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消字,110年度,4號
PCDV,110,消,4,202206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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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消字第4號
原 告 王仲春
訴訟代理人 李進成律師
被 告 張明輝
家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俊超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趙永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5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家福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11,868元,及自 民國110年4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31%,餘由原告負擔。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家福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臺 幣411,86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109年1月4日晚間8時許,前往被告家福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家福公司)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地下1 樓之中和分店店內購物,行經店內生鮮區時,不知地面有積 水,原告因而不慎滑倒,並受有右脛骨遠端骨折之傷害,經 送至雙和醫院急救並進行手術,惟術後醫囑仍需靠拐杖行走 ,不得做劇烈運動。
㈡家福公司係國內大型連鎖量販店,販賣多樣商品,除提供安 全的產品外,對於賣場場所之空間及設施應確保其安全性, 並注意保持走道之乾燥及清潔,被告張明輝(下稱張明輝) 則係家福公司中和分公司經理,而原告所行走之走道上既有 積水,家福公司、張明輝就店內生鮮部門之安全管理及監督 自有不當,應負未善盡監督責任所生過失侵權行為之責。 ㈢被告於其賣場陳列諸多其自行生產之商品,縱有陳列非其所 生產之商品,被告亦為該商品之輸入業者,自應與商品製造 人負同一責任。則原告係因商品之消費而造成健康權之侵害 ,因而致生財產上與非財產上之損害。另被告竟於門口入口 處設置生鮮部賣魚,賣場地板因冰魚所滴下之冰水而溼滑, 造成消費者往來之危險,依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



7條第1項規定,被告就其所提供之服務缺乏可合理期待之安 全性。被告等對作為消費者之原告所提供之服務既有上述缺 失,其亦應負消費者保護法所定無過失損害賠償之責任。 ㈣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191條 之1、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1項、第3項規定向被告請求之項 目及金額如下:
⒈醫療費用:11萬4565元。
 ⒉增加生活上需要:19萬4133元。
 ①醫療用品:2萬9674元。
②看護費用:15萬4000元。
③居家服務費:3,224元。
④交通費用:6,035元。
 ⑤洗髮費用:1,200元。 
⒊修理手錶費用:1萬4800元。
 ⒋又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右脛骨遠端骨折之傷害,致全家生活 陷於困難,原告實感力不從心,鬱鬱寡歡、心神不寧,腦海 中常浮現當日滑倒情境,至今餘悸猶存,非筆墨所能形容。 是以原告精神及身體均遭受無法言喻之痛苦,故請求給付精 神慰撫金100萬元,以資慰藉。
⒌以上金額總計132萬3498元。
