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0年度,1042號
PCDV,110,訴,1042,202206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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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042號
原 告 李文塗
訴訟代理人 郁睿清
被 告 順揮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連威霽
訴訟代理人 林佳慶
江肇欽律師
劉紀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原告以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5分 之2,及其上同段251、252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 ○街000巷00號1、2樓房屋,權利範圍均全部,為被告於民國 105年5月16日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420萬元之最高限 額抵押權,於逾本金723,115元及利息53,669元之部分均不 存在。
二、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155155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 於民國109年11月17日所製作之分配表,其中次序8第二順位 抵押權債權所列債權3,811,507元部分,於超過776,784元( 含本金723,115元及利息53,669元)之部分,應予剔除,不 得列入分配。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 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1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 ,聲明異議;前項書狀,應記載異議人所認原分配表之不當 及應如何變更之聲明;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 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於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 分配表異議之訴;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執行 法院為前2項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經證 明者,該債權應受分配之金額,應行提存,強制執行法第39 條第1項、第2項及第4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155155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 (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於民國109年11月17日所製作之分配 表(下稱系爭分配表),定於109年12月21日實行分配,嗣



原告不同意被告分配之金額,已於分配期日前之109年12月1 6日具狀聲明異議,並於109年12月29日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 之訴,及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等情,業經調閱系爭執行 事件卷宗查明屬實,依前揭規定,原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 之訴,自屬合法。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 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系爭執行事件 對被告所分配之新臺幣(下同)3,811,507元債權額應減為7 76,784元,並將其減少金額3,034,723元改分配予原告(見本 院卷一第11頁),嗣於111年4月18日具狀追加訴之聲明為㈠確 認原告提供予被告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權利範圍5分 之1之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1、2樓 房屋(下稱系爭不動產)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 押權)不存在。㈡系爭執行事件對被告所分配之3,811,507元 債權額應減為776,784元,並將其減少金額3,034,723元改分 配予原告(見本院卷二第95頁),核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 情形,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應予准 許。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 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 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 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被告之 確認判決除去而言。查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不存在,為 被告所否認,而系爭抵押權是否存在關乎被告得否受領依系 爭分配表所分配之拍定價金,堪認原告主觀上就此法律上地 位確有不安之狀態,且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是原告請求 確認系爭抵押權不存在,即有確認利益。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本案係訴外人康業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康業公司)因有 短期資金需求而向被告借款35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並約 定年息為2%,自105年7月20日起每月清償35萬元,由原告為 連帶保證人並提供系爭不動產供被告設定抵押權擔保借款之 清償,康業公司自105年7月起,即按月於向被告請款的金額 中,以預付款名義扣除每月應繳之還款金額35萬元,至106 年2月止已還款280萬餘元,是原告所擔保康業公司之系爭借 款金額僅剩本金723,115元、利息53,669元,共計776,784元 尚未清償。




㈡依被告與康業公司間借貸契約第6條第1項之約定,足證原告 與被告當初之協議原意係由原告提供系爭不動產供被告設定 普通抵押權且擔保的係系爭借款,而非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 ,擔保範圍亦不及於其他債權。另依借貸契約第6條第2項之 約定,原告係將辦理抵押權設定之相關資料文件交付被告委 任之代書至地政事務辦理,而非原告親自辦理,原告更無同 意亦或授權被告或其委任之代書就系爭不動產設定為最高限 額抵押權,是依民法第170條無權代理之規定,本件系爭不 動產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自對原告不生效力。
㈢另被告所提康業公司之其他欠款均與本案無涉,且均發生在 系爭借款之後,而原告僅於系爭借款中擔任連帶保證人,康 業公司與被告間之其他債權債務關係,原告均不明白亦無從 知曉。從而,爰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之規定,提起本訴訟等 語。
並聲明:⒈確認原告提供予被告系爭不動產設定之最高限額 抵押權不存在。⒉系爭執行事件對被告所分配之3,811,507元 債權額應減為776,784元,並將其減少金額3,034,723元改分 配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抵押權設定文件是公文書,依法推定其為有效成立,因 此,主張其不成立之一方自應負舉證責任。借貸契約第6條 第1項之約定是指乙方要提供不動產來設定抵押權擔保系爭 借款的清償,其主體是康業公司,並不是指本件原告;況有 此約定也不代表之後實際設定抵押權時,不會因為實際的需 要而設定為最高限額抵押權,此由被告提出的康業公司後續 向被告借款,或由被告代墊清償該公司相關負債之事實,可 以反推原告確實有可能為了幫他的兒子即康業公司負責人即 訴外人李建勳日後可以繼續向被告借款,所以才同意設定最 高限額抵押。
㈡康業公司除系爭借款(還款後本金餘為723,115元) 外,尚未 清償被告之債務總額包括:⒈系爭借款之未償利息53,669元 、⒉康業公司積欠被告之代墊款、借款等扣抵其得請領之工 程款後之餘額3,104,024元、⒊相關借款利息共807,909元、⒋ 相關代墊款利息75,296元,合計共為4,040,898元,依據系 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欄位記載:「 擔保債務人(即康業公司)對權利人(即抵押權人)所負現 在(包含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 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内之借款、及基於票據關係所生之債務。 」之内容,可見康業公司尚未清償被告之4,040,898元債務 ,均為系爭抵押權之擔保效力所及,故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



