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476號
聲 請 人 吳明輝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即 債務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代 理 人 李弘仁律師(法扶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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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會議可決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聲請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表二所示之生活限制。
理 由
一、按法院得將更生方案之內容及債務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 通知債權人,命債權人於法院所定期間內以書面確答是否同 意該方案,逾期不為確答視為同意。同意及視為同意更生方 案之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過半數,且其所代表之 債權額,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總額二分之一時, 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觀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60條第1項、第2項規定自明。更生方案經可決者,法院應為 認可與否之裁定;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 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 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2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10年度消債更字第291 號裁定於民國110年11月30日開始更生程序在案。而債務人 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亦經本院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下稱本條例)第60條第1項規定,於111年1月25日發函 與全體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請其等於文到7日內確答 是否同意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經函復結果所示,本件7 位債權人中,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元大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富邦 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逾期表示不 同意更生方案,依法視為同意更生方案;其餘債權人經合法 通知後,迄今未向本院具狀表示是否同意,依法視為同意該 更生方案,而上開同意及視為同意之7位債權人之債權額為 占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額之100%,故依本法第60條 第2項規定,本件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有本院函 文、送達證書、債權表、各該債權人之陳報狀暨收狀戳日期 、收文資料查詢清單等在卷足憑。本件復查無本條例第63條 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另依首揭規定,就聲請人在
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相當之限 制,爰裁定如主文。
三、不同意更生方案之債權人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9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附表一:更生債務人之更生方案
壹、更生方案內容 1.清償總金額:新臺幣(下同)216,000元 2.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總額:4,144,170元 3.清償方法:自收到認可裁定確定證明書起之次月15日起,以3個月為1期,共計6年24期,每期清償9,000元,債務人應於每月15日,將如下表所示之每期分配金額,以匯款方式匯予各債權人,匯款費用由債務人負擔。債權人為金融機構之部分,將統一匯入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由其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作業。(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7條第2項規定參照)惟債務人仍需依各金融機構之作業方式配合辦理統一撥付款項作業。 4.債權人每期受償金額,係以債權表所示比例計算後整數計之。若各期受償金額產生些微誤差,請各債權人於第24期時相互協調調整。
貳、更生清償分配表 單位:新臺幣/元 01、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每期分配金額:2,940元 02、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每期分配金額:510元 03、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每期分配金額:665元 04、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每期分配金額:246元 05、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每期分配金額:468元 06、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每期分配金額:1,033元 07、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每期分配金額:3,138元
附表二: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四、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五、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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