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1年度,319號
PCDM,111,金訴,319,20220623,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31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志達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
度偵字第138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施志達被訴三人以上共同詐欺陳明漢及洗錢部分無罪。其餘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壹、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施志達與暱稱「菜瓜」之洪文惠、暱稱 「越蹫」之陳冠豪鯊魚、白胖子、黑胖子、瘦子等人所組 織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共同意圖不法之所有,基 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擔任提 領車手,負責提領被害人所匯款項,並由白胖子指示洪文惠 將提款卡交予被告,再由白胖子告知被告提款密碼,嗣後由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編號14所示之詐騙手法,致如附 表編號14所示之被害人陳明漢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如附表編號 14所示之受款帳戶後,由被告於如附表編號14所示之提領時 間、地點將款項提領得手,復轉交洪文惠而輾轉交予集團上 層。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 洗錢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檢察官就被告 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 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 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 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 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 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就附表編號14部分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及洗錢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施志達於警詢、偵查之自白、 證人陳明漢於警詢的證述、相關匯款單據,存摺影本、涉案 金融帳戶之交易明細、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為其主要論據。四、惟查,證人陳明漢並未因匯轉出如附表編號14所示之款項而 受有財產損失,說明如下:
㈠、證人陳明漢於警詢時證稱:我接到詐欺集團電話,他們說我因



為網路購物有設定錯誤的地方,要我協助他解除設定,過程 中他們跟我說會有一筆新臺幣(下同)29,985元的錢進到我的 帳戶,要我配合他們指示操作ATM,然後錢就被我轉出去了 等語(偵卷第237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稱:我在本案是先收 到其他人存入29,985元到我的帳戶內,我再將上開款項轉出 29,970元,我本身無財產損害等語(本院卷第208頁)。依據 上述,證人陳明漢之所處角色係中繼、層轉之人,即詐欺集 團因不明原因而有匯轉29,985元款項之需求,惟為隱匿、掩 飾金流走向,故詐欺集團成員先將該筆款項匯入中繼、層轉 之帳戶(即證人陳明漢所申設之帳戶),再指示證人陳明漢將 前開款項匯轉至詐欺集團可掌控的其他帳戶。準此,附表編 號14所示由證人陳明漢匯轉之款項29,970元,既然係詐欺集 團成員(或某人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先匯轉29,985元至證人 陳明漢所申設之帳戶後,證人陳明漢再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 ,匯轉29,970元至詐欺集團成員所指定之帳戶,足見證人陳 明漢所匯出之前揭款項29,970元原非其所有,自難認該筆匯 款係證人陳明漢遭詐欺集團成員施以詐術所受之財產損失, 亦難認證人陳明漢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轉該筆款項,受有 何財產損失。
㈡、佐以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主張:附表編號14部分,被害 人陳明漢於本案並未受到財產損害,起訴書之人名係誤載, 本案真正被害人尚屬不明,請法院函請移送單位即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調查真正之被害人為何人等情(本院卷第1 05-109、208頁),益徵證人陳明漢未因匯轉附表編號14「匯 款金額」欄所示款項29,970元而受有任何財產損失。稽此, 證人陳明漢既未因匯轉該筆款項而受有財產上損害,即與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構成要件不符,且款項匯入之原 因多端,公訴人並未提出任何積極證據證明該筆匯入證人陳 明漢所申設帳戶之款項,係本案詐欺集團所詐得之贓款,自 難僅因被告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領取如附表編號14所示 款項之舉,即率行推論證人陳明漢所匯轉之該筆款項,為被 告夥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共同詐得之財物,而逕認證人陳 明漢為本案被害人,並據以推認被告就此部分涉有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嫌。
