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17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瑱容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
度偵字第35689、36702、37942號)及移送併辦(110年度偵字第
45313、35314、36473、468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瑱容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4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 實
一、許瑱容依其成年人之社會經驗及智識程度,應知金融機構存 摺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而屬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一般人 皆可輕易至金融機構開立存款帳戶及申請金融卡,更可預見 若將自己所有之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有供詐欺集團 成員用於收受被害人匯款且提領一空之可能,而致被害人追 索不能一事,因而對所提供或轉交之帳戶可能幫助他人從事 詐欺不法犯罪及犯罪集團使用該帳戶,足以掩飾或隱匿犯罪 所得之去向均有預見,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及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5月間某日,在臺北巿萬華區 西門町附近之某超商,將其所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的存摺、印章、提款 卡及密碼,交與年籍不詳、姓名為「賴田(音同)茹」、綽 號「東東」(下逕稱「東東」)之人,嗣「東東」所屬之詐 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 集團某成員以附表編號1至8所示詐欺方式,詐騙如附表編號 1至8所示告訴人,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至8 所示匯款時間,將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匯款金額,匯至本案 帳戶,再由詐欺集團成員予以轉出,以此方式隱匿詐欺取財 之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告訴人分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三重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雲林縣政府警察局 斗南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 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雖屬傳聞證據,惟公訴 人、被告許瑱容於本院準備程序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而未 對證據能力有所爭執(見本院卷第102至104、183至184頁) ,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 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 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 力。又本判決其餘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 取得之情形,亦均認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答辯:
被告對於詐騙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1至8所示詐欺方式,詐騙 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告訴人,致其等將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 匯款金額分別匯入本案帳戶等情並無爭執,然辯稱:我是將 本案帳戶借給我從事美甲的顧客「東東」,「東東」向我表 示要跟我借本案帳戶作為轉帳之用,但我不清楚她轉帳的目 的,我想說我當時沒有在用本案帳戶,對我沒有什麼影響, 所以可以暫時借她云云(見本院卷第100至101頁)。二、本院認定被告有罪的理由:
(一)不爭執事實:
本案帳戶遭詐欺集團作為收受詐欺款項使用,而附表編號 1至8所示告訴人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1至8所示詐欺 方式詐騙後,將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匯款金額,分別於附 表編號1至8所示匯款時間匯入本案帳戶,隨即遭轉匯一空 等事實,被告並未否認(見本院卷第102頁),且有如下 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可佐,是此部分事實可以先行認定: 1、證人即告訴人黃孝澤(下逕稱其名)在警詢中之供述 【見新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35689號卷(下稱偵字 第35689號卷)第19至20頁】。
2、證人即告訴人吳國聖(下逕稱其名)在警詢中之供述 【見新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36702號卷(下稱偵字 第36702號卷)第7至8頁】。
3、證人即告訴人林獻順(下逕稱其名)在警詢中之供述
