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74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明皇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
度偵字第39361、41462、42404、43052、45869、46769、46775
號、111年度偵字第828、1632、3658、3869、13213、12514、14
373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2094、2091號),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明皇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黃明皇依一般社會通常生活經驗,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交 由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集團,詐欺社會大眾轉帳或匯款 至該帳戶,成為所謂「人頭帳戶」,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 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即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 追訴、處罰之效果,竟基於縱將帳戶資料交給他人,他人可 能利用該帳戶犯詐欺取財罪,並利洗錢之實行,亦不違背其 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0年7月27日,在宜蘭縣某處,約 定以1日新臺幣(下同)7,000元為對價,將其設於彰化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化銀行帳戶)及玉山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之提款 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與其友人蔡學文(所涉部 分由檢察官另案偵辦中)。嗣蔡學文所屬之詐欺集團取得前 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之帳號及密碼後,即與同 集團其他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及一般 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同集團成員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訛 騙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陸續於如附表 所示之時間,匯、存款至前開帳戶,旋遭同集團成員以網路 或ATM轉帳之方式匯出,藉以製造金流之斷點,而掩飾或隱 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黃明皇並取得6,000元作為報酬。二、案經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 板橋分局、中和分局、林口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被告黃明皇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 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 ,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 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先予敘明。二、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金訴卷第150、160頁 ),復據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於警詢中指訴綦詳,並有如附 表證據名稱欄中所示之書證、被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見 偵1632卷第51至53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具任意性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 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 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 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 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 細節或具體內容。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 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 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 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 ,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 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 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 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 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於上述時、地, 將其彰化、玉山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 密碼交給蔡學文,供蔡學文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對如附表 所示之告訴人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施以詐術,而致其等陷於 錯誤,並依指示匯款至上開帳戶,嗣旋遭同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以網路或ATM轉帳之方式匯出,被告所為固未直接實行詐 欺取財、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構成要件行為,惟其提供上 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與詐欺集團成 員使用,確對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犯罪 所得資以助力,有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實行,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 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幫助洗 錢罪。又本案之詐欺方式,雖均屬詐欺集團所犯,然並無積 極證據證明被告知悉該集團成員達3人以上,或知悉該詐欺 集團所使用之詐欺方式,是本案尚難認犯有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各款之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罪名,附此敘明。㈡、被告以一交付其彰化、玉山銀行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數幫助 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 ,應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111年度偵字第2094、2091號移送併辦部分,與原起訴之犯 罪事實有想像競合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審判不可分之原則, 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究。
