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重訴字第609號
聲 請 人 國防部軍備局
法定代理人 吳慶昌
代 理 人 徐維良律師
相 對 人 范嬌連
代 理 人 陳君漢律師
卓素芬律師
殷耀晨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地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范嬌連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下同)172,244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 ,並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次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民 法第2 0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遷讓房地事件,經本院以109年 度重訴字第609號民事判決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相對人 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經高等法院以110年度重上 字第422號判決第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相對人 負擔,並確定在案,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民事案卷核閱 無訛。而經本院審查後,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依附 表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映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逸軒
附表:
計算書 項目 金額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用 166,264元 由聲請人預納 第一審測量費用 5,180元 由聲請人預納 第一審測量費用 800元 由聲請人預納 合計 172,244元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金額為172,244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