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6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唐育志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
字第230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唐育志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唐育志於民國109年11月間某不詳時日,加入飛機軟體暱稱 「元寶」、綽號「小龍」、「鄭姓主管」及其他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成年人所共同組成3人以上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犯 罪組織,擔任向取款車手收取贓款之收水車手,每月薪資為 新臺幣(下同)15,000元。唐育志加入該詐欺集團後,與「 元寶」等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使用陳俐岑 (另為不起訴處分)所有之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元大銀行帳戶)、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 00000號帳戶(下稱中小企銀帳戶)、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作為犯罪所得匯 入及提領之工具。嗣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如附表所示時間 ,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 誤,而依指示匯款(轉帳)如附表所示款項,至陳俐岑上開 帳戶內,再由陳俐岑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時、地,將款項 提領後,再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時、地,將所提領之款項交 轉交予唐育志層轉上游,而掩飾隱匿該集團詐欺所得之去向 及所在。
二、案經林春城、陳穎弘、劉鄭芳梅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 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唐育志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向陳俐岑收取款項 後,轉交予他人,然矢口否認涉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是 找工作被騙,伊跟對方有約在民生社區、駕訓班附近見面, 對方說是收貨款的工作,月薪15,000元,事後會有勞健保, 伊都是搭高鐵來收錢,收到錢後,就把錢放在高鐵廁所內,
或拿到民生社區附近土地公廟給「小龍」,伊只是工作,不 知道是詐騙等語。經查:
㈠如附表所示之人因受詐欺集團成員施以詐術,陷於錯誤,而 依指示匯款至如附表所示帳戶後,再由陳俐岑提領後,轉交 予被告層轉上游乙節,為被告所是認,核與證人即車手陳俐 岑於警詢及偵訊時(見偵卷第14頁至第18頁、第27頁至第31 頁、第181頁至第182頁、第291頁至第296頁)、證人即告訴 人林春城等人於警詢時(見偵卷第33頁至第34頁、第37頁至 第38頁、第40頁、第43頁至第45頁)指述之情節大致相符, 並有陳俐岑之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臺灣中 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號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告訴人林春城之內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 烏日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話紀錄截圖、匯款申請 書及存摺內頁影本、告訴人陳穎弘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板橋派出所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臨櫃匯款明細、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告訴 人蔡佩儒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成功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劉鄭芳梅之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縣政府警察局中埔分局三和 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式表、中埔鄉農會匯款申請書、存摺內頁影本、中國信託臨 櫃領款監視器翻拍照片、臺灣企銀臨櫃及自動櫃員機監視器 翻拍照片、元大銀行自動櫃員機監視器翻拍照片、中國信託 銀行板橋分行門口監視器翻拍照片、板橋區府中路24號萊爾 富便利商店附近監視器翻拍照各1份(見偵卷第53頁至第57 頁、第59頁至第73頁、第75頁至第81頁、第83頁至第92頁、 第141頁至第161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洵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⒈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 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 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 是故意之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 其發生為必要,僅需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結果,預見其 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已足。亦即倘行為人 認識或預見其行為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 縱其並非積極欲求該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惟為達