(見偵字第36702號卷第9至10頁反面)。 4、證人即告訴人許文相(下逕稱其名)在警詢中之供述 【見新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37942號卷(下稱偵字 第37942號卷)第4至7頁】。
5、證人即告訴人鄭玉葉(下逕稱其名)在警詢中之供述 【見新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45313號卷(下稱偵字 第45313號卷)第8至9頁反面】。
6、證人即告訴人許美華(下逕稱其名)在警詢中之供述 【見新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35314號卷(下稱偵字 第35314號卷)第6至7頁反面】。
7、證人即告訴人陳村貴(下逕稱其名)在警詢中之供述 【見新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36473號卷(下稱偵字 第36473號卷)第12至18頁】。
8、證人即告訴人詹今榮(下逕稱其名)在警詢中之供述 【見新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46892號卷(下稱偵字 第46892號卷)第26至26頁】。
9、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0年6月21日國世 存匯作業字第1100096617號函及所附之客戶基本資料 、國泰世華銀行對帳單、帳戶交易明細查詢(見偵字 第35689號卷第31至49頁)。
10、黃孝澤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見偵字第35689號卷第51 至57頁)。
11、黃孝澤轉帳成功訊息(見偵字第35689號卷第59頁)。 12、吳國聖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見偵字第36702號卷第36 至38頁)。
13、吳國聖網路轉帳資料(見偵字第36702號卷第39頁)。 14、林獻順華南銀行存摺影本(見偵字第36702號卷第49至 51頁)。
15、林獻順網路轉帳資料(見偵字第36702號卷第54頁)。 16、林獻順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見偵字第36702號卷第54 至55頁反面)。
17、許文相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見偵字第37942號卷第15 頁)。
18、許文相存款交易明細查詢(見偵字第37942號卷第16頁 )。
19、客戶資料查詢(見偵字第37942號卷第18頁)。 20、被告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字第37942號卷第23至26 頁)。
21、鄭玉葉合作金庫銀行存摺影本(見偵字第45313號卷第 29至30頁)。
22、台幣存款總覽(見偵字第45313號卷第31頁)。 23、鄭玉葉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見偵字第45313號卷第32 至43頁)。
24、許美華提出之受詐騙資料(見偵字第35314號卷第8至1 0頁反面)。
25、許美華網銀轉帳畫面2紙(見偵字第35314號卷第11頁 正、反面)。
26、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0年7月16日國世 存匯作業字第1100104923號函及客戶資料查詢、交易 明細(見偵字第35314號卷第18至26頁)。 27、陳村貴郵局存摺影本(見偵字第36473號卷第49至51頁 )。
28、陳村貴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見偵字第36473號卷第55 頁)。
29、陳村貴受詐騙資料及對話紀錄(見偵字第36473號卷第 57至61頁)。
30、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0年7月12日國世 存匯作業字第1100103615號函及客戶資料查詢、印鑑 卡、交易明細(見偵字第36473號卷第62至85頁)。 31、詹今榮提出詐欺集團資料及對話紀錄(見偵字第46892 號卷第89至92頁)。
32、被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字第46892號卷 第143至149頁)。
33、本案帳戶存摺印鑑掛失變更查詢(見偵字第37942號卷 第20頁)。
34、本案帳戶金融卡資料查詢(見偵字第37942號卷第21頁 )。
35、本案帳戶網銀語音密碼狀態及異動記錄查詢(見偵字 第37942號卷第22頁)。
(二)本件依照被告的答辯方向,主要的爭點為:被告提供本案 帳戶給「東東」的行為,主觀上是否具有幫助詐欺及幫助 洗錢的不確定故意?析述如下:
1、刑法第13條第2項之不確定故意(學理上亦稱間接故意、 未必故意),與第14條第2項之有認識過失,其中的區別 ,在於不確定故意的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包含 行為與結果,即被害之人、物和發生之事),預見其發生 ,而此結果的發生並不違背行為人的本意,因此不確定故 意的概念,存在有「認識」及容任發生之「意欲」要素; 至於有認識過失,則是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的事實,雖然 預見可能發生,但是具有確定其不會發生之信念,亦即祇
