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簡上字第323號
上 訴 人 陳緞
被 上訴人 蔡振業
訴訟代理人 蔡坤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10年5月21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09年度板簡字第2947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5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 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經查,本件上訴人曾持被 上訴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向 本院聲請本票裁定,業經本院以109年度司票字第7745號裁 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惟被上訴人否認系 爭本票債權之存在,則兩造間就系爭本票債權關係存否不明 確,被上訴人之財產有遭受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之虞,而此 種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予以排除,是被上訴人提起本件 確認之訴應認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
㈠上訴人持有如附表所示,以被上訴人為共同發票人,發票日 為民國106年11月27日、到期日為107年3月1日、票面金額為 新臺幣(下同)20萬元之系爭本票。嗣上訴人持以向鈞院聲 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經鈞院於109年11月4日以109年度司 票字第7745號民事裁定,准上訴人持系爭本票對被上訴人強 制執行。
㈡惟被上訴人未曾簽發系爭本票,被上訴人早於89年間即因出 血性中風於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下稱和平醫院)就診 ,後不良於行需人照顧,於94年經診斷罹患糖尿病後亦持續 就診。被上訴人因中風而肢體無力難以書寫,且因第二型糖 尿病之病徵而致使其常陷入精神不濟甚或昏迷之狀態,故已 難以簽發本票。
㈢又系爭本票之共同發票人之一即證人蔡秀珍業已證稱其私拿 被上訴人之印章蓋印於系爭本票,而上訴人亦自承授權書上 被上訴人之簽名為證人蔡秀珍所簽,足見被上訴人未曾簽署 任何授權書,該授權書亦為證人蔡秀珍所偽造,證人蔡秀珍 已就其上開行為向檢警自首,是系爭本票核與被上訴人無涉 。爰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確認上 訴人所持有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本票對被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 存在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
㈠被上訴人並不否認系爭本票上被上訴人印文為真正,僅抗辯 系爭本票為證人蔡秀珍未經被上訴人同意所簽發,自應由被 上訴人就其未授權乙事提出確切之反證。
㈡又證人蔡秀珍與被上訴人為父女關係,證人蔡秀珍因有資金 需求而長期向外籌措資金,前於99年間向訴外人中和農會借 款300萬元,另於101年間向訴外人林月惠借款150萬元,均 係以系爭本票上被上訴人印文之印章作抵押權設定及擔保。 實際上,證人蔡秀珍自105年間向上訴人及林美惠等人借款 時,證人蔡秀珍均表示由其兒子、女兒及父親即被上訴人為 保證人,上訴人亦曾向證人蔡秀珍表明欲與被上訴人見面確 認,然證人蔡秀珍以被上訴人中風不方便,手會抖且心情不 好為由拒絕,嗣於106年12月21日證人蔡秀珍提供被上訴人 之授權書、印鑑證明及身分證影本作為被上訴人確有授權證 人蔡秀珍使用被上訴人印鑑章之證明,並簽發系爭本票,上 訴人交付20萬元借款予證人蔡秀珍後,證人蔡秀珍才於106 年11月27日交付系爭本票。106年11月27日證人蔡秀珍交系 爭本票給上訴人時,發票人欄位沒有被上訴人的簽名,所以 上訴人請證人蔡秀珍拿回去請被上訴人補蓋章,因為借款人 是被上訴人。
㈢又依鈞院108年度訴字第1874號判決(下稱1874號判決),被上 訴人早於101年向林月惠借款時,即已將印鑑章交證人蔡秀 珍保管,並長期對外作為借款或擔保之用,1874號判決確認 被上訴人確有授權。
