-0000000000-00號函,認可原告所提出派工 單A-002之完工結算單(見本院卷一第331頁),以108年03 月11日O-00-0000000000-00號函,認可原告所提出派工單B- 001之完工結算單(見本院卷一第333頁),以108年03月11 日O-00-0000000000-00號函,認可原告所提出派工單B-002 之完工結算單(見本院卷一第335頁),以108年03月11日O- 00-0000000000-00號函,認可原告所提出派工單D-001之完 工結算單(見本院卷一第337頁),以108年03月19日O-00-0 000000000-00號函,認可原告所提出派工單A-001之完工結 算單(見本院卷一第345頁),以108年03月19日O-00-00000 00000-00號函,認可原告所提出派工單A-003之完工結算單 (見本院卷一第347頁),以108年04月08日O-00-000000000 0-00號函,認可原告所提出派工單B-004之完工結算單(見 本院卷一第349頁),以108年04月08日O-00-0000000000-00 號函,認可原告所提出派工單D-002之完工結算單(見本院 卷一第351頁)。以108年04月10日O-00-0000000000-00號函 ,認可原告所提出派工單A-005之完工結算單(見本院卷一 第353頁),以108年04月26日O-00-0000000000-00號函,認 可原告所提出派工單D-003之完工結算單(見本院卷一第351 頁),以108年06月13日O-00-0000000000-00號函,認可原 告所提出派工單A-009之完工結算單(見本院卷一第379頁) ,以108年06月17日O-00-0000000000-00號函,認可原告所 提出派工單A-007之完工結算單(見本院卷一第381頁),以 108年06月19日O-00-0000000000-00號函,認可原告所提出 派工單D-004之完工結算單(見本院卷一第383頁),可知監 造單位僅就原告所提出之派工單A-001、A-002、A-003、A-0



05、A-007、A-009、B-001、B-002、B-004、D-001、D-002 、D-003、D-004完工結算單,經審查後尚符合實際施作情形 。但就派工單A-006、A-008、A-010、B-003、D-005,並未 見有認可之函文。從而,因監造單位各次認可之函文,係以 正本通知被告並檢附完工結算單,依常情被告最後結算時應 會依各次完工結算單結算最後總工程款。至於未有認可之派 工單,應係監造單位經審查後尚有不符而未予以認可,即不 以原告所提出之完工結算單為準,而係以監造單位或被告另 行認定之結算數量為準。此外,依前述監造單位所提出之相 關函文、派工單及完工結算數量表等資料,可知原告於系爭 工程各次派工單之工作內容完成後,均會以函文檢送完工結 算單予監造單位進行審查與申請驗收,經監造單位依原告所 提出之完工結算單內容審查並確認與實際施作數量相符後, 監造單位再發文並檢附完工結算單予被告進行審查。因此, 依照一般常情,原告應會自行保存發函予監造單位各次派工 單之完工結算單以為存底。而監造單位負責審查原告所提出 之完工結算單,亦應至少會保存乙份完工結算單,以供未來 結算與驗收之用。又被告收到監造單位函文與附件完工結算 單,本應進行審核而應會留存,並供未來結算與驗收之用。 惟本件不論原告、監造單位、被告等三方,均未提出上述函 文所檢附各次派工單之完工結算單,而無法得知原告各次派 工單於「當時」向監造單位所提出之完成項目與數量為多少 ,與經監造單位認可之實際完成項目與數量為多少,亦無從 據以累計而計算出系爭工程最後應結算之完成項目與數量以 及工程款。