到某種目的而仍容任該結果發生,亦屬法律意義上之容任 或接受結果發生之「間接故意」,此即前揭法條所稱之「 以故意論」。而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 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蓋刑法第13條第1項雖屬確定故意 (直接故意),同條第2項則屬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 ,惟不論「明知」或「預見」,僅係認識程度之差別,不 確定故意於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無缺,與確定故意並無不 同,進而基此認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 其本意)」。又被告對於犯罪事實之認識為何,存乎一心 ,旁人無從得知,僅能透過被告表現於外之行為及相關客 觀事證,據以推論;若被告之行為及相關事證衡諸常情已 足以推論其對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及容認結果發生之心態 存在,而被告僅以變態事實為辯,則被告自須就其所為係 屬變態事實之情況提出合理之說明;倘被告所提相關事由 ,不具合理性,即無從推翻其具有不確定故意之推論,而 無法為其有利之判斷,合先敘明。
⒉查詐欺集團利用「車手」、「收水」等人員從事詐欺犯行 ,於現今社會層出不窮,渠等往往對被害人施以諸如購物 付款設定錯誤、中獎、退稅、健保費用、親友勒贖、涉嫌 犯罪等各類詐術,致被害人誤信為真,詐欺集團再指示「 車手」前往向被害人收取款項,復交由「收水」層轉詐欺 集團,迭經大眾傳播媒體廣為披露、報導已有多年,更屢 經政府機關為反詐騙宣導,故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 於體察之常識,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經驗,如以提供工作、 支付薪資、對價等不尋常之話術,徵求不特定人代為提領 金融帳戶內之不詳款項,或擔任代收、代轉不詳款項之工 作,其目的極可能係欲吸收不特定人為「車手」或「收水 」,以遂行其等詐欺取財之非法犯行,資以隱匿最終取得 詐騙款項者之真實身分及詐騙款項之去向,已屬具一般智 識經驗之人所能知悉或預見。而被告行為時年逾20歲,教 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從事冷氣工作(見本院卷第144頁), 而依其於本院開庭時之應對反應,可認其應為智識正常且 具有一定社會經驗之成年人,是被告對於上情,尚難諉為 不知。
⒊查被告前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對於本件犯行均坦承 不諱(見偵卷第363頁、本院卷第102頁),是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翻異其詞,改辯稱其不知道轉交之款項,是詐欺所 得云云,是否可採,已非無疑。又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伊 是依通訊軟體「紙飛機」暱稱「元寶」之男子指示,去新 北市板橋區文化路1段上中國信託銀行前,向一名女生收
款,伊只知道是收錢,但不知道數額,當時伊是從嘉義搭 高鐵到板橋,再轉搭計程車去收款,收到的款項依「元寶 」指示放在板橋車站1樓廁所內,交通費用都是對方支付 ,伊一天薪水2千元,至今獲利約1萬元等語(見偵卷第23 頁至第25頁);於偵訊時供稱:伊透過臉書應徵工作,伊 跟對方都是以LINE聯繫,有跟對方約在民生社區、駕訓班 附近見面,對方說工作就是收貨款,收到款項後,對方是 以「紙飛機」軟體指示伊將款項拿去高鐵的廁所,伊將款 項塞到廁所內就離開,伊曾將款項拿到民生社區附近土地 公廟,把款項交給「小龍」等語(見偵卷第359頁至第363 頁);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則改辯稱:本案主謀是 「塗建銘」,伊都是依他指示做事,錢也是交給他等語( 見本院卷第102頁、第139頁至第144頁),是被告供述前 後不一,已難以盡信;又依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供述,其 依指示向他人收取裝有詐欺款項之包裹再轉交予他人,即 可獲得日薪2千元之報酬,且轉交包裹之方式,係將包裹 塞入板橋車站某廁所內,或交予不知名人士,且其收取包 裹及交付包裹,均不會與對方有所對話,亦不會清點款項 之數額,是依其上開供述可知,其工作內容極為簡單易行 ,勞力付出甚微,卻能獲得顯不相當之報酬,倘若「元寶 」等人所從事者確為合法或不具犯罪風險之行徑,大可由 己或託由親近之人直接為之即可,實無須平白無故再支付 費用,委請被告自嘉義搭乘高鐵來板橋從事此項工作之理 ,在在可徵「元寶」等人無非係欲利用被告從事類如詐欺 取財之不法犯行,且其轉交包裹之方式迂迴詭異,亦不知 交付款項之人為何人,顯可預見「元寶」等人係刻意以此 手法製造查緝斷點,且被告前業因於同年11月間,依「元 寶」指示擔任向「車手」歐蓁蓁取款之「收水」工作,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訴字第72號判處應執行有期 徒刑2年確定,有上開判決書附卷可考,是本案犯行顯非 其加入該詐欺集團後首犯,其對此誠難諉稱並未預見,是 被告主觀上既應已預見其依「元寶」指示,代為收取款項 之行徑,可能係詐欺集團遂行詐欺犯行分工之一環,意在 規避查緝,並藉此製造金流之斷點,以隱匿詐欺被害人之 犯罪所得,當屬不法行為,卻僅因對方以高額報酬之對價 誘惑,即置犯罪風險於不顧,猶願聽從來路不明且未曾謀 面之對方指示,從事恐屬不法之行為,依前揭情節以觀, 被告為上開行為時,主觀上確有容任其行為將導致詐欺取 財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犯罪發生之本意,至為明瞭 。
⒋再者,依被告上開供述,可知被告因收取及交付金錢,而 有實際接觸之對象,除陳俐岑外,尚有綽號「小龍」之男 子,是客觀上參與本案者除被告外,至少有陳俐岑、「小 龍」,足徵該詐欺集團成員確實達3人以上,且被告就有3 人以上參與本案乙節,亦知之甚詳,是被告所為,應係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洵堪認定。
㈢綜上,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 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被告與陳俐岑、「小龍」、「元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 ,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 被告就如附表所示犯行,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均 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
