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家繼訴字第14號
原 告 簡江秀惠
訴訟代理人 潘艾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之事項,逾期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 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定有明文, 此復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就被繼承人江聯懋、江戴快、江王寶珠、 江登俊4 人之遺產與其餘繼承人為分割,然被繼承人江聯懋 、江戴快所遺遺產部分,業經本院109年度家繼訴字第75號 民事判決分割確定,原告訴訟代理人並當庭表示撤回此部分 請求(見本院110年11月10日準備程序筆錄),惟就原告請 求分割其餘江王寶珠、江登俊之遺產標的物,尚包括經前案 列為江聯懋、江戴快之遺產已為分割部分(如前案所列江聯 懋遺產之新北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復為原告提 出江登俊之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列載),則原訴之聲明分割 之遺產項目中究竟何一係尚待分割之江王寶珠、江登俊之遺 產範圍,未臻明確,且原告亦未釋明江王寶珠、江登俊之遺 產登記狀況,是本件原告起訴要件尚有欠缺,於法不合,自 應定期間命補正,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4 日
家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李政達
法 官 廣于霙
法 官 盧柏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瑋杰
*附表:
一、應以書狀補正於撤回分割江聯懋、江戴快遺產部分後,所餘 分割江王寶珠、江登俊遺產事件中之被告為何人、應受聲明 遺產標的範圍為何,並提出繼承系統表。
二、應查明本院109年度家繼訴字第75號民事判決附表「被繼承
人江王寶珠之遺產」、「被繼承人江登俊之遺產」所示之不 動產,是否已辦妥繼承登記,暨一併提出辦畢後之土地登記 第一類謄本。
三、應陳報江王寶珠、江登俊之遺產,有無自江聯懋、江戴快處 繼承取得之部分,而已為本院109年度家繼訴字第75號判決 分割完畢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