㈤並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32萬34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㈠原告雖檢附109年1月4日之診斷證明書,然並無法證明當時賣 場走道地面有積水,亦無法證明其係因積水而滑到。家福公 司中和店已盡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所可合理期待之努力,來 維持賣場環境整潔及顧客安全,並無任何欠缺導致增加消費 者不正常或不合理之危險,且家福公司設有安全課人員負責 安全事項巡邏查看、排除問題,一旦發現積水均會立即處理 。又本件事發當時正值周六晚間8點,人潮眾多之際,生鮮 區位於消費結帳必經之處,於原告跌倒前後並無任何消費者 反應現場有積水之情形,原告跌倒是否確為地面積水所致, 尚非無疑。是原告仍應舉證證明當時地上積水及其滑倒與地 面積水之因果關係。
 ㈡縱如原告所述事發現場有積水,然該處為中和店之生鮮工作 區,地板偶有潮濕乃屬正常現象,應係日常生活上一般人通 常可認識或預期之危險,市場上並無確保地面每分每秒保持



乾燥或清潔之科技,故需仰賴人力巡邏、通報、清潔來維護 場所地面之清潔及安全,況現場已有擺放「小心地滑」之告 示牌提醒消費者,原告依消保法第7條第3項請求,並無理由 。
 ㈢又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其傷害之發生與商品的通常使用具有相 當因果關係,其依民法第191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家福公司 負商品製造人責任,並無可採。
 ㈣原告所受傷勢發生時間係於109年1月4日晚間8時許,其於翌 (5)日即在雙和醫院進行右側遠端脛骨開放式復位及內固 定手術,原告是在相隔半年多後之同年7月29日因蜂窩性組 織炎手術進行手術,然蜂窩性組織炎是一急性、擴散性細菌 性感染的發炎反應,若確因109年1月4日之手術所致,理應 於手術後數日即可發現,故此蜂窩性組織炎之成因恐為原告 另有其餘疾病或體質因素,或傷口保養不佳所致,難認與原 告當日所受傷勢有何因果關係。
 ㈤縱認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被告2人對於原告支出之相關費用 仍有爭執,詳述如下:
 ⒈關於醫療費11萬4565元之部分:
  原告於109年1月4日起多次至雙和醫院就診,惟附表一編號1 1、12、17之收據上方所載科別或收費項目與本件滑倒受傷 無關;另外,主張之實和診所之醫療費用未提出相關單據, 無從得知其就診之原因,被告否認為本案之醫療費用。 ⒉關於增加生活上需要19萬8133元之部分: ①原告提出之醫療用品2萬9674元單據中,於109年3月17日支出 加倍活性鈣5,970元,此應屬保健食品,似與本件滑倒受傷 無關;另外輪椅6,500元、助行器1,180元、沐浴椅1,330元 、四爪拐650元,原告未提出相關單據,被告否認此部分之 支出。
 ②原告提出之看護費用15萬4000元單據上方簽名欄為「商號簽 章:趙薇朱」,無從得知此人為何,被告否認之。 ⒊關於精神慰撫金100萬元之部分:
  原告已屆齡72歲,超過法定退休年齡,被告否認原告有薪資 損失,亦否認其有因本件事發而致全家生活陷於困難之虞, 原告且未具體說明其精神上受有何種相當程度之痛苦,而亦 未說明渠請求高達100萬元之金額是如何計算而來,故原告 請求精神慰撫金應為無理由。
㈥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如被告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予假執行。



三、本件不爭執之事實 ㈠
㈠被告張明輝係被告家福公司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地 下1樓之家樂福中和分店經理。
㈡原告於109年1月4日晚間8時許有前往家福公司中和店購物, 行經店內生鮮區時滑倒,並受有右脛骨遠端骨折之傷害,當 晚即被送往雙和醫院急診,並於翌(5)日入院開刀治療( 本院卷第25頁)。
㈢原告因蜂窩性組織炎,而分別於109年7月29日至同年8月5日 、109年10月4日至同年10月11日於雙和醫院進行治療(本院 卷第357至359頁)。
四、本件之爭點:
㈠於109年1月4日晚間8時許,家福公司中和店內生鮮區之走道 是否有積水?原告於上開時、地滑倒是否是家福公司中和店 內生鮮區地面積水所致?
