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簡上字第14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沛珊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
0年12月1日110年度金簡字第119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案號:110年度偵字第30014號),提起上訴,另經檢察官
移送併案審理(110年度偵字第43570號、第48077號、第48078號
、第48079號、第48080號、第48081號;111年度偵字第948號;1
11年度偵緝字第25號、第26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莊沛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莊沛珊可預見提供自己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其密 碼、網路銀行之帳號及密碼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可能遭 他人作為詐欺等財產犯罪所得財物匯入、轉帳匯出及提領之 工具,藉此達到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使犯罪查緝 更形困難,進而對該詐欺取財正犯所實行之詐欺取財及掩飾 該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罪正犯行施以一定助力,竟基於 縱令他人以自己所申辦之金融帳戶實行詐欺取財犯行、掩飾 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 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1月5日至同年月11日間 之某日時許,依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女子(下稱A女)之 指示,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本案帳戶)設定3組約定轉帳之帳戶後,在新北市 三重區二重疏洪道附近,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其密碼、行 動網路銀行之帳號及其密碼(下合稱帳戶資料)交與A女,而 容任取得上開帳戶資料之人(無證據證明其等為3人以上之詐 欺集團)用以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嗣取得上開帳戶 資料之詐欺分子,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意,於如附表「詐欺時間」,以「詐欺方式」欄 所示方式,詐欺如附表「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致 其等均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內(詳如附表
「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欄所示),上開款項旋遭不詳 詐欺分子操作網路銀行轉匯入其他帳戶,致警方難以追查前 揭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製造金流斷點,順利利用本案 帳戶掩飾該犯罪所得,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嗣因如附表「 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 查悉上情。
二、案經盧冠宇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訴由屏東縣政府 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吳軍皞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 局、郭曉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沈敍佑訴由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利豐佑、劉永照、温紳有、陳志 傑、林宏洋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鄧發達告訴暨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李睿彬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板橋分局、都冠勳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賴韋呈 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判決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莊 沛珊於本院上訴審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能力均未爭執,且迄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無聲明異議(見本院111年度金簡上字第 14號【下稱簡上卷】第145、205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 料之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 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所引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 有關聯性,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供陳明確,復於本院上 訴審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均坦承不諱(見新北地檢署110年度 偵字第22446卷第9-19、175-177頁;簡上卷第145、213頁) ,並有如附表「證據名稱及其出處」欄所示證據在卷可佐。 基上,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罪名:
1.按刑法上所稱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 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 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
