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金簡字,111年度,477號
PCDM,111,金簡,477,202206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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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金簡字第47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育正


選任辯護人 盧美如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起公訴(110年度
偵字第2370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
案號:111年度金訴字第433號),判決如下:
主 文
周育正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 周育正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供述及111年6月9日刑事答辯狀 所載」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二、科刑:
 ㈠被告係對詐欺及一般洗錢之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其犯罪行 為之實行,屬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 刑。另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 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 就上開犯行,於本院具狀坦承犯行,自應依前開規定減輕其 刑,並依法遞減之。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 財及洗錢犯行,然其提供本案帳戶供詐欺集團充為詐欺犯罪 之用,助長詐欺集團犯罪之橫行,並協助掩飾犯罪贓款去向 ,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社會秩 序穩定及正常交易安全,造成告訴人等受有金錢損失,所為 實不足取;兼衡其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素行尚可, 國中畢業(見卷附被告戶籍資料),自陳為中低收入戶(見 111年2月7日詢問筆錄)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情節、提供帳戶之數量、造成告訴人等所受損 害之程度、無積極證據顯示其因交出帳戶獲得報酬,犯後坦 承犯行,並已賠償告訴人黃子茵陳益華所受損害(見卷附 本院調解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 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另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 典,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復與告訴人黃子茵陳益華達成 調解,此有本院111年度司刑移調字第530號、第578號調解 筆錄各1份附卷可參,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與論罪科刑 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上開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 緩刑2年,用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僅記 載程序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江祐丞提起公訴,並由檢察官秦嘉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鄭淳予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方信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9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23705號
被   告 周育正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盧美如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育正可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無故提供他人使用,其金融帳戶 極可能為詐欺集團利用以從事詐欺取財之犯罪,且犯罪所得 去向將難以查知,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於不詳時、地、方式,將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 碼,交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 欺集團成員收到上開金融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 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渠均陷於錯誤,而分別依指示於 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內,旋遭提領 一空。嗣因附表所示之人事後驚覺遭騙,始報警循線查悉上 情。
二、案經黃子茵吳俊頡陳益華林啟和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周育正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申辦本案帳戶之事實。(惟矢口否認詐欺犯行,辯稱:伊於110年3月9日間在宜蘭遊玩時遺失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而密碼寫在小紙條上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人黃子茵之證述;證人黃子茵和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話紀錄截圖、中華郵政網路轉帳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 告訴人黃子茵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轉帳4萬3,123元至被告上開帳戶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吳俊頡之證述;證人吳俊頡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話紀錄截圖、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 告訴人吳俊頡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轉帳2萬1,123元至被告上開帳戶之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陳益華之證述;臺灣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 告訴人陳益華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轉帳2萬4,123元至被告上開帳戶之事實。 5 證人即告訴人林啟和之證述;證人林啟和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話紀錄截圖、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網路轉帳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 告訴人林啟和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轉帳1萬3,994元(含手續費)至被告上開帳戶之事實。 6 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1、被告申辦本案帳戶及告訴人黃子茵等人遭詐騙後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之事實。 2、本案帳戶於110年3月8日提款至0元,110年3月9日即遭用來收取詐欺告訴人等之款項,足徵應係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 罪名,並幫助詐欺集團詐取數被害人財物並隱匿,為想像競 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又被 告係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江祐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書 記 官 康宏逢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匯款金額 1 黃子茵 110年3月9日18時43分許 向告訴人黃子茵謊稱為QUEEN SHOP之客服人員,佯稱:因訂單設定錯誤,協助解除連續扣款云云,致告訴人黃子茵陷於錯誤,依指示匯付款項至本案帳戶。 110年3月9日19時11分許、4萬3,123元 2 吳俊頡 110年3月9日18時27分許 向告訴人吳俊頡謊稱為不詳購物網站之客服人員,佯稱:因會員設定錯誤,協助解除扣款云云,致告訴人吳俊頡陷於錯誤,依指示匯付款項至本案帳戶。 110年3月9日19時13分許、2萬1,123元 3 陳益華 110年3月9日21時2分許 向告訴人陳益華謊稱為美家惠選之客服人員,佯稱:因訂單設定錯誤,協助解除連續扣款云云,致告訴人陳益華陷於錯誤,依指示匯付款項至本案帳戶。 110年3月9日20時43分許、2萬4,123元 4 林啟和 110年3月9日20時許 向告訴人林啟和謊稱為酷客之客服人員,佯稱:因訂單設定錯誤,協助解除連續扣款云云,致告訴人林啟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付款項至本案帳戶。 110年3月9日20時56分許、1萬3,994元(含手續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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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