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195號
原 告 吳明晏
訴訟代理人 劉炳烽律師
被 告 陳吳素敦
李吳美女
吳美華
吳麗珠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蔡文燦律師
被 告 吳韋宏
吳翊翔 原籍設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租賃關係存在事件,本院於111年4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就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 地,有租賃關係存在。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 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原為:確認被告與原告間就坐落新北市○○ 區○○段000○0地號土地,有不定期租賃關係存在(見重司調 卷第9頁),嗣於民國109年8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具狀 及以言詞表示,因起訴狀漏載「一小段」,故請求更正聲明 為:確認被告與原告間就新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 地(下稱系爭土地),有不定期租賃關係存在(見本院卷一 第121頁、第159頁),核屬更正事實上之陳述,依前開法律 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 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 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民事判決
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就系爭土地之租賃關係 存在,惟為被告陳吳素敦、李吳美女、吳美華、吳麗珠所否 認,並退回原告以存證信函寄送之租金支票,則原告與被告 間就原告是否得依租賃關係而合法占用系爭土地並不明確, 原告在法律上確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不明確之狀態可以 確認判決除去,自應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法律上之確認利 益,是其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於法即無不合。
三、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 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 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吳韋宏雖以書狀表示同意原告之請 求而予以認諾,然本件訴訟標的對於被告各人必須合一確定 ,而認諾係不利於共同訴訟人之行為,是依前揭法條規定, 被告吳韋宏所為認諾對被告全體不生效力,先予敘明。四、被告吳韋宏、吳翊翔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緣兩造均為訴外人吳金塗之繼承人,原告於79年3月20日向其 父親吳金塗承租原始(即分割前)之新北市○○區○○段○○段00 0○000地號土地(下稱643、644地號土地),約定每月租金 新臺幣(下同)6萬元交由母親即訴外人吳蔡香收取,且未 定租賃期限,業據雙方簽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為 憑。原告乃分別於643、644地號土地上興建未辦保存登記之 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房屋(下稱22號房屋)、 同巷20之1號房屋(下稱20之1號房屋)使用。嗣643、644地 號土地於81年間因土地逕為分割而增加同段643之1地號即系 爭土地、同段644之1地號土地(下稱644之1地號土地),而 分割後之643、644地號土地被政府徵收,644之1地號土地則 於87年間因抵繳遺產稅而移轉登記予政府所有,僅剩系爭土 地因所有權人即吳金塗於80年7月17日死亡、吳金塗的配偶 吳蔡香於106年4月15日相繼死亡而由子女即原告、被告陳吳 素敦、李吳美女、吳美華、吳麗珠及孫子女即被告吳韋宏、 吳翊翔(均代位繼承自其父即即吳金塗之子即訴外人吳明陽 ,於75年9月25日死亡)繼承而公同共有。 ㈡系爭租約有被告吳美華見證簽名,且其上吳金塗之印文係其 留存戶政事務所之印鑑章所蓋用;而被告吳麗珠曾於臺灣板 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已改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98年度 調偵字第2079號竊佔案件(下稱98年調偵案件)中具結證稱
