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8年度,3316號
PCDV,108,訴,3316,202206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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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3316號
原 告 徐欣婕
徐欣妤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錦芳律師
被 告 徐秋紅即西野由里子


徐素文

訴訟代理人 徐素苓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陳化義律師
被 告 徐淑媛

訴訟代理人 陳嬿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徐秋紅即西野由里子,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訴外人即兩造之被繼承人徐兆水、徐陳蘭妹相繼在民國93年 、94年間均已中風呈現肢體癱瘓,並罹患失智症,須接受專 人照護,訴外人即原告之被繼承人連淑珍(原告之母親;徐 兆水、徐陳蘭妹媳婦)得知後於94年間自加拿大返台,委 託外勞仲介公司招募引進中文姓名吳蘭之印尼籍看護工WULA NITA SRI RAHAYU(下稱ITA)至徐兆水及徐陳蘭妹居住之桃園 市○○區○○路00巷0弄00號,照顧看護徐兆水及徐陳蘭妹,期 間自94年11月9日至97年6月中旬。連淑珍因此為徐兆水及徐 陳蘭妹墊付ITA之看護薪資、加班費、健保費、就業安定費



、仲介公司服務費、徐兆水及徐陳蘭妹需用之醫療器材費用 ,共計新臺幣(下同)688,382元。
㈡原告徐欣婕則自97年6月16日接聘ITA照顧看護徐陳蘭妹、徐 兆水至97年11月9日、97年12月10日再直聘ITA至100年5月8 日止。又97年11月3日至同年12月8日間,因ITA返回印尼, 該期間由本國籍看護鄭美花、林三娘看護徐陳蘭妹徐兆水 ,由原告徐欣婕墊付鄭美花、林三娘二人看護費。原告徐欣 婕因此為徐兆水及徐陳蘭妹墊付ITA之看護薪資、加班費、 健保費、就業安定費、直聘外勞申請規費、鄭美花與林三娘 之看護薪資、便當餐費、徐兆水及徐陳蘭妹需用之醫藥費, 共計812,167元。
㈢嗣徐陳蘭妹於100年3月10日死亡,因徐兆水、徐陳蘭妹夫婦 育有被告徐秋紅徐素文徐素苓徐淑媛、訴外人即原告 之父徐道青(已歿)、訴外人徐道朋(已歿)、訴外人徐明 珠(已歿)等7人,又因徐道朋及徐明珠均無繼承人,故被 繼承人徐陳蘭妹之全體繼承人為徐兆水及兩造(被告等人為 徐陳蘭妹之女兒、原告皆為徐陳蘭妹孫女),被告及徐兆 水之應繼分各為1/6,原告之應繼分各為1/12;被繼承人徐 兆水於100年4月5日死亡,徐兆水之全體繼承人為兩造(被 告等人為徐兆水之女兒、原告皆為徐兆水孫女),被告之 應繼分各為1/5,原告之應繼分各為1/10。 徐陳蘭妹、徐兆 水生前並無不能以其財產維持生活,尚無請求扶養之權利, 連淑珍徐兆水及徐陳蘭妹墊付ITA之看護薪資、加班費、 健保費、就業安定費、仲介公司服務費、醫療器材費用,原 告徐欣婕徐兆水及徐陳蘭妹墊付ITA之看護薪資、加班費 、健保費、就業安定費、直聘外勞申請規費、鄭美花與林三 娘之看護薪資、便當餐費、醫藥費(下合稱系爭代墊費用)等 ,自屬徐陳蘭妹徐兆水連淑珍、原告徐欣婕之債務,爰 依繼承、無因管理、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在繼承 被繼承人徐陳蘭妹徐兆水之遺產範圍內,各按其等應繼分 比例,返還予原告。
㈣再者,徐陳蘭妹之遺產坐落桃園市○○區○○路00巷0弄00號房地 (下稱系爭房地)為兩造繼承公同共有,連淑珍自101年至107 年間為兩造墊付該房屋及設備之修繕費用共22,950元(下爭 系爭維修費用),每名被告應負擔1/5,即4,590元,故原告 等請求被告各應給付4,590元等語。
㈤原告之聲明:
 ⒈被告徐秋紅即西野由里子、徐素苓徐素文徐淑媛於繼承 被繼承人徐陳蘭妹之遺產範圍內,應各給付原告徐欣婕、徐 欣妤57,365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徐秋紅即西野由里子、徐素苓徐素文徐淑媛於繼承 被繼承人徐兆水之遺產範圍內,應各給付原告徐欣婕、徐欣 妤80,311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⒊被告徐秋紅即西野由里子、徐素苓徐素文徐淑媛於繼承 被繼承人徐陳蘭妹之遺產範圍內,應各給付原告徐欣婕64,3 81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⒋被告徐秋紅即西野由里子、徐素苓徐素文徐淑媛於繼承 被繼承人徐兆水之遺產範圍內,應各給付原告徐欣婕98,052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