㈢、檢察官雖主張證人陳明漢並非本案被害人,然其主張本案應 「更正被害人」乙節,並不可採,說明如下: 1、公訴檢察官雖於本院審理中以補充理由書更正被害人為「不 詳」(本院卷第108-109頁)。惟按檢察官更正前後之犯罪事 實是否具有同一性,則以其社會事實是否相同為判斷之基準 ,若其社會事實關係相同,縱犯罪之時間、處所、方法、被



害法益、行為人人數、犯罪之形式(即共犯態樣或既、未遂 )略有差異,對於犯罪事實之同一性並無影響;又起訴書犯 罪事實欄就犯罪之時間、地點、方法、態樣,以及適用法律 有關事項之記載,如存在「無礙於辨別起訴犯罪事實同一性 」之明顯錯誤,法院固應予以究明及更正,並據以認定犯罪 事實。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之記載,並無明顯錯誤,則不得 逕以更正方式,而就未經起訴之犯罪事實為裁判,並置原起 訴之犯罪事實於不顧。所稱「無礙於辨別起訴犯罪事實同一 性」之明顯錯誤,係指文字顯然誤寫,或與起訴之犯罪事實 所憑卷內證據有顯著不符等情形而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 上字第1921號判決、108年度台上字第2882號判決意旨參照 )。
2、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被 害人究為何人屬犯罪成立具重要關係之基本社會事實,本案 起訴書附表編號14所載被害人為「陳明漢」,且依據起訴書 附表編號14所載顯可明確特定此部分起訴事實的「人、事、 時、地、物」,即此部分起訴事實為「本案詐欺集團對證人 陳明漢施以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4所載之詐術,證人陳明漢因 而陷於錯誤,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29,970元至起訴 書附表編號14所載的帳戶,上開款項隨後由被告提領」。至 檢察官補充理由書雖將起訴書附表編號14之被害人「陳明漢 」更正為「不詳」,然依卷附事證,本院無從認定此開「不 詳」之被害人為何人,亦無從認定此位「不詳」之人遭詐欺 過程與起訴書所載證人陳明漢遭詐欺之過程有何「無礙於辨 別起訴犯罪事實同一性」之處,況依起訴書所舉之證據即證 人陳明漢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237-238頁)、中華郵政00000 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申辦人:陳明漢 ;偵卷第239、241頁),均係用以說明證人陳明漢有依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轉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4所示金額之相關 證據,而公訴檢察官所稱「不詳」之人遭詐欺之證據於偵查 卷內卻付之闕如,是依上說明,本件起訴書附表編號14所載 「陳明漢」顯非文字誤寫,亦未有何與所憑卷內證據有顯著 不符之情形,核與前揭判決意旨所述無礙於辨別起訴犯罪事 實同一性之明顯錯誤而得逕予更正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之記載 的情形不符,自應認公訴檢察官所主張更正後之犯罪事實, 與起訴書附表編號14所載之犯罪事實,顯非同一社會事實, 無從更正。
3、檢察官固於補充理由書提出臺灣臺中高分院110年度金上訴字 第947號判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913號之判決意旨 ,主張實務上亦有更正被害人之案例,然本案中,起訴書已



經詳細載明針對何人、詐欺集團成員施用何種詐術之過程、 詐欺款項數額,可認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之「人、事、時、 地、物」等要素均已明確特定,被害人之人別亦已臻明確, 與檢察官所舉判決之情形有別,無從比附援引。4、又檢察官若認尚有其他不詳之人遭本案詐欺集團詐欺之情, 自宜由檢察官另行依法偵查妥處,附此敘明。
五、結論:
  綜上,本案依檢察官所舉證據,無法證明證人陳明漢係本案 之被害人,自未足使本院就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所涉附表編號 14部分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嫌,達於無所懷 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揆諸前揭說明,此部分即屬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貳、公訴不受理之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 聯絡,由被告擔任提領車手,負責提領被害人所匯款項,並 由白胖子指示洪文惠將提款卡交予被告,再由白胖子告知被 告提款密碼,嗣後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編號1至13 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編號1至13所示之詐騙手法, 致如附表編號1至13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如附表編號1 至13所示之金融帳戶後,由被告將上開款項提領得手,復轉 交洪文惠而輾轉交予集團上層(詳見本院卷第7-12、105-109 頁之檢察官起訴書、補充理由書)。
二、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 審判之,但經共同之直接上級法院裁定,亦得由繫屬在後之 法院審判,刑事訴訟法第8條定有明文。次按依同法第8條之 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7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
三、經查,公訴意旨所指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編號1至13 「詐欺時間、手法」欄所示的時間、手法,詐騙附表編號1 至13所示之人,使渠等陷於錯誤,於附表「匯款時間」所示 的時間,匯款如「匯款金額」欄所示的金額至「匯款帳戶」 欄所示的帳戶,旋被告依照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提領上開款項 ,並將所提款項攜往指定之地點交付予指定之人,此部分所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洗錢罪嫌,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5860號(下稱前案;本院卷第21 5-235頁)案件提起公訴,且於民國110年11月15日繫屬於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繫屬時案號:110年度審金訴字第609號;下