 ⒈查消保法第7條之1第1項雖規定企業經營者主張其商品於流通 進入市場,或其服務於提供時,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 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者,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當事 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為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所明定,且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 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及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 要件,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 在(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523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因此於原告依消保法第7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時,就「損害 之發生」,以及「企業經營者所提供之服務欠缺安全性與損 害之發生間具有因果關係」等要件負舉證之責。 ⒉查證人陳明郎於上開刑事案件偵查程序中則證述:我是家福 公司中和店生鮮部分的助理,我沒有看見原告在109年1月4 日晚間8時許的跌倒過程,我是轉過身看到原告在地上坐著 ,我過去關心她,要扶她起來,但她說不要動,要叫主管, 所以我通知董成勇到場,當時我對於原告衣服有沒有濕掉乙 節沒有印象;我們鮮魚工作區有時候會潮濕,所以每天都會 擺小心地滑的告示牌,我工作的習慣也是看到地上有水,會 趕緊拿拖把用乾,當時地上是不是濕的,我沒有注意等語。 證人董成勇則證述:我到場後就看到原告坐在地上,我先關 心她,並等救護車過來,印象中原告衣服有濕,因為我有扶 原告一下,有摸到衣服有一點點濕,但什麼不為我忘記了, 我沒有注意到地上有沒有濕;我有看到附近地上擺小心地滑 的牌子,因為要洗地板,所以每天都會擺等語(見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2388號第32至33頁)。張明輝於 警詢時陳述:當下回報是地上有水,但我們沒有人看到原告



是怎麼跌倒的;那邊有擺放小心地滑的告示板。原告跌倒時 我人不在現場,案發時安全部門人員董成勇、鮮魚部門員工 陳明郎有在現場,他們事後回報說原告送去醫院判定有骨折 ,沒有跟我說地上有積水,但是有說客人踩到水漬等語(見 同上偵查卷第8、28頁)。
 ⒊是由上開證人陳明郎、董成勇之證述內容,可知其二人均未 親眼看見原告滑倒的過程,然證人董成勇收到通報後,旋即 前往現場,並欲將原告扶起,則證人董成勇既為第一時間前 往現場之人,且與原告有直接接觸,又張明輝亦是陳述其所 接收之回報乃客人陳述踩到水漬,足認原告於現場第一時間 即向工作人員表示其係因踩到地面水漬,而與證人董成勇證 述內容相符,則證人董成勇證述原告衣服有一點點濕等語, 應與事實相符,況於一般日常經驗,賣場之鮮魚區屬較為濕 滑區域,縱勤於清潔,其地面亦難免不時出現水漬,否則家 福公司當無由擺放小心地滑等告示(詳後述),是原告援引 上開刑事偵查程序資料,主張於109年1月4日晚間8時許,家 福公司中和店之鮮魚區之走道上確實存有水漬,且原告該時 踩到水漬而滑倒之事實即是屬實。
 ㈡家福公司應否就原告之傷勢負法律責任
  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2項定 有明文。次按,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 業經營者,於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 保該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 全性。商品或服務具有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財產 之可能者,應於明顯處為警告標示及緊急處理危險之方法。 企業經營者違反前2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 ,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但企業經營者能證明其無過失者,法 院得減輕其賠償責任。