有「認識」,但欠缺希望或容任發生之「意欲」要素。易 言之,不確定故意及有認識過失,行為人均有認識,並預 見行為所可能引發之結果,只是不確定故意具有容任其發 生的意欲,而有認識過失主觀上則確信結果不致發生(最 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574號判決意旨參照)。然而, 依一般人的認知,倘已經預見行為可能造成不法的結果, 如果真的不希望該結果發生,通常一般人就不會再做該行 為,但若還是選擇繼續行為,原則上應該認為行為人的主 觀上存在「就算結果發生也不違背其本意」的意欲,只有 在某些例外的情況,可以從行為人的其他客觀行為推知行 為人主觀上確實不希望該結果發生,例如行為人有為積極 的防果行為,或者行為人透過其他方式合理確認該行為絕 對不可能造成該結果的發生時,就可以例外地認定行為人 主觀上確信結果不會發生。本案認定被告主觀上是否有容 任幫助詐欺或洗錢的意欲的判斷標準,依照上面的說明, 就應該考量被告在為本案犯行的過程中,是否有為其他的 客觀行為可以看出被告主觀上確實不希望這件事情發生, 例如被告有為積極的防果行為,或者被告事前已為相當的 查證,足以使一般人都會信賴在此情形提供本案帳戶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的行為,應該不會涉及違法行為,倘從被 告其他客觀行為觀察,無法推認被告主觀上能夠確信結果 不會發生,則被告既預見其行為可能幫助詐欺集團施行詐 騙及洗錢行為,而仍執意為之,其主觀上自具有容任該結 果發生的意欲,從而可以認定被告對於行為可能幫助詐欺 集團施行詐騙及洗錢行為具有不確定故意。
2、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極具專屬性,除非對象是 親友,一般人不可能隨意出借或借用他人帳戶使用,且金 融機構開立帳戶多無特殊限制,一般人皆可以存入最低開 戶金額的方式申請且可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的存款 帳戶使用,是大家都知道的事,如果不是為了掩人耳目、 供作不法用途,任何人大可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無使用 他人帳戶之必要。被告雖辯稱是將本案帳戶存摺、印章、 提款卡及密碼提供給朋友「東東」使用云云。然被告自述 略為:「東東」是我從事美甲工作的客戶,認識約2至3年 ,我離婚後曾經投靠過「東東」,但我不清楚「東東」的 本名,我無法提供「東東」的聯絡方式或通訊地址等語( 見本院卷第101、186頁),依照被告的說法,雖與「東東 」認識一段時間,然與「東東」並不熟稔,甚至連真實姓 名都不知道,很難想像被告會基於信任,而願意把自己重 要的金融機構帳戶交給「東東」使用。
3、更何況,現今詐欺犯或不法份子為掩飾其不法獲利行徑, 避免執法人員之追訴處罰,常誘使一般民眾提供金融機構 帳戶之提款卡或轉帳密碼,再以此帳戶供作對外詐騙或其 他各種財產犯罪之不法用途使用等情事,業經電視新聞、 報章雜誌及網路等大眾傳播媒體多所披露,政府亦極力宣 導,被告為一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對於上開事實應該有所 知悉。被告供稱略為:當時「東東」跟我借用本案帳戶就 是要可以完全使用這個帳戶…「東東」曾經向我表示他不 小心遺失本案帳戶的印章,因此我又替「東東」補辦印章 等語(見本院卷第101、184、186頁),可見被告是將本 案帳戶的全部使用權限概括交付與「東東」,而使「東東 」可以為任何匯入、轉出本案帳戶內款項之處分行為;而 其亦自承略以:我不知道「東東」要轉帳的目的等語(見 本院卷第101頁),可知被告出借本案帳戶讓「東東」得 以全權使用本案帳戶前,根本沒有查證或確認「東東」是 要將本案帳戶供作何種用途,即將本案帳戶交付與「東東 」,因此,依照被告上開說法,實難令人相信被告主觀上 沒有認知到提供本案帳戶的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與 「東東」,會供「東東」所屬之詐欺集團用於不法行為。 4、再參以本案帳戶在被告於110年5月12日開戶後,旋即交付 與「東東」使用一節,業據被告陳稱在卷(見本院卷第18 5至186頁),並有本案帳戶存摺印鑑掛失變更查詢可佐( 見偵字第37942號卷第20頁),而被告於審理中陳稱略以 :我在去開本案帳戶的前一天,「東東」有跟我借帳戶, 我有跟「東東」說我隔天要去開本案帳戶,本案帳戶我原 先供網拍工作使用,但因為網拍工作沒有那麼快開始,想 說本案帳戶沒有在用,可以直接借「東東」使用等語(見 本院卷第185至186頁),因此幾乎可以認為被告申請本案 帳戶的主要目的,就是要借給「東東」使用,此與其他提 供帳戶者,通常都是將自己沒有在用的帳戶提供與詐欺集 團成員使用的行為模式非常相似。
5、綜上,被告在交付本案帳戶資料與「東東」前,沒有詢問 或查證「東東」使用本案帳戶的用途,來確保本案帳戶不 會供作詐欺集團使用,而於交付本案帳戶資料與「東東」 後,也沒有有效控管本案帳戶使用的方法,一旦本案帳戶 遭作為不法用途使用,其亦無從防範,則被告在無任何查 證及有效防範措施的情況下,卻仍提供本案帳戶的存摺、 印章、提款卡及密碼與「東東」,足認被告交付上開物品 及資料時,即有供他人任意使用本案帳戶以供款項轉入或 轉出,縱使是供詐欺行為所用,也不以為意之主觀想法。
是被告將本案帳戶的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提供給「 東東」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的行為,主觀上具有幫助 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可以認定。(三)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一)法條構成要件的說明:
1、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①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 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②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 權益者。③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行 為人如有上開行為,即該當於洗錢行為,應依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處罰。而刑法第339條之4所定之罪, 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1年以上,依照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 款的規定,是屬於洗錢防制法所稱之特定犯罪。 