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破字第13號
聲 請 人 張凱彬
代 理 人 林光彥律師
相 對 人 祥日室內裝修有限公司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破產宣告時屬 於破產人之一切財產,及將來行使之財產請求權,破產宣告 後,破產終結前,破產人所取得之財產,為破產財團;財團 費用及財團債務,應先於破產債權,隨時由破產財團清償之 ,破產法第57條、第82條第1項、第97條分別定有明文。所 謂「財團費用」包含:㈠因破產財團之管理變價及分配所生 之費用。㈡因破產債權人共同利益所需審判上之費用。㈢破產 管理人之報酬。破產人及其家屬之必要生活費及喪葬費,視 為財團費用;「財團債務」則包含:㈠破產管理人關於破產 財團所為行為而生之債務。㈡破產管理人為破產財團請求履 行雙務契約所生之債務,或因破產宣告後應履行雙務契約而 生之債務。㈢為破產財團無因管理所生之債務。㈣因破產財團 不當得利所生之債務,破產法第95、96條亦規定甚明。又破 產程序乃於債務人不能清償其債務時,為使多數債權人獲得 平等滿足,並兼顧債務人之利益,而就債務人之總財產,由 法院參與之一般強制執行程序之謂。法院就破產之聲請,依 職權為必要之調查,如債務人確係無財產,則破產財團不能 構成,即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債務,參照破產法第148條規 定之旨趣,自應依同法第63條第1項之規定,以裁定駁回其 聲請(司法院院字第1505號解釋意旨、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 字第77號裁定意旨參照)。故聲請宣告破產事件需破產人之 財產扣除有別除權、財團債務及財團費用後,尚有餘額可供 債權人分配,方有宣告破產之實益;若構成破產財團之債務 人財產,明顯不足清償破產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時,將徒增 破產程序並浪費相關費用,無助於債權人與債務人,自應認 其聲請宣告破產為無實益,以裁定駁回其破產宣告之聲請。二、聲請意旨略以:祥日室內裝修有限公司(下稱祥日公司)因 經營不善、資金周轉不靈,業於民國110年4月1日經全體股 東同意解散,並選任張凱彬為清算人且經新北市政府110年4
月7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108023158號函准予解散登記在案, 且現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清算人。因相對人為年建營造有 限公司(下稱年建公司)之子公司,因年建公司因發生工安 意外等原因導致周轉不靈,且兩間公司常相互支援,兩間公 司之負責人亦互為各自借款之連帶保證人,進而影響相對人 之營運。又因公共工程資金需求較高,且施工標準日益嚴格 ,工程利潤卻未隨之提高,且請款時程甚久,往往因申請室 內裝修許可、消防檢驗等原因而拖延,造成公司資金周轉不 靈,無法支付下包商工程款。且近年原物料價格上漲、工資 成本提高,不僅入不敷出,虧損亦日益嚴重。再者,公共工 程之保固期多為五年,多筆保固保證金一時之間難以取回, 致使公司資金短缺。故相對人已無資金可供周轉,諸多工程 無法施作,且累計債務高達上千萬元,公司資產已無法清償 債務。相對人目前已知債務已高達新臺幣(下同)2,211萬6 ,955元,資產僅有348萬7,483元,顯已負債大於資產,且難 以清償。惟公司資產仍足以構成破產財團而有破產實益,相 對人亦無積欠稅賦。為此,依破產法第1條第1項、第57條、 第58條第1項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破產等語。三、經查:
㈠聲請人固主張相對人現存之存款債權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文山分行存款3,030元、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店分行 存款4萬2,913元、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萬華分行存款257 元、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坪林分行存款1萬5,1 37元、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雙和分行存款4萬7,6 23元、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營業部存款693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東三重分行存款1,624元、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景平分行存款3,185元、臺 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和分行存款5,632元、永豐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正分行存款8,461元、第一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大坪林分行存款0元、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中和分行存款519元、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 北南門分行存款1萬7,777元,共計14萬6,851元(計算式:3 ,030元+4萬2,913元+257元+1萬5,137元+4萬7,623元+693元+ 1,624元+3,185元+5,632元+8,461元+0元+519元+1萬7,777元 =14萬6,851元)等語。