企業經營者主張其商品於流通進入市 場,或其服務於提供時,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 待之安全性者,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此消保法第7 條、第7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責任規範之目的乃在防範危險,凡因自己之行為致有發生一 定損害之危險時,即負有防範危險發生之義務。如因防範危 險之發生,依當時情況,應有所作為,即得防止危險之發生 者,則因其不作為,致他人之權利受損害,其不作為與損害 之間即有因果關係,應負不作為侵權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 院90年度台上字第1682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 ⒈家福公司為我國知名之連鎖大賣場經營業者,以經銷、販賣 各式日常用品、食品及生鮮食材為其營業內容。家福公司除



以強調販賣各式商品及其售價吸引消費者進場消費外,對於 賣場內之空間設計、商品擺設及銷售服務亦是強調為其商業 經營之特色,是提供安全之購物環境自為家福公司之服務範 圍。從而,家福公司就其出賣之商品,固應提供可合理期待 之安全性,對於出售商品之週邊環境,亦應保持無安全上之 危險,對於賣廠內之環境維持自有維護之權,且對於賣場內 人員之環境維持亦有監督與管理權限,則家福公司屬消保法 第7條規定所欲規範之企業經營者,其提供之購物環境,自 屬同法第7條規定所欲規範之服務。
⒉原告至家福公司中和店鮮魚區購物時,家福公司就其提供之 購物服務、購物空間,即應確保其安全性,衡諸一般常情, 賣場內之生鮮食品及鮮魚區區域,常因食品保鮮緣故,該區 域內販售之商品常屬保冰或帶水食材,於該區域之走道上自 常見有水漬或積水,行走於該區域走道上具有一定危險性, 是上開證人證述其習慣上看見地面積水會將地面清潔乾淨等 語,且家福公司亦不否認於該區域多會擺設小心地滑之告示 牌之事實,當可證明家福公司就其營業之鮮魚區域之走道常 有潮濕的可能,且常叮嚀其店員保持地面乾燥一事,已具有 相當之認識。再者,於賣場內購物之消費者,其主要行為乃 注意賣場內銷售之物品,多無可能分散其注意力至賣場內設 施及走道安全,此為家福公司所得預見,是以,倘若賣場走 道上有水漬或積水,對消費者已具有危險性,家福公司自應 提高其對於走道保持乾燥之注意義務,然原告前往購物之時 ,原告未能保持鮮魚區之走道乾燥,難認家福公司已盡維護 環境安全應盡之義務,亦難認家福公司所提供之服務已符合 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
⒊至家福公司雖辯稱該處為生鮮工作區,地板偶有潮濕乃屬正 常現象,應係日常生活上一般人通常可認識或預期之危險, 市場上並無確保地面每分每秒保持乾燥或清潔之科技,故需 仰賴人力巡邏、通報、清潔來維護場所地面之清潔及安全, 且現場已有擺放「小心地滑」之告示牌提醒消費者等語,然 賣場內生鮮區走道地板常有潮濕現象既屬正常現場,家福公 司自更應使地面乾燥,確保消費者選購商品時之安全性,縱 現今科技並無使地面時時乾燥之技術,然家福公司為企業經 營者,仍有可能以人力或其他方式盡其保持地面乾燥之義務 ,或以其他方式避免消費者陷於危險,非僅以現代科技難以 達成時時地面乾燥為由,卸其企業責任。再者,證人陳明郎 雖證述該處每天都會擺放小心地滑的告示牌等語,證人董成 勇則證述附近有擺放小心地滑的告示牌等語,而堪認當日鮮 魚區擺放有小心地滑之告示牌,然依一般經驗,生鮮及鮮魚



區之販售區域非小,其當日擺放小心地滑告示牌之位置是否 明顯到足以提醒進入生鮮區及鮮魚區之消費者,家福公司就 此並未舉證,本件自無從認家福公司就其維護環境安全已無 過失。
⒋綜上,原告於家福公司中和店於鮮魚區選購商品之際,在該 區域之走道因地板有水漬,因踩到水漬而滑倒,因而受有右 脛骨遠端骨折之傷害。家福公司未能舉證證明其所提供之服 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其提供之 購物環境存有使消費者陷於危險之疑慮,則其否認應對原告 之傷害負賠償責任,洵不足採。又家福公司所提供之購物環 境既存有上述危險,原告進入賣場後因而受有上述傷勢,則 家福公司違反作為義務及原告所受上開傷害間,顯然具有因 果關係。是原告請求家福公司應負財產上及非財產上之損害 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㈢原告得請求家福公司賠償金額: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家福公司應就原告 所受傷害負損害賠償責任,已如前述,然家福公司既爭執原 告請求之賠償項目,故本件自應審究原告所請求家福公司賠 償各項財產上、非財產之損害是否合理有據部分。