稱桃園地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案起訴 書在卷足憑。經本院核閱前案起訴書之告訴人、遭詐情節、 匯款時間,均與本案相同,是被告於本案所涉與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共同詐欺附表編號1至13所示之人(含洗錢)之犯行部 分,與前案起訴書所起訴者屬同一案件,且係於前案繫屬桃 園地院後,始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本案公訴, 並於111年2月23日繫屬本院,有該署起訴函(111年2月22日 新北檢錫格110年度偵字第13860字第0000000000號)上本院 收狀戳在卷可憑。準此,檢察官先後針對同一案件向有管轄 權之不同法院起訴,而繫屬各該法院審判,其中後案即本案 公訴意旨所稱關於詐欺附表編號1至13所示之人部分,並無 刑事訴訟法第8條但書規定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即應由 前案繫屬之法院即桃園地院審判之,爰諭知不受理判決。參、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7款(依判決精 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彭毓婷提起公訴;檢察官江佩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 法 官 郭峻

                法 官 施吟蒨
                
法 官 沈 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湘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4  日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帳戶 匯款金額 (新臺幣)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新臺幣) 1 蔡文嵐 於109年8月12日16時3分許撥打電話向告訴人蔡文嵐佯稱先前購物誤將其設定成批發商,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解除設定云云。 109年8月12日 16時49分許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000 4萬9,989元 109年8月12日16時53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郵局」ATM 5萬元 109年8月12日 16時55分許 4萬9,989元 109年8月12日16時58分許 5萬元 2 劉旆岑 於109年8月12日16時許撥打電話向告訴人劉旆岑佯稱因網路提升問題需整合信用卡資料,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進行資料整合云云。 109年8月12日 17時15分許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000 9萬9,989元 109年8月12日17時23、24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郵局」ATM 6萬元、3萬9,000元 109年8月12日17時44分許 第一銀行 000-00000000000 2萬9,989元 109年8月12日17時47、48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國泰世華銀行○○分行」ATM 2萬元、9,000元 109年8月12日 18時33分許 3萬元 109年8月12日18時39、40分許 新北市○○區○○路00號「臺灣銀行○○分行」ATM 2萬元、1萬元 3 吳雪華 於109年8月12日16時22分許撥打電話向告訴人吳雪華佯稱因作業疏失導致扣款,須依指示操作ATM解除扣款設定云云。 109年8月12日 17時54分許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000 2萬9,985元 109年8月12日17時56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郵局」ATM 3萬元 4 吳冠誼 於109年8月12日16時30分許撥打電話予告訴人吳冠誼,佯稱先前網路購物誤將其設為代理商,將每月自帳戶扣款,須依指示操作ATM解除扣款設定云云。 109年8月12日 17時37分許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000 2萬9,985元 109年8月12日17時43、44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國泰世華銀行○○分行」ATM 2萬5元、1萬5元 109年8月12日 18時02分許 2萬9,985元 109年8月12日18時6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郵局」ATM 3萬元 109年8月12日 19時11分許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000 2萬9,985元 109年8月12日19時15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郵局」ATM 6萬元(含編號5第6、7筆被害人匯款) 5 楊千億 於109年8月12日17時40分許撥打電話向被害人楊千億佯稱先前網路購物因疏失多1筆訂單,須依指示操作ATM解除扣款設定云云。 