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10年度,294號
PCDV,110,消債更,294,2022061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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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消債更字第294號
聲 請 人 許敏慧
代 理 人 喬政翔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許敏慧自中華民國一一一年六月十四日上午十一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本條例所稱消費者,係指 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 項小規模營業係指營業額平均每月新臺幣(下同)20萬元以 下者;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 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 向法院聲請更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 3條、第2條第1項、第2項、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 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 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 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 提出繕本或影本,亦為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2項所明 定。再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 司法事務官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 6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先前家中經營工廠,臨時週轉 不靈,為幫助家中經濟,聲請人遂以個人名義向債權銀行借 貸,惟因家中事業無法好轉,聲請人之信用貸款亦因積欠金 額過鉅而無法償還,爰依法向法院聲請更生等語。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主張前因不能清償債務,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 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0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36號(下稱調解 卷)受理,惟調解不成立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調解卷 宗查閱無訛。是以,本件聲請人所為本件更生聲請可否准許 ,應審究聲請人其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 虞之情事而定。




㈡聲請人主張名下除壽險保單數筆(解約金3萬2,172)外,無相 當財產得以清償債務,現於夫婿開設之小吃店工作,每月收 入約3萬元,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 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105至109年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收入薪資袋、勞工保險被 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中華郵政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 影本、投資人於各專戶無資料明細表、投資人於清算交割銀 行未開戶明細表、客戶存券異動明細表、保管帳戶客戶餘額 表、集保戶往來參加人明細資料表(含帳號)、中華民國人 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 表、銀行公會全國聯合會之查詢表等件為證(見調解卷第14 頁至第17頁;見本院卷第41至72頁、第77至第95頁),則本 院暫以3萬元作為聲請人每月所得處分之數額。 ㈢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 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債務人聲請 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 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 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 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43條第7項分別定有明文。參以111年 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萬5,800 元,依此每人每 月生活所必需之費用應為1萬8,960元(計算式:1萬5,800 元×1.2 =1萬8,960元),聲請人主張其個人每月生活所必需 之費用為1萬4,499元(見調解卷第6至7頁),自屬可採。復 按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 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 ,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為消債條 例第64條之2第2項亦所明定。聲請人主張其另需扶養父親許 義雄、母親曹素羚、未成年子女賴○○(109年1月生),亦據提 出陳報狀、戶籍謄本、108年至109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 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 人投保資料表(明細)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75頁、第115 頁至第138頁)。本院審酌許義雄曹素羚現年分別70歲、6 3歲,名下並無任何資產及收入,亦無領取其他社會補助, 尚不足以維持生活所需,自有受扶養之必要性,又許義雄曹素羚之子女包含聲請人計有4人,應平均負擔扶養費,而 聲請人主張其需負擔許義雄曹素羚之扶養費計5,000元, 未逾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計算應負擔許義雄曹素羚 之扶養費9,480元(計算式:18,960元÷4×2=9,480元),自屬 可採。另賴○○部分,聲請人應與賴○○之父共同負擔扶養費, 扣除賴○○每月領得之育兒津貼3,500元(見本院卷第59頁) ,聲請人主張每月負擔賴○○之扶養費5,000元,未逾依消債



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計算其與賴巧霏之父應分攤之金額7,73 0元【計算式:(18,960元-3,500元)÷2=7,730元】,亦屬 可採。
㈣從而,聲請人每月收入為3萬元,扣除上開每月必要生活支出 2萬4,499元(計算式:14,499元+5,000元+5,000元=24,499元 )後,僅有餘額5,501元(計算式:3萬元-24,499元=5,501元) 可供償債,聲請人所陳報債務總額已達188萬9,000元(見調 解卷第8頁),債權銀行臺灣中小企業銀行陳報聲請人之債 務更達401萬0,547元,又聲請人為67年11月生,現已43歲, 本院審酌聲請人現況之財產、勞力、年齡及信用等清償能力 ,以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扣除每月合理之基本生活費用後, 堪認其客觀上處於因欠缺清償能力而不足以清償債務之經濟 狀態,自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之要件。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 且其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事,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 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亦未經法院裁定 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 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 聲請本件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至於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 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 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六、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洪任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1年6月14日上午11時公告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黃翊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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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