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1年度,187號
PCDM,111,金訴,187,202206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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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18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雪珍大陸地區人士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桃園女子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
度偵字第29754號、第29755號、第29756號),因被告於準備程
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
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
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雪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 實
一、林雪珍於民國108年11月9日前某時許,加入姓名不詳、綽號
「小茶」、「阿順」之成年人及其他姓名不詳之成年人所屬
之詐欺集團,擔任俗稱「車手」之領取詐欺款項工作。嗣林
雪珍與「小茶」、「阿順」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隱匿犯
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林雪珍提供其申設之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帳戶
)之帳號予詐欺集團成員,再由該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於10
8年11月9日16時7分許,假冒親友致電李小琴佯稱為「淑端
」需錢孔急云云,致李小琴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
之時間、地點,匯款至上開中國信託帳戶內。再由溫信閔
所涉詐欺等罪嫌,由本院另案審理中)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林雪珍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接
續提領附表所示款項,並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
1樓,將上開款項交付「阿順」,以此方式隱匿其等犯罪所
得。嗣因李小琴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
畫面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李小琴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
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雪珍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
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82-183、190頁),核與證人即同案
被告溫信閔於偵訊中之供述、告訴人李小琴於警詢中之指訴
情節相符(見竹檢偵13111卷第15-16頁,竹檢他4150卷第34
-36頁),復有車號000-0000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告訴人李
小琴提出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及內
頁明細照片、LINE對話照片、通話紀錄照片、轉帳交易擷圖
畫面各1份、監視器照片共4張、被告之中國信託銀行提款交
易憑證2紙、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9月6日中
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0號(函)暨帳號000000000000號
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1份在卷可參(見竹檢他
4150卷第23、43-59頁,竹檢110偵6464卷第18-19頁,偵297
54卷第23-25、27-29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
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
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本件被告係將其申辦之上開中國信託帳戶帳號提供與詐欺集
團某不詳成年成員,再依指示提領款項並交付該詐欺集團成
員等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然本案犯罪歷程所需工作甚多
,詐欺集團成員需假冒身分詐欺被害人、指示被害人匯款、
掌握金錢及帳戶流向、聯繫提領款項等工作,而以一般正常
智識之人認知,均可瞭解上開工作顯非1人所能完成,則以
被告之智識程度,縱使不知組織內之詳細分工或參與之確切
人數,亦能知悉此為3人以上之詐欺行為,況被告另因涉嫌
參與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而遭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提起
公訴,並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484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
3年確定等情,有本院上開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7-102、109-121頁)
,足認被告主觀上已知悉所參與之詐騙集團至少有3人以上
,是被告所為應成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
 ㈡按洗錢防制法業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8
日生效施行。依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3
條第2款規定,掩飾或隱匿刑法第339條犯罪所得之本質、來
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即構成洗
錢行為。是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掩飾刑法第339條詐欺取
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行為,亦可構成洗錢罪。參諸洗錢
防制法第2條修正之立法理由,可知本次修正洗錢行為之定
義,係因修正前條文對洗錢行為之定義範圍過窄,對於洗錢
行為之防制與處罰難以有效達成,為擴大洗錢行為之定義,
以含括洗錢之各階段行為。又洗錢之前置犯罪完成,取得財
產後所為隱匿或掩飾該財產的真實性質、來源、所在地、處
置、轉移、相關的權利或所有權之行為,固為典型洗錢行為
無疑,然於犯罪人為前置犯罪時,即提供帳戶供犯罪人作為
取得犯罪所得之人頭帳戶,或於其後交付犯罪所得款項製造
金流斷點,致無法查得犯罪所得流向等,均會產生掩飾或隱
匿該犯罪不法所得真正去向之洗錢效果。亦即,從犯罪者之
角度觀察,犯罪行為人為避免犯行遭查獲,會盡全力滅證,
但對於犯罪之成果即犯罪所得,反而會盡全力維護,顯見洗
錢犯罪本質上本無從確知犯罪行為之存在,僅為合理限制洗
錢犯罪之處罰,乃以不法金流與特定犯罪有連結為必要。是
以,依犯罪行為人取得該不法金流之方式,已明顯與洗錢防
制規定相悖,有意規避洗錢防制規定,為落實洗錢防制,避
免不法金流流動,自不以提供帳戶為限,亦包括取得款項後
,將款項交予犯罪組織之其他成員,致無法或難以追查犯罪
所得去向之洗錢結果。本次修法既於立法理由中明示掩飾不
法所得去向之行為亦構成洗錢,則以匯款或交付現金等方式
,致產生掩飾或隱匿不法犯罪所得真正去向之行為,亦屬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所規範之洗錢類型(最高法院108年台
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詐欺告
訴人後,由被告依指示提領款項轉交詐欺集團綽號「阿順」
之不詳成員,即在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或難以追查前揭
犯罪所得,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依上揭說明,
被告上開犯行應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而犯同法
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就上開犯行間,與其他詐
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㈣另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
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又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
,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
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
,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
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
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
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
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
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
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
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
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查被告於本院審
理中自白上開一般洗錢犯行,依上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
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被告就本
案犯行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被告此部分
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由本院於後述依刑
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不思以正
當途徑賺取所需,竟貪圖報酬,自甘為他人所利用,加入詐
欺集團並提供上開帳戶,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集團決
心,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同時增加
檢警查緝及被害人求償之困難,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在
本案犯罪中所扮演之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詐取款項金額
、因其洗錢之行為而造成金流斷點,致使對犯罪不法所得之
追查更形困難;並考量被告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前
科紀錄,此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另斟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表示經濟能力不佳而無從與被害人
調解,犯罪所生之損害未能彌補;參以其於該詐欺集團內之
分工,較諸實際策畫佈局、分配任務、施用詐術之核心份子
而言,僅居於聽從指示、代替涉險之次要性角色,兼衡被告
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及被告自述小學肄業
之智識程度、月收入約2萬7千元、入監前從事清潔工作、經
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91頁),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
 ㈥至被告固曾於偵訊中供稱其擔任車手之報酬為提領款項之2% 等語,惟其於本院審理中明確供稱:這次領錢我沒有拿到報 酬等語(見本院卷第183頁),且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 現實上獲得何等財物之交付,是難認被告本案確有獲取犯罪 所得,自不生沒收、追徵犯罪所得之問題,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徐千雅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姵伊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劉明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連思斐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
編號 匯款時間(民國) 匯款地點、金額(新臺幣) 提款時間(民國)、地點、金額(新臺幣) 1 108年11月14日13時6分許 在新竹縣○○市○○街000號以網路轉帳之方式,匯款15萬元至上開中國信託帳戶。 林雪珍於108年11月14日14時28分許,在新北市000○區○○路000○00號之中國信託丹鳳分行以臨櫃提領方式,自上開中國信託帳戶提領左列款項。 2 108年11月14日13時17分許 在新竹縣○○市○○街000號以網路轉帳之方式,匯款5萬元上開中國信託帳戶。 3 108年11月14日14時24分許 在新竹縣○○市○○○路000號之玉山銀行竹北分行以臨櫃匯款之方式,匯款42萬元上開中國信託帳戶。 林雪珍於108年11月14日15時28分許,新北市○○區○○路000號之中國信託新莊分行以臨櫃提領方式,自上開中國信託帳戶提領左列款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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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