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62號
聲 請 人 郭正標
代 理 人 陳祥彬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相 對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蔡政宏
相 對 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相 對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代 理 人 鄒永展
相 對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 對 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相 對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相 對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代 理 人 唐曉雯
相 對 人 滙誠第二資產公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乙○○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 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 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 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 ,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 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 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 不在此限:㈠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故 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 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 務。㈣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 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 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一 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 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 ,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 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 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 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 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費者 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前於民國109年4月1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前置調 解,於109年5月19日經本院109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76號調解 不成立,聲請人當場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09年度消債清字 第138號裁定自110年4月28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經 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0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74號清算事件為 執行。因聲請人僅有存款新臺幣(下同)1元,未查得其他 清算財團財產,認聲請人之清算財團財產應不敷清償財團費 用、財團債務,且相對人即債權人亦不反對終止本件清算程 序,故本院司法事務官乃於110年7月13日裁定終止本件清算 程序,並已確定等情,業據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確認。是
依前揭規定,本院即應審究本件聲請人是否應准予免責。三、本院前於110年9月16日以新北院賢民瑞110年度消債職聲免 字第162號函,通知聲請人及相對人,就本院應否裁定免責 表示意見,並通知其等於110年11月4日到庭陳述意見,除相 對人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未表示意見外,其等意見分 述如下:
㈠聲請人陳稱:目前仍係透過泉元人力仲介公司媒介臨時工, 每日收入為1,100元,110年5月至110年9月每月收入各為5月 18天19,800元、6月20天20,000元、7月19天20,900元、8月2 0天22,000元、9月22天23,000元;另2名未成年子女分別領 有兒少補助每人每月領取2,047元,自110年6月起因其中一 位子女郭○岑已年滿18歲故不能再領取補助。聲請人每月個 人必要支出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均依新北市政府公告110 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5,600元之1.2倍即18,720元,聲請 人應負擔2位子女扶養費各半。以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自己 必要生活費用及子女扶養費後已入不敷出。聲請人並無消債 條例第133、134條不免責事由。
㈡相對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陳稱:不同意免責。請查詢聲 請人是否有保單未陳報,如有則聲請人符合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2款、第8款不免責事由。
㈢相對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稱:不同意免責。 本件清算程序中,全體普通債權人均未獲分配,倘若受償金 額低於前2年可處分餘額,請依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予以不 免責裁定。
㈣相對人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表示:不同意免責。 聲請人經常處於低收入狀態,然核其債務明細,多為信用卡 、信用貸款等消費性借貸,顯見其明知償債能力有限之情況 下,仍為與其經濟狀況顯不相當之浪費行為,倘裁定免責, 有損債權人受償之法定權益,且全體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 內全未受清償,為避免濫用清算程序以獲免責,請依職權調 查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情事。 ㈤相對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稱:不同意免責。 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並無新增消費紀錄,無消費明細可 提供。請調查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所 定之不免責事由,法院依上開規定為不免責裁定後,聲請人 依消債條例第141條、第142條規定清償至一定數額後,仍得 向法院聲請免責,是縱為不免責裁定,聲請人仍有救濟之管 道。
㈥相對人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稱:不同意免責。 請依職權就聲請人是否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應予不免
責為審酌裁定,並函查債務人於開始清算前2年是否有申請 失業補助、低收入戶補助或職業訓練補助等政府相關補助, 及是否有家人予以定期補助生活費用,俾利本院及相對人為 判斷是否應予不免責裁定。末按消債條例之精神非幫助不願 努力工作清償債務之人,若輕易准予債務人免責,則對其他 按期努力還款之債務人顯為不公,故請求裁定不免責,以警 惕聲請人奮起工作清償債務。
㈦相對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稱:不同意免責。 請查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不免責事由。 聲請人所得扣除自己及受扶養者生活所需生活費用如入不敷 出,超出部分如何負擔,是否另有其他收入未列入財產及收 入狀況說明書或隱匿實有疑義。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已 無消費,故無法提供消費明細。消債條例係為保障債權人公 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及社會經濟之健全發展 ,非為債務人避免清償債務之義務而設立。聲請人現年54歲 ,具還款能力,當竭力清償債務以防止消債條例被濫用,阻 礙社會經濟健全及影響債權人公平受償機會。
㈧相對人甲○(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不同意免 責,請詳查聲請人是否具備消債條例第133條暨第134條各款 之不免責事由。
四、經查:
㈠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不免責事由: 1.聲請人主張110年4月28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其仍透過泉 元人力仲介公司媒介臨時工,每日收入為1,100元,110年5 月至110年9月每月收入各為5月18天19,800元、6月20天20,0 00元、7月19天20,900元、8月20天22,000元、9月22天23,00 0元等語,即月薪約19,800元至23,200元間,有其所陳報狀 、薪資給付證明可參(本院卷第59頁、本院109年消債清字第 138號卷第89頁),且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其110年僅有1筆天麗 生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執行業務所得1,375元,有其稅務 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考。另本院函詢勞動部勞工 保險局,聲請人及其2名未成年子女並未向該局請領任何給 付及補助,有勞動度勞工保險局110年9月27日保普生字第11 01016100號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69頁)。又聲請人主張其2 名未成年子女郭○妤、郭○岑分別領有兒少補助每人每月領取 2,047元,但自110年6月起因郭○岑已年滿18歲故不能再領取 補助等語,亦有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0年9月24日新北社助字 第1101822156號函附之補助明細資料足參(本院卷第49頁), 足認聲請人主張其月薪約19,800元至23,200元間、未成年子 女郭○妤、郭○岑領有兒少補助情形為真實。
2.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 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 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 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個人必要支出及 2名未成年子女郭○妤、郭○岑扶養費,均依新北市政府公告1 10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5,600元之1.2倍即18,720元,聲 請人應負擔2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各半,則以聲請人裁定開 始清算程序後之每月收入19,800元至23,200元、2名未成年 子女兒少補助各2,047元、聲請人其他執行業務所得平均每 月約115元(計算式:1,375元÷12月=11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 入),扣除聲請人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及2名未成年子女 扶養費後,應已無餘額(計算式:23,200元+115元-18,720 元-{18,720元+18,720元-2,047元-2,047元}÷2=-12,078元) ,則聲請人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之不免責事由。 ㈡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不免責事由: 1.查聲請人名下並無以其為要保人之有效保單,此有中華民國 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 詢結果表、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1月23日中壽 保規字第1090004963號函及附件、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109年11月25日陳報狀及附件在卷可稽(本院109年度消債 清字第138號卷第57、69-73頁),則相對人良京實業股份有 限公司主張聲請人未陳報保單財產,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 第2、8款不免責事由,應非可採。
2.又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 外,相對人如主張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各 款所定之行為,自應就聲請人合於上開要件之事實,舉證以 實其說。本院依職權函詢相對人即全體普通債權人之結果, 除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未表示意見外,其餘均具狀表 明不同意聲請人免責,惟其等並未具體說明聲請人有何等事 實應不免責或提出相當之事證證明,且本院復查無聲請人有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所列各款不免責事由,則相對 人所為前開主張,應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經法院為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且無 消債條例第133條或第134條各款所定不應免責事由存在,自 應以裁定免除聲請人之債務,是本件聲請免責,應予准許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品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邱雅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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