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算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清字,110年度,217號
PCDV,110,消債清,217,20220608,2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消債清字第217號
聲 請 人 陳思學
代 理 人 高烊輝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甲○○自中華民國一一一年六月八日上午十一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本條例所稱消費者,係指 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 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新臺幣(下同)20萬元以下 者。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 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 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 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 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2條第1項、第2 項、第151條第1項、第7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開始清算 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 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定 。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與債權銀行成立債務協商時,每月收 入扣除必要支出後無法負擔每期還款金額致不得已而毀諾, 又伊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爰依法聲請裁定准予清算等語 。
三、本院之判斷:
 ㈠聲請人自民國106年8月起迄今在新北市永和區永安市場從事 豬肉攤工作,自106年8月至110年10月每月營業額如附表所 示,51個月營業總額6,591,730元,平均每月營業額129,250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有新北市政府市場處核准通知書、 月營利所得統計表、營業收支表、新北市政府市場處公有零 售市場使用費繳款單據、新北市永和區永安公有零售市場自 治會繳款單據可稽(見本院卷一第85頁至第135頁、本院卷 二第209頁至第567頁),未逾20萬元,於法相符。 ㈡聲請人曾於95年5月17日與債權銀行成立債務協商,協商條件 為自95年5月起分120期、0%利率、每月清償38,072元,聲請



人依約清償9期共342,648元後,經債權銀行於96年3月26日 通報毀諾,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民事陳報狀暨所附消費金融 無擔保債務債務協商申請書、消費金融無擔保債務協商案件 申請人財務資料表、協議書、無擔保債務還款計畫及代收業 務繳款專用單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65頁至第389頁、本院卷 二第39頁至第43頁),是聲請人曾與債權銀行成立債務協商 而後毀諾,則本件清算聲請可否准許,所應審究者為聲請人 毀諾是否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及聲請人 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等情事。 ㈢聲請人與債權銀行成立債務協商後,清償及毀諾情形業如前 述。而聲請人當時收入30,000元,96年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 生活費9,509元,聲請人當時尚有2名未成年子女需扶養,有 全戶戶籍謄本可查,其當時收入扣除其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及 應負擔之2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後,顯不足支應前述債務協 商分期還款方案,堪認聲請人於96年毀諾係因不可歸責於己 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
㈣聲請人名下除新北市永和區得和段土地3筆(原編地目為道, 現值共74,000元)外,別無其他不動產、動產、金融商品之 投資,業據其陳明在卷,並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 單、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土地謄本、新北市 政府稅捐稽徵處新店分處地價稅核定稅額通知書、集保戶往 來參加人明細資料表(含帳號)、保管帳戶客戶餘額表、客 戶存券異動明細表、投資人於各專戶無資料明細表、投資人 於清算交割銀行未開戶明細表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3頁、第 219頁至第232頁、本院卷二第45頁至第49頁、第55頁至第63 頁)。又聲請人尚有未辦理繼承登記且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 有之新北市新店區安華段土地9筆(被繼承人陳王新),有 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新店分處地價稅核定稅額通知書、土 地謄本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9頁、第51頁、本院卷三第19頁 至第134頁)。另聲請人為要保人之有效保單,有3筆有解約 金各238,602元、105,472元、7,823元,有中華民國人壽保 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 新光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證明、解約試算表、國泰人壽保單 價值一覽表資料可按(見本院卷一第151頁至第183頁)。是 聲請人名下尚存有可供清算執行之財產,參酌本件清算程序 之規模及為使債權人有受償之機會,本院認尚有進行清算之 實益,故不依消債條例第85條之規定同時終止清算程序,附 此敘明。
 ㈤聲請人自110年1月至同年11月經營豬肉攤每月所得各30,371 元、30,205元、29,922元、30,095元、31,874元、29,672元



、31,356元、30,084元、30,193元、30,076元、30,042元, 合計333,890元,有營業收支表可查(見本院卷二第209頁至 第287頁),足認聲請人每月可支配處分之收入為30,354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
㈥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 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債務人聲請 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 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 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 例第64條之2第1項及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分別 定有明文。參以111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5,80 0元,依此每人每月生活所必需之費用為18,960元,而聲請 人主張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9,215元(計算式:伙食費 5,000元+房租8,500元+水電瓦斯費2,076元+手機及網路費83 9元+勞健保費2,300元+交通費500元),業據提出房屋租賃 契約及費用單據為證(見本院卷二第571頁至第721頁),並 衡以目前社會經濟消費情形,認聲請人提列之費用項目及金 額,尚屬合理,應可採取,至聲請人配偶每月手機費588元 ,不應計入聲請人個人必要生活費用,併此敘明。 ㈦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為14,103,456元,業據債 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台北富邦商業銀行、遠東國際商業 銀行、臺灣土地銀行、永豐商業銀行、元大商業銀行、臺灣 新光商業銀行、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國 泰世華商業銀行、聯邦商業銀行、華泰商業銀行、凱基商業 銀行、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在卷(本院卷一第 291頁、第293頁至第299頁、第305頁、第313頁、第323頁、 第337頁至第338頁、第353頁、第362頁、第365頁至第367頁 、第395頁、第421頁、第425頁、第437頁、第415頁)。 ㈧依聲請人現況之財產、信用、勞力、收支狀況等清償能力綜 合判斷,其每月可支配處分之收入為30,354元,扣除每月必 要生活費用19,215元,餘11,139元,與聲請人上述無擔保或 無優先權債務總額相較,堪認聲請人目前客觀上處於欠缺清 償能力而不足以清償債務之經濟狀態,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 所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要件,有藉助 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 活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清算程序清理債務。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 事由致履行原債務協商方案有困難,且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 事,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 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應駁回清算聲請



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本件清算,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爰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依法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 程序。
五、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佳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1年6月8日上午11時公告。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李淑卿

1/1頁


參考資料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