㈣另證人蔡秀珍刑案自首後並無下文,且證人蔡秀珍與被上訴 人為父女,證人蔡秀珍所為顯係事後為脫免家人之擔保責任 所為之卸責行為,此觀證人蔡秀珍的女兒即訴外人陳詩貽早 於手機通訊軟體中表明由其母親代為簽字,可知證人蔡秀珍 之自首顯為事後為家人卸責。
㈤被上訴人主張其於90年左右,右手即無法親簽,那就應該將 印鑑廢棄,不應該任由其子女使用,被上訴人沒有意識昏迷 ,只是右手不便,意識是清楚的。由被上訴人於106年12月2
1日親自前往戶政事務所申請印鑑證明,並將其身分證、印 鑑章交由證人蔡秀珍對外使用印章用以擔保借款之用、證人 蔡秀珍於99年間向中和農會借款300萬元、於101年間向林月 惠借款150萬元、自105年至107年間另透過上訴人向林美惠 借款228萬元等情,可知長達8年期間,被上訴人印鑑章均由 證人蔡秀珍保管及使用,被上訴人豈有可能不知,亦從未有 反對表示,自有使上訴人誤信被上訴人確有對於證人蔡秀珍 授以代理權,或有知證人蔡秀珍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 之表示情形,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69條之規定,亦應負表見 代理之授權人責任,即就系爭本票負授權人之責等語置辯。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確認上訴人所持有如附表所示 之系爭本票對被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上訴人不服提起 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 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則為:㈠上訴駁回。㈡如 受不利之判決時,被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四、本院之判斷:
本件被上訴人否認系爭本票為其所簽發,並稱係證人蔡秀珍 擅自持被上訴人的印鑑章所簽發,業據提出系爭本票影本、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本院108年度板簡字第845號 判決、本院109年度簡上字第52號判決暨確定證明書、本院1 08年度簡字第1770號判決及本院109年度簡上字第5號判決等 件為證(見原審卷第17頁至第54頁),然為上訴人所否認,經 查:
㈠按盜用他人印章為發票行為,即屬票據之偽造。被盜用印章 者,因非其在票據上簽名為發票行為,自不負發票人之責任 ,此項絕對的抗辯事由,得以對抗一切執票人,最高法院固 著有51年台上字第3309號判例可資參照。惟當事人主張有利 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 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 有明文。票據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雖應 由票據債權人負證明之責,然私人之印章,由本人或有權使 用人使用為常態,被人盜用或由無權使用之人蓋用為變態, 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主張變態事實之當事人,自應就此 印章被盜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23 08號、86年度台上字第717號判決參照)。本件被上訴人主 張系爭本票係證人蔡秀珍盜蓋被上訴人之印鑑章簽發等語, 惟系爭本票上「蔡振業」印文為被上訴人印鑑章印文,為兩 造所不爭執之事實,依前揭說明,被上訴人應就其印鑑章係 證人蔡秀珍盜蓋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㈡被上訴人並未親自簽發系爭本票:
⒈查證人蔡秀珍於111年3月31日本院準備程序時證稱:有看過 系爭本票,是我之前跟上訴人借錢簽的。系爭本票上面的發 票人有4個,其中蔡秀珍是我自己簽的,其他3人的簽名跟蓋 章都是我簽的蓋的。我之所以幫陳詩貽、陳寬益簽名及幫被 上訴人蓋章,是因為上訴人要求的,要有他們的簽名蓋章才 行。從我一開始101年或是103年開始跟上訴人借錢,上訴人 就這樣要求,不是每次借錢都4個人一起共同發票,有時候 只有2個,有時候只有被上訴人的章,一定有我的簽名蓋章 ,然後至少再加上另一個人的簽章。系爭本票借款日期就是 發票日即106年11月27日,我是借款當天在上訴人面前簽名 蓋章的。雖然我從一開始跟上訴人借錢,就必須在本票上簽 別人的名字還有蓋被上訴人的印章,但我沒有跟陳寬益、陳 詩貽、被上訴人說這件事,因為小孩子還在念書,所以沒有 跟他們講,而被上訴人長期生病,我又覺得是我自己缺錢; 上訴人也知道陳寬益、陳詩貽、被上訴人不知道我簽他們的 名字、蓋他們的印章;被上訴人的證件和印鑑都在我這邊, 我是從我借錢的時候,就從家裡拿過去到我這邊,一直放在 我身上,我媽媽知道了之後就拿回去等語(見本院卷第286 頁至第288頁、第290頁至第291頁、第293頁),核與證人蔡 秀珍於108年4月9日警詢中陳稱:伊自105年至107年間冒用 被上訴人、訴外人蔡坤陵、陳寬益、陳詩貽等人名義簽名或 蓋用印文簽發本票,其中被上訴人部分係從家中拿取被上訴 人之印鑑章蓋印等語(見本院卷第35頁、第71頁至第75頁) ,大致相符。
