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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民字,111年度,762號
PCDM,111,附民,762,202206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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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1年度附民字第762號
原 告 黃彥誠
法定代理人 黃國彬
朱英蘭
被 告 朱慧靜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本院111 年度金訴字第358 號),經原告
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中,始得提起附帶 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 損害;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 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前段、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
二、原告黃彥誠遭詐欺集團詐騙所匯之款項(即追加起訴書附表 編號10),係由集團成員指示同案被告江旻芯龔逸偉處取 得人頭帳戶提款卡,同案被告江旻芯提領原告遭詐騙之款項 後,再透過同案被告龔逸偉轉交集團不詳成員,而與被告朱 慧靜無關,追加起訴書亦未提及原告黃彥誠遭詐騙部分與被 告朱慧靜有何關連性。是原告因犯罪所受之損害即非因被告 朱慧靜所引起,因此,原告對被告朱慧靜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依上開規定,即不合法,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 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蕭淳元
法 官 陳宏璋

法 官 黃園舒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蔡忠衛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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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