 ⒌被告徐秋紅即西野由里子、徐素苓徐素文徐淑媛應各給 付原告徐欣婕徐欣妤4,519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⒍願供擔保,請求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被告則以(除被告徐秋紅即西野由里子以外): ㈠連淑珍於配偶徐道青過世後,移居加拿大,10餘年未在徐 兆水、徐陳蘭妹身邊,後因徐兆水、徐陳蘭妹健康情形不佳  ,而返國照顧,連淑珍所聘用的看護是負責早上的,晚上的 是由被告徐素苓與其配偶負責照顧,此工作分配的問題,並 非墊付費用。且看護薪資部分,屬於定期給付債權,請求權 時效應為5年,既未於該時效期間內請求返還,自屬時效完 成。
 ㈡醫療費及醫藥費部分,否認其真正。縱認為真正,其請求權 應為2年,連淑珍不於該時效期間內請求返還,自屬時效完 成。連淑珍、原告徐欣婕支付前開該款,係為其亡夫徐道青 盡孝道,係自願倫常奉獻,故連淑珍雖無扶養義務,然其為 盡倫理道德而自願支出,且其生前均無異議,也無請求返還 之意(連淑珍於108年4月29日歿;本件原告起訴日期為109 年2月26日)。又原告雖係連淑珍之繼承人,然不察其母生 前美意,仍為請求,實不可取。
連淑珍自100年5月自108年4月期間獨自居住於系爭房地,既 由其使用,自不該向被告請求負擔修繕費用。且連淑珍使用 系爭房地屬無權占有,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此部分 被告主張抵銷等語。
 ㈣被告之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徐兆水、徐陳蘭妹夫婦育有被告徐秋紅徐素文徐素苓徐淑媛徐道青(已歿)、徐道朋(已歿)、徐明珠(已歿 )等7人。原告之父親徐道青於77年11月30日死亡,又因徐 道朋及徐明珠均無繼承人,故被繼承人徐陳蘭妹之全體繼承 人為徐兆水及兩造,被告及徐兆水之應繼分各為1/6,原告 之應繼分各為1/12;被繼承人徐兆水之全體繼承人為兩造, 被告之應繼分各為1/5,原告之應繼分各為1/10。又嗣後原 告之母親連淑珍於108年4月29日死亡,原告當然繼承連淑珍 之權利義務等情,有徐兆水、徐陳蘭妹繼承系統表、徐兆水 之除戶謄本、兩造之戶籍謄本、連淑珍繼承系統表(見本院 卷㈠第23頁至第43頁、第71頁)在卷可稽,並業經臺灣高等法 院107年家上字第245號判決(見本院卷㈠第45頁至第68頁) 認定在案,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事實足堪認定。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連淑珍及原告徐欣婕徐兆水、徐陳蘭妹支出系爭 代墊費用,請求被告於繼承遺產範圍內返還;連淑珍為兩造 墊付系爭維修費用,請求被告依應繼分比例返還,為被告所 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為:㈠原告依無因管理請 求系爭代墊費用,是否有理由? ㈡原告依不當得利請求系爭 代墊費用,是否有理由? ㈢原告請求系爭維修費用,是否有 理由?
㈠原告依無因管理請求系爭代墊費用為無理由: ⒈系爭代墊費用並非扶養費
  按直系血親卑親屬對直系血親尊親屬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 1115條第1項第1款、第11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受扶 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 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7 條亦定有明文。是直系血親尊親屬,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 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96號 判決參照)。查徐陳蘭妹徐兆水生前名下共有桃園市○○區○ ○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203號建物(門牌號碼:桃園市○○ 區○○路00巷0弄00號);徐兆水生前有臺灣銀行存款約54萬; 徐素文曾受徐陳蘭妹徐兆水之委託,管理被繼承人之財產 ,每月提領80,000元匯至徐素苓之帳戶,使徐素苓可從帳戶 領錢,作為照顧父母之生活開銷,徐素文自94年9月至100年 4月18日止,自徐陳蘭妹之土地銀行石門分行帳戶共計提領1 ,645,700元、自被繼承人徐兆水之土地銀行石門分行帳戶提 領4,435,500元、徐兆水龍潭鄉農會帳戶提領1,692,300元、 徐兆水之臺灣銀行中壢分行帳戶提領571,000元,共計提領8 ,344,530元,徐陳蘭妹徐兆水死亡後帳戶尚有1,200,000



