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2202號
原 告 林育正
被 告 李承澤
訴訟代理人 陳坤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5
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受訴外人黃沛清(原名黃燕鳳,下逕稱黃
沛清)委託代標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民事執
行處強制執行拍賣位於臺北市○○區○○○路○段0號1樓、5號2樓
、3號1樓房屋及坐落之土地應有部分(下稱系爭不動產),
然被告明知原告並無抽換標單,偽造被告姓名署押,另行填
寫被告與訴外人何雅文為共同投標人標單之行為,竟基於誣
告之犯意,於民國107年10月3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
稱臺北地檢署)提出刑事告訴狀,謊稱在107年8月21日系爭
不動產投標當日,其在原告及黃沛清指示下簽署以被告個人
名義單獨投標之標單(下稱A標單),然得標後發現得標人
除被告本人外,尚有素昧平生之第三人何雅文,顯見A標單
遭原告、黃沛清及何雅文調換(下就調換後標單,稱為B標
單),原告涉犯刑法第210條偽造私文書及刑法第339條詐欺
罪嫌云云,而被告提出之告訴,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8
年度偵字第2188號為不起訴處分,足見被告係刻意誣告。實
則,本件原由訴外人許德宏委任訴外人林義福協助黃沛清標
回系爭不動產,並獲許德宏同意借款新臺幣(下同)512萬
元,黃沛清另尋得訴外人王正男等人共同籌措墊款,待取得
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後,以銀行貸款方式返還王正男等人。
然因林義福多有爭議,故改由原告接案代標,因許德宏已屆
70高齡,無法申辦銀行貸款,故議定由黃沛清之女何雅文為
共同投標人,辦理系爭不動產房屋貸款,而於投標當日,原
告接獲通知,提前前往與業界前輩協商,同日下午黃沛清等
人抵達現場後,被告始出現,原告首次與被告見面,並得知
其將代替許德宏投標。而原告經營房地產公司多年,曾擔任
臺灣不動產拍賣協會理監事、副理事長,並熱衷公益演講,
具相當知名度,因被告誣告行為遭同行異樣眼光及精神上莫
大壓力與痛苦,鬱悶失眠,並前往求診,是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後段及民法第195條規定請求賠償,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元。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107年8月21日遭原告及黃沛清共同矇騙,
佯稱被告不諳投標程序,原告專門從事法拍事業,可代被告
投標系爭不動產,被告遂將本人身分證、印章、A標單及許
德宏借給被告之512萬元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交由原告
代為幫忙投標。然原告竟以不法方式抽換A標單,並盜蓋被
告印文及偽簽被告姓名於第二張投標書(即B標單),謊稱
被告與何雅文欲共同投標系爭不動產,使被告喪失單獨投標
地位,同日14時許被告得知系爭不動產得標,經檢視原告提
供之臨時收據,始發現投標書投標人欄多出何雅文一人,驚
覺受騙,當場黃沛清安撫被告稱將提供補償、返還款項並願
書寫協議書作為憑據,但其均未履行,被告不甘受騙,故不
願續行後續應買程序,其後更發現黃沛清以私下以10萬元價
格委請原告代為投標,而書寫投標書過程並非繁雜,本無須
花錢委託他人投標,可見黃沛清早有預謀,夥同原告對被告
為詐騙行為。被告對原告、黃沛清、何雅文3人提出刑事詐
欺及偽造私文書訴訟,乃被告憲法上訴訟權之正當行使,雖
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仍難認被告對於原告有
何侵害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系爭不動產前經臺北地院民事執行處以107年度司執
字第10967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為拍賣,於107年8月2
1日拍賣期日由被告及何雅文以2,745萬元得標,而投標人記
載為被告及何雅文之B標單,被告及何雅文並未親自簽名或
蓋章。又被告有於107年8月23日偕同何雅文前往聯邦銀行,
由何雅文擔任借款人,被告擔任保證人,以系爭不動產辦理
房屋貸款,然被告於107年8月27日即以投標人遭添加何雅文
