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聲字第577號
聲 請 人 祭祀公業吳義
法定代理人 吳濟勇
代 理 人 蘇重德
相 對 人 曹吳寶清
黃玉英
傅清祥
陳明
張瑞春(原名:黃張瑞春)
宋品相
劉可成
張川福
劉佳玲
李芳原
上列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四
月二十九日所為之裁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中關於相對人「張瑞春」之記載,應更正為「張瑞春(原名:黃張瑞春)」。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 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3 日 民事第五庭司法事務官 蘇慧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