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0年度,1538號
PCDV,110,訴,1538,202206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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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538號
原 告 韋陳雪貞


訴訟代理人 張慶林律師
被 告 陳慧美
訴訟代理人 吳錫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111年4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緣訴外人韋慶華韋慶煜韋慶雄(已於民國109年12月23日 死亡)分別為原告之長子、次子及三子,被告則曾為原告之 長媳,與韋慶華於93年10月間結婚、101年2月間兩願離婚, 又於101年10月間結婚、109年11月間兩願離婚。而門牌號碼 新北市○○區○○路00○0號1、2樓房屋及其基地原係原告與配偶 即訴外人韋江餘(已於103年9月11日死亡)年輕時共同打拼 所得,乃將前開1樓房地登記在韋江餘名下,前開2樓房地( 下稱系爭房地)則登記在原告名下。被告與韋慶華於93年10 月間結婚後,即偕同被告與其前夫所生之子即訴外人林佳樺 (嗣改名林柏均,再改姓為陳柏均,下稱林佳樺)居住在系 爭房地,因原告與配偶韋江餘有「韋姓男長孫」負責傳宗接 代,處理繼承及捧斗等後事及祭祖之傳統觀念,故曾向被告 及韋慶華提議,將被告與其前夫所生之子林佳樺改姓韋。 ㈡嗣於98年間,被告竟利用原告夫婦強烈希望能有韋姓長孫傳 宗接代之期盼,與原告協議以半買半送之方式,將系爭房地 以低於市價之價格,即新臺幣(下同)210萬元出售並移轉 登記予被告名下,日後則將林佳樺改姓韋,原告乃同意出售 而於98年5月7日與被告簽定系爭房地之土地房屋買賣契約, 並於98年6月24日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因原 告夫妻欲將出售系爭房地價金均分予3名兒子,故被告實際 上僅支付140萬元【計算式:210萬-(210萬÷3)=140萬】, 即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且依當時交易行情,倘原告自行 尋找買家,約莫可以每坪23萬元計算,總價566萬元售出, 可見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係混合附負擔贈與之法律行為。 ㈢詎被告取得系爭房地後,遲未辦理林佳樺改韋姓事宜,原告



多年來對此耿耿於懷,原告配偶韋江餘生前亦多次在其筆記 上寫下「我說房子是半買半送」等文字,而被告迄今仍未履 行林佳樺改姓之負擔,被告更與韋慶華於109年11月23日為 兩願離婚之登記,自不可能再履行前開負擔,況被告業於10 6年7月5日將系爭房地以總價768萬元出售並移轉登記予第三 人,依其情形已屬不能返還系爭房地,原告自得依民法第41 2條第1項撤銷附負擔贈與契約後,依同法第419條第2項規定 ,而依同法第179條、第181條之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償還系爭房地之價額558萬元(768萬-210萬=558萬)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5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於98年間有意將系爭房地出售,並將出售價金平分予3名 兒子,適逢被告有購屋需求,因兩造有親屬關係,被告又已 居住在系爭房地,基於親情及便於照顧原告夫妻考量,原告 始以略為優惠之價格出售系爭房地。兩造旋即約定系爭房地 以210萬元成交,並於98年5月7日簽定系爭房地之土地房屋 買賣契約,原告先於98年6月24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房地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嗣被告於98年6月29日、同年月30 日分別匯款200萬元、20萬元予原告(溢付10萬元為負擔之 地價稅),是兩造間就系爭房地係成立互為對價、兩相對酬 之買賣契約。
㈡被告否認原告出售系爭房地係隱含附負擔之贈與關係,此由 系爭房地買賣契約,並無贈與之約定,更無贈與附有負擔之 約款可證;另由系爭房地之異動索引謄本所載之登記原因為 「買賣」,並非「贈與」,且原告於出售系爭房地時,曾向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申報系爭房地之出售係「買賣」,而非「 贈與」,經該局查核認定屬實,因而核發非屬贈與財產同意 移轉證明書;至卷內原告所舉證據至多僅得證明原告對被告 兒子林佳樺姓韋有所期盼,但均不能證明兩造於系爭房地買 賣契約成立生效時,同時有贈與契約之存在,更無法證明有 以被告林佳樺兒子姓韋作為贈與負擔之約款,則原告主張撤 銷贈與,並依不當得利相關規定請求返還系爭房地之價差, 於法無據等語置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其原為系爭房地之所有人,於98年5月7日與被告簽 定系爭房地之土地房屋買賣契約,將系爭房地以210萬元出



