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金簡字,111年度,492號
PCDM,111,金簡,492,2022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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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金簡字第49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正信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
度偵字第9371號、第1148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丙○○知悉近年來詐欺集團利用虛設、借用或買賣而來之人頭 帳戶,作為詐欺他人交付財物等不法用途,而金融機構帳戶 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而可 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他人,可 能供詐欺集團所用,便利詐欺集團得詐騙不特定民眾將款項 匯入該等帳戶,再將犯罪所得提領或轉出,製造金流斷點, 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結果,而逃避檢警之追緝,竟因 貪圖出租每個帳戶每天可獲新臺幣(下同)1千元之報酬( 惟本案無事證顯示丙○○事後有取得報酬),而不違背其本意 ,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 年10月27日14時51分許,至全家便利商店土城新德店(位於 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將其名下所申設之板信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板信商銀帳戶) 、其女陳○汝(94年9月間出生,姓名年籍資料詳卷)名義所申 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 中國信託帳戶),以交貨便方式,寄至全家便利商店桃園龍 安店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化名陳建廷之某詐欺集團成員收 受,並將上開2帳戶之金融卡密碼均更改對方所指定之密碼 ,而容任他人使用該等帳戶做為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起 訴書誤載丙○○係分別於109年10月27日寄出本案中國信託帳 戶,及接續於隔日寄出本案板信商銀帳戶,應予更正)。嗣 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如附表編號 1、2所示時間,以如附表編號1、2所示方式詐欺乙○、丁○○



,致其等均陷於錯誤,陸續匯款如附表編號1、2所示款項至 本案中國信託、板信商銀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 編號1、2所示時間加以提領,而掩飾、隱匿不法犯罪所得。 嗣乙○、丁○○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案經 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丁○○訴由雲林縣警察 局臺西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二、證據:
㈠、被告丙○○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110年度偵字第9371卷第3- 4、71-72頁、110年度偵字第11483卷第4-6頁)、於本院準 備程序訊問時之自白(本院金訴卷第55-58頁)。㈡、如附表卷證資料欄所示之事證。  
三、論罪: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者而言。又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 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 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但如行為人主觀上認 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 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 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 定意旨參照)。查被告丙○○將本案2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由 他人使用,被告客觀上已喪失對本案帳戶資金進出之控制權 ,且被告主觀上可預見本案帳戶可能作為詐欺集團收受及提 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 。然過程中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構成要件行為,亦無事證足認被告與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故被告交付帳戶之行為,僅足 認定係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故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提供本案2帳戶之幫助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 幫助洗錢罪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又被告以一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 ,幫助該詐騙集團成員對告訴人乙○、丁○○實施詐欺取財後 洗錢之犯行,而觸犯同一幫助洗錢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㈢、被告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 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



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就幫助洗錢犯行已自白不諱,應依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四、科刑審酌事項: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貪圖出租帳戶之報酬 ,將本案2個銀行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以此方式幫助他人 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 更造成犯罪偵查追訴的困難性,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 安,及審酌被告本案行為所造成告訴人2人受財產上損害程 度,被告犯後最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惟迄今尚未 能賠償2位告訴人之損失,及被告之前科素行(有其前案紀 錄表可參)、本件犯行之動機、手段、及其國中畢業之智識 程度、自陳案發當時從事保全業、育有一未成年子女、被告 現因另案在監執行之生活狀況(見本院金訴卷第25、58頁、 110年度偵字第9371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末按被告所犯幫 助洗錢罪雖經本院諭知有期徒刑6月以下之刑度,然該罪名 因非「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與刑 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即有不符,故不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本院宣告之主刑既為6月以下有期 徒刑,依刑法第41條第3項之規定,得依同條第2項折算規定 易服社會勞動,是本院自得逕為簡易判決處刑,附此敘明。五、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被告供稱其將本案2帳戶寄交予他人後,並未取得報酬(本 院金訴卷第56頁),觀諸被告所提出與對方之Line對話紀錄 ,亦顯示對方在取得本案2帳戶後,確實未給予被告報酬(1 10年度偵字第9371卷第14-15頁),故無從認定其有何犯罪 所得。至被告所提供本案2帳戶之提款卡、存摺,已由詐欺 集團成員持用,未據扣案,且該等物品可隨時停用、掛失補 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宣告沒收之必要,爰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六、被告當庭向本院表示其願受科刑之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以下 ,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以下(本院金訴卷第58頁),本案 係在被告表示之範圍內科刑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 第2項規定,被告就本件科刑判決不得上訴(最高法院95年 度台非字第281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 ,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 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昭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進安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附表:單位為新臺幣/元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與方式 匯款 時間 匯入金額 匯入帳戶 款項去處 卷證資料 1 乙○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0月28日19時許與同年月29日11時許,以電話與通訊軟體LINE向乙○佯稱為其同學「張崇仁」,因投資缺錢急用而須支借款項,致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09年10月29日 14時50分 5萬元 本案中國信託帳戶 遭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0月29日15時7分以提款卡提領5萬元 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其所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本案中國信託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之女陳○汝於警詢時之證述(110偵9371卷第5-7、8-9、10-11、16-22頁) 被告所提供其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帳戶暱稱為陳女士)之對話紀錄(110偵9371卷第12-15頁) 2 丁○○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0月27日14時51分許與同年月30日某時許,以電話與通訊軟體LINE向丁○○佯稱為其吳姓友人,因支付貨款而須支借款項,致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09年10月30日14時9分 10萬元 本案板信商銀帳戶 遭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0月30日15時7分至15時14分許,以提款卡提領合計9萬9千元 告訴人丁○○於警詢時之證述、其所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含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照片)、本案板信商銀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10偵11483卷第10-13頁、23-25、32-36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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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