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金簡字第46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文齊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1年度偵緝字第235號、110年度偵字第29990、36641、43787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文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婁俊苗」均應更正 為「婁苗俊」;附表編號2告訴人「婁俊苗Eric Oscario」 更正為「婁苗俊 Eri『k』 Oscario」;另證據補充「告訴人 黃俞蓉提出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紀錄1份」外,餘均引用如 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應適用之法條: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2898號、75年度台上字第 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洗錢防 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定有明文。而前揭規定所稱之掩飾 、隱匿行為,目的在遮掩、粉飾、隱藏、切斷特定犯罪所得 與特定犯罪間之關聯性,是此類洗錢行為須與欲掩飾、隱匿 之特定犯罪所得間具有物理上接觸關係(事實接觸關係)。 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 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 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 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 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 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 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 ,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 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
裁定意旨參照)。被告將本案帳戶提供予他人,雖非直接實 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構成 要件行為,惟已對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資以助力,有利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實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係以一交付 本案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幫 助洗錢罪。被告同一幫助洗錢之犯行,致本案告訴人謝勻妤 、婁苗俊、黃俞蓉、林睿翔等4人受害,為想像競合犯,僅 論以一幫助洗錢罪。
㈢、又被告本案所為既係洗錢罪之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爰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按犯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 其刑,同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於偵查中業已自白 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罪事實(見偵字第43787號卷 第80頁),應依洗錢防制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 及洗錢犯行,然其提供本案帳戶金融卡、密碼、網路銀行帳 號及密碼供詐欺集團充為詐欺犯罪之用,助長詐欺集團犯罪 之橫行,並掩飾犯罪贓款去向,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告訴人 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穩定及正常交易安全,造成 告訴人等受有金錢損失,所為實有不該;並考量被告犯後坦 認犯行、被告之前科素行(有其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 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自陳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四、末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雖經本院諭知有期徒刑6月以下之刑 度,然該罪名因非「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 之罪」,與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即有不 符,故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本院宣告之主刑既為 6月以下有期徒刑,依刑法第41條第3項之規定,得依同條第 2項折算規定易服社會勞動,是本院自得逕為簡易判決處刑 ,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30 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冠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朱學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家偉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235號
110年度偵字第29990號
110年度偵字第36641號
110年度偵字第43787號
被 告 黃文齊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弄00號 2樓
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文齊明知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本可預見將帳戶提 供不相識之人,可能幫助犯罪集團作為不法收取他人款項之用 ,且該帳戶可能做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 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竟基於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在Facebook (下稱臉書)社團偏門工作」社團內見暱稱「韓琳瑄」發表
「雙北收車 絕非詐騙 要約定一台六萬可長期配合佳單台也 收絕對現金交易」之貼文,遂於不詳時間、地點,將其所申 設使用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聯邦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販售予臉書暱稱「Pei Pei Lu」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使用,嗣本案詐欺集團內成員於 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該集團內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 員,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向謝勻妤、婁俊苗、黃俞蓉 、林睿翔施用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謝勻妤、婁俊苗、黃俞 蓉、林睿翔陷於錯誤,遂各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將如附表 所示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得手。嗣因謝勻妤、婁俊苗、 黃俞蓉、林睿翔查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謝勻妤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文山第二分局、婁俊苗、黃 俞蓉訴由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林睿翔訴由雲林縣警察局 斗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黃文齊在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謝勻妤、婁俊苗、黃俞蓉、林睿翔於警詢時之指述大致 相符,並有申請書、存摺存款明細表、交易明細、告訴人謝 勻妤、婁俊苗提供之對話紀錄、約定轉帳資料、被告所提供 之對話紀錄、臉書貼文、合庫銀行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各1 份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 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循依而論,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 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 而非共同正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 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被告提供帳戶予 他人幫助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所為係詐欺罪、一般 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上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 錢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 斷。被告同時一次交付上開等銀行帳戶存摺等物,係以一幫 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騙告訴人謝勻妤、婁俊苗、黃俞蓉 、林睿翔等犯數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李冠輝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之時間及方式 被害人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金融帳戶 案號及移送機關 1 謝勻妤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9日,向謝勻妤佯稱有投資機會,使謝勻妤陷入錯誤。 110年3月23日19時21分許 3萬7000元 黃文齊帳號000-000000000000號聯邦帳戶 110年度偵字第27432號、111年度偵緝字第235號(臺北市政府警察文山第二分局) 2 婁俊苗 (印尼籍) Eric Oscario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8日,透過交友軟體向婁俊苗佯稱有投資管道,使婁俊苗陷入錯誤。 110年3月23日19時53分許 1萬元 同上 110年度偵字第29990號(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 110年3月24日21時10分許 1萬元 黃文齊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合庫帳戶 3 黃俞蓉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月12日,向黃俞蓉佯稱有博奕投資管道,使黃俞蓉陷入錯誤。 110年3月23日19時22分許 5萬元 黃文齊帳號000-000000000000號聯邦帳戶 110年度偵字第43787號(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 4 林睿翔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21日,向林睿翔佯稱有投資管道,使林睿翔陷入錯誤。 110年3月24日18時16分許 2萬5000元 黃文齊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合庫帳戶 110年度偵字第36641號(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