售予被告,並將所得價金210萬元平分予3名兒子即韋慶華韋慶煜韋慶雄,嗣於98年6月24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房 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而被告於買受系爭房地時係原告 之長媳,與原告之長子韋慶華於93年10月間結婚,在前婚姻 關係存續中育有一子林佳樺,嗣被告與韋慶華於101年2月間 兩願離婚,又於101年10月間結婚、109年11月間兩願離婚; 被告於106年間以768萬元將系爭房地出售予第三人,並於10 6年7月5日以買賣為原因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有兩造 簽定之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書)、立約 人為韋慶華韋慶煜韋慶雄之房屋買賣同意書(下稱系爭 買賣同意書)影本各1份、系爭房地之建物登記謄本、新北 市地籍異動索引、被告及林佳樺之戶役政電子閘門系統戶籍 資料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3頁至第50頁、第89頁、第 93頁至第96頁、第113頁、第121頁),並有新北市板橋地政 事務所函送之98年板登字第17670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所有 權買賣移轉契約書、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非屬贈與財產同意移 轉證明書等附件資料,及106年板登字第132030號土地登記 申請書、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等附件資料原卷影本各1份 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1頁至第78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 ,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惟原告主張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被 告係買賣及附負擔贈與之混合契約,被告受贈系爭房地,惟 未履行贈與所附負擔,其得撤銷贈與等情,為被告否認,並 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為:兩造就系爭房地之移轉登 記約定是否為買賣兼含附負擔之贈與契約?原告得否以被告 不履行負擔為由,撤銷附負擔之贈與?茲分述如下: ㈠按稱贈與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 方,他方允受之契約;贈與附有負擔者,如贈與人已為給付 而受贈人不履行其負擔時,贈與人得請求受贈人履行其負擔 ,或撤銷贈與,民法第406條、第412條第1項固分別定有明 文,又附有負擔之贈與,係指贈與契約成立生效時附有負擔 約款,使受贈人負擔應為一定給付之債務者而言(最高法院 92年度台上字第436號判決意旨參照)。惟當事人主張有利 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亦有明文。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 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 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 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本件原告既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房 地移轉登記約定是買賣兼含附負擔贈與之契約關係,依前揭 說明,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㈡查兩造就系爭房地所簽立之系爭買賣契約書,僅約定系爭房 地之買賣價款及付款條件等情,而系爭房屋買賣同意書亦僅 記載:原告以總價210萬元出售系爭房地,係經家族成員韋 江餘、原告、韋慶華韋慶煜韋慶雄協商同意,並將出售 實得價金210萬元平分韋慶華韋慶煜韋慶雄,以上決定 韋慶華韋慶煜韋慶雄3人均同意,爾後不會有任何爭議 等節,即無記載任何有關附負擔贈與契約之約定,此有系爭 買賣契約書及系爭買賣同意書各1份(見本院卷第89頁、第9 3頁至第96頁)在卷可佐。衡以兩造簽約模式,就所認定之 契約重要事項,如賣方土地增值稅之支付方式及買方以支票 支付購屋款之條件(見本院卷第95頁至第96頁),無不以手 寫方式明確約明,故倘原告所主張系爭房地之買賣兼含附負 擔贈與契約乙節屬實,就此契約重要事項,衡諸常情,應會 要求特別記載於系爭買賣契約書中,使之明確載明於契約文 字,成為契約條款之一部分,責由他方履行實現。惟觀諸系 爭買賣契約書的內容,完全未見原告將此做為系爭買賣契約 之內容,顯悖於常情;且被告確有給付買賣價金計210萬元 (98年6月29日匯200萬元、98年6月30日匯20萬元,溢付之1 0萬元為應負擔之稅款)給原告,有被告台灣銀行存摺存款 歷史明細查詢1份(本院卷第91頁)附卷可稽,亦為兩造所 不爭執,縱認原告主張系爭房地係以低於市價之價格出售予 被告乙節為真,然影響價金高低之因素多端,在最近親屬間 之買賣未必以市價出賣,尚難僅因價格低於市場行情,即認 定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成立生效時,同時有附負擔贈與之合意 存在。是依系爭買賣契約書尚難認定雙方有何附負擔贈與之 合意。
㈢再考量兩造於簽定系爭買賣契約時,並未特別提及林佳樺改 姓之事,此經原告本人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我會將系爭房地 以210萬元賣給被告,是因為被告跟我說系爭房地賣給她, 仲介有講說210萬元,被告並沒有叫我送她,而且被告叫我 賣她系爭房地時,我也沒有跟被告說林佳樺要改姓等語(見 本院卷第108頁至第109頁)明確,雖原告嗣後以書狀陳報其 罹患輕度失智症,認知功能受損,且經診斷患有帕金森氏症 ,領有重度身心殘障手冊,是其當庭所為陳述不可採信云云 ,惟原告於當日對於本院之發問陳述過程並未有錯亂、記憶 不清或任何異常情形,縱罹患輕度失智症屬實,其病程之發 展,距離無法分辨事理之程度尚遠,另原告所提身心障礙證 明(見本院卷第207頁),其上所載障礙類別為第7類(b765 .3),屬神經、肌肉、骨骼之移動相關構造或功能即舊制之 肢體障礙者,此與基本問題之理解、認知、記憶及判斷能力



