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1年度,532號
PCDM,111,金訴,532,202206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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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53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家興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
度偵字第2587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
下:
主 文
林家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林家興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見本院卷第47頁),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 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3行句號後面應增加 「林家興因而獲有新臺幣1,000元報酬」之記載;附表編號2 帳號「000-00000000000000」之記載應更正為「000-000000 00000000」及附表編號2「於109年09月13日17時37分、17時 40分、17時42分、17時40分許,匯款1萬8,985元、8,123元 、9,999元、9萬9,985元至帳號『000-00000000000000』」之 記載應更正為「於109年9月13日17時37分、17時40分、17時 42分、17時40分許,匯款1萬8,985元、9,999元、8,123元、 9萬9,985元至帳號『000-00000000000000』」,及下列事項應 予補充外,其餘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1、被告於民國111年5月20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參本院卷所附當日各該筆錄)。
2、另案被告岳東立(業經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164號判決 有罪在案,下逕稱其名)詐欺車手犯罪時地一覽表(見 偵字卷第53頁)。




3、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164號刑事判決(見偵字卷第165至 167頁)。
二、論罪科刑:
(一)行為數的認定:
  1、行為數的概念不等同於犯罪數,行為數是獨立存在的概念 ,一個人有可能一行為犯一罪,例如開一槍打死一個人; 也可能是一行為犯數罪,例如丟一顆炸彈炸毀車子(毀損 罪)的同時,炸死在車上的一個人(殺人罪);也可能是 數行為犯數罪,例如今天去打某甲,明天去打某乙。因此 ,行為數的概念與犯罪數的概念截然不同,必須先予明辨 。
  2、相對於犯罪數的認定標準是在於刑法法益被侵害的數量, 行為數的認定標準,依照行為數理論,應該以行為人的犯 罪決意作為判斷基礎,才有評價該行為的實益,因此就算 行為人的行為在客觀上可以區分成數個身體行動,只要行 為人是出於單一決定而形成延續一段時間的身體行動,就 應該論以一行為。至於如何認定行為人的身體行動是否出 於同一個犯罪決意,可從客觀上觀察,倘行為人之多數行 動均是為了達到侵害同一法益,或縱或侵害不同法益,然 其多數行動是為了遂行其同一犯罪目的而為,且該多數行 動間具有時間及空間上的密接性,則可以認定行為人就其 多數行動是出於同一個犯罪決意而為,而應將該數個行動 論以一行為。另外特別要強調的是,行為數的認定永遠是 跟著行為人個人去認定的,在多數人共同犯罪的情況,每 一個犯罪行為人的行為數認定也不一定一樣。例如:老大 某甲同時指示手下某乙去殺害某丙及某丁,某乙今天殺某 丙,過兩天又去殺某丁。則某甲是以一個行為犯兩罪,某 乙則是兩個行為犯兩罪。
  3、被告於偵查中陳稱略為:岳東立林聖貿跟我都是聽從通 訊軟體暱稱「呂布」的人之指揮去領錢,109年9月13日岳 東立領完錢後,把錢交給我,我再把款項交給林聖貿,當 天領多少錢沒有印象,我給林聖貿錢後,林聖貿會再找時 間拿我的報酬給我等語(見偵字卷第6頁反面、第128頁反 面),核與岳東立偵查中所述略以:我提領贓款的時候, 林家興林聖貿會跟我一起去,林家興是把風,我提領款 項的錢都是要交給林聖貿,但如果領錢後沒有看到林聖貿 ,我就會把錢給林家興等語(見偵字卷第9至10頁)大致 相符,可知被告於109年9月13日當天與岳東立林聖貿是 依照詐欺集團上層的指示前往領取贓款,再觀察起訴書附 表編號1至2所示岳東立領取款項的時間,均是在密接的時



段一口氣領完詐欺集團上層指示應領取的款項,則依上開 說明,堪認岳東立領取該等款項的行為,均是因接收到詐 欺集團指示而出於同一個提款的犯罪決意所為,而被告亦 是基於「要將當日岳東立領取的所有款項上交林聖貿」的 相同犯罪決意向岳東立取款,因此在被告交付被害人黃權 皇、告訴人邱睿涵(下分別逕稱其名)的款項給林聖貿, 法律上仍應該評價為刑法上的一個行為(亦即所謂之接續 犯)。因此,被告上開交付款項的行為,應為一行為,可 以認定。
(二)法條構成要件的說明:
  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①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 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②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 權益者。③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行 為人如有上開行為,即該當於洗錢行為,應依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處罰。依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之規 定,刑法第339條之4是屬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特定 犯罪,先予敘明。本案被告向岳東立收取被害人被詐騙的 款項後,將款項交付與另案被告林聖貿(業經本院110年 度金訴字第164號判決有罪在案,下逕稱其名),林聖貿 再將所收取的款項轉交不詳之詐欺集團上游成員,該手法 即是透過層轉方式使該等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遭到 隱匿,且被告主觀上對於其行為將造成掩飾、隱匿該詐欺 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結果應屬明知,猶仍執意為之,自 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應該依同法第14條 第1項之規定處罰。
(三)罪名及罪數關係:
  1、本件被告為取得報酬而擔任收水的工作,以促成本案詐欺 集團得以順利完成詐欺取財之行為,足徵被告是基於自己 犯罪之意思參與該詐欺取財犯罪之分工,分擔犯罪行為之 一部,並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犯罪之結果,被告自 應就其所參與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而被告 於本案先向岳東立收取款項後,將款項轉交與林聖貿,再 由林聖貿將款項轉交與不詳之詐欺集團上游成員,已經本 院認定如前,足認包含被告至少有3人以上共犯本案,是 核被告所為,是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
  2、被告就上開犯行,與岳東立林聖貿及不詳之詐欺集團成