元,徐素文將其中1,000,000元匯予徐素苓等情,業經桃園 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16481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 107年家上字第245號判決認定在案(見本院卷㈠第45頁至第 第69頁、第253頁至第261頁),堪信為真實。是徐陳蘭妹徐兆水生前擁有高額存款及不動產,且尚能每月從自己帳戶 提領8萬元做為維持自己生活之費用,足認徐陳蘭妹、徐兆 水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徐陳蘭妹徐兆水既不符合民法 第1117條之不能維持生活之要件,自無受他人扶養之權利, 其子女即兩造、連淑珍亦無扶養之義務。因此,本件兩造曾 為徐陳蘭妹徐兆水所支出之費用,性質上皆非屬於扶養費 ,合先敘明。
 ⒉按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依 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民 法第172條定有明文。因此所謂無因管理,係指無法律上之 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之行為而言,無論係不違反本人意 思之「適法之無因管理」或違反本人意思之「不適法之無因 管理」,均應以為他人管理事務為要件,即管理人認識其所 管理者,係他人事務,並欲使管理事務所生利益歸於該他人 而言。
 ⒊查連淑珍為徐陳蘭妹徐兆水媳婦;原告徐欣婕為徐陳蘭 妹、徐兆水孫女,原告之父親徐道青於77年間過世後,原 告及連淑珍便移居加拿大,嗣於94年間連淑珍得知徐陳蘭妹徐兆水因健康狀態不佳有照顧之需求,便返回至系爭房地 與徐陳蘭妹徐兆水同住,且聘請外籍看護ITA,連淑珍過 世後再由原告徐欣婕續聘、直聘ITA,另於ITA返回印尼期間 聘請本國看護鄭美花、林三娘等情,為原告所自陳,為被告 所不爭執,並分別有以連淑珍、原告徐欣婕為雇主之健保費 繳納明細、就業安定費繳納收據、委任招攬契約書、直聘申 請單據、原告徐欣婕之郵局存摺明細、彩色照片(見本院卷㈠ 第87頁至第95頁、第131頁至第138頁、第149頁、第165頁、 本院卷㈡第169頁、第171頁)在卷可參,堪以採信。 ⒋被告稱連淑珍於94年返國稱要孝親、稱看護費為孝親費等語 ,本院審酌徐道青為徐陳蘭妹徐兆水之子,惟於77年間即 不幸去世,致未能及時盡孝道,又原告與連淑珍一家自徐道 青去世後便移居加拿大,在加拿大之期間亦未能向徐陳蘭妹徐兆水盡孝道,故連淑珍於94年間得知徐陳蘭妹徐兆水 有照顧需求隨即返臺與徐陳蘭妹徐兆水同住,並支出看護 費等費用,且證人即被繼承人徐兆水之胞弟徐兆俊到庭證稱 其常常白天去探望徐兆水時多數是看到外籍勞工、被告徐素 苓、很少看到連淑珍等語(見本院卷㈠第598頁),是衡諸常



