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9年度,2960號
PCDV,109,訴,2960,2022060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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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960號
原 告 許金國
訴訟代理人 伊旻珈
林明侖律師
被 告 陳逸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
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 均為:68/10000),及同段2521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 市○○區○○路0段00號17樓房屋,應有部分:全部)之所有權 ,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定有明文。經 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原係:【先位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422萬9,4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備位聲明】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68/10000,下稱系爭183地號土地) ,以及同段187地號土地(應有部分:68/10000,下稱系爭1 87地號土地),以及新北市○○區○○○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 碼新北市○○區○○路0段00號17樓,應有部分全部,下稱系爭 房屋,與上開土地合稱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原告(見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952號卷【下稱北院卷】第7 頁)。嗣於民國111年4月22日當庭變更聲明為:【先位聲明 】㈠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原告,並將系爭不動產 全部遷讓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305萬3,000元,及 其中258萬部分自110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及其中47萬3,000元部分自111年4月2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自111年5月1日起至遷讓 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萬3,000元。㈢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22萬 9,465元,及自110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305萬3,000元,及其中258萬部分



自110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其 中47萬3,000元部分自111年4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㈡第1 99頁至第200頁)。經核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聲明之變更,係 本於同一借名登記契約關係之基礎事實,且就原請求之訴訟 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一體性 ,亦不甚妨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均符合上揭規定, 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先位部分:原告與訴外人伊旻珈為夫妻,伊旻珈前因有意承 買「雙捷匯」預售建案之系爭不動產,惟因伊旻珈當時尚未 取得我國國籍,為免後續辦理不動產所有權移轉及貸款上遇 到困難,便經訴外人吳育菁介紹,由原告出面與被告於103 年7月12日簽署不動產投資協議書,約定系爭不動產是由原 告單獨投資,被告僅為登記名義人(即借名登記之出名人) ,原告則應給付被告相關人頭費。嗣後被告便受原告委託, 於103年9月6日簽署切結書及讓渡書,原告藉被告名義承受 系爭不動產之權利。原告也陸續給付被告約定之報酬,並於 104年7月9日利用被告名義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正本。 後原告為辦理貸款,另與被告協商簽署房屋買賣協議書,兩 造約定被告應協助原告辦理房貸,原告則須給付被告報酬。 系爭不動產其後也在原告與建商逐一核對後,順利完成交屋 。交屋後,原告即自由進出、使用管理系爭不動產,也安排 進行隔間裝潢等事宜。然被告嗣後似認為有利可圖,其態度 丕變,竟以系爭不動產真正所有權人身分自居,不顧兩造間 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強力阻止不讓原告使用管理系爭不動 產。原告為此數次與被告溝通未果,兩造陷入僵局,彼此間 之權利義務關係難以依約進行,原告對此甚感無奈。被告之 後更無視其不讓原告使用管理系爭不動產之違約行為,逕以 存證信函向原告表示要更換系爭不動產門鎖不讓原告繼續自 由進出及禁止原告繼續使用停車位。此後,原告完全被屏除 在外,無法出入系爭不動產,而被告更擅自將系爭不動產出 租自行收益。因被告上揭違約行為已嚴重侵害原告權益,為 此,原告乃依法通知終止與被告間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並 請求被告返還系爭不動產。爰依借名登記法律關係、民法第 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移轉登記暨遷讓返還系爭不動產,及 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305萬3,000元。 ㈡備位部分:兩造於商談和解期間,被告一方面透過訴訟代理 人找藉口表示不方便讓原告進入系爭不動產查看屋況,另一



方面竟私下委託房仲出售系爭不動產,又被告於111年4月13 日突稱系爭不動產已與其他買主簽約,並將於同年月底完成 過戶手續。若系爭不動產已移轉登記予第三人,則原告依民 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系爭不動產之價金、房屋貸款、保險、裝潢等支出費用422 萬9,465元,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305萬3,000元。 ㈢並聲明:
【先位聲明】
⒈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原告,並將系爭不動產全部 遷讓返還予原告。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305萬3,000元,及其中258萬部分自110年5月 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其中47萬3,00 0元部分自111年4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及自111年5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 給付原告4萬3,000元。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備位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422萬9,465元,及自110年5月2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305萬3,000元,及其中258萬部分自110年5月 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其中47萬3,00 0元部分自111年4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除給付系爭不動產之前數期房屋貸款外,自 104年9月起即未依約繳納房屋貸款,被告為免銀行帳戶餘額 不足無法扣繳房貸,致使自身債信不良,迫於無奈乃代為繳 納。此外,原告就兩造約定之人頭費,除已給付不動產投資 協議書所約定之10萬元外,就房屋買賣協議書第3條所約定 之報酬10萬元,以及該房屋買賣協議書第1條約定每年應給 付之10萬元費用均未支付。甚至,系爭不動產之水電費、管 理費、房屋稅、地價稅等稅費,原告亦均不願支付,均由被 告自行墊付,被告乃於105年5月5日、105年5月9日、105年6 月3日分別寄出臺北敦南郵局000681號、000699號、臺北松 江路郵局001075號存證信函,要求原告依約給付報酬並繳清 房屋稅、水電費,否則將予以換鎖並禁止原告使用系爭不動 產之車位,然原告均置之不理。至此,原告已明顯違背雙方 當初之約定,故被告始依據房屋買賣協議書向市場出售系爭 不動產以清償被告代墊之貸款及房屋稅金、火險費用及管理 費等,是被告自不必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違約之原告,



