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家繼訴字第72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陳麗華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陳佳樺
陳彥伯
陳俊廷
陳永錚
上 三 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游文華律師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陳彥伯、陳俊廷、陳永錚、陳佳樺間請求
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29日所為110年
度家繼訴字第72號判決不服而提起上訴。按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
遺產分割,既係以遺產為一體,整個的為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各
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則於分割遺產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
訴利益額自應依全部遺產於起訴時之總價額,按原告所佔應繼分
比例定之;又請求分割遺產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應以
原告在第一審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就此種事
件上訴時,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亦以此為準,不因被
告或原告提起上訴而有所歧異(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787號
、105年度台抗字第315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本院110年度
家繼訴字第72號審理認定被繼承人遺留市價新臺幣(下同)11,4
24,000元不動產,及價值總和4,975,152元動產,上訴人即原告
主張其繼承取得上揭遺產之應繼分為不動產4分之1、動產2分之1
,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為上訴人於第一審主張因分割遺產得受
利益,經核為5,343,576元,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80,94
7元,惟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
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
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3 日
家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李政達
法 官 廣于霙
法 官 盧柏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瑋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