㈤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27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 ,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 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 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 上字第917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是原告主張已完成派工 單所示工程之有利於己事實,既為被告所否認,原告自應負 舉證之責任。然查,依監造單位所提出結算書圖(見本院卷 一第553至575頁),與被告所提出之結算書圖(見本院卷一 第113至135頁),兩者係為相同,且列出系爭工程18次派工 單於各個工程項目之應結算竣工數量。而原告並就上述結算 書圖之18次派工單於各個工程項目之應結算竣工數量,說明 差異工項與數量,以及應計理由(見本院卷二第13至31頁) 。因此,有關原告主張各次派工單之差異工項與數量,析述



如後:
⒈派單編號A-001:
原告主張已檢附完工資料(含數量明細表),經監造單位審 查合格,並經被告内部陳核。嗣後被告逕自刪除項次73小貨 車、74卡車、105工程告示牌等工項,然施作時需有人力及 相關施作工具,且均需載運;另為維護道路安全亦須放置工 程告示牌,自應依約計價,被告卻以原告浮報工項為由逕行 刪除,顯無理由等語。惟因原告、監造單位、被告等三方, 均未提出各次派工單之完工結算單,即未能有相關完工資料 (含數量明細表),縱然經監造單位審查合格,並經被告内 部陳核,仍無法得知原告各次派工單於「當時」向監造單位 所提出之完成項目與數量為多少,與經監造單位認可之實際 完成項目與數量為多少。基上,本件原告主張已完成項次73 小貨車、74卡車、105工程告示牌等工項,僅以經監造單位 審查後,復經被告內部陳核為證,然被告經審核後係刪除上 開3工項之工程,是原告既並未提出任何事證以證明有完成 上開3項次之工項,依原告舉證之結果,尚難信為真實。 ⒉派單編號A-002:
原告主張已檢附完工資料(含數量明細表),經監造單位審 查合格,並經被告内部陳核,且被告要求原告以「水車」清 掃長達數公里之路面上之土石,原告施工前已向被告說明水 車功能並無法將路面上之土石清除,建議派掃街車施工。被 告置之不理仍要求原告於夜間施作,後又以尚有缺失需改善 要求原告派清溝車進場施工。原告實際施作2日,共派水車1 台、吸泥車1台、3.5T卡車2台、人員8名及相關施工安全措 施,完工後被告卻計人工2名、水車1台、小貨車8等語。惟 因原告、監造單位、被告等三方,均未提出各次派工單之完 工結算單,即未能有相關完工資料(含數量明細表),縱然 經監造單位審查合格,並經被告内部陳核,仍無法得知原告 各次派工單於「當時」向監造單位所提出之完成項目與數量 為多少,與經監造單位認可之實際完成項目與數量為多少 而原告就此固提出LINE通訊軟體之通話內容及照片為證(見 本院卷二第107至108頁),惟觀諸前開LINE通話內容及照片 ,僅能得知原告確實有於夜間施作工程,至於施作之項目與 數量為多少,並無從由照片及通話內容判斷。而原告並未能 提出施作項目與數量之具體證明,故難認原告上開主張有理 由。
⒊派單編號A-003:
原告主張監造單位就此派單提出之設計書,已載明項次74卡 車為預計應使用之工項,原告亦據以施作,此設計書並經被



告核定。原告並已檢附完工資料(含數量明細表),經監造 單位審查合格,被告並已收受監造單位之函文。被告卻以原 告浮報工項為由逕行刪除,顯無理由等語。惟因原告、監造 單位、被告等三方,均未提出各次派工單之完工結算單,即 未能有相關完工資料(含數量明細表),縱然經監造單位審 查合格,並經被告内部陳核,仍無法得知原告各次派工單於 「當時」向監造單位所提出之完成項目與數量為多少,與經 監造單位認可之實際完成項目與數量為多少。且系爭工程兩 造係約定依實際施作項目與數量結算工程款,監造單位就此 派單提出之設計書,即開口契約交辦(會勘)通知單所附之 詳細價目表(設計數量),僅係預估施作之項目內容與概估 金額,並非代表最後應結算之工項與數量,雖然該詳細價目 表(設計數量)已載明項次74卡車為預計施作之工項,惟最 後結算時仍應以實際施作情形為準,尚難僅因詳細價目表( 設計數量)有列出各工項與數量即得認為應納入最後結算項 目與數量。從而,因原告並未提出確實有進行項次74卡車之 具體證明,故難認原告上開主張有理由。