被告亦無占有使用系爭不動產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 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 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103年7月12日簽立「不動產投資協議書」,約定以被 告為登記名義人借名登記系爭不動產,該不動產投資協議書 第3條第1項約定原告應給付20萬元之人頭費,且該協議書第 3條第2項約定:「甲方出售該不動產前應繳納各項稅費及出 售登記完成後乙方應負擔之各項稅費(如財產交易所得稅、 奢侈稅等)應由甲方完全負擔。」約定系爭不動產相關稅費 均應由原告負擔。
 ㈡系爭不動產於104年7月9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於被告名下 ,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狀正本則由原告保管持有。 ㈢兩造於104年7月12日簽立「房屋買賣協議書」,該房屋買賣 協議書第1條約定:「乙方願提供信用供甲方房屋貸款,乙 方應繼續配合協助房貸事宜(依前約規定:起算日為104年4 月1日,若滿1年後,甲方欲繼續合作,再另與乙方簽訂協議 ,1年以10萬元為基準,除特殊情況另議)」、第3條約定: 「乙方供甲信用向銀行核貸達9成房價(2,250萬元整)甲方 願力另外支付乙方10萬元以作乙方信用擴張之報酬。附加: 出售前乙方配合完成用印時,再行給付乙方20萬。」、第4 條約定:「甲方應按時履行乙方跟銀行簽訂之房貸本金與利 息之清償,若甲方未依銀行約定按時繳付房貸本金及利息, 乙方有權向市場出售此建物,不須經甲方同意,以確保甲乙 雙方權益及義務之履行。」。
 ㈣原告至今僅給付被告10萬元之人頭報酬,其餘報酬尚未依約 給付。
四、本件爭點:
 ㈠原告先位聲明依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及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 被告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暨遷讓返還予原告,是否有理由 ?
 ㈡原告先位聲明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05萬3 ,000元及利息,及按月給付原告4萬3,000元,是否有理由? ㈢原告備位聲明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422萬9,465元及利息,是否有理由? ㈣原告備位聲明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05萬3 ,000元及利息,是否有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先位部分:
⒈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存在借名登記契約一節,業據



提出不動產投資協議書、房屋買賣合約書、切結書、讓渡書 、房屋買賣協議書、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各1份(見北院卷 第19頁至第107頁)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㈠第 151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原告先位聲明依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及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 被告移轉登記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部分,為有理由;其請求 遷讓返還系爭不動產部分,則無理由:
 ⑴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 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 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 任關係,及出名者與該登記有關之勞務給付,具有不屬於法 律上所定其他契約種類之勞務給付契約性質,應與委任契約 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當賦 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依民法第529條規定,適用民 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判決意 旨參照)。另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 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 人,民法第549條第1項、第541條第2項分別著有規定。準此 ,借名者、出名者均得隨時終止具委任性質之借名登記契約 ,而於借名登記契約終止時,出名者應將其因借名登記契約 所取得之權利移轉於借名者。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 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復定有 明文可參。
 ⑵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成立借名登記契約,業如前述,則兩造 就系爭不動產之權利義務關係自應適用民法委任關係之規定 。查原告已於起訴狀內表示終止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之借名 登記契約,且該起訴狀繕本業於109年11月11日送達於被告 ,有民事起訴狀、本院送達證書各1份(見北院卷第9頁,本 院卷㈠第37頁)在卷可憑,堪認原告已為終止該借名登記契 約之意思表示,兩造就系爭不動產之借名登記契約即為終止 ,然目前系爭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仍為被告,從而,原告依 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之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系 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自屬有據。至原告請求遷 讓返還系爭不動產部分,則因被告既無占有使用系爭不動產 之情事(理由詳下述⒊),原告此部分請求則無理由。 ⑶至被告抗辯原告未按時繳清系爭不動產之墊款本息,已違約 在先,原告自不得要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返還登記予被告, 原告應清償積欠之房貸本息及稅費後,始得請求返還登記系 爭不動產等語。觀諸兩造間所簽立之房屋買賣協議書第4條 約定:「甲方應按時履行乙方跟銀行簽訂之房貸本金與利息



