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消債更字第545號
聲 請 人 林彥慶
代 理 人 黃郁叡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林彥慶自中華民國一一一年六月三十日上午十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積欠債務,曾以書面向本院聲請債 務清理前置調解,並經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花旗(台灣)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銀行)提出「60期、利率5%、 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10,937元」之分期還款方案,惟聲 請人無力負擔,致前置調解不成立。然聲請人顯有不能清償 債務之情事,爰依法聲請裁定開始消費者債務清理之更生程 序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 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 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一千二百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 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 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 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 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 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 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 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 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 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債 條例第16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亦有明定。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曾依消債條例第151條規定向本院聲請 債務清理前置調解,惟前置調解不成立等節,業經本院依職 權調取110年度司消債調字第673號調解卷(下稱調解卷)核 閱無訛,應屬實在。又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更生前5年內未從 事營業活動,且積欠花旗銀行等債權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 債務總額共計665,549元等情,亦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 信用回覆報告在卷可稽(見調解卷第6至12頁),並經債權
人函覆明確,亦堪信屬實。是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積欠無 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且提起本件 更生聲請前,已踐行前置協商而不成立之事實,應堪認定。四、綜合聲請人之全部財產、收支狀況及債務總額等一切情狀, 以評估其現況是否確實不能維持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能 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本院調查及判斷如下: ㈠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
⒈觀諸聲請人提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所示,聲 請人名下無任何不動產(見調解卷第13頁);又聲請人名下 並無以其為要保人之有效人壽保險契約,亦有法務部保險犯 罪防治通報資訊連結作業系統之高額壽險資訊連結作業查詢 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1至22頁)。
⒉聲請人主張其自民國111年5月起在揚洋自助餐擔任廚師,每 月薪資約24,000元等語,尚無明顯悖於常情,應堪信為實。 ㈡聲請人之必要支出狀況:
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依新北市政府所公告之111年度 新北市最低生活費15,800元之1.2倍計算即18,960元,經核 符合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且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 第21條之1第3項規定,聲請人若表明以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 布之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必要支出,毋庸記載原因、種類 及提出證明文件,是聲請人上開主張應為可採。 ㈢受聲請人扶養之人:
聲請人主張須扶養父母,每月扶養費各4,740元,並提出戶 籍謄本、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 43至49頁)。本院審酌聲請人母親係56年6月生,尚未屆至 法定退休年齡,且未據聲請人提出其有何不能維持生活而有 受扶養必要之證明,是聲請人此部分之主張,即難憑採。而 聲請人父親係54年2月生,雖亦未逾法定退休年齡,惟前因 急性腦中風而不能工作,堪認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而聲 請人主張支出之扶養費,並未逾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所 定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即新北市111年度每人每月最 低生活費之1.2倍)經與其他3名扶養義務人分攤後之數額, 應為可採。是聲請人每月支出之扶養費應以4,740元為定, 逾此範圍即不予計入。
㈣準此,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24,000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 支出18,960元、扶養費4,740元後,餘額僅300元,顯不足以 負擔上開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花旗銀行所提「60期、利率5%、 每期清償10,937元」之分期還款方案,堪認其客觀上處於因 欠缺清償能力而不足以清償債務之經濟狀態,應符合消債條 例第3條所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未從事營業活動,所 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 元,且有無法清償債務之情形,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 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 條 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從而,聲請人本件 更生之聲請,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 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六、末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 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 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雅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0年6月30日上午10時公告。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蘇 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