又被告另 辯稱被告嗣後罹患之蜂窩性組織炎部分之診療,認與本件事 故並無關連性,首應予以審究,並一併分述如下: ⒈被告固然辯稱原告嗣後診療之蜂窩性組織炎部分,與其在上 開時、地所受傷勢並無因果關係等語,然查,原告於上開時 地滑倒後受有右脛骨遠端骨折傷勢,骨折手術後,右踝蜂窩 性組織炎;右踝撞擊處血液循環不良,間歇有蜂窩性組織炎 ,必須移除鋼等情,業據原告提出109年11月13日、12月8日 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為據(見本院卷第103、105頁), 則原告因受有右脛骨遠端骨折傷勢,於手術後,該處傷口引 發蜂窩性組織炎應堪認定。則原告所受蜂窩性組織炎傷勢, 乃源自於右脛骨遠端骨折開刀後術後復原情況而來,自與本 件事故存有因果關係。至被告抗辯蜂窩性組織炎為一急性、 擴散性細菌性感染的發炎反應,若確實為109年1月5日手術 後所致,應於手術後數日即可發現,然原告的蜂窩性組織炎 為109年7月29日始發現並手術,可認此為原告自體疾病或體 質因素所造成等語。然查,上開診斷證明書業已記載原告之



蜂窩性組織炎確因手術之傷口處所致,又原告術後傷口處未 能癒合,則該傷口自有可能引發蜂窩性組織炎,被告抗辯蜂 窩性組織炎屬急性感染,原告發現時間距手術時間已久,而 推論該發炎狀況非源於右脛骨遠端骨折手術後之傷口云云, 並非可採。
 ⒉醫療費用部分:
⑴原告請求家福公司賠償如附表一所示之醫療費用部分,業據 原告提出如附表一所示各次就診之雙和醫院醫療費用單據及 連城實和復健診所醫療單據為證(見本院卷第31至71頁), 其中被告對於雙和醫院部分附表一編號11、12、17及連城實 和復健診所部分有爭執,其餘部分並不爭執,是附表一編號 1至10、13至16及18至32部分,自均應認屬原告因本次事故 所支出之醫療費用。
⑵至附表一編號11、12部分,雖因該二次之診療門診為皮膚科 ,家福公司抗辯認與本次事故無關連性,然原告業已提出其 於手術後之傷勢照片,及其和家福公司員工董成勇之對話紀 錄截圖(見本院卷第299至325頁),其中可見原告術後之皮 膚癒合狀況不良,且原告於對話中亦陳述其因此前往皮膚科 看診,又提出上開三次之門診紀錄單(見本院卷第461、473 頁),上開門診紀錄單即已分別紀錄手術及創傷處處置及蜂 窩性組織炎症狀診療,是堪認原告上開三次於皮膚科及成人 感染科之就診乃延續其右脛骨遠端骨折術後養護而來,是家 福公司抗辯上開三次醫療費用與原告本件事故無關連性等語 ,並無理由。
⑶又連城實和復健診所就醫支出部分,原告主張其受傷部位為 右腳踝處,則原告所提出之連城實和復健診所醫療單據,其 診療時間為109年8月15日至21日,屬原告術後七個月時間, 則原告於該時間就其受傷之腳踝處開始進行復健,並無違常 理之處,且有其必要性,是原告主張此部分亦為其因此次事 故而支出之醫療費用,為有理由。
⑷綜上,原告主張支出之醫療費用如附表一所示,共計11萬456 5元,要屬有據,應予准許。
 ⒊支出醫療用品部分 
⑴原告就醫療用品支出部分,主張有如附表二所示之支出,家 福公司就附表二編號1至5、7至10及15部分,並無爭執,另 就附表二編號6金額中之1903元亦無爭執,是上開部分原告 之主張,應認為有理由。
⑵原告主張附表二編號6中所列5970元之支出為加倍活性鈣之保 養品,與原告本件滑倒並無關連性,而查,原告就此部分之 支出並未說明上開5970元之支出與原告所受傷勢有何關連性



,及支出之必要性,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即不予准許。另 附表二編號11至14部分,原告就此並未提出相關單據,自難 認原告就此確有支出,是此部分之請求亦難准許。 ⑶綜上,原告主張其支出之醫療用品部分,共計1萬4044元,為 有理由,逾此金額部分,並無理由。
 ⒋支出看護費用部分 
  原告就其所支出之看護費用部分,業據其提出收款證明單7 紙(見本院卷第87至99頁),又依上開診斷證明書已載明原 告術後需專人照顧,是原告就此部分之請求15萬4000元為有 理由。至被告抗辯原告所提出之收據上簽名欄為「商號簽章 :趙薇朱」,無從得知此人為何云云,而否認原告此部分支 出之真實性,然於常情,我國之看護服務之提供非必為法人 或商號,若為個人亦無不可,則被告上開抗辯實非可採,並 無理由。
⒌原告請求之居家服務費、交通費及洗髮費用部分  查原告請求居家服務費3224元、交通費6035元,均據原告提 出相關單據及居家服務明細為證(見本院卷第109至139頁、 第145、171頁),而觀諸上開費用支出期間均為原告發生本 件事故後之診療期間,又原告所受傷勢為右脛骨遠端骨折, 術後醫囑亦載明需專人照顧,而上開居家服務費用支出期間 即為原告未聘僱看護人員期間,是所為之支出自有其必要性 ,且於進出院所診療自有搭乘計程車亦有其必要,是原告此 部分之主張為有理由,家福公司抗辯稱此費用並無必要性, 即無理由。至原告主張洗髮費1200元部分,觀諸該收據,其 上記載染髮彩色1200元(見本院卷第173頁),原告亦未說 明此部分之支出之必要性為何,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即不應 准許。