⒉而上訴人亦不爭執未曾就借款或交付系爭本票事宜與被上訴 人本人見面或聯絡,及未曾親見被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則 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並非被上訴人親自簽發及製作,應屬 有據。
㈢被上訴人未授權證人蔡秀珍簽發系爭本票: ⒈如前所述,證人蔡秀珍於警詢中供稱,其從家中拿取被上訴 人的印鑑章,冒用被上訴人名義蓋用印文簽發本票等語,及 於本院結證後證稱,有在本票上蓋被上訴人的印章,但沒有 跟被上訴人說這件事,上訴人也知道等語,核與被上訴人主 張未授權證人蔡秀珍簽發系爭本票等語相符。
⒉授權書無從認定被上訴人有授權蔡秀珍簽發系爭本票: 上訴人雖稱系爭本票係被上訴人授權證人蔡秀珍所簽發,固 據其提出授權書、申請日期106年12月21日之印鑑證明為證 (見原審卷第75頁至第79),惟查:
⑴106年12月21日印鑑證明申請書上之申請人欄位有被上訴人之 印文及簽名,有新北市戶政事務所111年3月2日新北中戶字
第1115793514號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69頁至第275頁) ,並依證人蔡秀珍證稱上開印鑑證明係被上訴人親自到戶政 機關申請等語(見本院卷第292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297頁),則被上訴人有於106年12月21日印鑑證 明申請書上簽名以申請印鑑證明之事實,堪可認定。 ⑵然上訴人自承該授權書係證人蔡秀珍於106年12月21日交付予 上訴人,核與印鑑證明之申請日期106年12月21日相同,則 該授權書係在系爭本票發票日106年11月27日之後所作成, 已難認系爭本票簽發時,被上訴人已授權予證人蔡秀珍。 ⑶而觀諸授權書之授權內容,係有關不動產辦理簽訂和解、設 定及買賣用印事宜(見原審卷第75頁),無隻字片語提及被 上訴人授權證人蔡秀珍簽發系爭本票;而提供不動產設定抵 押權,屬物權擔保,債務人並不當然另行簽發本票,是依授 權書的內容以觀,尚難認被上訴人有授權證人蔡秀珍簽發系 爭本票。
⑷再觀以授權書,其上雖蓋有被上訴人之印鑑章,但其餘所載 「蔡秀珍」、「蔡振業」簽名筆跡,其筆觸、線條、字跡、 運筆,均相符合,且與系爭本票上所載「蔡秀珍」字跡(見 原審卷第17頁),互核對照,顯然出自同一人之手,即均為 證人蔡秀珍之簽名,且證人蔡秀珍亦證稱上開授權書之被上 訴人簽名係由其代簽(見本院卷第289頁),復為上訴人所 不爭執(見原審卷第108頁),則該授權書上被上訴人的簽 名係證人蔡秀珍自行簽署等節,亦可認定。而證人蔡秀珍於 本院復證稱:授權書是上訴人寫,請我簽名蓋章的。日期我 忘記了,因為我要跟上訴人借錢,上訴人說要拿本票去設定 被上訴人的房子。授權書上蔡振業、蔡秀珍簽名印章、生日 、身份證字號都是我填寫的。我之所以同意寫這張授權書, 是因為我急需用錢。而申請日期106年12月21日印鑑證明是 上訴人說要設定房子,我就騙被上訴人說我要拿房子去銀行 申請二胎貸款,然後帶被上訴人到戶政事務所申辦印鑑證明 等語(見本院卷第288頁至第289頁、第292頁),核與上訴 人於本院陳稱:我和證人蔡秀珍98年認識,他101年去補發 權狀、設定抵押權給林月惠,105年跟我借錢,借了23萬元 、17萬元,再來要借我說不行,沒有抵押權我都不要,證人 蔡秀珍說我爸爸的房子給林月惠設定二胎問我要不要,我說 好,因為有保障等語,互可勾稽(見本院卷第295頁),足 見證人蔡秀珍係在亟需金錢之情形下,為能借得款項,在上 訴人要求提出擔保品之情況下,自行於上訴人所擬之授權書 上簽署被上訴人的姓名,及蓋印被上訴人印鑑證明,再提供 被上訴人之不動產權狀,以設定抵押權。則上訴人與證人蔡
秀珍於簽署授權書時,主觀上應是要用於設定抵押權,益見 授權書與系爭本票之簽發無關。
⑸綜上,上訴人提出之授權書、申請日期106年12月21日之印鑑 證明,亦難認定被上訴人有授權證人蔡秀珍簽發發票日為10 6年11月27日之系爭本票。
㈣本件無表見代理情形:
⒈次按表見代理云者,即代理人雖無代理權而因有可信其有代 理權之正當理由,遂由法律課以授權人責任之謂,而代理僅 限於意思表示範圍以內,不得為意思表示以外之行為。故不 法行為及事實行為不僅不得成立代理,且亦不得成立表見代 理。是本票係他人盜用印章所簽發者,則該他人偽造本票既 屬不法行為,自無得成立表見代理之餘地(最高法院55年台 上字第1054號判例、84年度台上字第2402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我國社會一般情形,當事人將自己印章交付他人,委 託他人辦理特定事項者,比比皆是,除受託辦理特定事項外 ,不能以持有他人印章,即論以本人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 責任(同院71年度台上字第135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是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豈可能多年來對印章、權狀遭證人 蔡秀珍使用均未知,證人蔡秀珍之證述顯係事後為脫免家人 之擔保責任所為之卸責行為等語,然家人間知悉不動產權狀 、印章、存摺、印鑑證明放置處,係屬平常,自不能以證人 蔡秀珍持有被上訴人之印章,即認被上訴人應負表見代理之 授權人責任。
⒊況參證人蔡秀珍前揭其向上訴人借錢時,上訴人要求提供伊 及陳寬益、陳詩貽、被上訴人等4人為發票人的系爭本票, 其並在上訴人面前完成4個發票人的簽名蓋章,及授權書是 上訴人所寫,上訴人要證人蔡秀珍簽名蓋章的等證述,暨前 開上訴人於本院所自承,證人蔡秀珍前已向其借款多筆,後 來再來借款時,其遂要求證人蔡秀珍設抵押權才同意再借款 等語,可知證人蔡秀珍於借款及簽發系爭本票時,並沒有讓 上訴人相信其係代理被上訴人締約之情事存在,則證人蔡秀 珍持被上訴人之印文、印鑑證明、身分證等資料不過係實施 假冒被上訴人之手段,難認有何表見事實存在,自無適用或 類推適用表見代理可言。
⒋而證人蔡秀珍持被上訴人之印文簽發系爭本票,既係冒用「 被上訴人本人名義」,而非以「被上訴人代理人」名義簽發 本票,是於此自無表見代理適用餘地。
㈤末者,雖上訴人主張證人蔡秀珍之證述係為維護家人所為之 虛偽陳述,證人蔡秀珍的女兒陳詩貽早就透過手機通訊軟體 表明由其母親代為簽字等語,然查上訴人所提出之手機通訊
紀錄,其上表彰之日期為「11/1(四)」,然系爭本票簽發日 期為106年11月27日,而當年度106年11月1日係星期三,可 知上訴人所提出之手機通訊紀錄與系爭本票簽發間應無關聯 性,尚難以此即認證人蔡秀珍之證述虛偽。此外,上訴人未 再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證人蔡秀珍證述不實。復考量證人蔡秀 珍之前揭證詞可能使其自身涉及涉犯刑法第201條有關偽造 及行使有價證券罪,衡諸常情,若非屬實,豈不自陷上開偽 造有價證券罪及偽證罪之重大刑罰,併酌以前諸事證,證人 蔡秀珍與被上訴人間雖為父女關係,仍認證人蔡秀珍之證詞 應可採信,是本件並無從認定被上訴人有授權證人蔡秀珍簽 發系爭本票,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配合並授權證人蔡秀珍借 款及簽發系爭本票,故應負共同發票人責任等語,顯屬臆測 ,並無實據。
㈥又上證人指稱被上訴人雖中風,但沒有意識昏迷,只是右手 不便,仍可親筆簽名及授權等語,雖有印鑑證明申請書、委 任書、中和地區農會授信申請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74 頁至第275頁、第279頁),然被上訴人既未親自簽名於系爭 本票上,亦未授權證人蔡秀珍簽發系爭本票,已認定如前, 則上訴人此部分主張,於本件之認定結果尚無影響,併此敘 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並未親自簽發系爭本票,亦未授權 證人蔡秀珍簽發系爭本票,自難令被上訴人負共同發票人之 責。從而,被上訴人請求確認上訴人就系爭本票對被上訴人 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 訴之判決,核無不合,應予維持。上訴意旨猶指摘原判決不 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映如
法 官 李宇銘
法 官 謝宜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劉德玉
附表:
票據號碼 票據金額(新臺幣) 發票人 發票日 到期日 備註 NO.659108 20萬元 蔡秀珍、陳詩貽、陳寬益、蔡振業 106年11月27日 107年3月1日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