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司繼字,106年度,1971號
PCDV,106,司繼,1971,2022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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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繼字第1971號
聲 請 人 林維澤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一百零六年八月三日所為新北院霞家潔一○六年度司繼字第一九七一號准予備查函關於甲○○部分應予撤銷。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民法第1174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是得拋棄繼承權者,自應以繼承人為限。而遺產繼承人,除 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 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為民法第1138條所 明定。又養子女與本生父母及其親屬間之權利義務,於收養 關係存續中停止之,民法第1077條第2項亦有明文。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被繼承人乙○○之子,被繼承人 乙○○於民國106年6月20日死亡,聲請人自願拋棄繼承權,爰 依法檢呈被繼承人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聲請人戶籍謄本 、印鑑證明等文件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前已出養予養母林蕙昭,且查無其等終止 收養登記紀錄,有本院個人戶籍資料查詢及銓敘部111年6月 17日書函在卷可稽,聲請人與其養母林蕙昭收養關係存續 期間,依民法第1077條第2項規定,聲請人與被繼承人間之 權利義務關係尚處於停止狀態,是聲請人對於被繼承人乙○○ 而言即非繼承人,依法對被繼承人之遺產並無繼承權,其向 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不應准許。本院原准予備查 有關聲請人准予備查部分容有不當,自應予撤銷。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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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