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金簡字第48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子涵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
度偵字第4614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1年度
金訴字第739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孫子涵幫助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時起陸個月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參小時。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孫子涵於本 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 幫助行為,亦即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 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 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6475號、88 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提供中國信 託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使該集團成員得以持之作為收受、提領詐騙款項,製造金流 斷點之工具,尚非實施詐欺取財、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此 外,查無證據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 行為,堪認被告所為,係參與詐欺取財、洗錢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僅對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資以助力,為幫助犯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又被告所犯幫助詐欺取財及 幫助洗錢之犯行,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之 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再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法第 16條第 2項定有明文。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幫助洗錢 犯行已自白不諱,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規定,減輕
其刑。又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為構 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提供銀行帳戶之存 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作為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工具,徒增被害人追償、救濟困難,並使執法 人員難以追查詐欺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及贓款流向,助長詐 欺犯罪之風氣,危害社會治安與金融秩序,應嚴予非難,然 念及被告僅提供個人帳戶予他人使用因而幫助犯罪,並未參 與詐欺集團實行詐欺、洗錢犯行,惡性尚非重大,且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之素行,大學肄業之智識 程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 承之經濟能力、扶養親屬之家庭生活狀況(參見本院金訴卷 第3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再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供稱:提供本案帳戶並未獲得報酬等語(參見本院金訴卷第 39頁),而卷內亦無證據可證明被告取得詐欺集團之報酬, 故難認被告於本案有犯罪所得,爰不予沒收或追徵其價額。(四)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紙附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慎,致罹 刑典,固有不當,然其知所悔悟,且表明願意賠償被害人之 意(參見本院訴卷第39頁),又被害人電聯本院表示:沒有 意願和解,本案請法院依法處理等語(參見本院金訴卷第21 頁),復念及其係申辦貸款,一時短於思慮,基於不確定之 犯意而為,惡性並非重大,本院審酌上情,因認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又為促 使被告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以警惕自省,爰併依刑法第74條 第2 項第8 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判決確定時起6個月內 接受法治教育課程3小時,復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之 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收矯正及社會防衛之效 。倘被告未按期履行緩刑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 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75條之 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 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育仁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新耀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慧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書記官 蘇秀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 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46143號
被 告 孫子涵 女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孫子涵得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為,常與財 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存摺之目的在於取得贓 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竟仍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幫助 掩飾詐欺取財不法犯罪所得去向及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亦不違
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4月13日前某日,在不 詳地點,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於 110年4月13日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堅持」撥打電話 向鄭英桃佯稱:工頭要跟他借錢云云,致鄭英桃陷於錯誤, 於110年4月13日11時57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至 孫子涵上開中國信託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嗣鄭英桃發覺 受騙,經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孫子涵於偵查中之供述 上開中國信託帳戶為被告所開立之事實,至被告雖以帳戶遺失置辯,然被告稱其係將提款卡密碼併同擺放而遺失,顯與常情有違,參以上開帳戶於110年4月13日前已無何餘款,堪認被告應有將帳戶交予他人使用,是其所辯難謂可採。 2 被害人鄭英桃於警詢時之指述 被害人遭詐欺集團詐騙而匯款至上開中國信託帳戶之事實。 3 上開中國信託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1份 被害人遭詐欺集團詐騙而匯款 至上開中國信託帳戶,旋遭提領之事實。 4 被害人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記錄截圖、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照片 被害人遭詐欺集團詐騙而匯款至上開中國信託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之幫助犯,應依同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所犯前開幫助詐 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黃育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吳翰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