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89號
聲 請 人 王秀芳
代 理 人 楊忠憲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代 理 人 林伯三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貴鋒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 理 人 楊志隆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德雲
代 理 人 張景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王秀芳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惟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 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 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 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 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 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 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 受免責。㈡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 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㈢捏造債務或承 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 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 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 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 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 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 ,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 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 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 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 程序。消債條例第133條本文、第134條前段定有明文。準此 ,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原則上應以裁 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除非具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本文、第1 34條前段各款所定情形之一,法院始得為不免責之裁定。二、本件聲請人前於民國109年1月14日向本院具狀聲請清算,經 本院以109年度消債清字第18號裁定聲請人自109年7月29日 開始清算程序,復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9年度司執消債清 字第102號進行清算程序,嗣因債務人之清算財團財產不敷 清償財團費用及債務,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9年度司執消 債清字第102號裁定終止清算程序等情,業據本院調取上開 卷宗核閱屬實。是以,依前揭法律規定,本件所應審究者為 聲請人即債務人是否應予免責。
三、又本院前於110年12月21日以新北院賢民慈110年度消債職聲 免字第189號函通知債務人及全體普通債權人就債務人應否 免責乙事表示意見,並定111年6月6日為調查期日使債務人 、債權人到庭陳述意見。除債務人及債權人中華開發資產管 理股份有限公司有分別具狀及到庭說明債務人具免責與不免 責事由外,債權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 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均僅以書狀表示不同意 債務人免責,而未於前開調查期日到庭陳述意見,有債務人
及各債權人之陳報狀、111年6月6日調查筆錄(見本院消債 職聲免字卷第28頁、第31頁、第33頁、第33頁反面、第35頁 、第37頁至第38頁、第53頁至第54頁)附卷可憑。四、經查:
㈠本件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予免責之情形: ⒈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 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 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 人聲請清算前兩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 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債 務人依消債條例第43條第6項第3款、第81條第4項第3款規定 所表明之收入數額,係指包括基本薪資、工資、佣金、獎金 、津貼、年金、保險給付、租金收入、退休金或退休計畫收 支款、政府補助金、分居或離婚贍養費或其他收入款項在內 之所有收入數額,消債條例第133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 1條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之情形, 係以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有薪資、執行業務 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為前提要件。則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 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為本件不免責裁定之審查時, 自應以本院裁定開始清算時(即109年7月29日)起至裁定免 責前之期間,認定債務人有無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 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 額後仍有餘額,且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 算前兩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之必 要生活費用之餘額,以判斷其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之適用 。
⒉聲請人主張於清算程序開始後,聲請人已高齡68歲,身體患 有諸多病痛,長年因腹部、手腳痠痛無力及常態性暈眩而經 常跌倒,更因跌倒震動影響到眼睛神經阻塞及肺栓塞,雖眼 部已從完全看不見到現在稍微恢復,然雙眼皆有嚴重之白內 障;曾因腎結石就醫治療、手腳不正常麻痛而安排頸動脈等 超音波檢查。因此,聲請人之兒子不讓聲請人外出工作,並 負起扶養母親之義務,故聲請人並無收入,先前有兒子每月 給予之生活費新臺幣(下同)4,000元,但從今年3月開始有 領3,772元的老人年金,所以就沒再跟兒子拿生活費等語( 見本院消債職聲免字卷第25頁、第53頁、第54頁)。基此, 本院綜合聲請人上開所陳及其提出之書證內容加以判斷,其 自清算程序開始後迄至111年6月,本件開始清算程序後可處 分之所得為9萬1,088元(計算式:4,000元×19個月+3,772元 ×4個月=9萬1,088元),堪為認定。又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
要生活費用為膳食費5,000元、交通費用300元、醫療費500 元、手機費用200元等情,有消費者債務清理陳報狀、本院 調查筆錄各1份(見本院消債職聲免字卷第25頁至第25頁反 面、第53頁反面、第55頁至第55頁反面)供明在卷。惟關於 交通費每月300元,聲請人自承戶籍現設於新北市,已有敬 老卡(見本院消債職聲免字卷第55頁),本院審酌聲請人已 無支出交通費需求,故交通費300元予以剔除;關於手機費 用,聲請人雖據主張手機費用每個月200元,惟其所提出之 繳費單據截圖平均每月支出約為150元(見本院消債職聲免 字卷第59頁至第69頁),故手機費用以每個月150元為宜, 逾此部分之數額,應予剔除。再衡諸目前社會經濟消費情形 ,本院認其所提列之前開項目及金額尚非無稽,應可採信。 因此,聲請人自本件清算程序(即109年7月29日)開始後總 支出金額為12萬9,950元【計算式:(膳食費5,000元+醫療 費500元+手機費用150元)×23個月=12萬9,950元】。綜上, 聲請人於清算程序開始後可處分之所得為9萬1,088元,扣除 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12萬9,950元後已無餘額,是以,本件 聲請人與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於清算程序開始後,債務 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 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之要件即 有未合,則該條所定本件「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是否低於 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 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之要件自無庸再予審酌。 從而,本件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予免責之情形 ,應堪認定。
㈡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事由: 本件雖有債權人主張請法院調查及審酌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 第134條各款之情形,惟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 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倘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 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之情事,即應由債權人就債務人有 合於上開各款要件之事實,提出相當之事證證明之,惟債權 人既未具體說明或提出相當事證證明,且本院復查無聲請人 有何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所列各款之不免責事由, 自難認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之情事。則相對 人所為前開主張,要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經法院為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 既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或第134條各款所定之不應免責情形存 在,自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是聲請人聲請免責,自 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莊哲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尤秋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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