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金簡字,111年度,465號
PCDM,111,金簡,465,202206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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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金簡字第46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世偉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
度調偵字第228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
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111年度金訴字第2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世偉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林世偉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應增列「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為證據以外,餘均與起訴書 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又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二、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 權或其他權益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定有明文。而前揭 規定所稱之掩飾、隱匿行為,目的在遮掩、粉飾、隱藏、切 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間之關聯性,是此類洗錢行為須 與欲掩飾、隱匿之特定犯罪所得間具有物理上接觸關係(事 實接觸關係)。而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 嗣後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 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 款項遭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故而,行為人提 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非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 之直接正犯;然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 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 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 ,則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 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參照)。



查被告將其所申辦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 碼提供予他人,雖非直接實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構成要件行為,惟已對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遂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資以助力,有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實行,是被告應屬幫助犯 詐欺取財罪、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 一般洗錢罪。被告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所犯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等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㈡被告係對詐欺及一般洗錢之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其犯罪行 為之實行,屬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 刑。另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 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 就上開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見本院金訴卷第 60-61頁),應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 財及洗錢犯行,然其提供上開帳戶供詐欺集團充為詐欺犯罪 之用,助長詐欺集團犯罪之橫行,並協助掩飾犯罪贓款去向 ,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被害人等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社會 秩序穩定及正常交易安全,造成被害人受有金錢損失,所為 實不足取;兼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終能坦承犯行,犯後 態度尚有悔意,以及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明願意與告訴人 調解,然因受限於經濟能力而未能達成調解;另考量被告無 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 ,並斟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及其自述 大學畢業、目前於好市多工作、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參酌上開各情,諭 知如主文所示之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黃筵銘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姵伊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劉明潔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連思斐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9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調偵字第2280號
  被   告 林世偉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3 樓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林世偉可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無故提供他人使用,其金融帳戶 極可能為詐欺集團利用以從事詐欺取財等犯罪,且犯罪所得



去向將難以查知,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於民國109年12月25日,以6天為1期,每期新臺幣(下 同)5,000元之代價,將其申辦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以統一超商交貨便方式寄 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盧曉敏免費遊戲儲值」之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再依指示變更提款卡密碼。嗣該詐欺集 團取得上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於同年12月27日19時40分許 ,撥打電話聯絡趙宛菁,並假冒「MYBRA」網路賣場、元大 銀行客服人員,佯稱:誤使用其信用卡支付他人訂單,須解 除訂單云云,施此詐術手段,致趙宛菁陷於錯誤,進而於同 日0時許,依指示先後以網路銀行轉帳9萬9,987元、9萬9,98 9元、6萬5,123元至上開林世偉所提供帳戶。二、案經趙宛菁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世偉之供述 被告林世偉將上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以6天為1期,每期5,000元之代價,租借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先將提款卡、存摺、國民身分證拍照回傳,再將存摺及提款卡以統一超商交貨便寄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盧曉敏免費遊戲儲值」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依指示變更提款卡密碼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趙宛菁之證述 證人趙宛菁遭詐騙集團成員詐騙,而依指示將9萬9,987元、9萬9,989元、6萬5,123元至被告之上開帳戶之事實。 3 被告林世偉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截圖 被告林世偉將上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以6天為1期,每期5,000元之代價,租借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先將提款卡、存摺、國民身分證拍照回傳,再將存摺及提款卡以統一超商交貨便寄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盧曉敏免費遊戲儲值」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依指示變更提款卡密碼之事實。 4 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博愛四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合作金庫银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證人趙宛菁遭詐騙集團成員詐騙,而依指示將9萬9,987元、9萬9,989元、6萬5,123元至被告之上開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林世偉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黃筵銘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黃詮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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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