情,連淑珍因前為徐道青之配偶而將照顧徐陳蘭妹徐兆水 等事宜視為己任,其行為應係出於親情、道德上情感而為, 難認連淑珍主觀上有將為他人管理事務之意思。至於原告徐 欣婕,其為徐陳蘭妹徐兆水孫女,與連淑珍同在加拿大 之期間未能向徐陳蘭妹徐兆水盡孝道,原告徐欣婕之行為 不論係基於孫女向爺爺奶奶孝親、抑或是接續連淑珍之孝親 行為,亦應係出於親情、道德上情感而為,因此難認其主觀 上有將徐陳蘭妹徐兆水當作外人、為他人管理事務之意思 。再者,連淑珍、原告徐欣婕是否有為管理他人事務之意思 一節,應由原告舉證證明該積極事實,不能僅憑其「未受委 任,並無義務」之消極事實,便認為其有無因管理之事實。 查原告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以認定連淑珍、原告徐欣婕對 徐陳蘭妹徐兆水有無因管理之事實存在,是原告依無因管 理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繼承範圍內給付代墊費用,為無理由 。
㈢原告依不當得利請求系爭代墊費用亦無理由:   ⒈醫療費用部分
 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所謂舉證責任,係指當事人 有提出證據以證明其所主張之利己事實為真實之責任。原告 起訴主張權利及有利於己之事實,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 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 駁回原告之請求。
 ⑵查原告提出醫療、醫材、醫藥費(下稱相關醫療費用)之單據 ,主張相關醫療費用係由連淑珍、原告徐欣婕分別墊付,為 被告所否認,故應由原告就相關醫療費用係由連淑珍、原告 徐欣婕支付乙節,負舉證責任。惟查原告所提出相關醫療費 用之單據,包括醫材用品之收據、發票(見本院卷㈠第97頁至 第127頁)、國軍桃園總醫院之收據、弘揚診所門診收據以及 博信藥局之收據(見本院卷㈠第169頁至第251頁),其中醫材 用品之收據,從中僅能得知所購買之品項、數量、價格、統 一編號、購買日期等,尚難以看出該筆費用係由誰支付;另 就國軍桃園總醫院以及弘揚診所之收據,雖能證明係因徐陳 蘭妹或徐兆水就醫之收據,惟亦難以看出該部分係由何人支 付。是僅憑前開單據,尚不能證明相關醫療費用是由連淑珍 、原告徐欣婕所支付。原告雖稱其所提出之單據與被告徐素 苓所提出之單據時間不同、亦無重複,惟僅憑此點,並不能 直接推論原告所提之單據即為原告徐欣婕連淑珍所支付。 又原告就此部分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依卷內現存事



證,自不足以認定連淑珍、原告徐欣婕曾為徐陳蘭妹、徐兆 水給付相關醫療費用。
 ⑶綜上,原告未能證明相關醫療費用係由原告徐欣婕連淑珍 所支付,故原告依不當得利請求被告於繼承範圍內返還相關 醫療費用,為無理由。
 ⒉代墊看護費部分
 ⑴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次按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 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 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或法 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 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受損人),就不當得利成 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 上字第899號判決參照)。詳言之,如係因自己之行為致原由 其掌控之財產發生主體變動,則該財產變動本屬無法律上原 因之消極事實因舉證困難所生之危險自應歸諸原告,始得謂 平。
 ⑵查原告徐欣婕連淑珍曾為徐陳蘭妹徐兆水聘請外國籍看 戶ITA以及本國看護鄭美花、林三娘,因此給付ITA之看護薪 資、加班費、健保費、就業安定費、仲介公司服務費、直聘 外勞申請規費、鄭美花與林三娘之看護薪資、便當餐費(下 稱相關看護費用)等情,業據原告提出以連淑珍、原告徐欣 婕為雇主之健保費繳納明細、就業安定費繳納收據、委任招 攬契約書、直聘申請單據、原告徐欣婕之郵局存摺明細(見 本院卷㈠第87頁至第95頁、第131頁至第138頁、第149頁、第 165頁)為證,足堪採信。本件原告主張受有損害係因原告徐 欣婕與原告之被繼承人連淑珍之給付行為所致,況原告徐欣 婕、連淑珍與徐陳蘭妹徐兆水生前就相關看護費用由誰負 擔,實際上如何為約定,應只有其等所知,而為被告所不知 ,是依上開舉證責任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徐陳蘭妹、徐兆 水受有相關看護費用之利益係屬無法律上原因一節,負舉證 責任。
 ⑶徐陳蘭妹徐兆水生前有高額存款以及不動產,而非屬於不 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之人,已如前述,且為原告所知,故 縱使晚年徐陳蘭妹徐兆水因健康狀況不佳而有支出相關看 護費用之需求,其等尚能以自己之財產去支出該筆費用,何 以需由原告徐欣婕連淑珍特地先為其等代墊,且從94年間 至100年間持續代墊,卻未向徐陳蘭妹徐兆水請求返還, 直到徐陳蘭妹徐兆水過世後始向其繼承人請求返還? 因此