中陳報本金債權350萬元,系爭分配表計算本金含利息被告 得分配3,811,507元,自屬合法妥適,惟原告卻僅計算系爭 借款還款部分,並未將康業公司其他尚未清償之款項一併計 入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範圍,故原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 訴,自非有理由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105年5月12日康業公司向被告借貸系爭借款,並簽 訂借貸契約,而原告提供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作為擔保, 康業公司自105年7月20日起按月向被告清償35萬元,截至10 6年2月7日止,已清償280萬餘元,尚餘系爭借款本金723,11 5元未清償,計至109年10月22日止,未償還利息為53,669元 ,故共計776,784元(723,115+53,669=776,784)尚未清償等 事實,業據提出借款契約、被告與康業公司工程合約影本、 被告估驗請款單、簽收聲明書等影本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5 頁至第69頁、第247頁),並有系爭不動產土地、建物登記 公務用謄本、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 記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07頁至第235頁),且為被告 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惟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為普通抵 押權,且僅擔保系爭借款,其並未同意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 ,被告係無權代理將系爭抵押權設定為最高限額抵押權等節 ,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又本件之爭點經兩造協 議為:原告提供之系爭不動產所擔保的範圍是否只限於105 年5月12日的系爭借款350萬元,或是包含其後的其他借款( 見本院卷一第111頁)?經查:
㈠按普通抵押權及最高限額抵押權皆為擔保制度之一環,旨在 使債權人利用事前確保之方法,督促債務人履行債務,並於 未來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藉由抵押權之實行程序,就標的 物賣得價金優先受償,以達滿足債權、填補損害之目的。抵 押權之經濟價值雖繫於擔保債權之存在,然實現受償目的之 時間係在將來。為擴大擔保物權之利用效能,發揮媒介融資 、提高資金運用效率、支援經濟活動等社會作用,抵押權所 擔保之債權只須於實行時存在為已足,亦即無論普通抵押權 或最高限額抵押權,均得以將來可能發生之債權為被擔保債 權。所不同者,乃普通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為發生原因客 觀存在之特定債權,包括債權額已確定或未確定之特定債權 ;最高限額抵押權則係擔保一定範圍內,債權額尚未確定之 不特定債權。次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 ,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 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



,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 作全盤觀察,以為判斷之基礎。依設定行為所生之抵押權, 既植基於當事人間物權變動之意思表示合致,則在不違反不 動產物權登記制度公示性及公信力之前提下,當事人合意設 定者究係何類抵押權,即應遵循上述原則據以判斷(最高法 院民事111年度台上字第37號判決參照)。 ㈡兩造就系爭不動產有設定系爭抵押權之合意存在: ⒈經查,系爭抵押權於105年5月12日設定登記,設定權利人為 被告,設定義務人兼連帶保證人為原告,原告以系爭不動產 為擔保品共同擔保之債權總金額為420萬元,所擔保債權之 種類及範圍明文登載為「擔保債務人對權利人(即抵押權人) 所負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 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之借款,及基於票據關係所生之債 務」,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35年5月11日」,債務清償日 期、利息(率)、遲延利息(率)、違約金均登載為「依債務契 約之約定」等語,有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系爭抵押權設定 契約書以及附件在卷可證(見本院卷一第207頁至第235頁、 卷二第109頁至第110頁),足見本件系爭抵押權係登記為最 高限額抵押權。
⒉原告雖主張被告未取得其同意,逕將系爭抵押權設定為最高 限額抵押權,故系爭抵押權對原告不生效力云云,惟依兩造 於105年5月12日所簽訂借貸契約第6條第1項:「乙方(康業 公司)同意另覓連帶保證人(原告)提供系爭不動產供甲方(被 告)設定抵押權擔保本借款之清償。」有借貸契約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一第25頁至第29頁,卷二第103頁至第107頁), 且兩造簽訂借款契約後,隨即於翌日申請設定系爭抵押權( 見本院卷一第221頁),足徵兩造間就系爭借款設定抵押權 已達成合意,又依上開契約可知兩造並未約定系爭抵押權之 性質為何,而依前開見解,系爭抵押權不論係普通抵押權或 最高限額抵押權,均係兩造為達滿足債權、填補損害之目的 而設定,則本件系爭抵押權最終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外 觀來擔保系爭借款,於實務上尚無不可。則兩造既已達成設 定抵押權合意,且亦不否認系爭借款之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存在,則系爭抵押權堪認業已成立。故而原告主張系爭抵押 權登記未經其同意,應不生效力云云,即屬無據。 ㈢系爭抵押權之範圍:
⒈觀諸105年5月12日所簽訂借貸契約第6條第1項:「乙方(康業 公司)同意另覓連帶保證人(原告)提供系爭不動產供甲方(被 告)設定抵押權擔保本借款之清償。」借貸契約第6條第2項 :「乙方須將下列相關資料交由甲方委任之代書,於設定抵