為由,表明拒絕履行繳足價金義務,並於107年10月3日具狀
向臺北地檢署對原告、黃沛清、何雅文提出詐欺及行使偽造
私文書之告訴,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2188
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系爭偵查案件),被告再議後經臺灣
高等檢察署以108年度上聲議字第2897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
定等情。有B標單影本、被告107年10月3日刑事告訴狀、系
爭支票影本、聯邦銀行房屋貸款申請書及授信客戶資料表、
被告107年8月27日民事聲明異議狀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67
頁、第109頁至第114頁、第125頁、第157頁至第159頁、第2
41頁),且經本院調取臺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2188號電
子全卷,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
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是否構成民法侵權行為規定之「不
法」,應就整體法秩序之價值觀予以評價,以適當調和人民
之言論自由與名譽權,並達到民事責任法合理填補損害之機
能。次按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
定甚明。而認定事實、解釋法律並進行個案涵攝,乃司法機
關之權責,國家無法期待一般民眾具有正確解釋及適用法律
之能力,因之申告者就其所面臨之事實,認為損及其權益,
並對其所認定之加害者有涉及違犯法律之懷疑時,即得依法
向司法機關為申告之行為,要屬當然。倘行為人故意虛構事
實,向司法機關為犯罪之訴追,致他人名譽、信用受有損害
者,係利用司法機關有追訴犯罪之職權,以侵害他人權利,
固屬不法侵害行為(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2502號判決意旨
參照)。然而,所謂虛構事實,係指明知無此事實而故意捏
造者而言,是行為人倘非虛構事實,而出於誤信、誤解、誤
認或懷疑有此事實,或其目的在求判明是非曲直,其申告之
事實,並非完全出於憑空捏造或尚非全然無因者,即便因此
影響他人之名譽,仍屬刑事訴訟程序中正當權利之行使,縱
檢察官最終認定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或經法院認
不能證明犯罪而判決無罪,仍不得憑此遽認行為人之申告係
不法侵害他人名譽之誣告行為。原告主張被告投標時已知悉
將與何雅文共同投標,並無抽換標單情事,卻虛構事實對原
告提起刑事告訴,自應由原告就該部分事實負舉證之責。
㈡系爭不動產是否本約定由許德宏與何雅文一同投標:
⒈原告主張原先議定由許德宏與何雅文共同為共同投標人,每
人應有部分2分之1,再由何雅文出面貸款取得系爭不動產,
然於107年8月21日下午,原告始得知將由被告代替許德宏取
得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2分之1云云(見本院卷第369頁至第3
71頁)。然原告上開主張,與其在系爭偵查案件107年11月8
日陳稱:「(問:標單在何處寫?)現場三樓寫的,現場收
取身分證及支票,是許先生拿出來交給我。在這之前我跟許
先生見過兩次面。」、「(問:李承澤有無在現場?)有。
他沒有反對共同投標…李承澤只是人頭,借名的人頭,他對
價格都不能表示意見,投標前,我跟黃沛清去找過李承澤,
從頭到尾都是商借李承澤的人頭。雙方翻臉是因為協議書這
一份文件。」等語矛盾(見臺北地檢署107年度他字第11424
號卷第58頁),更與黃沛清於同日偵訊時陳稱:「(問:如
何跟李承澤約定?)本來是許董要用他名字,因為他都在國
外做生意,無法代墊款,我去拜託李承澤幫我標這房子,本
來是李承澤跟許董一起,結果許董條件不行,8月21日早上
我有去李承澤五股的公司,林育正去跟許董談,我再去李承
澤濱江街的公司,我們約2點30分在法院見面,林育正有跟
許董見面。」等語相違(見臺北地檢署107年度他字第11424
號卷第57頁),是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本應由許德宏與何雅
文一同投標,卻臨時由被告出面代替許德宏云云,自與客觀
卷證不符,無從採信。
⒉原告雖提出其與許德宏間Line對話紀錄,主張因認為許德宏
將參與投標,故於投標當日11時58分許傳送:「大哥要身分
證、印章」等語。然觀原告所提出之對話紀錄:原告:「大
哥我們下午二點前要到法院,是否要小弟先去家裡再談談?
