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位分割遺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0年度,2392號
PCDV,110,訴,2392,202206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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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2392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于巧柔
楊鎮愷
被 告 吳淑華
吳輝
吳柱松
邱吳淑英
吳秀桂
吳美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2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繼承人吳水來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應依如附表二 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分割。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七分之一,餘由被告按附表二所示應繼 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 、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原起訴時訴之聲 明為:被告就被繼承人吳水來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予以 變價分割,並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價金,並由原告 代為受領。嗣於民國111年3月15日以民事聲請變更訴之聲明 狀變更聲明為如下列原告主張㈣所載(見本院卷第135頁)。 經核原告前揭更正聲明核屬基於原告主張其為債務人吳朝陽 之債權人,為保全其債權,而以代位行使債務人吳朝陽之遺 產分割請求權之同一基礎事實,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允。二、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吳淑華吳輝龍、吳柱松邱吳淑 英、劉吳秀桂吳美玉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且核無同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及上開規定,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債務人即被代位人吳朝陽迄今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92 萬8671元,自110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 計算之利息,及督促費用500元。
㈡查被告及吳朝陽之被繼承人吳水來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 ,由被告及吳朝陽共同繼承,每人應繼分為七分之一。原告 就吳朝陽所繼承之財產即附表一不動產之潛在應有部分聲請 強制執行,業經本院以110年度司執字第15598號執行中,然 因吳朝陽怠於行使分割遺產之權利,附表一不動產仍為被告 與吳朝陽七人公同共有,致原告無法就吳朝陽所繼承之應繼 分執行受償。為此,爰依民法第1164條、第242條規定,代 位吳朝陽請求裁判分割被繼承人吳水來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 。
㈢聲明:
 ⒈被告就被繼承人吳水來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按如附 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登記為分別共有。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二、被告吳淑華吳輝龍、吳柱松邱吳淑英、劉吳秀桂及吳美 玉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送達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10年4月8日110年度 司促字第6454號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附表一不動產之土地 、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債務人吳朝陽戶籍謄本,本院依原 告聲請向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就附表一不動產於109年5月 15日辦理繼承登記之回函即110年11月25日新北莊地登字第1 106010376號函暨109年莊登字第120350號登記案卷、繼承系 統表、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等件為證(見本 院卷第17至19頁、第63至84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之通知,均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 執,復有前開事證可佐,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 名義,行使其權利;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 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 產,民法第242條前段、第1151條、第1164條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是繼承人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惟有以分割遺 產之方式為之。所謂「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 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



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 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 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又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 ,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 務,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是繼承人於繼承開 始後,其對遺產之權利,性質上即為具有財產價值之權利, 遺產分割請求權係在繼承之事實發生後,基於繼承權而發生 ,因繼承取得之財產,可供清償債務人之債務,應得依民法 第242條代位行使。
 ㈢經查,吳朝陽對原告負有債務尚未清償,而吳朝陽與被告共 同繼承附表一不動產,查無不能分割之情,且各公同共有人 間亦無公同共有關係存續期間或分管契約之約定,則吳朝陽 身為被繼承人吳水來之繼承人,依前揭說明,本即得隨時依 法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以消滅其與被告就附表一遺產之公 同共有關係,並依應繼分比例為分別共有,惟吳朝陽未行使 上開權利辦理遺產分割,以所分得財產清償對原告之債務, 堪認其有怠於行使權利之情事,則原告為保全其對吳朝陽之 債權可獲清償,而依民法第242條之規定請求代位吳朝陽就 附表一遺產為分割遺產之請求,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㈣復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 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命為分配,為民法第823條 第1項、第824條第2項所明定,此於公同共有之共有物,亦 以民法第830條第2項準用之。查原告主張分割之方法僅係消 滅公同共有關係,而轉變為按如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 別共有關係,經核,對全體繼承人均無不公平或不利益之處 ,且更能使各繼承人得就其應有部分自由處分、設定負擔, 對各繼承人而言均屬有利。本院因認原告主張如附表二所示 分割方法,應屬適當。從而,原告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二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 、第824條第2項規定,代位債務人吳朝陽就被繼承人吳水來 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 為分別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查本件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是因原告欲保全對吳朝 陽之債權所生,兩造於遺產分割後均蒙其利,是原告請求代 位分割遺產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應由被告按其等如



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吳朝陽部分則由原告負擔,方 屬公平,爰依職權酌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訴訟費用負擔。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曹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董怡彤
附表一:
土地標示 編 號 土   地   坐   落 地目 面  積 權利範圍 縣 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平方公尺 1 新北市 林口區 佳林 0000-0000 94.00 4分之1 建物標示 編號 建號 基地坐落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建物門牌 樓層及面積 附屬建物面積 1 00000-000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 4層鋼筋混凝土造 4層層次面積:79.18 陽台:14.51 全部 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4樓 附表二:
繼承人 分割方法 應繼分比例 吳淑華 按右欄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7分之1 吳輝龍 7分之1 吳柱松 7分之1 邱吳淑英 7分之1 劉吳秀桂 7分之1 吳美玉 7分之1 吳朝陽 7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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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