原告徐欣婕連淑珍所給付之相關看護費用,其性質上究屬 於僅為徐陳蘭妹徐兆水所代墊之費用,抑或屬於孝敬徐陳 蘭妹、徐兆水所為之任意性、自願性之給付,或屬於履行道 德上義務之贈與,即屬有疑。原告雖提出存證信函主張連淑 珍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徐素苓夫妻,稱徐兆水允諾支付看護 費,需撥款給她等語,該存證信函內容略以:我已經和爸爸 說過了,有關伊達的看護費用,6月份起將由爸爸自己支付2 0,974元,請於6月8日前將錢交給我或匯款至我的帳號等語( 見本院卷㈠第491頁)。惟查連淑珍於存證信函中所稱看護費 將由徐兆水自己支付等語,僅為連淑珍單方片面之詞,而未 有其他徐兆水確有允諾由其自行支付ITA之看護費用之證明 ,而尚難以僅連淑珍曾向被告徐素苓催討之事實,即推論連 淑珍與原告徐欣婕與徐陳蘭妹徐兆水生前約定為其等「代 墊」看護費。因此,原告雖稱原告徐欣婕連淑珍為徐陳蘭 妹、徐兆水代墊相關看護費用,惟原告未舉證連淑珍與原告 徐欣婕與徐陳蘭妹徐兆水生前有此約定,亦未能舉證徐陳 蘭妹、徐兆水受有相關看護費用之利益係無法律上原因,自 難認徐陳蘭妹徐兆水係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綜上,原 告應無再向徐陳蘭妹徐兆水請求返還之餘地,是原告依不 當得利請求被告於繼承範圍內返還相關看護費用,為無理由 。
 ㈣原告請求系爭維修費用並無理由:
⒈查系爭房地為徐陳蘭妹徐兆水所有,自徐陳蘭妹徐兆水 於100年3月、4月相繼過世後,因兩造皆為徐陳蘭妹、徐兆 水之繼承人,系爭房地自為兩造所繼承,在分割前為兩造公 同共有,又連淑珍生前為系爭房地維修馬達、換水龍頭、水 電維修、鐵捲門、照明燈管6支、廚房水龍頭,因而支出系 爭維修費用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上開設備修繕單據 (見本院卷㈠第265頁至第269頁)在卷可憑,此部分事實足堪 採信。
⒉被告辯稱連淑珍自100年5月間至108年4月居住於系爭房地, 故系爭維修費用不該由被告支出等語,查證人徐兆俊雖證稱 :連淑珍一向住在系爭房屋,直到她生病後才搬走,她從來 不給人進去系爭房屋,我就住在附近,徐兆水過世後,家裡 的事情是由我處理,連淑珍會找我要我把系爭房地過戶給他 等語(見本院卷第597頁至第599頁)。又證人黃承鵬證稱: 徐陳蘭妹徐兆水過世後,系爭房屋是連淑珍在使用,我有 問過他系爭房地要不要賣,我不知道他使用哪個部分,只知 道他有進出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603頁至第604頁)。互核 證人證詞相符,且參酌原告主張系爭維修費用中有電燈之更



換,若無人居住於系爭房地並無需更換照明設備,是足認連 淑珍確有使用系爭房屋之情形,故其支出系爭維修費用係為 自己居住環境方便。至原告提出御松園社區管理委員會110 年5月14日御委字第1100514號函文、河美御景社區之自住戶 資料表(見本院卷㈡第103頁至第105頁),然此僅足證明連 淑珍除系爭房屋外另有其他居所,此不足以認定連淑珍未居 住於系爭房屋。
⒊本件連淑珍係因自己使用系爭房屋而為修繕,難認有基於為 兩造管理事務之意而為,即不合於民法第176 條第1 項無因 管理之要件,原告主張依無因管理規定請求被告負擔系爭維 修費用,並無理由。又原告係認連淑珍支出系爭維修費用, 即可對被告主張返還不當得利,然連淑珍應居住於系爭房屋 而修繕系爭房屋,其給付系爭維修費用之行為難謂因此受有 損害,被告亦未因此而直接受有利益,故原告以此認連淑珍 給付修繕費用即對被告主張成立不當得利,顯與不當得利要 件不合,洵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無因管理、不當得利請求被告給付系爭代 墊費用及系爭維修費用,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 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5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東
         
          法 官 楊雅萍
         
          法 官 宋家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韶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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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