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 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次按行為人主觀上認 識提供金融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 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 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 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 意旨參照)。又洗錢防制法所稱之「洗錢」行為,依第2條之 規定,係指: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 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 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 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 罪所得。並於第14條、第15條規定其罰則,俾防範犯罪行為 人藉製造資金流動軌跡斷點之手段,去化不法利得與犯罪間 之聯結。申言之,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在於防範及制止 因犯第3條所列之特定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及其之孳息,藉由包含處置(即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予以 移轉或變更)、分層化(即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 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 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使之回流至正常金融體系,而得 以合法利用享受)等各階段之洗錢行為,使其形式上轉換成 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 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
2.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使詐欺取財正犯對如附 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後,得利用上開金融帳戶受領詐欺所得 贓款匯入、轉帳匯至他處,以此迂迴層轉方式,使檢警機關 於檢視帳戶之交易明細時,極易因僅能片段觀察相關帳戶之 資金流動情形,以致難以追查該等款項之所在及去向,切斷 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有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所在 之效果,而製造金流斷點。是被告固未直接實行詐欺取財、 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構成要件行為,然其所為的確對犯罪 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資以助力,利 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實行,惟被告單純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供 人使用之行為,尚不能與逕向對被害人施以詐欺、將贓款轉 帳匯出之洗錢行為等視,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曾參與詐欺取財 、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實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 之人有犯意聯絡,僅係對於該實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 資以助力,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
3.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二)想像競合:被告以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之一行為,同時幫助詐 欺分子向如附表所示多人行騙,並因此遮斷各次詐欺取財之 金流而逃避追緝,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數幫助一般洗錢 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 幫助一般洗錢罪一罪。
(三)併案審理: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部分(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 10年度偵字第43570號、第48077號、第48078號、第48079號 、第48080號、第48081號;111年度偵字第948號;111年度 偵緝字第25號、第26號),其中110年度偵字第48077號併辦 意旨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即附表編號1)與原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所載犯罪事實相同,為事實上一罪關係,其餘均與檢察 官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 一罪關係,為同一案件,而為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 ,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四)刑之減輕事由:被告未實際參與洗錢罪之犯行,所犯情節較 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 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本案被告於審判中自白幫助洗錢 犯罪(見簡上卷第213頁),故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因被告有前揭2種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0條 規定遞減之。
(五)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 固非無見。然查,原審未及審究檢察官於原審宣判後移送併 辦之犯罪事實(即附表編號2至13),其量刑基礎事由即有變 動,故檢察官上訴意旨主張原審有前述未及併辦之犯罪事實 應併予審判,為有理由。原判決既有前開之可議之處,自應 由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予以撤銷改判。
