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104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甘智鍾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1年度偵緝字第2186、2187、2188、2189、2190、2191、2192
、2193、2194、2195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簡易
判決案號:111年度金簡字第458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
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被告甘智鍾明知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 經驗,應能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不相識之人,可能幫助不相 識之人以該帳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 方追查無門,竟仍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 定犯意,於民國110年4、5月間某日,在新北巿三重區某公 園,將其所申辦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臺灣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以新臺幣(下同)2萬 元之代價,當面販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使用,而幫助該欺集團掩飾渠等因詐欺犯罪所得之財物。嗣 該詐騙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如附表所 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 該等人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 所示之金額至上開臺灣銀行帳戶內。嗣如附表所示之人察覺 受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 罪之罪嫌云云。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 所謂「同一案件」,乃指前後案件之被告及犯罪事實俱相同 者而言,既經合法提起公訴或自訴發生訴訟繫屬,即成為法 院審判之對象,而須依刑事訴訟程序,以裁判確定其具體刑 罰權之有無及範圍,自不容許重複起訴,檢察官就同一事實 無論其為先後兩次起訴或在一個起訴書內重複追訴,法院均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就重行起訴之同一事實部分諭
知不受理之判決,以免法院對僅有同一刑罰權之案件,先後 為重複之裁判,或更使被告遭受二重處罰之危險,此為刑事 訴訟法上「一事不再理原則」。而所稱「同一案件」包含事 實上及法律上同一案件,舉凡自然行為事實相同、基本社會 事實相同(例如加重結果犯、加重條件犯等)、實質上一罪 (例如吸收犯、接續犯、集合犯、結合犯等)、裁判上一罪 (例如想像競合犯等)之案件皆屬之(最高法院60年台非字 第77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甘智鍾前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於111年4月22日向本院起訴(111年度偵緝字第2264 號,即被告交付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號帳戶)、移送併辦(①111年度偵字第11104號,即被告 交付其所有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②111 年度偵緝字第2184號,即被告交付其所有之聯邦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③111年度偵緝字第2185號,即被告 交付其所有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 111年5月13日繫屬本院,現經本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797號 案件審理中(下稱前案),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 度偵字第11104號、111年度偵緝字第2184、2185號併辦意旨 書、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797號卷附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111年5月13日新北檢錫藏111偵緝2264字第1119050671號 函上本院收狀戳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 而經本院核閱前案起訴被告之上開犯罪事實,與本案檢察官 起訴被告如上所示犯罪事實,可確認被告係於110年4、5月 間某日,在新北市三重區某公園內,以每個帳戶新臺幣20,0 00元之代價,一併交付上開中國信託銀行、聯邦商業銀行、 臺灣銀行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雖被害 人不同,然被告以同一交付帳戶之幫助行為,使詐騙集團成 員得遂行多次詐欺取財犯行,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 合犯,本案與前案屬裁判上一罪之同一案件,則檢察官就被 告同一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復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並於111年6月15日繫屬於本院,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檢察署111年6月15日新北檢增張111偵緝2186字第1119062 914號函上本院收狀戳可憑(見本院111年度金簡字第458號 卷),因本案繫屬在後,就此部分自不得審判,揆諸上開說 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徐蘭萍
法 官 朱學瑛
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雅馨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2 日附表:
編號 告訴人或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內容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告訴人郭貞伶 110年3月27日起 詐騙集團成員透過交友軟體與告訴人郭貞伶聯繫,佯稱至「國科健康控股」網站進行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郭貞伶陷於錯誤,依指示以臨櫃方式匯款。 110年5月11日10時20分許 1萬5,400元 上開台灣銀行帳戶 2 告訴人徐偉珍 110年5月1日起 詐騙集團成員透過網路投資平台網站向告訴人徐偉珍佯稱至網路投資平台進行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徐偉珍徐偉珍陷於錯誤,依指示以網路銀行匯款。 110年5月7日14時31分許、同日21時15分許、同日21時5分許 5萬元、15萬元、10萬元 3 告訴人李婕綾 110年5月初某日起 詐騙集團成員透過派愛族APP軟體與告訴人李婕綾聯繫,佯稱至「維尼斯彩票」網站進行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李婕綾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匯款。 110年5月10日15時16分許 3萬元 4 告訴人謝懷文 110年4月28日起 詐騙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告訴人謝懷文聯繫,佯稱至「歷峰購物跨境平台」網站投資平台進行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謝懷文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匯款。 110年5月9日14時18分許 3萬元 5 告訴人簡淑君 110年5月6日起 詐騙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告訴人簡淑君聯繫,佯稱至「高盛證券」網站投資平台進行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簡淑君陷於錯誤,依指示臨櫃匯款。 110年5月10日10時46分許 25萬元 6 告訴人劉寶琪 110年5月6日起 詐騙集團成員透過派愛族APP軟體與告訴人劉寶琪聯繫,佯稱至「佰祿金融投資平台」網站進行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劉寶琪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匯款。 110年5月9日18時57分許、同年月10日20時40分許 5,000元、1萬5,000元 7 告訴人鍾宜芳 110年5月8日起 詐騙集團成員透過交友軟體與告訴人鍾宜芳聯繫,佯稱至「國際福彩TW」網站進行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鍾宜芳陷於錯誤,依指示以網路銀行匯款。 110年5月8日16時9分許、同年月9日22時40分 5,000元、1萬元 8 告訴人鍾瀞文 110年5月2日起至同年月14日 詐騙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告訴人鍾瀞文聯繫,佯稱至大陸網路外匯投資平台進行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鍾瀞文陷於錯誤,依指示以網路銀行匯款。 110年5月7日 3萬元 9 告訴人陳宜妏 110年5月1日起 詐騙集團成員透過交友軟體與告訴人陳宜妏聯繫,佯稱至博奕網站進行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陳宜妏陷於錯誤,依指示以網路銀行匯款。 110年5月10日9時35分許、同年月11日10時2分許、10時3分許、13時41分許 3萬元、5萬元、2萬元、3萬元 10 告訴人徐顥恩 110年4月7日起 詐騙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微信 與告訴人徐顥恩 聯繫,假冒其客 人,佯稱可幫忙 衝業績購買股票 云云,致告訴人 徐顥恩陷於錯誤,依指示臨櫃 匯款。 110年5月7日14時 36分許 10萬元 11 被害人 陳怡蓉 110年5月初起 詐騙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被害人陳怡蓉聯繫,佯稱至「高盛證券」投資平台進行投資可獲利云云,致被害人陳怡蓉陷於錯誤,依指示臨櫃匯款。 110年5月10日15時58分許 20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