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金簡字第46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亞聖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
度偵字第41243號、111年度偵字第812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
軍偵字第4號、110年度偵字第41733號、111年度偵字第7616號、
第20243號、第20636號),因被告於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346號
案件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
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翁亞聖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翁亞聖可預見提供自己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 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可能遭他人作為詐欺等財產犯罪所 得財物匯入、轉帳匯出及提領之工具,藉此達到掩飾詐欺犯 罪所得去向之目的,使犯罪查緝更形困難,進而對該詐欺取 財正犯所實行之詐欺取財及掩飾該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 罪正犯行施以一定助力,竟基於縱令他人以自己所申辦之金 融帳戶實行詐欺取財犯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亦不違 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 國110年6月8日19時32分許前之同月初某日(起訴書概括記載 為「110年6月初之某時許」應予更正),在臺北市○○區○○○路 0段00號之麥當勞林森一店前,將其所申辦之永豐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及其密碼、網路銀行之帳號及其密碼等(下合稱帳戶資料)交 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白白」之成年人,翁亞聖並實際 獲取新臺幣(下同)2萬1千元之報酬,而容任取得上開帳戶 資料之人(無證據證明其等為3人以上之詐欺集團)用以遂行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嗣取得上開帳戶資料之詐欺分子, 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以 如附件之附表「詐騙方式」欄所示時間、方式,詐欺如附表 「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因而
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內(詳如附表「匯款時間」「匯款金 額」欄所示),上開款項旋遭不詳詐欺分子提領或轉帳匯至 他處而移轉一空,致警方難以追查前揭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 去向,製造金流斷點,順利利用本案帳戶掩飾該犯罪所得, 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嗣因如附表「告訴人/被害人」欄所 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劉旭文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陳郁嵐訴由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唐璉迪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 林分局、吳萬軍、郝柏凱、郭昭贀、洪慈涵、曾意婷、羅曉 晴、劉子豪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翁亞聖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本案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本院111金訴346號卷 第43-71頁)。
(三)如附表「證據名稱及其出處」欄所示證據(附表詳附件)。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
1.按刑法上所稱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 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 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 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 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次按行為人主觀上認 識提供金融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 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 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 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 意旨參照)。
2.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使詐欺取財正犯對如附 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後,得利用上開金融帳戶受領詐欺所得 贓款匯入、提領、轉帳匯至他處,以此迂迴層轉方式,使檢 警機關於檢視帳戶之交易明細時,極易因僅能片段觀察相關 帳戶之資金流動情形,以致難以追查該等款項之所在及去向 ,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有隱匿犯罪所得去向 、所在之效果,而製造金流斷點。是被告固未直接實行詐欺 取財、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構成要件行為,然其所為的確 對犯罪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資以助 力,利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實行,惟被告單純提供上開帳戶 資料供人使用之行為,尚不能與逕向對被害人施以詐欺、將 贓款轉帳匯出之洗錢行為等視,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曾參與詐
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實行詐欺取財、洗 錢犯行之人有犯意聯絡,僅係對於該實行詐欺取財、洗錢犯 行之人資以助力,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 3.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二)想像競合:被告以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之一行為,同時幫助詐 欺分子向如附表所示多人行騙,並因此遮斷各次詐欺取財之 金流而逃避追緝,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數幫助一般洗錢 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 幫助一般洗錢罪一罪。
(三)併案審理: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部分(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111年度軍偵字第4號、110年度偵字第41733號、111年度偵 字第7616號、第20243號、第20636號),與檢察官原起訴部 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同一案件,而為 原起訴意旨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四)刑之減輕事由:被告未實際參與洗錢罪之犯行,所犯情節較 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 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本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 幫助洗錢犯罪,爰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 刑。因被告有前揭2種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 之。
(五)爰審酌被告提供其所申辦之本案帳戶資料幫助他人犯罪,使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正犯得以隱身幕後,難以查獲,助長詐欺 犯罪風氣猖獗,增加被害人救濟之困難,破壞社會治安及金 融秩序甚鉅;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再衡酌其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提供1個帳戶之數量、如附表所示被害 人之人數及其等受騙金額等情節;兼衡被告自述教育程度為 高職畢業、未婚、無子女、目前在旅館擔任櫃檯人員、月薪 約3萬5千元、經濟狀況勉持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金訴卷 第92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共 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 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 之處分權限」而言。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
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最高法 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989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幫助犯 亦應依此原則加以認定。又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 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 、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 ,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 惟因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 明文,是倘法條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 時,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 限,始應予沒收。
(二)被告因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而獲得2萬1千元報酬,業據被告供 陳在卷(見本院金訴卷第91頁),而上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 ,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揆之前揭說明,自應 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三)至附表受騙之人所匯之款項,固可認係本案位居正犯地位之 人所取得之犯罪所得,惟卷內尚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分得上開 犯罪所得之情形,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 條第1項(依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陳建良提起公訴、檢察官蕭擁溱、黃筵銘移送併辦,檢察官陳姵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劉容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昀真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8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詳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