惟查,經本院於110年8月3日函詢上 開銀行,相對人現存之存款債權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文 山分行存款0元、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店分行存款0元、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萬華分行存款0元、合作金庫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坪林分行存款1萬5,137元、合作金庫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雙和分行存款7元、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營業部存款0元、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東三重分行存款0元、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景 平分行存款3,233元、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和分行 存款54元、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正分行存款8,461 元、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坪林分行存款0元、臺灣 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和分行存款15元、華南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南門分行存款0元,共計2萬6,907元( 計算式:0元+0元+0元+1萬5,137元+7元+0元+0元+3,233元+5 4元+8,461元+0元+15元+0元=2萬6,907元),據各銀行函復 本院相對人現存存款債權餘額、本院公務電話紀錄4紙(見 本院破字卷㈠第185頁至第187頁、第205頁至第207頁、第217 頁至第219頁、第229頁至第231頁、第241頁、第251頁、第2 61頁、第271頁至第273頁、第285頁、第295頁至第305頁、 第315頁、第325頁至第329頁、第609頁至第611頁,本院破 字卷㈡第83頁)在卷可稽,可認相對人之存款債權餘額應僅 餘2萬6,907元。
㈡聲請人又主張相對人另有6筆如附表所示應收帳款共計334萬6 32元(見本院破字卷㈠第24頁)等語。然查,經本院於111年 1月21日函詢應收帳款之債務人即第三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作金庫銀行)、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土地銀行)、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彰化銀行)、中華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修護工廠(下稱中華 航空修護工廠)、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 小企銀)、新北市新店區大豐國民小學後(下稱大豐國小) 債權受清償情形,渠等函復如附表「債權受清償情形」欄位 所示,是聲請人主張之應收帳款可供列入破產財團之金額應 僅有土地銀行尚未發還相對人之保固保證金2萬7,780元,其 餘應收帳款則因給付條件尚未成就,尚非相對人現得直接支 配運用之財產權,應認相對人之應收帳款,僅有土地銀行之 保固保證金2萬7,780元得列入破產財團。 ㈢基上,相對人之現餘資產僅餘5萬4,687元(計算式:存款債 權餘額2萬6,907元+應收帳款2萬7,780元=5萬4,687元),復 參酌聲請人陳報之債權人高達28人,債權發生原因未必相同 (見本院破字卷㈠第29頁至第30頁),則為進行破產程序所 需支付之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包括破產管理人之報酬,及 破產管理人清查、整理債務人之財產狀況、編造債權及資產 表、召開債權人會議、行使其他權限等所需之費用、破產財 團之管理變價、分配所生之費用(如郵資、鑑價費用等)、 破產債權人共同利益所需審判上之費用等項目,實難認相對 人之財產足以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更無從使破產債權
人藉由破產程序獲得任何受償之機會,僅徒增程序及因破產 財團管理、分配所生費用之浪費,與清理債務、使債權人公 平受償之破產制度立法目的有違,揆諸前開說明,應認本件 聲請宣告破產並無實益。是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莊哲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尤秋菊附表:
編號 財產種類 財產內容 財產價值 (新臺幣) 證據出處 (本院卷頁數) 債權受清償情形 (本院卷頁數) 1 應收帳款 合作金庫銀行履約保證金、保固保證金、保留款 191萬405元 工程採購契約書(本院破字卷㈠第47頁至第58頁) 合作金庫銀行函復略以:查無積欠祥日公司尚未領取款項(見本院破字卷㈡第37頁)。 2 應收帳款 土地銀行履約保證金、保固保證金 40萬8,765元 工程採購契約書(本院破字卷㈠第59頁至第66頁) 土地銀行函復略以:祥日公司所承攬土地銀行基隆分行營業廳裝修工程已驗收完畢且保固期限已屆滿,惟迄今尚未向基隆市政府辦理完成室內裝修竣工審查等行政手續,爰土地銀行無法給付其剩餘之25%履約保證金17萬3,175元,又祥日公司承攬土地銀行桃園分行外牆修繕工程,保固保證期限雖亦已屆滿,惟祥日公司尚未向土地銀行申請給付保固保證金2萬7,780元,爰保固保證金2萬7,780元未發還祥日公司(見本院破字卷㈡第41頁至第42頁、第83頁)。 3 應收帳款 彰化銀行履約保證金 67萬9,000元 工程合約書(本院破字卷㈠第67頁至第73頁) 彰化銀行函復略以:祥日公司前於110年3月16承攬本行「永春分行新租行舍裝修工程」固有交付履約保證金67萬9,000元予本行,惟因祥日公司開工後未依工程合約所訂進度進行施工且任意停止裝修工程,祥日公司復於110年4月1日函知本行其因財務周轉不靈無法繼續施作工程,本行爰依工程合約約定終止工程合約並業已沒收履約保證金67萬9,000元(見本院破字卷㈡第45頁至第51頁)。 4 應收帳款 中華航空修護工廠保固保證金 3萬1,880元 中華航空修護工廠合約書(本院破字卷㈠第75頁至第77頁) 中華航空修護工廠函復略以:祥日工程所承攬之工程約定保固2年,自驗收日109年10月15日起算,應於111年10月14日保固到期,爰保固期(111年10月14日)尚未屆至,故尚未給付保固保證金3萬1,880元予祥日公司(見本院破字卷㈡第55頁、第57頁、第63頁)。 5 應收帳款 中小企銀保固保證金 24萬9,760元 工程合約書(本院破字卷㈠第79頁至第85頁) 中小企銀函復略以:雖然尚有餘款保固保證金13萬5,470元,惟尚須視祥日公司所承攬之裝修工程於保固期內履約情形,方能確認返還之保固保證金金額為何(見本院破字卷㈡第67頁至第73頁)。 6 應收帳款 大豐國小保固保證金 6萬822元 工程合約書(本院破字卷㈠第87頁至第93頁) 大豐國小函復略以:祥日公司承攬之工程保固期為112年12月27日、114年1月2日,保固期均尚未屆至,給付保固保證金6萬822元之條件尚未成就(見本院破字卷㈡第77頁)。 合計 334萬632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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