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婚字,110年度,418號
PCDV,110,婚,418,2022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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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婚字第418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VO HUYEN TRANG)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22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 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兩造於民國107年11月30日結婚,於108年8 月31日申請登記,然於108年12月30日原告載母親就醫後, 被告便無故離家並失去聯絡,迄今仍未歸返,音訊全無,兩 造之婚姻已生嚴重破綻,難以再繼續維持,爰依民法第1052 條第1項第5款及第2項規定請求擇一判准離婚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 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 ,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 50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被告為越南國 民,無共同之本國法,惟兩造婚後在臺灣共同生活,是本件 離婚事件之準據法,依上開規定,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又 依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該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 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 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而婚姻係以配偶雙 方感情為基礎,以共同生活為目的,彼此應互信、相互協力 以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若此基礎不復存在, 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且無復合之可能者,即應認有難以維



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
㈡查兩造於107年11月30日結婚,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等情,有 原告之戶籍謄本、結婚登記申請書、結婚證書及聲明書在卷 為憑,堪以認定。原告主張於108年12月30日其載母親就醫 後,被告便無故離家並失去聯絡,迄今仍未歸返,音訊全無 等情,據原告到庭陳述明確,並提出內政部移民署新北市專 勤隊受理外來人口行方不明案件登記表在卷為證,復經證人 即原告胞姊吳雪鳳到庭具結證稱:被告與我和原告同住,10 8年12月30日我母親眼睛受傷,原告載母親去就醫,被告就 忽然不見了,我們平常有用Line通訊,但也聯絡不到被告, 被告好像將我們封鎖了,被告離家前並無爭吵,前一天我還 幫被告敷面膜、開心喝飲料,被告也沒帶走特別的物品,只 帶走她的包包跟證件,後續我們就聯絡不上被告了,專勤隊 協尋也無結果等語在卷,核與原告主張相符,又經本院依職 權調閱被告之入出境紀錄,被告自108年12月30日出境後未 再入境等情,有被告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附卷可佐,而被 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答辯,是本院綜上事證,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㈢依上開事證,可知被告自108年12月30日無故離家後,迄今已 逾2年未與原告共同生活,且長期未聯繫,夫妻關係有名無 實,兩造婚姻已有嚴重破綻,無法使婚姻關係繼續維持,雙 方共同生活顯已難圓滿,是本件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 由存在,且被告為可歸責之一方。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 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判決兩造離婚,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另原告雖主張併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事由訴請判決離 婚,然原告既已表明就其主張離婚事由中請求本院擇一判決 准予離婚等語,因本院已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准予離 婚,是就其他事由即無庸再予審認,附此敘明。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李美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廖婉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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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