原告向父親吳金塗以每月租金6萬元承租643、644地號土地 等語明確;又原告確實每月繳納租金6萬元予吳蔡香,亦有 吳蔡香於80年5月20日手寫收到原告租金60萬元之簽收單( 下稱系爭簽收單),及原告自81年10月起至106年3月間每月 匯款至吳蔡香泰山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 爭泰山農會帳戶)之匯款證明;另系爭土地迄今仍為原告所 建22號房屋所占有使用等節,均可證明原告與吳金塗間就系 爭土地確有租賃關係存在,在吳金塗過世後,系爭土地之租 賃關係即應由吳金塗之全體繼承人所繼受。詎原告於吳蔡香 106年4月15日死亡後,以存證信函寄送租金支票予被告陳吳 素敦、李吳美女、吳美華、吳麗珠,均遭退回,則原告確有 提起本件訴訟之確認利益,爰依法提起本件確認租賃關係存 在之訴等語。
並聲明:確認兩造就系爭土地有不定期租賃關係存在。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陳吳素敦、李吳美女、吳美華、吳麗珠部分: ⒈系爭租約全文為手寫文字,除出租人、收款人及見證人欄位 之簽名外,均係原告所書寫,而出租人欄位「吳金塗」之簽 名,與收款人欄位「吳蔡香」之簽名字跡相仿,顯非吳金塗 之親筆簽名,而出租人欄位所蓋用「吳金塗」之印文,因印 文紋線欠清晰,故無法認定與其留存於戶政事務所之印鑑證 明(下稱系爭印鑑證明)印文是否同一,業據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函覆明確,均可證吳金塗並未簽立系爭租約;況 吳金塗於60幾年間已嚴重中風,不能言語,整個右邊手腳不 能動,必須像小孩一樣照顧,沒有辨識能力,自不可能於79 年間與原告簽立系爭租約。
⒉觀98年調偵案件不起訴處分書之告訴意旨可知,本案係訴外 人即告訴人即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以原告竊佔 644之1地號土地搭蓋鐵皮屋為由提出告訴,檢察官認定原告 至少在80年10月1日即已在644之1地號土地搭蓋鐵皮屋等情 ,所涉者為644之1地號土地,與本件原告主張之系爭土地無 關,不能作為有利原告之認定;況依前開不起訴處分書所認 定原告在644之1地號土地搭蓋鐵皮屋之時間為80年10月1日 ,以及卷內22號房屋稅籍證明書記載起課日期為88年7月等 節,倘原告主張於79年間與吳金塗就原始(即分割前)643 、644地號土地訂立系爭租約為真,豈會在相距1年多後之80 年10月1日才在644之1地號土地搭建鐵皮屋、在相距9年多後 之88年7月間始在系爭土地建造22號房屋,顯見系爭租約之 不實,不能作為原告與吳金塗有租賃關係存在之證明。 ⒊原告雖主張其每月給付租金予吳蔡香,惟其所提每月匯款6萬
元至吳蔡香系爭泰山農會帳戶之匯款證明,係自81年10月20 日起之匯款,於此之前即79年3月簽立系爭租約起至81年10 月20日前,均無6萬元之款項存入;另其所提吳蔡香於80年5 月20日簽立之系爭簽收單,固載明收受原告643、644地號土 地之每月租金6萬元,共計60萬元,然對照吳蔡香系爭泰山 農會帳戶明細表,在79年3月間起至81年10月20日前,均無6 0萬元之款項存入,足認系爭簽收單並非真正,顯見原告自 系爭租約簽立後之2年7個月間,均未給付6萬元租金,已難 認其前開主張可採;復參照吳蔡香系爭泰山農會帳戶明細表 ,原告自81年10月20日起每月電匯至吳蔡香系爭泰山農會帳 戶之6萬元,不久旋以現金提領方式領出6萬元;再佐以系爭 租約之租賃標的為原始(即分割前)643、644地號土地,倘 原告主張確有承租原始(即分割前)之643、644地號土地乙 節為真,在分割後之643、644地號土地遭政府徵收、644之1 地號土地於87年間因抵繳稅款而移轉登記予政府所有,導致 租賃面積減少後,原告不可能仍繳交相同租金6萬元,益徵 前開匯款僅是形式上創造每月匯款6萬元之外觀,實質上無 給付租金之真意,不能據此認定原告與吳金塗間有租賃關係 存在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吳韋宏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以書狀表示:曾 聽聞其母即證人林淑真敘述原告起訴狀所載之事實,故同意 原告之請求等語。
㈢被告吳翊翔自始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原告於原始(即分割前)643、644地號土地上興建 未辦保存登記之22號房屋、20之1號房屋。原始(即分割前 )643、644地號土地於81年2月25日因土地逕為分割而增加 系爭土地、644之1地號土地,而分割後之643、644地號遭政 府徵收,644之1地號土地則於87年2月24日因抵繳遺產稅而 移轉登記予中華民國所有。系爭土地迄今仍為22號房屋占有 使用。原告及被告陳吳素敦、李吳美女、吳美華、吳麗珠之 父吳金塗於80年7月17日死亡、母吳蔡香於106年4月15日死 亡,而吳金塗、吳蔡香之子吳明陽,於75年9月25日死亡, 由其子女即被告吳韋宏、吳翊翔代位繼承,系爭土地由兩造 公同共有。原告自81年10月20日起至106年3月20日止,每月 均匯款6萬元至吳蔡香系爭泰山農會帳戶。原告於98年間, 因未取得管理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之同意,於644之1地號土 地上蓋有鐵皮屋,涉嫌竊佔中華民國所有之前開土地而受刑
