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抵押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0年度,1941號
PCDV,110,訴,1941,202206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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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1941號
原 告 楊洞

被 告 許椿詳
王陳淑朱(即陳宥杉之承受訴訟人)

陳惠君(即陳宥杉之承受訴訟人)

陳炳林(即陳宥杉之承受訴訟人)

陳慶霞(即陳宥杉之承受訴訟人)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號
陳耀煌(即陳宥杉之承受訴訟人)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號

陳素艷(即陳宥杉之承受訴訟人)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王陳淑朱陳惠君陳炳林、陳慶霞陳耀煌陳素艷為被告陳宥杉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依上開 規定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 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 168條、第175條第1項、第2項及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二、查本件被告陳宥杉(即陳韻如)於民國110年9月17日死亡,其 繼承人為王陳淑朱陳炳林、陳惠君陳慶霞陳耀煌、陳 素艷(第一順位繼承人范馨云范軒豪范軒僑陳宥甫陳柏語陳禹希范銘洋均已拋棄繼承,第二順位繼承人陳 世昌、陳尾皆已死亡),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存卷可稽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司繼字第273 7號卷宗核閱無誤,又兩造迄未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爰依前 揭規定,依職權以裁定命上開陳宥杉之繼承人承受訴訟,續 行本件訴訟程序。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洪任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翊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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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