(六)爰審酌被告提供其所申辦之上開帳戶資料幫助他人犯罪,使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正犯得以隱身幕後,難以查獲,助長詐欺 犯罪風氣猖獗,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破壞社會治安 及金融秩序甚鉅;惟念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參酌其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提供帳戶之數量、被害人之人數及受 騙金額等情節;兼衡被告自述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入監前 從事餐飲業、月收入約新臺幣2萬多元、要撫養祖父母、經 濟狀況勉持之家庭生活狀況(見簡上卷第215頁),量處如主 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三、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共 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 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 之處分權限」而言。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 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最高法 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989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幫助犯亦 應依此原則加以認定。被告供稱:其提供本案帳戶本欲賺取 佣金,然最終並未獲有任何報酬等語(見簡上卷第213頁), 依卷存事證亦無法證明被告業已獲取報酬,依罪疑有利於被 告原則,尚難認被告有取得犯罪所得,自無庸宣告沒收犯罪 所得。
(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 、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被告非實際上提款之人 ,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適用。
(三)至附表受騙之人所匯款項,固可認係本案位居正犯地位之人 所取得之犯罪所得,惟卷內尚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分得上開犯 罪所得之情形,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退併辦部分:
(一)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416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就有關被告於上開時、地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與不詳詐欺分子 ,致告訴人潘信孝受騙匯款而涉犯幫助詐欺及幫助一般洗錢 罪之犯罪事實,因認與本案之犯罪事實具裁判上一罪關係, 為同一案件,而移送本院併案審理。
(二)惟本案業於111年6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而前揭併案審理部 分係於111年6月14日始繫屬於本院,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111年6月14日新北檢增111偵8416字第1119062923號函上 蓋印之本院收狀戳章在卷可查,是併辦部分係於本案言詞辯 論終結後所為,自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秉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邱舒婕、姜長志黃冠傑、陳建良、蔣政寬移送併辦,檢察官陳姵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明潔
法 官 王筱維
法 官 劉容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謝昀真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4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欺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依本案帳戶交易明細所載)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證據名稱及其出處 1 (原聲請簡判、併辦偵48077號等) 告訴人盧冠宇 109年12月25日 詐欺分子於左列時間以LINE佯稱:在「景順數位國際」網站投資虛擬貨幣保證獲利云云。 110年1月15日22時47分許 5萬元 1.告訴人盧冠宇之警詢證述(見偵22446卷第33-37頁)。 2.告訴人盧冠宇提出之「Wm投顧」網站擷取照片(同上卷第97頁,照片編號1)。 3.告訴人盧冠宇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同上卷第97-103頁,照片編號2-13)。 4.告訴人盧冠宇提出之匯款明細截圖(同上卷第112-113頁,照片編號32-33;告訴人匯款所用帳戶末四碼為2998號)。 110年1月15日22時49分許 5萬元 2 (併辦偵48077號等) 告訴人吳軍皞 109年12月間 詐欺分子於左列時間以LINE佯稱:在「凱利國際」網站進行博奕投資可獲利云云。 110年1月15日19時47分許 5萬元 1.告訴人吳軍皞之警詢證述(見偵25881卷第9-12頁)。 2.告訴人吳軍皞提出之匯款明細截圖(同上卷第40頁;告訴人匯款所用帳戶末四碼為0503、7003號)。 3.告訴人吳軍皞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同上卷第41-47頁)。 4.被告本案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同上卷第59、67-68頁)。 110年1月15日19時48分許 5萬元、5萬元、1萬元 3 (併辦偵48077號等) 告訴人郭曉芸 109年12月間 詐欺分子刊登投資廣告佯稱:加入LINE群組跟著分析師在指定網站投資比特幣及外匯可獲利云云,經郭曉芸於左列時間瀏覽該廣告後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 110年1月13日16時44分許 13萬2千元 1.告訴人郭曉芸之警詢證述(見偵27185卷第29-32頁)。 2.告訴人郭曉芸提出之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影本(同上卷第37頁,末4碼6764號)。 3.告訴人郭曉芸提出之「BITCOINMAXNT」網站擷取照片(同上卷第39頁)、匯款明細畫面截圖(同上卷第49頁)。 4.被告本案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同上卷第53、55頁)。 4 (併辦偵48077號等) 告訴人沈敍佑 109年11、12月間 詐欺分子於左列時間以LINE佯稱:在「BLUESEAEYE」網站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 110年1月14日11時17分許 25萬元 1.