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家聲字第70號
聲 請 人 鍾金富(兼鍾烟之承受訴訟人)
代 理 人 陳友炘律師
相 對 人 鍾漢正
鍾漢建
鍾昇志
鍾宜庭
鍾惠萍
鍾金裕
關 係 人 陳鍾美女(兼鍾烟之承受訴訟人)
鍾美珠(兼鍾烟之承受訴訟人)
鍾美雪(兼鍾烟之承受訴訟人)
鍾榮發(兼鍾烟之承受訴訟人)
鍾金印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鍾金裕、鍾宜庭、鍾惠萍、鍾昇志、鍾漢正、鍾漢建及關係人鍾金印應連帶賠償聲請人鍾金富(兼鍾烟之承受訴訟人)及
關係人陳鍾美女(兼鍾烟之承受訴訟人)、鍾美珠(兼鍾烟之承受訴訟人)、鍾美雪(兼鍾烟之承受訴訟人)、鍾榮發(兼鍾烟之承受訴訟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佰零陸萬肆仟捌佰壹拾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 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 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 ,此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 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第93條分別定有明文。二、查本件兩造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遞經本院101年度重家 訴字第13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重家上字第31號判 決確定,並諭知除確定部分外,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關於 廢棄部分,由被上訴人陳鍾美女(兼鍾烟之承受訴訟人)、 鍾美珠(兼鍾烟之承受訴訟人)、鍾美雪(兼鍾烟之承受訴 訟人)、鍾榮發(兼鍾烟之承受訴訟人)、鍾金富(兼鍾烟 之承受訴訟人)連帶負擔;關於駁回部分,由上訴人鍾金裕 、鍾宜庭、鍾惠萍、鍾昇志、鍾漢正、鍾漢建、鍾金印連帶 負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核屬實,是本件相對人 鍾金裕、鍾宜庭、鍾惠萍、鍾昇志、鍾漢正、鍾漢建及關係 人鍾金印(相對人與關係人鍾金印為連帶債務人)應連帶賠 償聲請人鍾金富(兼鍾烟之承受訴訟人)及關係人陳鍾美女 (兼鍾烟之承受訴訟人)、鍾美珠(兼鍾烟之承受訴訟人) 、鍾美雪(兼鍾烟之承受訴訟人)、鍾榮發(兼鍾烟之承受 訴訟人)(聲請人與關係人陳鍾美女、鍾美珠、鍾美雪、鍾 榮發為連帶債權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 文所示,並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684,440元 │由原告即兩造之被│
│ │ │繼承人鍾烟預納。│
│ ├──────────┼────────┤
│ │ 382,570元 │由關係人即原告陳│
│ │ │鍾美女、鍾美珠、│
│ │ │鍾美雪、鍾榮發及│
│ │ │聲請人鍾金富預納│
│ │ │。 │
│ ├──────────┼────────┤
│ │ 1,734,590元 │第二審命關係人即│
│ │ │原告陳鍾美女、鍾│
│ │ │美珠、鍾美雪、鍾│
│ │ │榮發、及聲請人鍾│
│ │ │金富(均兼鍾烟之│
│ │ │承受訴訟人)補納│
│ │ │第一審裁判費。 │
│ ├──────────┼────────┤
│第一審裁判費│ │ │
│合 計│ 2,801,600元 │ │
第二審裁判費 1,493,578元 由相對人即上訴人 預納。 合 計 4,295,178元 附註:(元以下四捨五入) 查本件聲請人及關係人即原告鍾烟、鍾榮發、鍾金富、陳鍾美女、鍾美珠、鍾美雪與相對人即被告鍾金裕、鍾宜庭、鍾惠萍、鍾昇志、鍾漢正、鍾漢建、鍾金印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1.請准就如起訴狀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依起訴狀附表四所示兩造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2.請准就如起訴狀附表三所示之動產,依起訴狀附表四所示就如起訴狀附表三所示之動產,依起訴狀附表四所示兩造之比例分配。」並依本院101年度家補字第98號裁定核定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26,958,964元,訴之聲明第二項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9,200,000元,分別命原告鍾烟繳納第一審裁判費684,440元、原告鍾榮發、鍾金富、陳鍾美女、鍾美珠、鍾美雪等五人繳納第一審裁判費382,570元。 嗣原告於民國103年3月4日具狀追加變更聲明為:「1.先位聲明:(1)兩造對於被繼承人鍾樹欉如附表一編號1至4、10至12、16所示之不動產,准予分割予鍾烟單獨所有;如附表一編號5至9、13至15、17至19所示之不動產,按附表二所示兩造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2)被繼承人鍾樹欉如附表一編號20至26所示之存款、老農津貼及股票,於扣除遺產管理、分割等費用後之餘額,准予全數分配予原告鍾烟。2.備位聲明:(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鍾烟59,879,961元,及自103年3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兩造對於被繼承人鍾樹欉如附表一編號1至19所示之不動產,按附表二所示兩造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3)被繼承人鍾樹欉如附表一編號20至26所示之存款、老農津貼及股票,於扣除遺產管理、分割等費用後之餘額,按兩造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經臺灣高等法院法官於103年度重家上字第31號準備程序當庭核定,以價額較高之先位聲明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3億4,799萬0,408元,應徵第一審起訴裁判費280萬1,600元,而原告前已繳納1,067,010元,故命原告鍾榮發、鍾金富、陳鍾美女、鍾美珠、鍾美雪(鍾榮發等五人均兼鍾烟之承受訴訟人)再補繳1,734,590元。 