均無涉,顯然無從遽予否定原告之陳述能力。況原告上開陳 述,與證人韋慶煜即原告次子於本院審理時具結後證稱:被 告與韋慶華結婚前曾說如果日後結婚,會把林佳樺過給韋家 ,兩造簽立系爭買賣契約書時,我雖不在台灣,但父親韋江 餘有跟我講這件事,當初係因被告與韋慶華婚後住在系爭房 地,被告提出想把系爭房地買下來就近照顧原告夫妻,我想 說既然是家人又有孝心就表示同意,不過在買賣系爭房地時 ,並沒有再提及林佳樺改韋姓的事,因為這件事從林佳樺小 學到高中就一直在講了,保持一個信任;嗣我返台後親自簽 立系爭房屋買賣同意書,表示同意原告出售系爭房地及將所 得價金210萬元均分予3兄弟,但林佳樺至今還不姓韋,我在 父親過世後,看到父親文稿發現父親很不甘願,原告也很不 甘願,所以我跟韋慶華溝通無效後就提告本件等語(見本院 卷第147頁至第148頁)大致相符,益徵兩造於簽定系爭買賣 契約時,確未提及林佳樺改姓之事。是故,依證人韋慶煜之 證述及原告所自陳,亦難認兩造於系爭房地買賣生效時,有 達成以林佳樺改韋姓,作為贈與負擔之約款甚明。 ㈣至原告所舉原告、韋慶華韋慶煜之對話影片譯文,係兩造 簽定系爭買賣契約後許久,於109年間家庭聚會時所為私下 之對話,發言者係以個人認知為出發點而為陳述,其餘家人 之陳述亦各執己見,均未提及系爭房地之出售兼含有贈與之 性質,及以改姓作為贈與契約之負擔等情,至多僅能證明原 告表達強烈希望被告兒子姓韋;而韋江餘生前於筆記本固記 載「我說房子是半買半送,慧美馬上說爸爸我一定要說當時 我有去看房子,我想要慶華留下來照顧爸媽,我聽了才生氣 ...」等語,然「半買半送」之語意不明,尚不能排除係基 於親情及子輩便於照顧父母之故,始以較低廉之價格出售, 而買賣價金如何約定,依契約自由原則,本可由買賣雙方自 行決定,亦難以此遽認兩造有如原告所主張之附負擔贈與之 約定。
四、原告另請求函詢新北市不動產仲介經紀商業同業公會,有關 98年間系爭房地附近,與系爭房地條件相同或相似之26年屋 齡之5層樓公寓之每坪售價部分,因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 本得由買賣雙方自由約定,縱因約定價格低於市價,亦難認 有贈與之意思,已如前述,因此認無函詢之必要,應予駁回 。
五、綜上所述,原告不能證明兩造於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成立生效 時,同時有贈與契約之存在,且有以林佳樺改姓韋作為贈與 契約之負擔,是其主張系爭房地之買賣,係隱含附負擔贈與 之法律關係,無法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民法第412條第1



項規定,請求撤銷附負擔贈與契約,再依同法第419條第2項 及同法第179條、第181條之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 系爭房地買賣價差558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均無理由,應 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6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謝宜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劉德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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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