⒋派單編號A-005:
原告主張已檢附完工資料(含數量明細表),經監造單位審 查合格,並經被告内部陳核。嗣後被告逕自刪除項次73小貨 車、74卡車、109施工安全及警示措施等工項,然施作時需 有人力及相關施作工具,且均需載運;另為維護道路安全亦 須為相關安全警示措施,自應依約計價,被告卻逕行刪除, 顯無理由等語。惟因原告、監造單位、被告等三方,均未提 出各次派工單之完工結算單,即未能有相關完工資料(含數 量明細表),縱然經監造單位審查合格,並經被告内部陳核 ,仍無法得知原告各次派工單於「當時」向監造單位所提出 之完成項目與數量為多少,與經監造單位認可之實際完成項 目與數量為多少。且原告並未提出確實有進行項次73小貨車 、74卡車、109施工安全及警示措施等工項之具體證明,故 難認原告上開主張有理由。
⒌派單編號A-006:
原告主張被告承辦人員要求原告派4名人力及1台小貨車,卻 僅計4人力各半日。然1台小貨車僅能坐2人,更遑論需載運 施作之器具,被告之計價實已違反系爭契約實作實算之原則 等語。惟依原告所提出之LINE通訊軟體之通話內容與照片, 內容:「另明天4/30下午防汛演練,請申邦下午一點準時派 員於公所集合(4名人員及1台小貨車)」等語(見本院卷二 第115頁),可知被告於LINE通聯中已明確要求原告於下午 即半日派4名人力及1台小貨車,並非要求原告全天配合,則



被告以半日計價並無違誤,且被告並未於LINE通話中即時反 應被告要求指派之人力車輛不符實際需求,是原告於施工後 始主張被告之計價不符契約原則云云,自無理由。 ⒍派單編號A-007:
原告主張已檢附完工資料(含數量明細表),經監造單位審 查合格,並經被告内部陳核。嗣後被告逕自刪除74卡車、10 9施工安全及警示措施等工項,然施作時需有人力及相關施 作工具,且均需載運;另為維護道路安全亦須為相關安全警 示措施,自應依約計價,被告卻逕行刪除,顯無理由等語。 惟因原告、監造單位、被告等三方,均未提出各次派工單之 完工結算單,即未能有相關完工資料(含數量明細表),縱 然經監造單位審查合格,並經被告内部陳核,仍無法得知原 告各次派工單於「當時」向監造單位所提出之完成項目與數 量為多少,與經監造單位認可之實際完成項目與數量為多少 ,原告並未提出確實有進行項次74卡車、109施工安全及警 示措施等工項之具體證明,故難認原告上開主張有理由。 ⒎派單編號A-008:
原告主張此派工單施作内容為「水利溝及暗溝清疏」,施作 時須使用清溝車(即項次60吸泥車);且施作時之人力及相 關施作工具,均需載運,自應計價,然被告拒絕計該等工項 。另為維護道路安全亦須為相關警示措施,被告交付之派工 單亦載有項次109工項,原告並已施作,自應依約計價等語 。惟依派單編號A-008之派工項目表,並未見有項次60吸泥 車,有派單編號A-008之派工項目表可佐(見本院卷一第275 頁),且原告亦未提出確實有進行項次60吸泥車之具體證明 ,故難認原告主張有理。又依施工前之現場照片所示,柯知 清疏位置係位於巷弄內,清疏起點為地下停車場斜坡道內, 行經路段為住家內,終點亦住家內,此有現場照片可佐(見 本院卷一第279、281頁),則此是否有維護道路安全而須為 相關警示措施,尚有疑義。此外,原告亦未提出確實有進行 項次73小貨車、74卡車、109施工安全及警示措施等工項之 具體證明,故難認原告上開主張有理由。
⒏派單編號A-010:
原告主張被告承辦人員指示,要求原告派吸泥車、人員機具 施作,然嗣後被告卻拒絕依實作實算計價,反以米數計價, 於約無據,遭被告刪除項次58人工、項次60沖吸兩用吸泥車 於積清理、項次74卡車、項次77水車、項次109施工安全及 警示措施等工項,惟被告另增加項次118全區排水暗溝清疏 、項次119全區排水明溝清疏等工項費用等語。則依原告所 提出之LINE通訊軟體之通話內容及照片,可知就LINE通話內



容為:「靠堤防這一側的明溝淤積很嚴重,明天一早派吸泥 車清淤,先讓路面不要積水。」、「98巷預計今天做不完, 請申邦明天繼續派1組吸泥車、人員,…」等語(見本院卷二 第117、118頁),佐以LINET通話中照片中確實有吸泥車與 相關人員(至少4人)於現場進行施工,足認原告應有進行 項次58人工、項次60沖吸兩用吸泥車於積清理之施工項目, 故原告主張應計入項次58人工之數量8日(每日4人)之工程 款10,640元(1,330元×8人),與項次60沖吸兩用吸泥車於 積清理之數量為2日之工程款20,742元(10,371元×2日)( 見本院卷二第68頁),應屬有理。至於原告另請求項次74卡 車、項次77水車、項次109施工安全及警示措施等工項費用 ,因上開LINE通訊軟體之照片中,並未見有小貨車、卡車, 且亦未見有相關施工安全及警示措施,又原告並未提出確實 有進行上述各工項之具體證明,故難認原告得請求上述工項 之費用。此外,因被告另以增加項次118全區排水暗溝清疏 、項次119全區排水明溝清疏之計算工程費用,而因原告得 請求以前述項次58人工、項次60沖吸兩用吸泥車於積清理之 工項計算工程費用,故最後結算工程款時,自應扣除項次11 8全區排水暗溝清疏、項次119全區排水明溝清疏之工程費用 ,即分別扣除7,700元(50×154)、8,750元(70×125)。從 而,被告於派單編號A-010之結算工程款,應再增加結算之 金額為14,932元(計算式:10,640元+20,742元-7,700元-8, 750元=14,932元)。
⒐派單編號B-001:
原告主張已檢附完工資料(含數量明細表),經監造單位審 查合格,並經被告内部陳核。嗣後被告逕自刪除項次62雜物 、樹枝等廢棄物清理、109施工安全及警示措施等工項,然 維護道路安全須為相關安全警示措施,自應依約計價,被告 卻逕行刪除,顯無理由等語。惟因原告、監造單位、被告等 三方,均未提出各次派工單之完工結算單,即未能有相關完 工資料(含數量明細表),縱然經監造單位審查合格,並經 被告内部陳核,仍無法得知原告各次派工單於「當時」向監 造單位所提出之完成項目與數量為多少,與經監造單位認可 之實際完成項目與數量為多少。且原告並未提出確實有進行 項次62雜物、樹枝等廢棄物清理、109施工安全及警示措施 等工項之具體證明,故難認原告上開主張有理由。 ⒒派單編號B-002:
⑴原告主張派單編號B-002之完工結算項目,遭被告無故刪除項 次58人工、項次60沖吸兩用吸泥車、項次74卡車、項次95發 電機數量「56」、項次109施工安全及警示措施等施工項目



,但被告結算時增加項次61路邊溝疏通清理、項次73小貨車 、項次111全區箱涵疏浚、項次115全區RCP管疏浚等施工項 目等語,可知兩造就派單編號B-002應結算之項目與數量有 所爭執。查,依派單編號B-002之詳細價目表(設計數量) ,預計施作之工程項目與數量分別為項次4水泥砂漿修補( 數量3㎡)、項次5餘方自行處理(數量7.22B.㎥)、項次23不 銹鋼鏈條(數量1條)、項次58人工(數量8日)、項次60沖 吸兩用吸泥車(數量2日)、項次71手提破碎機(數量14時 )、項次74卡車(數量32時)、項次95發電機(數量16時) 、項次109施工安全及警示措施(數量4次)等情(見本院卷 二第120至126頁)。而被告於結算時所列計之工程項目與數 量分別為項次4水泥砂漿修補(數量3㎡)、項次5餘方自行處 理(數量7.22B.