之清償,若甲方未依銀行約定按時繳付房貸本金及利息,乙 方有權向市場出售此建物,不須經甲方同意,以確保甲乙雙 方權益及義務之履行。」,有房屋買賣協議書1份(見北院 卷第105頁)在卷可憑,可知兩造僅約定被告於原告未依銀 行約定按時繳付房貸本金及利息時,得不須經原告同意逕自 出售系爭不動產以清償房貸本息等費用,然兩造未曾約定以 原告清償房貸本息為移轉登記系爭不動產之對待給付義務, 自難認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換言之,若被告未依前揭 約定出售並移轉系爭不動產前,原告自得隨時終止借名登記 契約並請求被告移轉登記系爭不動產。至於原告是否已清償 系爭不動產之房貸或稅費,核與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移轉登記 系爭不動產無涉。從而,迄至本件於111年4月22日言詞辯論 終結前,被告既尚未出售「移轉」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則 原告仍得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並請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移轉 登記予原告。是被告此部分抗辯,容有誤會。
 ⒊原告先位聲明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05萬3,000 元及利息,及自111年5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房屋之日止,按 月給付原告4萬3,000元,為無理由:
 ⑴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 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當事人於 自認有所附加或限制者,應否視有自認,由法院審酌情形斷 定之。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 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79條定有 明文。
 ⑵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105年5月21日起即擅自占有使用系爭不 動產等語。被告委任之訴訟代理人黃署展律師(已於111年1 月3日解除委任)固曾具狀陳稱:被告自105年9月起自行使 用系爭不動產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03頁)。惟被告於111年4 月13日、111年4月22日本院言詞辯論程序當庭陳明:其之前 委任之訴訟代理人黃署展律師並沒有跟我確認有無使用占有 或出租系爭房屋,當時律師是依照原告的主張回應,但律師 並沒有跟我確認這一點。且因系爭不動產現況之線路、隔間 全部被打壞,所以我有向社區管理委員會出示兩造間之存證 信函、借名登記契約,並申請向管委會查看隔間情況,申請 做部分修繕整理後續才向市場出售,我只有單純進去做修繕 整理,並沒有使用出租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01頁至第102頁 、第202頁),並提出裝潢修繕切結書及現場照片等件(見 本院卷㈡第193頁至196頁)為證,而撤銷上開自認。原告雖



不同意被告撤銷自認,惟觀諸被告所提出之上開裝潢修繕切 結書記載:「本社區戶號91號17樓因與寶德建設交屋時期施 作客變將其房屋格局全部修改(詳檢附照片),今因裝修需 求將申請裝修施作樓地板工程,今於106年1月9日…,經管理 中心派員陪同會勘記錄在案,並口頭告知施工單位相關法規 及施工注意事項…。雙捷匯社區…中華民國106年2月20日」, 佐以現場照片顯示系爭房屋內均無隔間牆面且管線外露,足 認被告確有於106年1、2月間就系爭不動產施作樓地板工程 ,且當時系爭不動產內為裝潢未完成之狀態,自難使用出租 。則綜合上情,勘認被告已提出證據,證明該自認 與事實不符,而得依前開規定予以撤銷。又原告於被告撤銷 自認後,並未提出被告有使用占有或出租系爭不動產之相關 證據,準此,原告主張被告使用占有、出租系爭不動產,受 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予返還一節,自屬無據。 ㈡備位部分:
 ⒈原告備位聲明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422萬9,465元及利息,為無理由:  原告備位聲明主張若被告已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第三人 ,則請求被告給付系爭不動產之價金、房屋貸款、保險、裝 潢等支出費用422萬9,465元及利息。惟查,迄至本件於111 年4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前,被告均未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 權移轉登記予第三人,業如前述,則被告既仍為系爭不動產 之登記名義人,且原告得請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 登記予原告,亦經本院認定如前,是原告此部分備位請求, 自無理由。
 ⒉原告備位聲明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05萬3 ,000元及利息,為無理由:
  承前所述,原告既未能提出相當之證據證明被告占有使用系 爭不動產,是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占 有使用系爭不動產之不當得利,亦為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及民法第179條規定, 請求被告移轉登記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予原告,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七、另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本件原告勝訴 部分係命被告為移轉登記之意思表示,依土地登記規則第27 條第4款規定,原告於判決確定時,得單獨向地政機關申請 辦理移轉登記。且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規定:「命債務 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之判決確定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 力之執行名義成立者,視為自其確定或成立時,債務人已為 意思表示」,本件既屬命被告為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意思



表示之判決,其意思表示於判決確定時,視為已為意思表示 ,如許宣告假執行,將使意思表示之效力提前發生,即與上 開法條規定不合,是此部分原告假執行之聲請,於法不合, 且無必要,自應駁回之。又原告請求遷讓返還系爭不動產及 金錢給付部分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 不予准許,均應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 此敘明。
九、本院審酌本件移轉登記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部分原告全部勝 訴,僅就請求遷讓返還系爭不動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損害賠償之部分敗訴,然就該敗訴部分之系爭不動產遷讓 返還部分與上揭移轉登記之訴訟標的相同且於同一聲明併為 請求,而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損害賠償則屬附帶請求, 原本就不須繳納裁判費,故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命訴 訟費用全部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8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莊哲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尤秋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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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