109年8月12日 18時23分許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000 1萬9,015元 109年8月12日18時41至44分許 新北市○○區○○路00號「臺灣銀行○○分行」ATM 2萬5元、2萬5元、2萬5元、1,005元(含編號14被害人匯款) 109年8月12日 18時24分許 5,015元 109年8月12日 18時26分許 7,015元 109年8月12日 18時54分許 2萬2,985元 109年8月12日19時5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新莊郵局」ATM 2萬9000元 109年8月12日 18時58分許 5,985元 109年8月12日 19時10分許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000 1萬8,985元 109年8月12日 19時15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之○○郵局ATM 6萬元(含編號4第3筆被害人匯款) 109年8月12日 19時12分許 1萬0,985元 6 廖威榮 於109年8月12日18時13分許撥打電話向告訴人廖威榮佯稱先前網路購物因操作錯誤將其所購物品登記為12筆,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解除設定云云。 109年8月12日 18時53分許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000 8萬5,123元 109年8月12日19時0至2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郵局」ATM 6萬元、2萬5,000元 7 呂紹成 於109年8月12日18時許撥打電話向告訴人呂紹成佯稱先前網路購物誤植為分期付款,須依指示操作ATM解除扣款設定云云。 109年8月13日19時32分許 彰化銀行 000-00000000000000 2萬9,988元 109年8月13日19時36至37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花旗銀行○○分行」ATM 2萬5元、9,005元 109年8月13日20時5分許 2萬9,985元 109年8月13日20時19至20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玉山銀行○○分行」ATM 2萬5元、1萬5元 8 王思凱 於109年8月13日19時17分許撥打電話向告訴人王思凱佯稱先前網路購物因網站遭駭客入侵致升級為高級會員,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及ATM解除設定云云。 109年8月13日19時58分許 合作金庫 000-0000000000000 4萬9,123元 於109年8月13日19時58分許至同日20時28分許間某時 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花旗銀行○○分行」ATM 2萬5元、2萬5元、9,005元 109年8月13日 20時08分許 4萬9,985元 109年8月13日20時12至14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分行」ATM 2萬5元、2萬5元、1萬5元 109年8月13日20時28分許 2萬9,985元 109年8月13日20時44分許後某時 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花旗銀行○○分行」ATM 2萬5元、2萬5元、1萬5元 109年8月13日20時44分許 1萬9,985元 9 程麒任 於109年8月13日20時23分許撥打電話向告訴人程麒任佯稱先前消費因設定錯誤而多出訂單,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解除設定云云。 109年8月13日 21時08分許 第一銀行 000-00000000000 4萬9,989元 109年8月13日21時23至27分許 新北市○○區○○路00號「臺灣銀行○○分行」ATM 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1萬5,000元 10 陳佩蓉 於109年8月13日19時10分許撥打電話向告訴人陳佩蓉佯稱先前購物因工作人員疏失將重複扣款,須依指示操作ATM解除設定云云。 109年8月13日 21時13分許 第一銀行 000-00000000000 2萬9,985元 11 張君睿 於109年8月13日某時撥打電話向告訴人張君睿佯稱先前網路購物因系統問題多出訂單,須依指示操作ATM解除設定云云。 109年8月13日 21時17分許 第一銀行 000-00000000000 1萬5,909元 12 阮瓊瑜 於109年8月13日20時20分許撥打電話向告訴人阮瓊瑜佯稱誤將其歸類為經銷商,須依指示操作ATM解除設定云云。 109年8月13日 23時34分許 彰化銀行 000-00000000000000 2萬9,989元 於109年8月14日0時0至4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國泰世華銀行○○分行」ATM 2萬5元、2萬5元、2萬5元、2萬5元、2萬5元、2萬5元 109年8月14日 00時00分許 2萬9,985元 13 莊怡琳 於109年8月13日21時51分許撥打電話向告訴人莊怡琳佯稱先前網路購物因工作人員疏失將連續扣款,須依指示操作ATM解除設定云云。 109年8月13日 23時39分許 彰化銀行 000-00000000000000 4萬9,986元 109年8月13日 23時42分許 9,986元 109年8月14日 00時14分許 9,986元 109年8月14日 0時38、39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國泰世華銀行○○分行」ATM 2萬5元、1萬5元 109年8月14日 00時15分許 9,986元 109年8月14日 00時16分許 9,986元 14 陳明漢 解除分期付款 109年8月12日18時13分許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000 29,970元 109年8月12日18時41至44分許 新北市○○區○○路00號「臺灣銀行○○分行」ATM 2萬5元、2萬5元、2萬5元、1,005元(含編號5被害人前3筆匯款) 備註 關於編號5之被害人楊千億部分,前案起訴書就被害金額僅記載1萬9,015元、5,015元、7,015元;編號13之被害人莊怡琳部分,前案起訴書就被害金額僅記載4萬9,986元、9,986元,然此僅係前案起訴書漏列部分金額所致,關於編號5、13,前案之被害人、詐欺手法、時間等均與本案相同,應可認前案起訴書所起訴關於詐欺集團詐欺楊千億莊怡琳部分,與本案關於詐欺集團詐欺楊千億莊怡琳部分係同一案件。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