㎥)、項次23不銹鋼鏈條(數量1條)、項次 61路邊溝疏通清理(數量40M)、項次71手提破碎機(數量1 4時)、項次73卡車(數量32時)、項次95發電機(數量16 時)等情,有竣工數量表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13至123頁) ,可知被告將原先詳細價目表(設計數量)中之項次58人工 (數量8日)、項次60沖吸兩用吸泥車(數量2日)刪除,而 改以項次61路邊溝疏通清理(數量40M)結算,並將項次74 卡車(數量32時)改以項次73卡車(數量32時),另亦刪除 項次109施工安全及警示措施(數量4次)。然依派單編號B- 002之施工照片(見本院卷二第129、130頁),可知於施工 現場確實見有吸泥車與卡車進行施工,且亦有相關施工安全 及警示措施,故被告結算時自應以原先詳細價目表(設計數 量)中項次58人工、項次60沖吸兩用吸泥車、項次74卡車計 價,而不得改以項次61路邊溝疏通清理、項次73卡車計價, 亦不得刪除項次109施工安全及警示措施。從而,原告主張 應以項次58人工之數量8日之工程款10,640元(1,330元×8日 )、項次60沖吸兩用吸泥車於積清理之數量為2日之工程款2 0,742元(10,371元×2日)、項次74卡車之數量為32時之工 程款13,344元(417元×32小時)、項次109施工安全及警示 措施之數量為4次之工程款3,192元(798元×4次)(見本院 卷二第68頁)結算工程款,應屬有理。
⑵此外,因被告另以項次61路邊溝疏通清理、項次73卡車之計 算工程費用之情(見本院卷一第117、119頁),因原告得請 求以前述項次58人工、項次60沖吸兩用吸泥車、項次74卡車 、項次109施工安全及警示措施之工項計算工程費用,故最 後結算工程款時,自應扣除項次61路邊溝疏通清理、項次73 卡車之工程費用,即分別扣除3,200元(40×80)、5,120元 (32×160)。




⑶從而,被告於派單編號B-002之結算工程款,應再增加結算之 金額為39,598元(計算式:10,640元+20,742元+13,344元+3 ,192元-3,200元-5,120元=39,598元)。 ⒒派單編號B-003:
⑴原告主張監造單位就此派單提出之設計書,已載明項次58人 工、項次74卡車及項次109施工安全及警示措施為預計應施 作之工項,並標示依實際數量結算,此設計書並經被告核定 ,原告亦據以施作。完工後原告並檢附完工資料(含數量明 細表),供監造單位審查,原告已就監造單位審核意見回函 說明,然其要求刪除工項除與其先前核定之設計書不符外, 亦與原告實際施作項目有間,顯違反實作實算原則等語。則 因系爭工程兩造係約定依實際施作項目與數量結算工程款, 監造單位就此派單提出之設計書,即開口契約交辦(會勘) 通知單所附之詳細價目表(設計數量),僅係預估施作之項 目內容與概估金額,並非代表最後應結算之工項與數量,雖 然該詳細價目表(設計數量)已載明項次58人工、項次73卡 車及項次109施工安全及警示措施為預計施作之工項,惟最 後結算時仍應以實際施作情形為準,尚難僅因詳細價目表( 設計數量)有列出各工項與數量即得認為應納入最後結算項 目與數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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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和建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青嶼環保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申邦環保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和建工程顧問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