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消債清字第282號
聲 請 人 蔡淑美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蔡淑美自中華民國一一一年六月十四日上午十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積欠債務,曾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 前置調解,並經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永豐銀行)提出「180期、零利率、每期清償新臺 幣(下同)113,597元」之還款方案,惟聲請人無力負擔, 故前置調解未成立。聲請人顯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爰依 法聲請裁定開始消費者債務清理之清算程序等語。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 債務;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 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 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 債條例第3條、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復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 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 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 調解,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曾依消債條例第151條規定向本院聲請 債務清理前置調解,惟前置調解不成立乙節,業經本院依職 權調取110年度司消債調字第710號調解卷(下稱調解卷)核 閱無訛,應屬實在。又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清算前5年內未從 事營業活動,且積欠永豐銀行等債權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 債務總額共計20,323,187元等情,亦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 況說明書、聲請人之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 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回覆報告、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北分 屬分配表在卷可稽(見調解卷第4至5、22頁、本院卷第48至 49頁),堪信屬實。是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且提起本件清 算聲請前,已踐行前置協商而不成立之事實,應堪認定。四、綜合聲請人之全部財產、收支狀況及債務總額等一切情狀, 以評估其現況是否確實不能維持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能 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本院調查及判斷如下:
㈠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
⒈觀諸聲請人提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所示,聲 請人名下有位於新北市石碇區、深坑區之土地73筆,公告現 值合計為447,452元(見本院卷第50至59頁)。又聲請人有 以其為要保人投保於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6筆,保單 價值準備金扣除保單借款後數額合計為74,544元,亦據其提 出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 資料查詢結果回覆書、南山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一覽表附卷 為憑(見本院卷第44至47頁)。
⒉聲請人主張其年事已高,體力精力早已不適應職場,故於聲 請本件清算前5年內均係在家從事成衣之家庭代工,即向出 口成衣公司或工廠接手一部分成衣半成品下包,在家裡加工 ,或針車縫紉拉鍊、或手工縫製金屬配件及鈕釦等,收入為 按件計酬,每月薪資約27,000元,並提出老年職保被保險人 投保資料表、在職證明書、薪資袋為憑(見本院卷第28、42 至43頁),堪信為實。
㈡聲請人之必要支出狀況:
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共計11,500元等節,雖有部分支 出未提出單據佐證,然審酌聲請人所列每月必要支出並未超 過新北市政府所公告之新北市111年度最低生活費用每人每 月15,800元之1.2倍即18,960元(消債條例第64條之2參照) 之標準,應可採信。
㈢受聲請人扶養之人:
聲請人復主張其擔任罹有身心障礙之胞妹余昭慧之監護宣告 人,余昭慧因精神狀態長年不佳而從未出門工作,無任何工 作收入,每月扣除身障補助3,772元後,聲請人尚須支出扶 養費6,000元等情,並提出余昭慧戶籍謄本、勞動部勞工保 險局出具之從未參加勞工保險無勞保記錄證明、全國財產稅 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9、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 料清單、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本院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 、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暨內頁明細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29 至41頁)。本院審酌聲請人胞妹余昭慧罹有中度身心障礙, 名下無任何財產,每月僅領有身障補助3,772元,堪認其有 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確有受扶養之必要,而聲請人主張每 月支出之扶養費,並未逾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所定受扶 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即新北市111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 費15,800元之1.2倍即18,960元)扣除身障補助3,772元後之 數額,亦屬合理可採。
㈣準此,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為27,000元,扣除每月必要生 活支出11,500元、扶養費6,000元後,餘額僅9,500元,不足
以負擔上開每月應還款金額113,597元,而其名下固有土地7 3筆及有效人壽保險契約6筆,惟該等土地及保單價值共計52 1,996元,亦不足清償聲請人之前揭債務,縱變價每月攤提 還款,至多僅得支應5期【計算式:521,996÷(113,597-9,5 00)=5】,堪認聲請人應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五、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且有無法清償債務之虞, 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復查 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 聲請之事由存在。從而,聲請人本件清算之聲請,洵屬有據 ,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爰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雅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1年6月14日上午10時公告。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蘇 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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