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13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柏偉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
度偵字第4720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鄧柏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 實
一、鄧柏偉於民國109年10月間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綽號「寶貝齊」、通訊軟體微信暱稱「錢饒饒」、通訊軟體 Telegram(下稱Telegram)暱稱「蘑菇頭」、「克羅心」、 「爌肉飯」、「西班牙大香蕉」等成年人所屬3人以上,以 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詐欺集 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361、738號、110年度金訴字第151號 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嗣鄧柏偉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或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一般洗錢犯意聯絡,先由鄧柏偉於 109年10月間某日,向不知情之友人邢書瑜(所涉幫助詐欺 取財、幫助洗錢等罪嫌,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 竹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6519號為不起訴處分)借 用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即於不詳時間 、地點,以不詳方式交付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供作收取詐 騙款項使用;其後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再於109年10月1 4日17時許(起訴書誤載為「109年11月17日某時許」,應予 更正),各使用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林律衡」 (下稱「林律衡」)、Telegram暱稱「abner廖」(下稱「a bner廖」)與張嘉珮聯繫,並佯稱可在INTELLIGENT網站操 作投資比特幣獲利云云,致張嘉珮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0 9年11月23日15時34分許,至臺北市○○區○○路00號之松山車 站內,操作ATM匯款新臺幣(下同)5,000元至本案帳戶內,旋 遭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提領,致生金流斷點,無從追索查
緝,以此方式掩飾、隱匿此部分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張嘉珮 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嘉珮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新竹地檢署 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鄧柏偉所犯者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 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 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 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 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 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見本院卷第41、44、46至47頁),核與證人即被告友人 邢書瑜、譚少芊、告訴人張嘉珮各於警詢時之證述(見新竹 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6519號卷〈下稱偵6519卷〉第3至9頁) 大致相符,並有Telegram、LINE對話紀錄擷圖各4張、告訴 人手機網銀轉帳明細擷圖、告訴人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告訴 人帳戶歷史資料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安樂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本案帳戶之客戶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暨自 動化交易LOG資料、刑書瑜個人陳訴與舉證資料各1份(見偵 6519卷第16至20、24頁正面至反面、26至29、32至35頁反面 、39至45頁)在卷可證,綜合上開補強證據,足資擔保被告 上開任意性自白,具有相當可信性,應堪信屬實。綜上,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一 般洗錢罪。被告與「林律衡」、「abner廖」、向被告收取 本案帳戶資料之人、自本案帳戶提領告訴人前開匯款之人及 本案詐騙集團其他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 以共同正犯。
㈡、被告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等行為,在自 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該數罪之行為間,仍有行為局部 重疊合致之情形,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 刑罰公平原則,是被告係以一行為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處斷。
㈢、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又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 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 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 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 ,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 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 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 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 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 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 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本案 犯罪事實,業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是就被告本案一般洗 錢犯行,雖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惟依上開說明,本院 於後述量刑時,仍應併予衡酌此部分減刑事由,併此陳明。㈣、爰審酌被告明知現今社會詐欺犯罪橫行,竟將本案帳戶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交付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供作收取詐騙 款項使用,而參與本案犯行,致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並使 犯罪追查趨於複雜,已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及秩序,增加 告訴人求償之困難度,且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 損害或尋求原諒,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之素行(見卷 附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坦承犯行之犯後 態度尚可;參以被告本案參與之犯罪情節、在本案詐欺集團 擔任之角色與分工、所獲利益多寡;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自述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婚姻狀態及入監前與家人同住 情形、工作收入多寡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47頁 );酌以被告合於前開輕罪之自白減輕其刑事由之量刑有利 因子,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金額多 寡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刑。
四、沒收部分:
㈠、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資料均係邢書瑜所申辦,並借用 予被告,且被告已將上開資料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 ,而非被告所有,且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因犯罪所得之物,自以實際所得者為 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最 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43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幫助犯僅 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加功,且無共同犯罪之意思,
自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 罪所得之物,勿庸併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 第6278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 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 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 1項定有明文。惟因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 宣告沒收,法無明文,是倘法條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 收。經查:
⒈告訴人匯款5,000元至本案帳戶後旋遭提領,然遍觀卷內事證 ,尚無證據證明係由被告親自收取或提領,亦無證據證明被 告就此部分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則依上開規 定及說明,無從就上開款項,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或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 ⒉又被告未因本案獲得報酬,業經其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 見本院卷第46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 獲得任何報酬或利益,難認被告獲有犯罪所得,亦無從對被 告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詩詩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心慈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梁世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翊凱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