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10年度,386號
PCDV,110,消債更,386,2022061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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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消債更字第386號
聲 請 人 黃淑惠
代 理 人 黃志仁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 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 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 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聲請更 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法院就更 生或清算之聲請為駁回裁定前,應使債務人有到場陳述意見 之機會,此觀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7項、第8條、第11條 之1規定自明。是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 虞,係債務人得向法院聲請發動債務清理程序之原因,亦係 開始債務清理之首開要件,故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法院僅須 判斷其有無更生原因。而所謂「不能清償」,係指欠缺清償 能力,即綜合債務人之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仍不足 以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繼續客觀上不能清償債務,始克當 之;而「不能清償之虞」者,則指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理 ,客觀上得預見將成為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針對債務人是 否繼續客觀上不能清償債務,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 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最基本之生 活條件,暨其所陳報之各項花費,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等 情,而為判斷之準據。故債務人之資產經評估雖已不足以清 償債務,惟依債務人之年齡及工作能力,在相當期限內如能 清償債務,參諸上開說明,仍應認其尚未達不能清償債務或 有不能清償之虞。準此,倘債務人並無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 清償之虞,則難認合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所規定之 要件,法院即應駁回其更生聲請。




二、聲請人主張略以:聲請人前因生活開銷及生產費用,加上配 偶之工作不穩定,經常入不敷出,因而積欠債務共計約82萬 3,239元。聲請人前於民國109年間曾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成立協 商,約定分63期,每期清償1萬5,000元,惟因聲請人自109 年11月起任職於山形心心有限公司,目前平均每月薪資收入 為4萬5,775元,扣除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及扶養費共計 4萬6,369元後,還款相當吃力,且因配偶自110年1月14日起 任職於俊發食品行,致無人可照顧其子,是聲請人及配偶遂 於110年3月份起,以每月2萬3,000元之保母費委請聲請人之 婆婆陳來春照顧其子,是聲請人因嗣後增加支出保母費而無 法繼續履行上開協商還款方案,應屬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 由,致履行有困難而毀諾。又聲請人名下除有保單數筆、解 約金約2萬2,383元外,別無其他財產,是聲請人確有不能清 償債務之虞之情事,且聲請人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前於109年10月間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國信託銀行 申請債務協商成立,約定聲請人自110年1月10日起,每月清 償1萬5,000元,共分63期,年利率9%,以各債權金融機構之 債權金融比例清償債務,至全部債務清償為止,惟聲請人僅 依約繳納2期後,自110年3月起即未依約繳款而毀諾等情, 有聲請人提出之消債者債務清理協商清償方案認可聲請狀、 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前置協商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 決結果、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有擔保債權)、前 置協商有擔保債權明細表暨表決結果等件影本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39-51頁),並有中國信託銀行111年2月7日民事陳 報狀暨檢附上開協議書及聲請人申請協商時之前置協商申請 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財產 及收支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件影 本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349-385頁),堪認聲請人上開前 置協商成立及毀諾乙節屬實。則依上開說明,本件聲請人聲 請更生,除須符合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要 件外,尚需判斷聲請人有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之情事存在。
(二)聲請人主張其積欠債務共計82萬3,239元,惟其名下除有保 單數筆、解約金約2萬2,383元外,別無其他財產等語,業據 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財 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 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7至109年度綜合所得稅



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忠孝分行活期儲蓄存 款存摺封面及內頁、臺灣新光商業銀行新莊分行綜合活期儲 蓄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玉山銀行城中分行存戶交易明細整 合查詢、中國信託銀行延吉分行台幣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單及解約金一覽表、新莊新 泰路郵局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等件影本存卷足徵(見 本院110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76號卷第4-19頁、第21-24頁、 本院卷第53-227頁、第239-247頁、第335頁、第389-391頁 ),故聲請人此部分之主張,應堪採信。
(三)又聲請人陳稱其自109年11月起任職於山形心心有限公司, 目前平均每月薪資收入為4萬5,775元等語,並提出山形心心 有限公司109年10月至110年9月員工薪(工)資獎金明細、 勞工保險局勞工保險異動查詢等件影本在卷可按(見本院卷 第47-56頁、第73-75頁),經核與聲請人所述相符,故堪認 聲請人目前之平均每月收入應為4萬5,775元。(四)另聲請人主張其目前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合計為4萬6 ,369元(含房屋租金14,250元、交通費1,280元、膳食費7,0 00元、水費473元、電費2,154元、瓦斯費588元、手機費624 元、子扶養費20,000元)等語,固據提出戶籍謄本、由其婆 婆陳來春出具之保母費收據、房屋租賃契約書、水費通知單 、電費繳費通知單、天然氣費繳費通知單、電信費繳費通知 單、其配偶及子之108、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 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件影本附卷足參(見 本院110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76號卷第26頁及本院卷第33-37 頁、第249-331頁)。然查,聲請人既欲以更生程序清理其 債務,當盡力清償,而非維持過去之慣常生活,故不得由聲 請人任意主張其基本生活費用之數額,而欲藉更生之程序逃 避及減免應清償之債務。茲就聲請人所主張之必要生活費用 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1、房屋租金14,250元及水費473元、電費2,154元、瓦斯費588 元部分:
  聲請人主張其目前與配偶、子、公公同住於租屋處,每月支 出房屋租金2萬8,500元、水費473元、電費2,154元、瓦斯費 588元,並由其與其配偶平均分擔租金即每人1萬4,250元等 語。惟查,聲請人現既與其配偶、子、公公共同居住於租屋 處,則聲請人之公公自應共同負擔房屋租金及水、電、瓦斯 費,自不能免除其分擔上開共同居住所必須支出之生活費用  。又上開費用係屬聲請人公公之每月必要支出費用中之一部 分,如由聲請人及其配偶負擔,其性質即屬扶養費。而本院 前曾函詢聲請人有關其公公有何不能負擔此部分費用,並請