事偵查。原告曾於106年6月間至108年10月間多次以存證信 函寄送租金支票予被告陳吳素敦、李吳美女、吳美華、吳麗 珠,均遭退回等節,有土地登記簿、房屋稅單、土地登記謄 本、存證信函暨附件支票、不起訴處分書、匯款單、本院民 事紀錄科查詢表、地籍異動索引、房屋稅籍證明書、除戶謄 本暨繼承人最新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家事事件公告查詢 結果、系爭泰山農會帳戶往來明細、系爭土地及22號房屋現 況照片(見重司調卷第21頁至第209頁、第213頁至第215頁 、第219頁至第417頁,本院卷一第49頁至第51頁、第85頁至 第95頁、第99頁、第103頁、第135頁至第157頁、第165頁至 第195頁、第201頁至第203頁、207頁至第409頁)在卷可參 ,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惟原告主張與父親吳金塗 間,就系爭土地有租賃關係存在,此租賃關係應為被告所繼 受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為: 原告與吳金塗間就系爭土地是否締結系爭租約而存有租賃關 係?吳金塗是否欠缺意思能力而不能為有效之意思表示?原 告是否確實依約按月繳交租金6萬元?茲分述如下: ㈠按租賃係以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 方支付租金之契約;而不動產之租賃契約,其期限逾一年者 ,應以字據訂立之,未以字據訂立者,視為不定期限之租賃 ,民法第421條第1項、第422條分別定有明文。是租賃契約 為諾成契約,當事人間如已就租賃契約必要之點即租賃物與 租金互相表示一致,其租賃契約即為成立;又民法並未規定 租賃關係因出租人死亡而消滅,且不動產之租賃權為財產權 之一種,並非一身專屬權,依民法第1148條第1項本文規定 ,自得為繼承之標的。
㈡本件原告主張與父親吳金塗就系爭土地定有系爭租約,其出 租人欄位「吳金塗」之印文與印鑑證明相符,為吳金塗之真 正印文,且依約按月繳交租金6萬元予其母吳蔡香等節,有 系爭租約、系爭印鑑證明、系爭簽收單及匯款證明(見本院 卷一第129頁、第125頁、第127頁、第213頁至第409頁)在 卷為憑,被告雖否認上開證據之形式上真正,惟原告業於本 院109年8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庭呈前開證據之原本經本院核 閱無誤,並提示供被告確認(見本院卷一第121頁至第122頁 ),系爭印鑑證明則蓋有臺北○○○○○○○○○關防而為公文書, 依民事訴訟法第355條第1項之規定,推定為真正,有形式之 證據力,被告僅空言否認前開證據之形式上真正,委無足採 ;又系爭租約出租人欄位上「吳金塗」之簽名,是否為吳蔡 香所代簽,及其上蓋用之「吳金塗」印文與系爭印鑑證明之 印文是否相符乙節,雖因送鑑參考樣本不足及印文紋線欠清
晰而無法鑑定,有法務部調查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回函及憲兵指揮部刑事鑑識中心回函各1份(見本院卷二第8 3頁、第129頁、第195頁)在卷可佐,惟經本院當庭勘驗系 爭租約及系爭印鑑證明之原本,以肉眼辨識及對角線比對後 ,認定應為同一印文(見本院卷一第121頁至第122頁),堪 認系爭租約出租人欄位「吳金塗」之印文應屬真正,則系爭 租約應為經吳金塗同意所簽立,倘被告否認係吳金塗本人所 蓋乃至授權他人代蓋時,應由其負舉證責任,然被告未能舉 出任何積極證據,證明該印鑑章係遭原告所盜蓋,是其前開 所辯,即無足採。
㈢況租賃契約為諾成契約,倘可證明雙方就租賃物及租金意思 表示一致,契約即為成立,縱認被告抗辯系爭租約未經吳金 塗親自簽名蓋章為可採,然原告確有向其父吳金塗以每月6 萬元承租原始(即分割前)643、644地號土地之事實,業據 被告吳麗珠於98年調偵案件中結證明確,有不起訴處分書( 見重司調卷第214頁)附卷可憑,核與被告吳美華即系爭契 約之見證人於本院審理時具結後證稱:我有在系爭租約之見 證人欄位簽名,當時原告叫我簽的時候有說要租,我沒有去 問父親吳金塗,是因為吳金塗中風不能講話,但事後我聽媽 媽講,知道原告有付租金6萬元,因為都是透過我母親戶頭 匯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10頁至第213頁)大致相符。被告吳 麗珠固於本院審理時於具結後否認前開偵查中之證述,改稱 :原告沒有向其父吳金塗承租原始(即分割前)643、644地 號土地(見本院卷二第217-218頁),惟其同時亦證稱:我 在98年間有去板橋地檢作證,當時原告想請我母親去,但我 母親不敢上法院,我就替我母親去作證,我母親不會告訴我 作證要講什麼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19頁至第220頁),足認 被告吳麗珠確實有於該調偵案件中作證,且係出於其自由意 志而為證述,本院審酌被告吳麗珠於本件中具有被告身分, 對於本件之勝敗有直接利害關係,本難期待其證言客觀中立 無所偏頗,自應以其前於調偵案件中之證詞可採。 ㈣再稽之被告吳美華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父親在69年中風後 不動產的管理都是由原告處理,我父親有點重男輕女,不會 跟我說土地如何利用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12頁、第215頁) ;被告吳麗珠則證稱:我父親在60幾年中風後家裡大大小小 的事都是原告處理,包含出租田地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17 頁),均不約而同分別證稱家中不動產於其父吳金塗中風後 由原告處理,衡情原告身為家中長子,其弟吳明陽於訂立系 爭租約前即已過世,家族男系子輩既僅剩原告1人,則原告 與吳金塗約定家中祖產即系爭土地由原告承租後全權處理,
亦不悖於常情;至吳金塗於79年系爭租約訂立時,雖已中風 ,然被告吳麗珠於本院訊問「不能講話不代表意識不清楚, 你父親狀況如何?」時,證稱:我們要猜父親的意思,猜錯 了父親會很生氣,猜對了父親就靜靜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 218頁),顯見吳金塗當時生活起居縱需家人協助,但未達 不具單獨處理財務之意思能力而不能為有效意思表示之程度 ,是被告辯稱吳金塗沒有辨識能力云云,即非可採。 ㈤被告雖辯稱:98年調偵案件之不起訴處分書有缺頁而不具形 式上真正,且所涉者為644之1地號土地,與本件原告主張之 系爭土地無關云云,然該不起訴處分書係公文書且無缺頁情 事,有不起訴處分書(見重司調卷第214頁)在卷足憑,雖 起訴意旨係認原告涉嫌竊佔分割後644之1地號土地,但原告 答辯內容及證人吳麗珠之證言均涉及原告就原始(即分割前 )643、644地號土地是否有租賃關係,顯與本件系爭土地相 關,是被告前開所辯,亦不足採。
㈥被告固又抗辯:原告於79年訂立系爭租約後未立即建屋使用 ,顯見系爭租約之不實云云,然姑不論建屋使用與系爭土地 之租賃關係存否本無必然關係,何況該不起訴處分書係以林 務局空照圖為據,認原告「至少」於80年10月1日即已在644 之1號土地上搭建鐵皮屋等情,即仍不能排除在此之前已建 有鐵皮屋;另22號房屋稅籍證明之起課日期,僅為稅捐機關 依當事人所述之起課日期開立繳稅單據,並不能證明22號房 屋係自88年7月所興建,是被告就系爭租約上建物之實際建 造日期既未有所舉證,其此部份抗辯,難認有據。 ㈦被告雖另抗辯:原告從訂立系爭租約之79年3月起至81年10月 20日前,均未繳納租金,自81年10月20日後,原告雖每月電 匯6萬元至吳蔡香系爭泰山農會帳戶,但不久旋以現金提領 方式領出6萬元,應僅創造形式上匯款外觀,實際上非租金 之給付,況系爭租約之承租標的歷經分割後遭徵收及抵繳稅 款,致承租面積減少,原告豈有仍給付相同租金之理云云, 惟依據原告所提吳蔡香於80年5月20日簽立之系爭簽收單( 本院卷一第127頁),吳蔡香所領到原告給付之租金60萬元 ,係存入其於第一銀行泰山辦事處所申設活儲存款帳號000- 00-000000號帳戶內,並非系爭泰山農會帳戶,故被告以吳 蔡香名下系爭泰山農會帳戶自79年3月起至81年10月20日間 ,未有60萬元之存匯紀錄,因而否認系爭簽收單之真正,並 辯稱原告未給付前開期間之租金,顯有誤會;另原告於81年 10月20日後,每月跨行匯入吳蔡香系爭泰山農會帳戶之6萬 元乙節,依被告所提系爭泰山農會帳戶之交易明細表所示( 本院卷一第135頁至第157頁),雖確有不久即遭現金提領之
情,但無法排除係吳蔡香本人或授權他人提領使用,不能遽 此反推該6萬元之款項非給付租金甚明;至租賃關係存續中 承租面積減少,承租人是否主張減少租金,依契約自由原則 ,本可由其自行決定,而租賃契約之租金數額,除受出租時 標的物之市場價值、市場需求度之影響外,出租人與承租人 之親疏交誼關係,均為影響其高低之因素,縱原告因考量親 緣關係或其他因素而願意以原價格承租,亦無違事理常情, 被告徒以原告未請求減少租金而抗辯系爭租約並非真正,是 其臆測之詞,不足採信。
㈧據上論結,原告與其父親吳金塗間就系爭土地確實定有系爭 租約而存在租賃關係,吳金塗於締約時難認欠缺意思能力而 不能有效締約,被告辯稱原告未依約如實繳交租金亦不足採 信,則依系爭租約,乃約定不動產租賃而以字據定立之,且 未定有租賃期限,自屬未定期限之租賃,於吳金塗死亡後, 應由吳金塗繼承人全體繼受出租人之地位。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有租賃關係存 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9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謝宜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劉德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