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3、被告就上開犯行,是以一行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
(四)刑之減輕:
   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 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想像競合 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益皆成 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 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益 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 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 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 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 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 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 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 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 子。是法院倘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 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尚 無過度評價或評價不足之偏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 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 加入本案詐騙集團擔任收水乙節始終坦承(見偵字卷第12 8頁反面、本院卷第47、52頁),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但因在論罪上,必須依想像競 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罪處斷,致使本案 無法直接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然而依照上述判決 的旨趣,本院仍會將之列為後述依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 之考量因子。
(五)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下列事項:  1、犯罪動機:  
   現今詐欺犯罪危害民眾甚鉅,為政府嚴加查緝,被告卻為 賺取報酬,擔任替詐欺集團收取款項的工作,所為嚴重損 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破壞人際間之信任關係 ,並且協助詐欺集團製造金流斷點,隱匿本案詐欺所得之 去向、所在,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應嚴予非難。  2、犯罪手段:
   被告所擔任為本案詐欺集團中的第一層收水工作,雖較之 一般車手更接近詐欺集團核心,然從詐欺集團整體分工來



觀察,粗略可以分為「收簿手」、「車手」、「收水」、 「機房」等角色,被告擔任的工作仍屬非核心之收水角色 ,犯罪情節非重。
  3、犯罪行為人之品行:
   被告於本案前,雖曾因詐欺案,於民國110年6月10日經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110年度訴緝字第17 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1年5月、1年4月、1年4月、1年2月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緩刑3年確定;又因於詐欺 案,於110年12月27日經臺北地院以110年度審訴字第588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共2罪)、1年1月(共5 罪)、1年,又因詐欺案,於111年1月27日經臺北地院以1 10年度審訴字第9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等節,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9至63頁 ),然被告上開犯行均是於109年9月間,與本案犯行的時 間相近,有上開各該判決書影本可佐,自難認被告於本案 前的素行不佳。
  4、犯罪所生的損害:
   被告上開行為,造成黃權皇、邱睿涵共計28萬7,043元之 損害(計算式:9萬9,986元+2萬9,985元+1萬9,980元+1萬 8,985元+9,999元+8,123元+9萬9,985元=28萬7,043元)。  5、犯後態度:
   被告犯罪後於審理中坦承所犯,雖未能與黃權皇、邱睿涵 達成和解,然此是因為該二人於本案審理中並無和解意願 ,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7頁),非 被告無和解誠意,因此還是可以認為被告犯後態度良好, 再衡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之意旨,被告此部分 犯後態度可作為從輕量刑之依據
  6、其他:       
   最後衡酌被告自承國中畢業的智識程度、從事防水工程、 未婚,目前須扶養父母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 院卷第54至55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於審理 中表示略以:本次犯罪報酬約1,000或2,000元等語(見本院 卷第47頁),本案復無其他證據可以證明被告獲取報酬的實 際金額,是依有疑唯利被告原則,被告的犯罪所得為1,000 元,可以認定。而被告上開部分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本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及第454條所製作之簡化判 決,依法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並 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 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附此敘明。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鄭朝光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薛巧翊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伊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25878號
  被   告 林家興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巷00號            居南投縣○○鎮○○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家興(所涉詐欺陳奎斈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與岳東立林聖貿(均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金訴字164號判 決確定)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機房成年成員等人組 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詐騙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並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來源而移轉特定犯罪所得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詐 騙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方式,致使邱睿涵、黃權皇 (未據告訴)等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 至指定帳戶,復由林聖貿交付提款卡與岳東立,由岳東立擔 任俗稱「車手」工作,再由林家興擔任「把風」工作,岳東 立再於提領贓款後之密接時間及提領地點附近,將所提領之 贓款交付林家興,並由林家興將其收受之贓款,於不詳時間 、地點交付予林聖貿轉交不詳集團上游成員。
二、案經邱睿涵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家興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上開全部犯罪事實。 2 另案被告岳東立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被告林家興與另案被告林聖貿向被告岳東立收取贓款之事實。 3 另案被告林聖貿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被告林家興與另案被告木聖貿及岳東立均係詐欺之提款車手兼回水之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邱睿涵、證人即被害人黃權皇於警詢時之證述、其等提出之相關匯款單據、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查詢列印頁面等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告訴人邱睿涵、被害人黃權皇有於附表所示時間,遭詐騙集團騙取如附表所示款項並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5 附表所示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紀錄 告訴人邱睿涵、被害人黃權皇有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後,遭被告岳東立提領如附表所示金額之事實。 6 另案被告岳東立前往如附表所示各地點提領贓款之監視器影像畫面(含超商內部影像、ATM提款機鑲嵌鏡頭影像)照片1份 另案被告岳東立有持附表所示帳戶金融卡在附表所示之時、地提領詐騙款項之事實。 二、按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罪 之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論處時,始 予適用。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 ,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 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 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 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 ,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 得,即已該當於新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至若無法 將人頭帳戶內可疑資金與本案詐欺犯罪聯結,而不該當第2 條洗錢行為之要件,當無從依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論 處,僅能論以第15條第1項之特殊洗錢罪。另過去實務認為



