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18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溫信閔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
度偵字第29754號、第29755號、第29756號),因被告於準備程
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
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
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丁○○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 實
一、乙○○(所涉詐欺取財罪部分,業經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87
號判決有期徒刑1年2月)於民國108年11月9日前某時許,加
入姓名不詳、綽號「小茶」、「阿順」之成年人及其他姓名
不詳之成年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擔任俗稱「車手」之領取詐
欺款項工作。嗣乙○○與「小茶」、「阿順」及其他不詳詐欺
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
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乙○○提供
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中國信託帳戶)之帳號予詐欺集團成員,再由該詐欺集團某
不詳成員於108年11月9日16時7分許,假冒親友致電甲○○佯
稱為「淑端」需錢孔急云云,致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
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匯款至上開中國信託帳戶內。丁○○
則基於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意,
依「阿順」之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乙○○至附表所示之地點,由乙○○接
續提領附表所示款項後將上開款項交付「阿順」,而有助於
詐欺集團實施詐欺取財犯行。嗣因甲○○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
,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
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
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25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乙○○於
偵訊中之供述、告訴人甲○○於警詢中之指訴情節相符(見竹
檢偵6464卷第5至9頁反面,竹檢偵8882卷第第29至31頁,偵
29756卷第9至11頁,竹檢他4150卷第34-36頁),復有車號0
00-0000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告訴人甲○○提出玉山銀行帳號0
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照片、LINE對話照
片、通話紀錄照片、轉帳交易擷圖畫面各1份、監視器照片
共4張、同案被告乙○○之中國信託銀行提款交易憑證2紙、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9月6日中信銀字第00000
0000000000號(函)暨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款交易明細、
自動化交易LOG資料1份在卷可參(見竹檢他4150卷第23、43
-59頁,竹檢110偵6464卷第18-19頁,偵29754卷第23-25、2
7-29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
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洗錢防制法業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8
日生效施行。依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3
條第2款規定,掩飾或隱匿刑法第339條犯罪所得之本質、來
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即構成洗
錢行為。是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掩飾刑法第339條詐欺取
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行為,亦可構成洗錢罪。參諸洗錢
防制法第2條修正之立法理由,可知本次修正洗錢行為之定
義,係因修正前條文對洗錢行為之定義範圍過窄,對於洗錢
行為之防制與處罰難以有效達成,為擴大洗錢行為之定義,
以含括洗錢之各階段行為。又洗錢之前置犯罪完成,取得財
產後所為隱匿或掩飾該財產的真實性質、來源、所在地、處
置、轉移、相關的權利或所有權之行為,固為典型洗錢行為
無疑,然於犯罪人為前置犯罪時,即提供帳戶供犯罪人作為
取得犯罪所得之人頭帳戶,或於其後交付犯罪所得款項製造
金流斷點,致無法查得犯罪所得流向等,均會產生掩飾或隱
匿該犯罪不法所得真正去向之洗錢效果。亦即,從犯罪者之
角度觀察,犯罪行為人為避免犯行遭查獲,會盡全力滅證,
但對於犯罪之成果即犯罪所得,反而會盡全力維護,顯見洗
錢犯罪本質上本無從確知犯罪行為之存在,僅為合理限制洗
錢犯罪之處罰,乃以不法金流與特定犯罪有連結為必要。是
以,依犯罪行為人取得該不法金流之方式,已明顯與洗錢防
制規定相悖,有意規避洗錢防制規定,為落實洗錢防制,避
免不法金流流動,自不以提供帳戶為限,亦包括取得款項後
,將款項交予犯罪組織之其他成員,致無法或難以追查犯罪
所得去向之洗錢結果。本次修法既於立法理由中明示掩飾不
法所得去向之行為亦構成洗錢,則以匯款或交付現金等方式
,致產生掩飾或隱匿不法犯罪所得真正去向之行為,亦屬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所規範之洗錢類型(最高法院108年台
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詐欺告
訴人後,由同案被告乙○○依指示提領款項轉交詐欺集團綽號
「阿順」之不詳成員,即在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或難以
追查前揭犯罪所得,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依上
揭說明,其等上開犯行應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
般洗錢罪。
㈡再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
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如就構成犯罪事實之