案經本院以101年度重家訴字第13號判決主文諭知:「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鍾烟新臺幣伍仟玖佰陸拾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三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准將兩造被繼承人鍾樹欉所遺如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4、10至26所示之財產,依如附表一所示分割方法予以分割。原告其餘之訴駁回。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仟玖佰捌拾陸萬捌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仟玖佰陸拾萬肆仟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惟相對人即被告鍾漢正及鍾金裕就第一審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被告鍾漢建、鍾昇志、鍾宜庭、鍾惠萍、鍾金印視同上訴),並依本院101年度重家訴字第13號裁定核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1,493,578元(原告鍾烟本於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規定,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逾5,960萬4,000元本息部分之金額27萬5961元部分,經原審判決駁回後未據上訴,此部分已告確定)。被上訴人鍾烟則於本件繫屬第二審程序中之民國103年7月23日死亡,而由被上訴人陳鍾美女、鍾美珠、鍾美雪、鍾榮發、鍾金富承受訴訟。 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重家上字第31號判決確定,判決主文諭知:「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命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伍仟玖佰陸拾萬肆仟元本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其餘上訴駁回。原判決主文第二項所示該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4、10至19所示之土地地號更正如本判決附表甲「重劃後土地地號及權利範圍」欄所示。除確定部分外,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關於廢棄部分,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關於駁回部分,由上訴人連帶負擔。」準此: 一、關於原告第一審未上訴已確定之27萬5961元部分,依本 院101年度重家訴字第13號判決諭知,此部分訴訟費用 (2,222元)應由兩造依如判決附表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 擔,即由已死亡之原告鍾烟負擔9分之1即247元(元以 下均四捨五入),原告鍾榮發、鍾金富、陳鍾美女、鍾 美珠、鍾美雪、被告鍾金裕、鍾金印各負擔9分之1即各 247元,餘由被告鍾宜庭、鍾惠萍、鍾昇志、鍾漢正、鍾 漢建各負擔45分之1即各49元。 另已死亡之原告鍾烟應負擔之247元部分,應由承受訴訟 人鍾榮發、鍾金富、陳鍾美女、鍾美珠、鍾美雪連帶負 擔。 【計算式:2,801,600×(275,961/347,990,408)= 2,222。2,222×1/9=247;2,222×1/45=49】 二、依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重家上字第31號判決:除確定部 分外,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關於廢棄部分,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關於駁回部分,由上訴人連帶負擔。故除確定部分(第一審2,222元)外,關於廢棄部分(給付59,604,000元本息)之第一審訴訟費用479,479元【計算式:2,801,600-2,222=2,799,378元;2,799,378 ×(59,604,000/347,990,408)=479,479】,及第二審訴訟費用255,821元【計算式:1,493,578×(59,604,000/347,990,408)=255,821】,共計735,300元,應由被上訴人陳鍾美女(兼鍾烟之承受訴訟人)、鍾美珠(兼鍾烟之承受訴訟人)、鍾美雪(兼鍾烟之承受訴訟人)、鍾榮發(兼鍾烟之承受訴訟人)、鍾金富(兼鍾烟之承受訴訟人)連帶負擔。 另關於駁回部分之第一審訴訟費用2,319,899元【計算 式:2,799,378-479,479=2,319,899】及第二審訴訟 費用1,237,757元【計算式:1,493,578-255,821= 1,237,757】,共計3,557,656元,則應由上訴人鍾金裕 、鍾宜庭、鍾惠萍、鍾昇志、鍾漢正、鍾漢建、鍾金印 連帶負擔。 三、綜上,本件聲請人及關係人即原告陳鍾美女(兼鍾烟之 承受訴訟人)、鍾美珠(兼鍾烟之承受訴訟人)、鍾美 雪(兼鍾烟之承受訴訟人)、鍾榮發(兼鍾烟之承受訴 訟人)、鍾金富(兼鍾烟之承受訴訟人)應連帶負擔之 訴訟費用共計為735,547元(計算式:735,300+247= 735,547);另原告鍾榮發、鍾金富、陳鍾美女、鍾美珠 、鍾美雪應各自負擔之訴訟費用為各247元(共1,235元),而聲請人及關係人即原告(含被承受訴訟人鍾烟)預納之訴訟費用共計2,801,600元;相對人即被告鍾金裕、鍾宜庭、鍾惠萍、鍾昇志、鍾漢正、鍾漢建及另一被告鍾金印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共計為3,557,656元,另被告鍾宜庭、鍾惠萍、鍾昇志、鍾漢正、鍾漢建應各自負擔之訴訟費用為各49元(共245元),被告鍾金裕、鍾金印應各自負擔之訴訟費用為各247元(共494元),而其預納之訴訟費用為1,493,578元,經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後,經核本件相對人鍾金裕、鍾宜庭、鍾惠萍、鍾昇志、鍾漢正、鍾漢建及關係人鍾金印應連帶賠償聲請人鍾金富(兼鍾烟之承受訴訟人)及關係人陳鍾美女(兼鍾烟之承受訴訟人)、鍾美珠(兼鍾烟之承受訴訟人)、鍾美雪(兼鍾烟之承受訴訟人)、鍾榮發(兼鍾烟之承受訴訟人)之訴訟費用額為2,064,817元【計算式:3,557,656+245+494-1,493,578=2,064,817元】。
附表:兩造之應繼分
編 號 繼 承 人 應 繼 分 1. 鍾烟 9分之1 2. 鍾榮發 9分之1 3. 鍾金富 9分之1 4. 陳鍾美女 9分之1 5. 鍾美珠 9分之1 6. 鍾美雪 9分之1 7. 鍾金印 9分之1 8. 鍾金裕 9分之1 9. 鍾漢正 45分之1 10. 鍾漢建 45分之1 11. 鍾昇志 45分之1 12. 鍾宜庭 45分之1 13. 鍾惠萍 45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