,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 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 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 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 ,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 ,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 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 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可 資參照)。是以提款車手並非直接移轉或變更犯罪所得,而 係將被害人匯入指定帳戶(通常是人頭帳戶)之款項,利用小 額現金提款不必留下提款人身分資料之情形,創造資金軌跡 的斷點,模糊不法所得之去向。且使用自動提款機並無身分 限制,任何人均能輕易提款,幕後主使者委託他人前往提款 ,除非有特殊事由,車手應悉所提款項為不法來源,為避免 查緝才委託提款,至少有不確定故意之主觀犯意,因此提款 車手的洗錢行為是第2條第2款的洗錢配套行為。若檢察官能 證明該帳戶內的資金是洗錢防制法第3條所列特定犯罪的不 法所得,即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論處; 如果可疑財產雖無合法來源,但不能證明其源自洗錢防制法 第3條所列之特定犯罪,其洗錢行為即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5 條第1項第2款特殊洗錢罪論處。
三、再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為必要,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判例,可資參照。又共 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 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 例,亦可供參憑。且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 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再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 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 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 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 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 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905號判 例,亦在案可參。查本件被告林家興及另案被告岳東立、林 聖貿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共組3人以上詐欺集團,雖未親 自參與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然詐欺集團成員本有各自之分 工,或係負責撥打電話從事詐騙,或係負責提領款項及轉帳 匯款之車手,或係負責收受車手提領款項之收水者,或係負 責招攬車手、收購帳戶之人,各成員就詐欺集團所實行之犯 罪行為,係在共同犯罪意思之聯絡下所相互分工,是均應共



同負責。
四、核被告林家興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 重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要件而犯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另案被告岳東立雖分別對於同 一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匯款項有如附表編號1.2.之多次提領行 為,被告林家興亦於被告岳東立提款後,有多次收水行為, 然均係基於同一詐欺取財之目的,而侵害同一告訴人、被害 人之財產法益,對於同一告訴人及被害人之各次提領及收水 行為間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 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 以評價,而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又被告林家興就附表所示各 犯行,均係一行為觸犯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罪2罪名,均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加重詐欺 取財罪處斷。按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 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 、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8 年度 台上字第274 、2281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本件被告林 家興就附表編號1、2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且各該受 騙之人有別,請依刑法第50條之規定,分論併罰之。被告林 家興與另案被告岳東立林聖貿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年成員 間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起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鄭朝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張桂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
編號 相對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遭詐騙匯款流入帳戶及遭詐騙匯款金額(新臺幣,僅列本案被告涉及部分) 遭領取之款項(新臺幣) 提款贓款地點 1 黃權皇 (未提告) 接獲詐騙集團成員電話,對方佯稱係飯店業者通知信用卡扣款錯誤,需本人協助解除,並告知被害人將有銀行人員協助解除重複扣款問題,以至被害人產生錯誤,依照詐騙集團指示利用網路轉帳多筆款項至詐騙集團指定帳戶 於109年09月13日17時00分網路轉帳9萬9,986元至帳號「000-00000000000000」之中華郵政帳戶 左列帳戶於109年09月13日17時6分至08分許,遭岳東立提領2萬元(3次) 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 2 邱睿涵 (有提告) 接獲詐騙集團成員電話,對方佯稱為洛基大飯店人員,表示因電腦系統故障,導致重複扣款入住金額,並告知被害人將有銀行人員協助解除重複扣款問題,以至被害人產生錯誤,依照詐騙集團指示,利用ATM轉帳多筆款項至詐騙集團指定帳戶 於109年09月13日16時54分、17時15分許,匯款2萬9,985元、1萬9,980元至帳號「000-00000000000000」之中華郵政帳戶 於109年09月13日16時58分、16時59分、17時17分、17時19分、17時22分許,遭岳東立提領1萬元、2萬(3次)、1萬9,000元 ㈠新北市○○區○○○路000號 ㈡新北市○○區○○○路00○0號。 ㈢新北市○○區○○○路0號 於109年09月13日17時37分、17時40分、17時42分、17時40分許,匯款1萬8,985元、8,123元、9,999元、9萬9,985元至帳號「000-00000000000000」之中華郵政帳戶 於109年09月13日17時47分、17時48分、17時52分、17時53分、17時54分、18時01分、18時02分許,遭岳東立提領1萬7,000元、2萬(6次) ㈠新北市○○區○○○路00號 ㈡新北市○○區○○○路0號1樓 ㈢新北市○○區○○路○段00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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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