一部,已參與實施即屬共同正犯。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
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協力
、相互補充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
果,共同負責。故共同正犯在客觀上透過分工參與實現犯罪
結果之部分或階段行為,以共同支配犯罪「是否」或「如何
」實現之目的,並因其主觀上具有支配如何實現之犯罪意思
而受歸責,固不以實際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或參與每一階
段之犯罪行為為必要。僅參與事前之計劃、謀議而未實際參
與犯罪(計劃主持人、組織者),或僅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把風、接應),倘足以左右其他行為人是否或如何犯
罪,而對於犯罪之實現具有功能上不可或缺之重要性者,與
其他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人,同具有功能性的犯罪
支配地位,而為共同正犯。反之,未實際參與犯罪者或其他
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參與行為雖可能影響犯罪之發展,
但其他實際參與犯罪者可以獨力操控犯罪之發展,例如僅於
謀議時提供作案地點、被害人生活作息、經濟情況或允諾提
供作案交通工具,對於犯罪過程無從置喙而不具有支配地位
者,則為幫助犯。依同案被告乙○○於偵查中供稱:我不知道
載我去領錢的人的名字,我跟他很少說話,他都是載我到定
點,跟我說去領錢再載我回去找「阿順」,我沒有把帳戶交
給他,我也沒有看到他去領錢等語(見偵29756卷第10頁)
,可見被告所從事之工作內容僅係騎乘機車搭載其他詐騙集
團成員前往領款等交通事宜,與詐騙行為之實施並無直接關
係,然其受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搭載同案被告乙○○前往領款
,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迅速取得詐欺贓款,有助於詐欺集團
對被害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係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當時是「阿順」請我載乙○○
過去領錢,我就是把她載過去再載回來;我沒有拿到任何報
酬等語(見本院卷225頁),且依卷內事證,亦無證據證明
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就詐欺所得款項得依比例朋分報酬之約
定,且其對詐騙行為之實現並不具有功能上不可或缺之重要
性。從而,被告既未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
,又不足認定其主觀上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基於罪
疑唯利被告之原則,應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之幫助犯。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
錢罪。被告係以一幫助行為同時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論處。至起訴書雖認被告上開行為應論以共同正犯,容
有未洽,然此僅係其行為態樣有正犯、從犯之分,未涉罪名
之變更,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問題,併此敘明。
㈣被告係對加重詐欺及一般洗錢之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其犯
罪行為之實行,屬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
㈤另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
白者,減輕其刑,同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上
開犯行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依上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
惟被告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被
告就本案犯行係從一重之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由本
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然其搭載詐欺集團成員幫助提領及
轉交詐欺款項,仍助長詐欺集團犯罪之橫行,並協助掩飾犯
罪贓款去向,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
危害社會秩序穩定及正常交易安全,造成被害人受有金錢損
失,所為實不足取;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之
犯後態度,以及其雖當庭表示願意與告訴人調解,然嗣後於
調解期日並未到場;再考量被告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傷害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41-152頁)
;並參以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及被告
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車輛派遣工作、經濟狀況尚
可、有未成年子女待扶養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233頁)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姵伊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劉明潔
(本件得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連思斐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
編號 匯款時間(民國) 匯款地點、金額(新臺幣) 提款時間(民國)、地點、金額(新臺幣) 1 108年11月14日13時6分許 在新竹縣○○市○○街000號以網路轉帳之方式,匯款15萬元至上開中國信託帳戶。 乙○○於108年11月14日14時28分許,搭乘丁○○騎乘之機車前往新北市○○區○○路000○00號之中國信託丹鳳分行,以臨櫃提領方式,自上開中國信託帳戶提領左列款項。 2 108年11月14日13時17分許 在新竹縣○○市○○街000號以網路轉帳之方式,匯款5萬元上開中國信託帳戶。 3 108年11月14日14時24分許 在新竹縣○○市○○○路000號之玉山銀行竹北分行以臨櫃匯款之方式,匯款42萬元上開中國信託帳戶。 乙○○於108年11月14日15時28分許,搭乘丁○○騎乘之機車前往新北市○○區○○路000號之中國信託新莊分行,以臨櫃提領方式,自上開中國信託帳戶提領左列款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