㈡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非無謀生能 力之人,竟不思以己力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為謀報酬,反 加入詐欺集團,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集團決心,侵害 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同時增加檢警查緝 及告訴人求償之困難,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在本案犯罪 中所扮演之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提領之金額、素行(見 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 陳國中畢業、從事冷氣工、與奶奶同住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 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44頁),暨其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 時均坦承犯行,惟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其詞,否認犯行,且未 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賠償其等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查被告於偵訊時供稱:原答應之報酬尚未給付等語(見偵卷 第363頁),且依卷內事證並無證據足資證明其已實際獲取 詐欺犯罪所得,而受有不法利益,爰不予宣告沒收其犯罪所 得,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育宏偵查起訴,由檢察官秦嘉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正偉
法 官 陳志峯
法 官 鄭淳予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方信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主文 1 林春城 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09年12月19日15時18分許,撥打電話予林春城,佯稱係其孫,因設立公司,急需資金云云,致林春城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同年月21日14時17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5萬元,至陳俐岑所申請元大銀行帳戶內,再由陳俐岑於同日15時23分、24分許,分別轉帳5萬元(共2筆),至其所申請中小企銀帳戶內,及於同日15時43分、44分、45分、46分、48分許,分別自其元大銀行帳戶內,提領3萬元(共5筆),又於同日15時30分、37分、38分、16時38分許,分別自其中小企銀帳戶內,提領38萬元(部分款項為陳穎弘、蔡佩儒所匯入)、2萬6千元、3萬元、4千元(以上共提領59萬元),扣除6千元報酬後,剩餘58萬4千元,則於同日16時9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萊爾富便利商店前,交予唐育志層轉上游。 唐育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陳穎弘 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09年12月21日10時43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與陳穎弘聯繫,佯稱係其外甥,因做生意,急需資金周轉云云,致陳穎弘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同日13時54分許,以其子陳育祥名下帳戶,轉帳27萬元,至陳俐岑所申請中小企銀帳戶內,再由陳俐岑於同日15時30分許,自其中小企銀帳戶內,提領38萬元(部分款項為蔡佩儒、林春城遭詐欺之款項),連同如附表編號1所提領款項(共計59萬元),扣除6千元報酬後,剩餘58萬4千元,則於同日16時9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萊爾富便利商店前,交予唐育志層轉上游。 唐育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蔡佩儒 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09年12月21日11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與蔡佩儒聯繫,佯稱係其姪子,因投資急需資金周轉云云,致蔡佩儒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同日14時41分許,匯款4萬元,至陳俐岑所申請中小企銀帳戶內,再由陳俐岑於同日15時30分許,自其中小企銀帳戶內,提領38萬元(部分款項為陳穎弘、林春城遭詐欺之款項),連同如附表編號1所提領款項(共計59萬元),扣除6千元報酬後,剩餘58萬4千元,則於同日16時9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萊爾富便利商店前,交予唐育志層轉上游。 唐育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劉鄭芳梅 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09年12月20日晚間某時許,撥打電話予劉鄭芳梅,佯稱係其姪女婿,以做生意,急需資金周轉云云,致劉鄭芳梅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翌(21)日13時7分許,匯款25萬元,至陳俐岑所申請中信銀行帳戶內,再由陳俐岑於同日13時52分、14時58分許,自其中信銀行帳戶內,提領4萬7千元、20萬元(以上共提領24萬7千元,帳戶內剩餘3千元,則作為陳俐岑之報酬)後,再於同日15時7分許,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中信銀行板橋分行前,將24萬7千元,交予唐育志層轉上游。 唐育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