㈢、按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對於所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罪自白不諱(見金訴卷150、16 0頁),依前開規定,應予減輕其刑。被告既係對正犯資以 助力而未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為洗錢罪之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 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貿然將其彰化、玉山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供蔡學文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手段雖 屬平和,惟此使詐騙者得以掩飾真實身分,且受騙匯入之犯 罪所得一旦轉匯而出,即得製造金流斷點,增加查緝犯罪之 困難,並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殊屬不當;惟念及被告本身尚 非實際參與本案詐欺取財、洗錢正犯之行為,可非難性較小 ;兼衡被告業能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自陳為高中畢業 之智識程度,駕駛計程車為業,月收入約3、4萬元,離婚, 無扶養人口之生活狀況(見金訴卷第161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四、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係約 定以每日7,000元為對價,交付其彰化、玉山銀行帳戶資料 給蔡學文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惟其實際上僅取得6,000元
等情,據其於偵查中自承在卷(見偵1632卷第98頁),是認 其本案犯罪所得應為6,000元,依前開規定,應予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涵慧提起公訴,檢察官彭毓婷、江祐丞移送併辦,檢察官江佩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施吟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如菁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 (註:告訴人之匯款時間、金額均以卷附交易明細表為準,逕予更正。)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名稱及卷證頁碼 1(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 葉俐勻 葉俐勻於110年5月30日瀏覽臉書內容為依指示下單獲利之廣告後,加入詐欺集團成員LINE,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得使用MITRADE網站投資虛擬貨幣線上交易云云,致其於錯誤,而依指示現金存款如右所示。 110年7月29日 12時41分許 現金存款24,500元 彰化銀行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葉俐勻於警詢之證述(見偵41462卷第11至17頁) ②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LINE對話紀錄、投資平台頁面截圖(見偵41462卷第37至52頁) ③被告黃明皇彰化銀行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印鑑卡、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表查詢(見偵3658卷第65至75頁) 2(即起訴書附表編號6) 凃律安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向凃律安佯稱得使用POI網站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如右所示。 110年7月29日 16時21分39秒匯款179萬元 玉山銀行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凃律安於警詢之證述(見偵45869卷第11至13頁) ②LINE對話紀錄、投資網頁畫面截圖、凱基銀行新臺幣存摺影本、帳號資訊截圖、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偵45869卷第51至57頁) ③被告黃明皇玉山銀行帳戶顧客基本資料查詢、交易明細(見偵45869卷第85至87頁) 3(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3) 吳沁芸 吳沁芸於110年7月26日瀏覽臉書網路廣告後,加入詐欺集團成員LINE,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得使用某投資網站下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如右所示。 110年7月30日 18時35分許 匯款6萬元 彰化銀行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吳沁芸於警詢之證述(見偵1632卷第11至13頁) ②立即轉帳畫面、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1632卷第27至28頁) ③被告黃明皇彰化銀行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印鑑卡、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表查詢(見偵3658卷第65至75頁) 4(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4) 徐韻翔 徐韻翔於110年7月底加入交友軟體上所認識之詐欺集團成員LINE,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得使用某網站投資虛擬貨幣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如右所示。 110年7月29日 20時2分許 匯款5萬元 彰化銀行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徐韻翔於警詢之證述(見偵3658卷第11至13頁) ②LINE對話紀錄、匯款紀錄截圖(見偵3658卷第58至60頁) ③被告黃明皇彰化銀行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印鑑卡、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表查詢(見偵3658卷第65至75頁) 110年7月29日 21時11分許 匯款5萬元 110年7月30日 14時12分許 匯款27,000元 110年7月30日 14時25分許 匯款13,000元 5(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5) 王湘妮 王湘妮於110年7月30日瀏覽網路廣告後,加入詐欺集團成員LINE,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可教其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如右所示。 110年7月30日 13時23分許 匯款3萬元 彰化銀行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王湘妮於警詢之證述(見偵3869卷第7至8頁) ②LINE對話紀錄、匯款紀錄截圖(見偵3869卷第79至95頁) ③被告黃明皇彰化銀行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印鑑卡、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表查詢(見偵3658卷第65至75頁) 6(即111年度偵字第2094號併辦意旨書) 易晟偉 易晟偉於110年7月20日許瀏覽IG某投資廣告後,加入詐欺集團成員LINE,詐欺集團成員佯稱使用某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如右所示。 110年7月29日 17時11分許 匯款2萬元 彰化銀行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易晟偉於警詢之證述(見偵2094卷第15至16頁) ②投資平台頁面、匯款紀錄、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2094卷第57至68頁) ③被告黃明皇彰化銀行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印鑑卡、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表查詢(見偵3658卷第65至75頁) 7(即111年度偵字第2091號併辦意旨書) 李達仁 李達仁於110年7月間某日瀏覽網路廣告後,加入詐欺集團成員LINE,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可以指導其使用某投資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如右所示。 110年7月30日 18時14分許 匯款3萬元 彰化銀行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李達仁於警詢之證述(見偵2091卷第7至8頁) ②LINE對話紀錄、臺幣轉帳畫面截圖(見偵2091卷第9至15頁) ③被告黃明皇彰化銀行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印鑑卡、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表查詢(見偵3658卷第65至75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