2、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是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 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 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 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 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 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 「雙重故意」。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 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 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 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 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 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 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 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 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 參照)。被告將本案帳戶的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提 供與「東東」,嗣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對附表編號1至8 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入錯誤,並依指示轉帳至本 案帳戶,旋遭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將本案帳戶內款項轉 出,已如前述。被告所為固未直接實行詐欺取財、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之構成要件行為, 但其將本案帳戶的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提供給「東
東」,確對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隱匿特定犯 罪(詐欺取財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之特定犯罪)所 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資以助力,有利洗錢之實行 ,依上開裁定意旨,應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二)罪名及罪數關係:
1、核被告所為,是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2、洗錢防制法透過防制洗錢行為,促進金流透明,得以查緝 財產犯罪被害人遭騙金錢之流向,而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 保護,從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罪數計算 ,應以被害人人數為斷(最高法院 110 年度台上字第 18 12 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提供本案帳戶的存摺、印章 、提款卡及密碼給「東東」的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分 別對附表編號1至8所示告訴人施用詐術,騙取他們的財物 ,構成8個幫助詐欺取財罪。詐欺集團成員嗣後分別將附 表編號1至8所示告訴人匯入的款項轉出的行為,隱匿該等 犯罪所得的去向,則被告的幫助行為同時另外構成了8個 幫助洗錢罪。
3、刑法第55條所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 一重處斷,其規範意旨在於避免對於同一犯罪行為予以過 度評價,所謂「同一行為」應指實行犯罪之行為完全或局 部具有同一性而言。法律分別規定之數個不同犯罪,倘其 實行犯罪之行為,彼此間完全或局部具有同一性而難以分 割,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 1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上開行為雖同時觸犯上開數罪 ,但均是基於單一之目的為之,且其行為分別具有局部同 一性,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從較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4、新北地檢署分別以110年度偵字第45313、35314、36473、 46892號移送併辦部分,核與本案具有裁判上同一案件關 係,本院自得併案審理,併予敘明。。
(三)刑之減輕:
被告就交付本案帳戶的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而侵害 附表編號1至8所示告訴人財產法益的行為,是基於幫助之 意思,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為幫助犯,其對犯罪之決定程度較低,可責性較低,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四)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下列事項:
1、犯罪動機:
現今詐欺犯罪危害民眾甚鉅,為政府嚴加查緝,被告卻提 供本案帳戶的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以供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使用,所為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 序,破壞人際間之信任關係,並且協助詐欺集團製造金流 斷點,隱匿本案詐欺所得之去向、所在,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應嚴予非難。
2、犯罪手段:
被告於本案僅為單純提供本案帳戶的人,屬於詐欺集團的 分工裡最邊緣的角色,罪責較輕。
3、犯罪所生的損害:
被告的行為導致附表編號1至8所示告訴人財產法益侵害共 計新臺幣(下同)72萬9,874元(計算式:3,615元+3萬元 +3萬6,000元+1萬7,092元+2萬7,798元+1萬1,920元+1萬2, 000元+1萬8,000元+47萬4,449元+9萬9,000元=72萬9,874 元),造成損害非輕,且尚未彌補附表編號1至8所示告訴 人任何損害。
4、犯後態度:
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且未能與附表編號1至8所示告訴人達 成和解,亦未表示任何歉意,犯後態度不佳,難以作為有 利於被告的認定。
5、其他:
最後衡酌被告自承高中肄業的智識程度、目前從事髮妝師 ,離婚,須扶養二名子女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8 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罰金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本案依卷內事證,無法證明被告有因交付本案帳戶的存摺、 印章、提款卡及密碼而受有報酬之情事,自無從諭知沒收犯 罪所得,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育仁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由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志中
法 官 時瑋辰
法 官 薛巧翊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伊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接獲詐騙時間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黃孝澤 110年5月4日某時許 詐騙集團成員與黃孝澤聯繫,佯稱進入「IDG Capital」虛擬貨幣平台,依指示操作即可用台幣兌換美金,投資可以翻倍云云,致黃孝澤陷於錯誤,依指示以網路銀行為右列所示之轉帳匯款。 110年5月25日21時55分許 3,615元 被告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2 吳國聖 110年5月25日某時許 詐騙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吳國聖聯繫,佯稱投資外匯網站「glenber」,依指示操作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吳國聖陷於錯誤,依指示以網路銀行為右列所示之轉帳匯款。 110年5月25日15時8分許 3萬元 3 林獻順 110年5月26日10時27分許 詐騙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林獻順聯繫,佯稱可代為操作投資外匯網站「glenber」,可給10%以上獲利云云,致林獻順陷於錯誤,依指示以網路銀行為右列所示之轉帳匯款。 110年5月26日10時27分許 3萬6,000元 4 許文相 110年4月10日13時29分許 詐騙集團成員與許文相聯繫,佯稱進入「IDG Capital」虛擬貨幣平台,依指示操作即可獲利,且獲利欲提領出來,要先匯虛擬貨幣內總資產15%個人所得稅給金管會云云,致許文相陷於錯誤,依指示以網路銀行為右列所示之轉帳匯款。 110年5月25日15時11分許 1萬7,092元 110年5月25日16時9分許 2萬7,798元 5 鄭玉葉 110年5月25日某時許 詐騙集團成員與鄭玉葉聯繫,充作「IDG Capital」虛擬貨幣平台客服人員,佯稱:「IDG Capital」虛擬貨幣平台有金管會介入控管,需繳投資稅新臺幣(下同)1萬1,920元,才能領回投資款云云,致鄭玉葉陷於錯誤,依指示以網路銀行為右列轉帳匯款。 110年5月25日21時19分許 1萬1,920元 6 許美華 110年4月28日某時許 詐騙集團成員與許美華聯繫,佯稱加入「IDG Capital」虛擬貨幣平台會員,即可從事網路投資獲利云云,致許美華陷於錯誤,依指示以網路銀行為右列轉帳匯款。 110年5月2日16時48分許 1萬2,000元 110年5月24日18時1分許 1萬8,000元 7 陳村貴 110年3月4日某時許 詐騙集團成員透過臉書及LINE通訊軟體與陳村貴聯絡,佯稱進入「IDG Capital」虛擬貨幣平台,即可投資購買貨幣賺錢,之後欲提領IDG貨幣,需繳納收款帳戶資產30%作為保證金,金管會風控部門會於48小時內解鎖IDG平台帳號云云,致陳村貴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列臨櫃匯款。 110年5月24日12時38分許 47萬4,449元 8 詹今榮 110年4月27日14時47分許 詐騙集團成員與詹今榮聯繫,佯稱加入「IDG Capital」虛擬貨幣平台會員,即可從事網路投資獲利云云,致詹今榮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5月25日15時42分許 9萬9,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