押權完畢後,始由甲方撥款至乙方指定之銀行戶頭。⑴乙方 最新公司登記事項卡與公司大小章(便章,供抵押權設定之 用)⑵原告上揭不動產所有權狀、身分證影本、印鑑證明與印 鑑章」,及原告將不動產所有權狀、身分證影本、印鑑證明 與印鑑章交由訴外人紀復儀律師之簽收聲明書,並參證人胡 習融證稱本件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係由紀復儀律師委託伊辦 理等證據相互勾稽,堪認兩造於105年5月12日簽訂借貸契約 後,原告隨即依契約內容將辦理系爭抵押權之相關文件交由 借貸契約之見證人紀復儀律師,嗣後紀復儀律師委託證人胡 習融於105年5月13日辦理系爭抵押權登記之事實。又依借貸 契約書第6條第1項約定,原告提供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以 擔保系爭借款等內容與系爭抵押權登記所登載之「擔保債務 人對權利人(即抵押權人)所負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 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之借款 ,及基於票據關係所生之債務」內容不符,則依前開見解, 應探求兩造訂立借貸契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 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 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 價值作全盤觀察,故而本院審酌本件系爭抵押權係因借貸契 約始而設定,而依借貸契約之文義,僅能知悉原告同意以系 爭不動產擔保系爭借款而辦理抵押權登記,並無同意擔保康 業公司與被告間其他債權債務之合意,又原告將辦理抵押權 設定之相關資料依約交由紀復儀律師及被告委任之代書辦理 ,原告所稱系爭抵押權設定書實際上並非親自辦理,核與事 實並無不符,是尚難以系爭抵押權設定書之內容即認原告當 初設定抵押權時有同意擔保康業公司與被告間其他債權債務 之意思表示,是原告當初簽訂借貸契約之真意實僅擔保系爭 借款之債權,故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擔保範圍僅限系爭借款 ,應認可採。
⒉又抵押權為從物權,以其擔保之債權存在為發生之要件;倘 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縱為抵押權之設定登記,仍難認其抵 押權業已成立,此乃抵押權成立上(發生上)之從屬性(最 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79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法第881 條之12第1項所稱「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之確定 」,係指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一定範圍內不特定債權, 因一定事由之發生,歸於具體特定而言。最高限額抵押權所 擔保之原債權確定後,該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不特定債權之 特性消滅,擔保之債權由約定擔保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變更 為擔保該範圍內之特定債權,並回復抵押權之從屬性,而無 同法第881條之6第1項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



第1977判決意旨參照)。再民法第881之12條規定,「最高限 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除本節另有規定外,因下列事由 之一而確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人聲請裁定拍賣抵押物,或 依第873條之1之規定為抵押物所有權移轉之請求時,或依第 878條規定訂立契約者。抵押物因他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經 法院查封,而為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所知悉,或經執行法院通 知最高限額抵押權人者。但抵押物之查封經撤銷時,不在此 限。」系爭不動產於108年12月9日因其他債權人聲請強制執 行而經法院查封,系爭不動產並於109年10月12日拍定,是 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依前揭規定已經確定。 ⒊系爭借款至106年2月7日已清償280萬餘元,僅剩本金723,115 元未清償,而計算至109年10月22日拍定人繳款日止,未清 償之利息共計53,669元,總計有本息776,784元尚未清償等 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9頁、第110頁至第111 頁,卷二第44頁),依上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原告主張確 認系爭抵押權於逾本金723,115元及利息53,669元之範圍均 不存在,應屬可採;逾此範圍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又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僅餘本金723,115元及利息53,669 元,共計776,784元未清償,則系爭執行事件於109年11月17 日製作之系爭分配表中,次序8列載第二順位抵押權之被告 債權額為3,811,507元,並非正確;原告主張逾776,784元( 含本金723,115元及利息53,669元)部分應予剔除及更正,應 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其以系爭不動產為被告設定之系爭 抵押權,於逾776,784元部分不存在,並請求系爭執行事件 於109年11月17日所製作之系爭分配表中,次序8所列第二順 位抵押權之被告債權於逾776,784元部分應予剔除,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 告另請求系爭分配表為前開更正後,被告所減少分配的金額 應分配予原告等語,然依強制執行法第31條之規定,分配表 之製作屬執行法院之職權,故系爭分配表若為前開更正後, 本件經剔除之被告受分配金額本即應由執行法院依職權重新 分配,附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一一審酌。六、訴訟費用分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謝宜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劉德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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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順揮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康業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