⒍原告請求支出手錶修理費部分
  查原告固然提出香港商勞力士中心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電子 發票證明聯,欲證明其因此事故受有財產上之損害1萬4800 元,然觀諸該發票開立日期為109年1月27日,且並未舉出其 他證據證明原告於事故時,手上確實穿戴有勞力士手錶,且 該手錶因原告滑倒時受有損害,則原告此部分所舉之證據尚 難證明此部分之支出為此次事件所造成,尚難認與本件事故 有何因果關係,是此部分之主張難認有理由。
⒎請求慰撫金100萬元部分
  按私法上權利可分為財產權及非財產權,其中非財產權即人 身權,凡與權利主體之人格或身分不能分離之權利屬之,包 括人格權及身分權。在人格權部分,則包含姓名權、生命權 、身體權、健康權、名譽權、自由權、信用權、隱私權、貞



操權等;其中身體權係以保持身體之完全為內容之權利。是 原告因家福公司未能提供安全無虞之購物環境,致發生滑倒 意外,受有右脛骨遠端骨折傷害及蜂窩性組織炎,自屬於身 體權受有損害,堪認原告身心確受有相當痛苦。是以,依前 規定,原告自得請求家福公司賠償其非財產上損害給付慰撫 金。又謂之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為民事損害賠償之一脈,因 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亦當然採賠償全部損害之原則。故計 算損害之大小時,應依附賠償權利人感受痛苦之諸因素而計 算,乃當然之結果。而所謂相當金額之計算,應以實際加害 之情形、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賠償權利人之身分 地位、經濟能力,並斟酌賠償義務人之經濟狀況、可歸責之 程度等定之。本院審酌原告於事發時為71歲(37年12月生生 ),依卷附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於108年 間之財產數量及總額,原告於事發時年紀已較長,因本次受 傷造成右腳踝處即右脛骨遠端骨折之傷害,日後又因術後復 原狀況不佳,並導致有蜂窩性組織炎,當影響其日常生活作 息,除導致其行動上不便利,其欲使其術後恢復原狀勢必較 為艱辛,精神負擔更為加重,對原告心理及精神上造成之損 害確屬重大。家福公司為實收資本額逾74億元,擁有全臺數 家連鎖賣場,亦有公司基本資料查詢附卷為憑,是以其除以 提供商品為其主要營業內容外,亦以購物環境吸引消費者前 往購物,且為消費者期待其提供安全便利購物環境,又於本 件事發後,被告尚且持續與原告商談和解事宜,並由員工董 成勇持續與原告為聯繫,已表達相當責任感與善意,僅因事 後數額差距問題,而仍協商無果,是本件應認原告所請求之 精神慰撫金,於12萬元尚屬適當,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請 求,認並無理由。
㈣承上,原告請求家福公司其因本件滑倒所受損害,賠償醫療費 用11萬4565元、醫療用品費用1萬4044元、看護費用15萬4000 元、居家服務費3224元、交通費用6035元及精神慰撫金12萬 元,合計為41萬1868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 無理由。
㈤原告請求張明輝與家福公司為連帶賠償並無理由  查張明輝為家福公司中和店之經理,為兩造所不爭執,又消 保法第2條第2款規定所謂之企業經營者,指以設計、生產、 製造、輸入、經銷商品或提供服務為營業者。則張明輝當非 消保法所定義之企業經營者,原告以消保法第7條之規定請求 張明輝與家福公司就其損害為連帶賠償責任,即屬無據。另 原告以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認張明輝因其過失應負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然查,張明輝為家福公司中和



