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45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浩睿
指定辯護人 公設辯護人姚孟岑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
度偵字第27413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式,判決
如下:
主 文
陳浩睿犯附表二罪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罪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 實
一、陳浩睿於民國109年8月底起,透過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為「陳品劭」之人介紹,加入「陳品劭」、「楊君正」等成 年人所屬之詐欺集團,負責提領該詐欺集團詐欺所得之贓款 (俗稱車手),而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 在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向附表一「告訴人」 欄所示之人,以附表一「詐欺手法」欄所示之方式施用詐術 ,致渠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匯 款附表一「匯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至附表一「匯入帳戶」 欄所示之帳戶,陳浩睿再依照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附表 一「提領時間」及「提領地點」欄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 如附表一「匯入帳戶」欄所示帳戶之如附表一「提領金額」 欄所示款項,並依「楊君正」指示,將所提領款項放置於指 定地點以繳回詐欺集團,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款項與犯 罪之關聯性。
二、案經附表一「告訴人」欄所示之人報警處理,由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浩睿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時 均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11至16、203至204頁、本院卷第11 6、121、124、126頁),復有附表一「證據資料」欄所示證 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本 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 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共同正犯,本係互相利用,以達共同目的,並非每一階段 行為,各共同正犯均須參與。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 意思範圍以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原不必每一階段行為均經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 字第5739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 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 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 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 字第2135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雖未始終參與詐欺集 團各階段之詐欺取財犯行,僅分別參與提款車手之工作,惟 被告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既為詐欺被害人彼此分工,應認 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 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自應就詐欺取財犯行全部所 發生之結果負責,是被告本案所為,應成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洗錢等罪。
㈡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 項之洗錢罪。被告就上開犯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 ,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本案告訴人遭詐 欺有多次匯款之情形,或被告就告訴人轉帳至人頭帳戶內之 詐欺款項,有分多次提領情形,就同一告訴人而言,均係侵 害同一被害法益,就本案犯罪事實而言,該數個犯罪行為獨 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 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包 括評價為法律上一行為,屬接續犯,應僅各論以一罪。是被 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4所為,各係以一行為同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各論 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4所 為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共4位告訴人),犯意各別,被詐 欺之告訴人不同、行為互異,均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為貪圖輕易獲得金 錢,共同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並製造犯罪金流斷點、掩飾 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致使被害人難以追回遭詐欺金額 ,亦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其他犯罪成員之困難度,並 影響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所為非是,復酌以被告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損害、在本案中擔任角色及 參與程度,兼衡被告犯罪後能坦承犯行之態度,且本案符合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之減刑規定,得為被告量刑上有利 之考量因素,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述教育程度、工作及家 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2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附表二「罪刑欄」所示之刑,並斟酌被告犯罪之次數、情節 及所犯數罪整體之非難評價,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三、沒收部分:
被告陳稱於本案並未取得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116頁), 且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足認其已取得報酬,是被告本案犯行自 無犯罪所得可供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許智鈞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宋有容到庭執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黃俊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游斯涵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 匯入帳戶 匯款金額 (新臺幣)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新臺幣) 證據資料 1 邱繼彥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9月6日19時許,致電邱繼彥佯稱先前網路購物,因作業疏失,誤設定為經銷商,須依指示操作以解除設定云云,致邱繼彥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①109年9月6日20時24分許 ②109年9月6日20時34分許 ③109年9月6日20時41分許 彭榮富申設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起訴書誤載帳號為0000000000000) ①4萬5,678元 ②4萬5,678元 ③9,370元(此筆款項未及提領即遭圈存並將左列帳戶設為警示帳戶) ①109年9月6日20時25分許 ②109年9月6日20時26分許 ③109年9月6日20時27分許 ④109年9月6日20時28分許 ⑤109年9月6日20時30分許 ⑥109年9月6日20時36分許 ⑦109年9月6日20時37分許 ⑧109年9月6日20時38分許 ①至⑤: 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全家超商) ⑥至⑧: 新北市○○區○○路000號(華泰商業銀行) ①2萬元 ②2萬元 ③2萬元 ④2萬元 ⑤1萬5,000元 ⑥2萬元 ⑦2萬元 ⑧6,000元 1.邱繼彥、許原睿、王細珍、鄭緯騏於警詢中之證述(偵查卷第21至23、41至42、56至58、69至74頁) 2.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宋屋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邱繼彥之合作金庫銀行提款卡影本、臺幣活存明細截圖(偵查卷第19至20、27至35頁) 3.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福興分駐所陳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許原睿之元大銀行存摺影本、通話紀錄與臺幣活存交易明細查詢截圖(偵查卷第37至39、43至54頁) 4.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新生南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王細珍提供之富邦銀行臺外幣交易明細查詢截圖(偵查卷第55、60至67頁) 5.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翠屏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鄭緯騏之郵局、第一銀行、合作金庫及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影本、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偵查卷第75至99頁) 6.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0年2月24日儲字第1100045405號函暨檢附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資料、交易明細(偵查卷第103至115頁) 7.自動櫃員機錄影畫面擷圖(偵查卷第101頁) 2 許原睿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9月6日19時20分許,致電許原睿佯稱客服人員把個資外洩將其變成廠商(起訴書記載為先前網路購物訂單設定有誤),須依指示操作取消扣款云云,致許原睿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09年9月6日20時20分許 彭榮富申設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萬9,985元 3 王細珍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9月6日17時15分許,致電王細珍佯稱先前網路購物訂單購買商品數量遭誤植,須依指示操作以便退款云云,致王細珍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①109年9月6日18時47分許 ②109年9月6日19時47分許 林妤蓁申設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4萬9,987元 ②4萬9,989元 ①109年9月6日19時14分許 ②109年9月6日19時16分許 ③109年9月6日19時17分許 ④109年9月6日19時55分許 ⑤109年9月6日19時56分許 ⑥109年9月6日19時57分許 ⑦109年9月6日20時8分許 ⑧109年9月6日20時9分許 ①至③: 新北市○○區○○路000號(臺灣中小企業銀行) ④至⑥: 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 ⑦至⑧: 新北市○○區○○路000號(華南商業銀行) ①2萬元 ②2萬元 ③1萬元 ④2萬元 ⑤2萬元 ⑥5,000元 ⑦2萬元 ⑧1萬元 4 鄭緯騏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9月6日16時53分許,致電鄭緯騏佯稱先前網路購物,因作業疏失重複扣款,須依指示操作以便退款云云,致鄭緯騏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09年9月6日20時5分許 林妤蓁申設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萬4,985元 (起訴書記載為2萬5,000元,其中15元應為手續費) 備註 編號1至2提領金額①至⑧合計14萬1,000元 編號3至4提領金額①至⑧合計12萬5,000元(其中僅12萬4,961元為編號3、4之告訴人所匯)
附表二
編號 對應之事實 罪刑欄 1 附表一編號1 陳浩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附表一編號2 陳浩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附表一編號3 陳浩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附表一編號4 陳浩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