喝杯咖啡?」、許德宏:「你方便的話,可以」、原告:「
好的」、「您先用餐,我一點後再去」、「大哥要帶身分證
,印章」、「有法拍同行也是要標一樓」等語,許德宏除同
意原告前往商談外,就原告所稱「要帶身分證印章」、「有
其他同行標一樓」等情,均未回應,自難以原告單方傳送之
訊息,逕認許德宏曾同意一同投標系爭不動產。且細繹上開
訊息,倘若原告當日仍誤認許德宏將參與投標,何須於當日
上午傳送訊息表示希望能與許德宏「再談談」?又倘若原告
果於投標前方知許德宏退出系爭不動產投標,臨時改由被告
參與,進而導致其於金主不願投資,又為何於得標後於16時
8分許傳送訊息稱:「大哥,再次感謝您的俠骨柔腸,協助
黃姐完成初步心願」?是原告主張與其傳送訊息內容亦有牴
觸,非可盡信。
㈢被告是否向許德宏借得系爭支票之512萬元:
⒈原告主張黃沛清早已獲許德宏同意借款512萬元,然為被告所
否認,而證人許德宏於被告與何雅文間請求確認存款債權存
在等事件(下稱另案訴訟)第一審審理時證稱:系爭支票是
我於投標當天下午1時許到被告投標地方親自交給被告,被
告當場有簽收,簽在這張支票上,不管誰要還錢,我都只借
給被告,我不認識何雅文,不會借錢給她,我怎麼會借給黃
沛清,她拿什麼東西跟我借等語(見臺北地院109年度訴字
第1989號卷第201頁、第205頁、第206頁),另於臺北地檢
署系爭偵查案件中證稱被告要去買法拍屋,需要512萬元保
證金,我因而於107年8月21日借給被告512萬元。當天我把
系爭支票帶到法院,我有跟被告說我只借給你1人,並把系
爭支票交給被告簽收。黃沛清雖曾於107年8月21日上午到我
公司找我,也想跟我借錢投標,但我有跟黃沛清說我不會借
給她。因為黃沛清什麼都沒有、紀錄不好,錢不能借給黃沛
清等語相符(見臺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2188號卷第43頁
至第44頁)。而許德宏上開證述,與被告所提出系爭支票影
本下方記載:「收到這張票據正本」,並由被告簽名蓋章等
情一致,是被告辯稱有向許德宏借得系爭支票512萬元,尚
非無據。
⒉又被告與許德宏於107年8月25日簽訂借款合約書,約定被告
因向臺北地院承購法院拍賣不動產(案號107年度司執水字
第10967號),於107年8月21日向債權人即許德宏借款512萬
元,由許德宏開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本行支票512萬元交付
被告,被告以經該支票交付法院承購法拍不動產,被告承諾
拍賣不動產完成移轉登記並貸款銀行核撥貸款金額下來後,
應清償該借款共計512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27頁),與證
人許德宏前開證述及系爭支票影本由被告簽名蓋章一致,亦
足佐證被告有與許德宏借款。
⒊而被告其後交付票號EY0000000號,發票日為107年10月12日
,受款人為許德宏、票面金額256萬之支票,以及交付票號E
Y0000000號,發票日為109年6月25日,受款人許德宏、票面
金額256萬元之支票,而上開2張支票均已提示受領等情,有
被告所提出上開支票提領影本為憑(見本院卷第227頁、第2
29頁),而上開2紙支票金額合計為512萬元,許德宏亦曾填
載:「107/10/12先歸還現金支票256萬#000000 EY0000000
待法院將此筆107年司執水字10967號保證金全數落款給李承
澤時,李承澤立即歸還剩餘款」等語(見本院卷第173頁)
,足見票號EY0000000號、EY0000000之支票,係因被告返還
欠款所開立,借貸關係應成立於被告與許德宏間。
⒋原告雖以許德宏於108年12月21日仍證稱被告尚未還款,與許
德宏107年10月12日已提示票號EY0000000號支票等情不符,
許德宏證言不實云云,然許德宏108年2月21日僅受領256萬
元,就系爭支票金額512萬元尚未完全受償,故許德宏於當
日證稱被告尚未還款等語,仍非與還款情形全然相違,原告
主張證人許德宏證言不實,難認可採。
㈣被告是否明知應與何雅文共同投標,卻為誣告之行為:
⒈按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無拘束民事訴訟之效力,又刑事判決
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時,本不受其拘束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為
與刑事判決相異之認定,不得謂為違法(最高法院41年度台
上字第1307號判決參照)。原告主張本擬由許德宏與何雅文
一同投標系爭不動產,且黃沛清曾獲許德宏同意借款512萬
元,依前述背景事實可推論被告已明知系爭不動產需與何雅
文一同投標,然原告所主張前述背景事實,均與客觀卷證相
違而不可採,業如前述,自無從遽認被告投標前已知悉將與
何雅文一同投標。而原告雖提出臺北地檢108年度偵字第218
8號不起訴處分書為證,主張被告事前已明知將與何雅文共
同投標,然原告所提出之不起訴處分書,既以許德宏非無借
款予黃沛清之意,作為不起訴處分理由之一,與本院上開認
定已有歧異,自難單以原告提出之不起訴處分書,認定被告
於提出告訴前已明知將與何雅文一同投標。
⒉又原告主張投標當日係由證人即104法拍代標業者王雅瑱代為
填寫標單,其可證明被告有交付身分證,印章且直到開標完
成始終未提出異議云云,然被告否認王雅瑱於系爭不動產投
標日有到場,且證人即黃沛清之女何雅惠於另案訴訟第二審
110年10月15日審理期日證稱:「(問:107年8月21日台北
地院法拍投標現場,哪些人有在場?)我、許德宏、黃沛清
、李承澤、林育正有在場。何雅文在上班,沒有在場。」、
「(問:你在107年8月21日台北地院法拍投標現場是否有看
到李承澤簽下投標書之後,將投標書交給林育正?許德宏當
時是否在場?)我沒有看到李承澤簽投標書,黃沛清是請林
育正幫我們代標的,所以投標書是林育正寫的,因為我們沒
有標過法拍屋,不知道怎麼寫。」(見臺灣高等法院109年
度上字第1616號卷第171頁、第173頁),是證人王雅瑱於投
標日是否在場及填寫標單,已非無疑。縱認證人王雅瑱投標
當日確實有在場,王雅瑱於本院111年3月2日審理時證稱:
我沒有看到被告,黃沛清決定最後價錢,何雅文就照他媽媽
的意思,填完標單後被告沒有看過,不認識被告,不知道被
告有沒有看開標等語(見本院卷第279頁、第280頁),亦無
從證明被告於事前知悉將與何雅文一同投標。
⒊而原告雖提出與被告間107年8月21日起至108年8月29日Line
對話紀錄,主張被告仍持續配合辦理貸款事宜,事前已知悉
共同投標情事,然被告既辯稱於投標當日得知與何雅文一同
得標後,當日黃沛清便已極力安撫,承諾補償,則原告所提
出兩造投標日後對話,已無從判斷被告於得標前是否已知悉
將與何雅文共同投標,且依雙方對話紀錄,被告除於8月22
日傳送:「林先生你的手機號碼可以給我嗎」以外,並未傳
送其他文字訊息,係以語音方式聯繫,亦無從逕行認定被告
於得標後就何雅文加入一事全無爭執,無從依原告提出之對
話紀錄,認定被告事前知悉將由兩人共同投標。
⒋再者,被告雖曾與何雅文一同前往聯邦銀行申辦房屋貸款,
由何雅文擔任借款人,被告擔任保證人,然何雅惠既另案訴
訟證稱:「得標後,有去銀行問,李承澤仍然無法辦貸款,
所以最後還是用我姐姐何雅文名義貸款,因為何雅文有固定
薪資,李承澤只是保證人」等語(見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
上字第1616號卷第171頁),自無從單以被告擔任房屋貸款
之保證人而非借款人,認定被告自始知悉將與何雅文共同投
標一事。
⒌又被告於系爭偵查案件中告訴稱原有填寫A標單,其後得標時
發現遭替換為B標單等,因認原告涉有行使偽造私文書、詐
欺等情,核與證人許德宏於系爭偵查案件108年2月21日證稱
:將512萬元帶到法院,有看到被告跟他的標單,我只有看
到被告一個人在標單上,我就跟他說我只借你一人,我把錢
交給被告,我就回家等語(見臺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218
8號卷第44頁),於另案訴訟109年8月13日證稱:在系爭不
動產投標日有將系爭支票帶到被告投標的地方,親自將系爭
