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70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世勲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
偵字第8515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
下:
主 文
陳世勲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世勲可預見提供自己金融機構帳戶之網路銀行之帳號及其 密碼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可能遭他人作為詐欺等財產犯 罪所得財物匯入、轉帳匯出之工具,藉此達到掩飾詐欺犯罪 所得去向之目的,使犯罪查緝更形困難,進而對該詐欺取財 正犯所實行之詐欺取財及掩飾該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罪 正犯行施以一定助力,竟基於縱令他人以自己所申辦之金融 帳戶實行詐欺取財犯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亦不違其 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 於110年9月27日20時31分許,使用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 將其申辦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 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其密碼傳送予LINE暱稱「吳定庭」 之成年人,並依「吳定庭」指示設定約定轉帳之帳戶(下合 稱帳戶資料),而容任取得本案帳戶資料之人(無證據證明其 等為3人以上之詐欺集團)用以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 嗣取得本案帳戶資料之詐欺分子,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於110年10月4日11時許,使 用電話及Line向呂美秀佯稱係其孫子,因買房過戶錢不夠需 借款云云,致呂美秀陷於錯誤,因而指示其夫徐國輝於同日 12時30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8萬元至本案帳戶內,上開 款項旋遭不詳詐欺分子以網路銀行轉匯至他處而移轉一空, 致警方難以追查前揭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製造金流斷 點,順利利用本案帳戶掩飾該犯罪所得,使他人逃避刑事追
訴。嗣因徐國輝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徐國輝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案被告陳世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 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事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 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既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 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 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 定。
貳、實體方面: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時供陳明確,並於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11年度偵字第8515號【下稱偵卷】 第24-25頁反面;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705號卷【下稱本院 卷】第59、6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徐國輝於警詢時之證 述(見偵卷第3-4頁),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被告提出其與「 吳定庭」之LINE對話紀錄1份(見偵卷第26-47頁)、告訴人提 出之新莊區農會匯款申請書1份(見偵卷第8頁)、被害人呂美 秀之手機畫面翻拍照片4張(見偵卷第7頁正反面)、本案帳戶 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見偵卷第5、18頁反面)等在 卷可佐。基上,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均核與客觀事實相 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罪名:
1.按刑法上所稱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 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 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 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 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次按行為人主觀上認 識提供金融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 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 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 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使詐欺取財正犯對告訴 人及被害人施用詐術後,得利用上開金融帳戶受領詐欺所得 贓款匯入、轉帳匯至他處,以此迂迴層轉方式,使檢警機關 於檢視帳戶之交易明細時,極易因僅能片段觀察相關帳戶之 資金流動情形,以致難以追查該等款項之所在及去向,切斷 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有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所在 之效果,而製造金流斷點。是被告固未直接實行詐欺取財、 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構成要件行為,然其所為的確對犯罪 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資以助力,利 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實行,惟被告單純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供 人使用之行為,尚不能與逕向對被害人施以詐欺、將贓款轉 帳匯出之洗錢行為等視,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曾參與詐欺取財 、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實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 之人有犯意聯絡,僅係對於該實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 資以助力,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
4.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二)想像競合: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一行為,幫助詐欺分 子向告訴人、被害人行騙,並因此遮斷該詐欺取財之金流而 逃避追緝,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 罪一罪。
(三)刑之減輕事由:被告未實際參與洗錢罪之犯行,所犯情節較 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 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本案被告於審判中自白幫助洗錢 犯罪(見本院卷第59頁),爰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因被告有前揭2種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0條 規定遞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提供其所申辦之本案帳戶資料幫助他人犯罪,致 使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正犯得以隱身幕後,難以查獲,助長詐 欺犯罪風氣猖獗,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破壞社會治 安及金融秩序甚鉅;惟念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再衡酌其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提供帳戶之數量、被害人之人數 及受騙金額等情節;兼衡被告自述教育程度為專科畢業、未 婚無子女、目前在工廠打零工、月收入約2萬5千元、經濟狀 況勉持、需撫養母親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70頁),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三、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共 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 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 之處分權限」而言。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 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最高法 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989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幫助犯 亦應依此原則加以認定。被告雖自承提供本案帳戶欲獲取報 酬,然稱其並未實際獲取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60頁),依卷 存事證亦無法證明被告業已獲取報酬,依罪疑有利於被告原 則,尚難認被告有取得犯罪所得,自無庸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附此說明。
(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 、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被告非實際上提款之人 ,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適用,附此敘明。
(三)至告訴人匯款之金額,固可認係本案位居正犯地位之人所取 得之犯罪所得,惟卷內尚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分得上開犯罪所 得之情形,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江祐丞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姵伊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劉容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 謝昀真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