聲請人就此部分提出相關證明文件,然聲請人僅稱公公依靠 老人年金過生活,故無力負擔上開費用等語,仍未提出相關 證明文件,是難認聲請人有扶養其公公之必要,故聲請人之 公公自應與聲請人及其配偶共同分擔上開租屋租金及水、電 、瓦斯費用。另聲請人尚陳稱其與配偶並領有租金補助4,00 0元等語,並有聲請人提出其配偶之蘆洲中原路郵局存摺封 面及內頁影本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93-396頁),是聲請 人每月支出之房屋租金及水、電、瓦斯費應以1萬0,394元計 【計算式:①(28,500元-4,000元+473元+2,154元+588元)÷ 4人=6,92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②6,929元+6,929元÷ 2人=10,394元】為適當,逾此範圍部分,應予剔除。 2、子扶養費2萬元部分:
(1)觀諸聲請人之子為108年9月出生,現年約2歲多,且名下無 任何財產及所得等情,有聲請人之子之戶籍謄本及108、109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 查詢清單可佐,是聲請人主張其子有受其扶養之必要,應堪 採信。
(2)又聲請人主張其與其配偶每月支出其子扶養費用共計4萬元 (含保母費28,000元、其他必要生活支出12,000元),並由 聲請人負擔半數即2萬元等語。惟查,依新北市蘆洲區之日 間托育(以每日收托10小時為原則,每日收托時數較10小時 增加或減少1小時,每月托育費得酌增或酌減1,000元)及全 日托育(每日收托超過16小時)之托育金額分別為1萬6,500 元及2萬5,800元等情,此有新北市居家式托育服務收退費項 目及基準可佐(見本院卷第397-399頁),足見聲請人所支 付之保母費顯有過高之情形,自不可採。復參以聲請人陳稱 其每日約自上午7時請其婆婆陳來春照顧至晚上9時等語,可 知聲請人每日所需托育之時間為14小時,則依上開日間托育 之計算基準,聲請人之托育費用應以2萬0,500元(計算式: 16,500元+1,000元×4小時=20,500元)計為合理,逾此範圍 部分,自應予剔除。再者,聲請人陳稱其除保母費外尚需支 出其子必要生活支出1萬2,000元等語,惟聲請人所陳報其子 之扶養費合計已逾新北市111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 倍即1萬8,720 元之2倍,又就此部分聲請人亦未再提出任何 證據釋明尚有支出1萬2,000元之情事,況參酌其子之住居等 方面費用均係依賴聲請人及其配偶,自無須支出房租及水、 電、瓦斯等必要生活費用,且日常生活所需亦係仰賴聲請人 及其配偶提供,自難認聲請人此部分之主張為可採。本院爰 審酌聲請人之子除上開托育費用外,尚須額外支出食、衣、 其他雜支等費用,認此部分之金額以每月7,000元即為已足



,逾此範圍部分,自不可採。另聲請人陳稱其與配偶每月尚 領有育兒津貼3,500元一節,並有提出其配偶蘆洲中原路郵 局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93-396頁) ,是聲請人每月支出其子之扶養費應以1萬2,000元【計算式 :(20,500元+7,000元-3,500元)÷2人=12,000元】計為適 當,逾此範圍部分,則無理由,應予剔除。
3、準此,聲請人之每月必要生活支出應以3萬1,298元為合理( 計算式:房屋租金及水費、電費、瓦斯費分擔額10,394元+ 交通費1,280元+膳食費7,000元+手機費624元+子扶養費12,0 00元=31,298元)。
四、綜上所述,以聲請人目前平均每月收入約4萬5,775元,經扣 除其必要生活支出及扶養費用共計3萬1,298元後,尚餘1萬4 ,477元(計算式:45,775元-31,298元=14,477元),顯不足 以負擔中國信託銀行於協商時所提供分63期、每期清償1萬5 ,000元之協商方案,則揆諸首開說明,聲請人因其收入不足 以支應協商款項而毀諾,應屬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致履 行有困難。又本院審酌聲請人現況之財產、勞力及信用等清 償能力,以現積欠債務約82萬3,239元,如以聲請人上開每 月餘額1萬4,477元按月清償債務,僅需約4.7年即可清償( 計算式:82萬3,239元÷14,477元÷12月≒4.7年),顯見其還 款期限並未過長;再參酌聲請人為81年4月出生,現年約30 歲,距離其法定退休年齡65歲尚有約35年之職業生涯可期, 是聲請人應能逐期償還所欠債務,故堪認聲請人客觀上並無 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形存在。從而,聲請人所為本件更生 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五、至於聲請人所預納之郵務送達費1,720元,則待全案確定後 ,如有餘額,再行退還,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毛崑山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童淑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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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山形心心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心心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心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