支票交給被告,被告當場有簽收,現場只有看到被告,沒有
看到何雅文,投標書上當時只有看到被告簽名,沒有看清楚
投標書上寫什麼,我只有看到是被告一個人簽字,我把支票
交給被告,請被告簽名,我沒有看到其他人參與,只有看到
被告,我就回家了等語(見臺北地院109年度訴字第1989號
卷第201頁、第203頁),證稱有看過填寫被告一人姓名之A
標單。而證人許德宏所述經過,核與證人即黃沛清之女何雅
惠於另案訴訟第二審110年10月15日證稱:有看過系爭支票
,支票下方記載:「收到這張票據正本」這幾個字是我寫的
,兩個被告的簽名都是被告本人簽的,本來的「劇」因為寫
錯字所以打叉,而且以被告提供的印章,在被告面前由許德
宏蓋章等語(見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字第1616號卷第169
頁至第170頁)等語,證稱許德宏於投標當日確實有到場等
情一致。另參酌許德宏於系爭偵查案件中證稱黃沛清曾在投
標當日早上前來,想要借錢投標,但因黃沛清紀錄不好,不
會借他,黃沛清前一天去找被告,要被告幫他出面投標,被
告是生意人,銀行信用好,可以貸款2,000多萬,黃沛清請
被告去投標,要被告標下來再租給他等語(見臺北地檢署10
8年度偵字第2188號卷第44頁至第45頁),可認許德宏於借
款前即知悉被告係代黃沛清投標系爭不動產,且黃沛清在委
託被告前,亦曾向許德宏借款,則許德宏為確保其本身債權
,於當日特別注意將系爭支票交付予被告,並確認由被告擔
任投標人投標系爭不動產,自與常情相符,故被告主張投標
前曾填寫A標單,既非全然無據,自難認被告刻意虛構事實
,對原告為誣告之行為。
⒍而原告雖一度主張許德宏於系爭不動產投標當日並未到場,
然其後又改稱許德宏於投標當日雖有到場,然因原告事忙並
未注意,僅知許德宏在投標室內全程觀看,事後與黃沛清一
同離開慶祝云云,前後陳述已有矛盾,復與證人何雅惠於另
案訴訟第二審證稱:系爭支票是由許德宏帶到現場,交給幫
我們投標的人,即原告林育正等語不符(見臺灣高等法院10
9年度上字第1616號卷第169頁至第170頁)。再者,原告既
曾主張因許德宏臨時撤出投標,導致其餘金主不願繼續投資
,何以投標後黃沛清仍願與許德宏一同慶祝得標?原告主張
多與常理相違,難認可採。
⒎再依被告於系爭偵查案件中所提出與黃沛清電話錄音譯文(
詳如附件一,見臺北地檢108年度偵字第2188號卷第33頁)
可知,黃沛清於投標當日中午始首次告知被告何雅文將加入
投標,而被告於結束對話前稱:「到那再跟我討論」等語,
當場並未同意何雅文加入共同投標,而原告並未提出其他資
料證明被告其後有同意何雅文加入共同投標,自無從認定被
告其後有同意何雅文加入投標,卻刻意為誣告之行為。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0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 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信樺
附件一(被告與黃沛清107年8月21日對話譯文):
男:喂! 女:我跟你說,雅文這個女兒很乖,她說媽媽你要辦什麼沒關係,那現在她也有一些定存她會去拿出來,她來不及弄,而人家欠我的錢也要用進去,所以你安心,你聽得懂嗎?(無法辨識)你就先跟女兒一人一半。 男:沒啦!怎麼會弄得這麼複雜? 女:沒複雜啦,沒關係啦,她就說要這樣,那我們就這樣,她說要先借我們,因為沒時間讓我選擇了,但標得到標不到還不知道,那你就跟雅文一人一半,雅文的名字也進去,你和雅文一起下去標,許董就是以借我們的方式,他(許董)說借到九月底,沒關係啦! 男:昨晚就可以跟許董說啊,現在才來說這件事? 女:沒關係,我現在也在他(許董)這。 男:我今天早上我工作一大堆… 女:我站著會一直抖,走來走去的,他(許董)說九月底還他, 九月底你跟雅文標到後,我就再想辦法九月底還他。 男:怎麼…怎麼… 女:我會去處理啦! 男:好啦,等一下等一下,到那(法院)再跟我討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