店之經理,其職務內容即是負責綜合督導指揮中和店內賣場 各種狀況,而依現今企業之分層負責原則,身為賣場之店經 理僅有可能對於賣場空間之安全為原則性之指示,難以就各 員工之實際工作內容逐項監督及指示。而證人陳明郎與董成 勇均已證述生鮮區會擺放小心地滑告示牌,且看見地板有積 水即會即時清潔等語,足見店內經理業已就生鮮區之地板應 保持乾燥及放置警示牌乙節已有指示,難認被告於執行其職 務有何故意或過失之侵權行為。而本件原告對於張明輝部分 ,亦未舉證說明張明輝個人有何故意或過失之作為或不作為 ,致原告受有損害,則原告僅以張明輝為家福公司中和店經 理之事實,主張張明輝應負損害賠償之責,當無理由,原告 此部分之請求,即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95 條及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1項規定,請求家福公司給付41萬 18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4月2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因 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 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 訴部分,其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則失去依據,應併駁回。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一一審酌,附 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曹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董怡彤
附表一:
雙和醫院醫療費用 編號 日期 金額(新臺幣,元) 1 109年1月5日 540 2 109年1月9日 82,344 3 109年1月9日 100 4 109年1月11日 7,255 5 109年1月17日 50 6 109年1月17日 200 7 109年1月17日 664 8 109年2月14日 629 9 109年2月21日 600 10 109年3月13日 360 11 109年3月28日 499 12 109年3月28日 380 13 109年4月7日 360 14 109年4月10日 360 15 109年4月17日 360 16 109年4月24日 360 17 109年7月8日 360 18 109年7月28日 360 19 109年8月5日 4,179 20 109年8月11日 610 21 109年8月24日 100 22 109年9月8日 360 23 109年9月17日 4,160 24 109年9月25日 360 25 109年10月11日 6,075 26 109年10月20日 360 27 109年10月27日 355 28 109年10月27日 615 29 109年11月13日 360 30 109年11月13日 200 31 109年11月17日 350 32 109年12月10日 350 連城實和復健診所 1 109年8月15日 150 2 109年8月18日 50 3 109年8月19日 50 4 109年8月20日 50 5 109年8月21日 50 總計 114,565 附表二:
醫療用品支出 編號 日期 原告請求之金額(新臺幣,元) 本件准許之金額 1 109年1月8日 7,500 同左 2 109年1月17日 428 同左 3 109年2月15日 908 同左 4 109年2月22日 350 同左 5 109年3月13日 540 同左 6 109年3月17日 7,873 1,903 7 109年4月24日 705 同左 8 109年6月22日 692 同左 9 109年6月22日 90 同左 10 109年7月28日 205 同左 11 6,500(輪椅) 0 12 1,180(助行器) 0 13 1,330(沐浴椅) 0 14 650(四爪拐) 0 15 109年11月3日 723 723 總計 14,0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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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香港商勞力士中心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家福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心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臺灣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和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