告訴人沈敍佑之警詢證述(見偵35410卷第3-5反面)。 2.被告本案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同上卷第7、11頁反面;告訴人沈敍佑係以臨櫃匯款,交易明細備註欄記載為「沈敍佑」之帳戶戶名)。 5 (併辦偵48077號等) 告訴人利豐佑 110年1月8日 詐欺分子於左列時間以LINE佯稱:在「BFS」投資網站投資可獲利云云。 110年1月11日14時53分許 3千元 1.告訴人利豐佑之警詢證述(見偵27706卷第7-10頁)。 2.告訴人利豐佑提出其匯款所用之中國信託存摺影本及內頁明細(同上卷第117、125頁;帳號末四碼為7419號)。 3.告訴人利豐佑提出之匯款明細畫面截圖(同上卷第119頁)。 4.告訴人利豐佑提出之BFS投資網站畫面截圖(同上卷第97頁)、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同上卷第99-115頁)。 5.被告本案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同上卷第29、31、33頁)。 110年1月12日13時50分許 3千元 6 (併辦偵48077號等) 告訴人劉永照 110年1月12日 詐欺分子於左列時間以LINE佯稱:在「BFS牛匯金控」投資網站投資可獲利云云。 110年1月13日1時43分許 3千元 1.告訴人劉永照之警詢證述(見偵27706卷第11-15頁)。 2.告訴人劉永照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提款機交易明細(同上卷第187頁;告訴人匯款所用帳戶末四碼為8119號)。 3.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同上卷第191-195頁)。 4.被告本案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同上卷第29、35頁)。 7 (併辦偵48077號等) 告訴人温紳有 110年1月11日(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09年」應予更正) 詐欺分子於左列時間假冒為「DAKA達凱網站」之客服人員以LINE佯稱:在該網站儲值即可賺取外匯云云。 110年1月11日13時19分許 6千元 1.告訴人温紳有之警詢證述(見偵27706卷第17-19頁)。 2.被告本案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同上卷第29、31-32頁)。 3.告訴人温紳有提出之新商光商業銀行存摺影本、交易明細及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同上卷第231-233、235-237頁;告訴人匯款所用帳戶末四碼為1460號)。 4.告訴人温紳有提出之「DAKA達凱」投資網站畫面截圖(同上卷第245頁)、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同上卷第247-253頁)。 110年1月11日17時43分許 6千元 8 (併辦偵48077號等) 告訴人陳志傑 110年1月8日 詐欺分子於左列時間假冒為「元大證券」之技術分析員以LINE佯稱:依指示投資可獲利云云。 110年1月12日12時50分許 1萬4千元 1.告訴人陳志傑之警詢證述(見偵27706卷第21-23頁)。 2.被告本案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同上卷第29、33頁)。 3.告訴人陳志傑提出之華南銀行提款機交易明細照片(同上卷第283頁;告訴人匯款所用帳戶末四碼為5138號)、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同上卷第285頁)。 110年1月12日14時22分許 1萬6千元 9 (併辦偵48077號等) 告訴人林宏洋 110年1月9日 詐欺分子於左列時間以LINE佯稱:在「DAKA達凱網站」依指示投資可獲利云云。 110年1月13日1時39分許 1萬元 1.告訴人林宏洋之警詢證述(見偵27706卷第25-28頁)。 2.被告本案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同上卷第29、34頁)。 3.告訴人林宏洋提出之中華郵政WebATM轉帳明細表(同上卷第297頁;告訴人匯款所用帳戶末四碼為2021號)、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同上卷第299-305頁)、「DAKA達凱」投資網站畫面截圖(同上卷第305頁)。 10(併辦111偵緝25號) 告訴人鄧發達 109年1月11日 詐欺分子於左列時間以LINE佯稱:欲借款用以在「TNC國際」投資云云。 110年1月15日19時58分許 2萬元 1.告訴人鄧發達之警詢證述(見偵30503卷第5頁正反面)。 2.被告本案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同上卷第6、10反面;告訴人匯款所用帳戶末四碼為2612號)。 11(併辦111偵948) 告訴人李睿彬 110年1月初 詐欺分子於左列時間以LINE佯稱:在「金雞娛樂城」線上投資平台投資可獲利云云。 110年1月13日19時3分許 4萬元 1.告訴人李睿彬之警詢證述(見偵29620卷第13-16頁)。 2.告訴人李睿彬提出之網路轉帳紀錄截圖照片(同上卷第41頁圖4;告訴人匯款所用帳戶末四碼為1805號)。 3.告訴人李睿彬提出之臉書私訊對話截圖(同上卷第43-49頁)。 4.被告本案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同上卷第65、71頁)。 12(併辦43570號) 告訴人都冠勳 109年10月13日 詐欺分子於左列時間以LINE暱稱「卡洛斯客服」佯稱:須匯款儲值點數始能在「卡洛斯娛樂公司」投資平台網站進行博弈投資云云。 110年1月14日21時14分許、110年1月15日1時41分許 2萬元、3萬元(共計5萬元) 1.告訴人都冠勳之警詢證述(見偵43570卷第6-7頁反面)。 2.告訴人都冠勳提出之玉山銀行存摺封面影本(同上卷第24、25頁;告訴人匯款所用帳戶末4碼為5920號)。 3.告訴人都冠勳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提款機交易明細(同上卷第54頁,照片編號7;告訴人匯款所用帳戶末4碼為1780)。 4.告訴人都冠勳提出之網路匯款紀錄截圖(同上卷第54頁,照片編號8)。 5.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同上卷第26-50頁)。 6.被告本案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同上卷第15、18反面)。 13(併辦111偵緝26號) 告訴人賴韋呈 109年12月21日起 詐欺分子於左列時間以LINE佯稱:在「景順數位國際」網站投資虛擬貨幣保證獲利云云。 110年1月14日12時45分許 5萬元 1.告訴人賴韋呈之警詢證述(見偵23043卷第3-5頁) 2.告訴人賴韋呈提出之匯款明細畫面截圖(同上卷第45頁;告訴人匯款所用帳戶末4碼為0384號)。 3.被告本案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同上卷第19、26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