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金簡字第47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麗華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
偵字第43390號、111年度偵字第1534、12069號)暨移送併案審
理(111年度偵字第199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游麗華幫助犯詐欺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游麗華明知依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可預見將自己帳戶提 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不法詐騙集團詐欺財物,亦知悉社會 上使用他人帳戶詐欺被害人將款項匯入後提領之案件層出不 窮,如將自己所開立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提 供予他人使用,極可能供詐欺犯罪者用以收受詐欺取財犯罪 所得,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 民國(下同)110年7月20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 式,將其所有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下稱臺企銀行)帳號00 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 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之金融資料後,即與其所屬詐欺集團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附 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詐術,誆騙附表所示之人(共計4 人),致該些告訴人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 附表所示金額至上開臺企銀行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嗣附 表所示之人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二、證據要目:
㈠、被告游麗華於偵查中之供述,坦承有申請上開臺企銀行帳戶 。
㈡、被告游麗華之臺企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查 詢單各1份。
㈢、告訴人王筱荃、陳華麗、馮鈺婷、陳虹均於警詢時之指訴。㈣、告訴人王筱荃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永豐銀行新台 幣匯出匯款申請單各1份;告訴人陳華麗提出之臉書對話紀
錄、LINE對話紀錄、其配偶黃志添之中國信託銀行三民分行 臺幣帳戶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各1份、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結 果通知2份;告訴人馮鈺婷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網路銀行 轉帳交易明細各1份;告訴人陳虹均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 網路銀行臺幣轉帳明細、玉山銀行小港分行存摺封面暨內頁 影本各1份。
三、論罪科刑:
㈠、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詐欺取財,係構成加重詐欺取財罪,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雖本件被告提供臺企銀 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由詐欺集團成員以於網路上 創立不實投資網站之方式為犯罪行為所用(即如下附表編號 4部分),惟本案依現存證據,本件被告雖有幫助他人詐欺 取財之未必故意,然詐欺取財之方式甚多,並無積極證據足 認被告對詐欺集團成員係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規定 之手段犯罪乙節亦有認識,故因認被告僅係構成普通詐欺取 財罪之幫助犯,而無加重詐欺規定的適用。次按刑法上幫助 犯之成立,主觀上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亦 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但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 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行為者。是核被告以幫助詐 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係 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本院衡酌被告幫助 他人犯罪之情狀,認與正犯尚屬有間,其行為危害性較直接 訛詐行為之人為輕,宜減輕其刑,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將其所有之臺企銀行帳戶之存 摺、提款卡及密碼,併同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一行為 ,使該詐欺集團成員得以利用作為其向告訴人4人(原聲請 暨併案)實行訛詐行為所得不法財物之取款工具,係以一行 為觸犯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論處。
㈡、再按一般洗錢罪與特定犯罪係不同構成要件之犯罪,特定犯 罪僅係洗錢行為之「不法原因聯結」,而非該罪之構成要件 行為,特定犯罪之既遂與否和洗錢行為之實行間,不具有時 間先後之必然性,只要行為人實行洗錢行為,在後續因果歷 程中可以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即得以成立 一般洗錢罪,並不以「特定犯罪已發生」或「特定犯罪所得 已產生」為必要。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立法說明第4點,已 敘明有關是否成立該條第3款洗錢行為之判斷重點「在於主 觀上是否明知或可得而知所收受、持有」,即不以「明知」 為限,且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之洗錢行為並無「明知」之
要件,在解釋上自不能限於確定故意(直接故意),仍應包 含不確定故意(未必故意或間接故意)。因此,提供金融帳 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人,因已失去對自己帳戶之實際管領 權限,若無配合指示親自提款,即無收受、持有或使用特定 犯罪所得之情形,且無積極之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行 為,故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3款所稱之洗錢行為 。又同條第2款之掩飾、隱匿行為,目的在遮掩、粉飾、隱 藏、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間之關聯性,須與欲掩飾 、隱匿之特定犯罪所得間具有物理上接觸關係(事實接觸關 係)。而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害 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 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 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 ,即非同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 接正犯。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 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 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 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因已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 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提供金 融帳戶之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 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 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該帳戶之提 款 卡及密碼,以利洗錢之實行,應論以一般洗錢罪之幫助 犯(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 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 意, 「單純提供」本案臺企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 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取財 使用,尚無證據顯示被告曾配合指示提款,或參與後續之提 領行為,即難認其有收受、持有或使用特定犯罪所得,或有 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揆諸上開最高法院裁定之 意旨,已難認其所為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至第3款所稱 之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此外,復查 無證據足認被告主觀上就其提供帳戶後,將產生遮斷金流以 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等情有所認知,自無從認定被告 主觀上有幫助洗錢之故意,而以幫助洗錢罪相繩,聲請就此 ,顯有誤會,應予更正;惟此於被告訴訟防禦權不生任何影 響與妨害情事,附此敘明。
㈢、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 其所有之臺企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併同提供予
詐欺集團而供幫助犯罪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 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致檢警難以追緝,助 長詐騙犯罪風氣,並提高社會大眾遭受詐騙損失之風險,兼 衡告訴人4人之受騙金額(共計新臺幣2,780,937元),被告 之前科素行,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 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㈣、另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9980號移送本院併辦 審理部分(即附表編號4部分),核與本件聲請所指犯罪事 實,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併為審理如上,附帶說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41 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蕭擁溱於111年6月20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並於同日為另一案件之移送併案審理。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羅雅馨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2 日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備 註 1 王筱荃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劉緒龍」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間,在臺灣某聚會上結識告訴人王筱荃後,便向告訴人佯稱,可至「CoinSeaEx」網路投資平臺投資比特幣及乙太幣來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7月20日15時38分 2,400,000元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偵12069號偵查卷(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 2 陳華麗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間,以臉書暱稱「Shijian Zhao」結識告訴人陳華麗,並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幸运」加告訴人為好友後,便以LINE向告訴人佯稱,可至「GKFX」投資app入金投資用以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110年7月20日14時6分 100,000元 (以其先生黃志添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偵1534號偵查卷(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 110年7月20日14時7分 77,937元(以其先生黃志添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 3 馮鈺婷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間,透過社交軟體IG,以暱稱「ALL」結識告訴人馮鈺婷,並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悟道」(後改為藍子皓)向告訴人佯稱,可至「黑石集團」網站平台投資比特幣用以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110年7月20日14時53分 120,000元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偵43390號偵查卷(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 4 陳虹均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底前不詳某時,先於網路上創立不實投資網站,嗣告訴人陳虹均於6月底看見上開網站後,便陷於錯誤,認為可以於該網站內賺取利益,而下載網站內之app「藍馳創投」,並依該網站客服指示,轉入款項。 110年7月20日14時18分 83,000元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偵19980號偵查卷(移送併案審理部分)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