夫妻剩餘財產分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家財訴字,109年度,39號
PCDV,109,家財訴,39,20220606,2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家財訴字第39號
附帶上訴
即 被 告 劉建勳



上列附帶上訴人與附帶被上訴陳琪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
件,附帶上訴人對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4月14日所為109年度家
財訴字第39號判決不服,提起附帶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附帶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五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肆仟參佰柒拾元。
理 由
一、按向第二審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 判費10分之5;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 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 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42條第2 項定有明文。前揭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為家事訴訟事件 準用之。次按附帶上訴與上訴同係求為廢棄或變更第一審判 決關於己不利部分之方法,故於第二審提起附帶上訴,應依 上開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原告陳琪對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14日所 為109年度家財訴字第39號判決不服,於111年5月5日提起上 訴;被上訴人即被告劉建勳於111年5月23日提起附帶上訴, 惟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其附帶上訴聲明:原判決命附帶 上訴人給付逾新臺幣(下同)204萬9330元及利息及假執行 宣告部分均廢棄。而原判決命附帶上訴人給付292萬0417元 ,其上訴利益為87萬1087元(=292萬0417元-204萬9330元) ,依前揭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萬4370元,爰依家事事 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定相當期間 命附帶上訴人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如主文所示,逾期不繳納, 即依法駁回其附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顧仁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黃馨德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